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915號
KSDM,95,易,1915,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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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4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鐵鉗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下午7 時49分許,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與十字螺絲起子各1 支 ,前往吳淩喬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44 號 之「後驛科技網路有限公司」52號座位消費。嗣於同日晚上 10時10分許,乙○○趁店長不注意之際,竟心生貪念,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鐵鉗與螺絲起子打開52號電腦主 機之方式,竊取電腦內硬碟1 個〔SEAGATE 牌,價值約新台 幣(下同)2,000 元〕與記憶體2 條(聯強牌,合計價值約 3,000 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之包包內。嗣因吳淩喬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乙○○後,於其包包內查 獲上開電腦硬碟1 個、記憶體2 條及乙○○上揭持以行竊之 十字螺絲起子1 支、鐵鉗1 支。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4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博愛店消費收據各1 份、照片5 幀( 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3至26頁)。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鐵鉗1 支,長約16公分,為鐵 器材質,塑膠握把;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 支,前端為尖狀等 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分別以之揮擊或刺人,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 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雖攜帶兇器行竊,然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其係因家中母親、妹妹罹患疾病,經濟 困難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領 回,實害稍有減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 之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對本案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稍嫌過高,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 案鐵鉗、螺絲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惟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科處之刑未達1 年以 上,則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已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故本院爰不為強制 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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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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