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6號
KSDM,95,易,176,200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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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庚○○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丙○○、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基於證人之地位為 之,其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然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 ,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 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同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
㈢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未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 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即不許作 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符憲法第8 條第1項 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




㈣是以,證人丙○○、庚○○已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於 95年6 月27日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並有被告、辯護人在 場及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前述憲法上權利 ;故丙○○於94年9 月8 日、同年10月11日,及庚○○於94 年10月11日偵查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 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 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 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88年間,係高雄市○○區 ○○路392 之2 號宗吉鋼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丙○○、庚○○均未投資宗吉公司,亦 無意願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竟於89年8 月19日,擅自 以丙○○、庚○○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宗吉公司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 單、變更登記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並據以提出向不知 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而行使,使該管 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丙○○、庚○○及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庚 ○○於92年9 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應 報告財產之命令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第214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擺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長銘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管理部副總乙○○、證人即 曾任宗吉公司董事長之郭寶堂、證人丙○○、庚○○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曾任宗吉公司總經理之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宗吉公司、長銘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 、宗吉公司人事異動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長銘公司與宗吉公司並無相 互投資關係,彼此只有業務往來,伊未擅自持丙○○、庚○ ○身分資料,將兩人登記為宗吉公司董事及股東等語。經查 :
㈠證人丙○○、庚○○係未經同意,遭人冒名持兩人身分證件 ,登記為宗吉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業經兩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㈢卷第29頁、院卷第107 、108 、 111 頁),有卷附宗吉公司股份名簿影本1 份可憑(見偵㈠ 卷第17頁),並經證人甲○○證稱:伊亦遭冒用身分資料登 記為宗吉公司股東等語(見院卷第169 頁),顯見宗吉公司 確實有冒名登記他人作為股東之情事存在,堪認丙○○、庚 ○○前揭所證,應屬可採。
㈡證人郭寶堂於94年10月11日偵查中已證稱:宗吉公司員工都 是長銘公司所指派的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29頁);核與證 人丙○○、乙○○於偵查中(見偵㈡卷第63頁、偵㈡卷第29 ),及證人長銘公司財務部副總戊○○、證人即告訴人庚○ ○、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院卷第111 、11 7 、118 、122 、166 、167 頁),並有宗吉公司人事異動 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雖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不清楚宗吉公司內部人事是否係由長銘公司指派云云, 然此業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及前開事證相違;參以其亦不否認 曾在請求將宗吉公司專員升職為經理之上開人事異動申請書 上批註等情,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宗吉公司 人事異動申請書是我親筆寫的,因為在宗吉公司服務期間, 我的下屬何榮耀表現優異,所以幫他填申請書,請求調升為 經理及調薪,由我簽完名再呈給乙○○、丁○○等人批准等 語相合(見院卷第164 頁)。足認長銘公司對於宗吉公司之 人事任免,確有相當程度之控制權無疑,是被告雖辯稱長銘 公司與宗吉公司單純僅有業務往來云云,即非可採。 ㈢長銘公司為資本總額7,000,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4,123, 000,000 元,股份總數700,000,000 股之上櫃公司,有該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54、 55頁),衡情該公司應有人數眾多之員工、相當規模之組織



及細密之職務分工,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等重大決策 事項,雖有重要影響力及相當程度決定權,然不可能事必躬 親,亦不可能對公司所有事務之執行細節均瞭若指掌;加以 證人乙○○已證稱:我是管理部副總,負責長銘公司人事及 行政事務,並從85年下半年開始參與長銘公司高階主管會議 ,公司是採總經理制等語(見院卷第126 、129 、130 頁) ,核與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是從 89年間擔任長銘公司財務部副總後,開始參與該公司高階主 管會議,負責建立制度及銀行聯繫事項;公司是採總經理制 ,也就是開會由都是總理經主持,重大會議才由董事長主持 ,之前總經理是由董事長兼任,後來由陳經文接任,再換成 黃福利等語,及稱:長銘公司為督導設立不鏽鋼冷雜場,同 時拓展大陸事業,有聘請傅次韓為名譽董事長,欲借重他曾 經在中鋼、台電經營大型國營企業之長才等語均相符(見院 卷第124 、125 、167 頁)。可見,長銘公司確實分工綿密 ,各有執掌,被告雖長期於長銘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亦不得 遽予認定所有與公司有關事項及任何細節,均係依被告之指 示辦理;又證人甲○○雖曾稱:長銘公司事務最後決定者是 董事長等語(見院卷第167 頁),然此與前述之負責人對公 司營運事務有重要影響力及決定權之常情,及戊○○、乙○ ○證稱重大會議才由董事長主持等情,俱無違背;是亦無從 據此認定長銘公司所有事項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 ㈣依前述長銘公司對於宗吉公司之人事任免具有決定權之情事 ,雖可認定兩公司實質上屬於關係企業;然宗吉公司係有員 工實際執行職務,並非虛設或空殼公司,已據證人庚○○、 甲○○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11 、163 頁);又被告雖身為 長銘公司董事長,然對於長銘公司之相關事項及細節,不可 能全然知悉而為指示(詳如前述㈢),則對於僅為關係企業 之宗吉公司事務,更無事事知悉而為指示之可能;參以宗吉 公司除丙○○、庚○○係未經同意遭冒名登記為股東,而甲 ○○自稱亦遭冒名登記外(詳如前述㈠),尚有其他股東存 在;而依現今公司出資型態,亦多有不具名、未登記之實質 股東存在之可能,尚無從僅以兩公司為關係企業又被告係長 銘公司董事長,即認定被告亦為宗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 而,丙○○、庚○○雖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然可 能係該犯罪之行為人者眾多,例如:宗吉公司員工、股東、 未具名登記之實質股東、前任董監事、長銘公司員工等,甚 至是其他相關者,均有可能,而無從僅以丙○○、庚○○有 遭冒名之事實,即推論必屬擔任長銘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所為 。況且丙○○、庚○○亦證稱:不知遭何人冒用,當初係以



宗吉公司登記董事長宮欽永為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未曾提過 要兩人擔任宗吉公司股東及董事,也沒有將相關證件交給被 告等語;再者,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如何、何 時取得丙○○、庚○○身分資料,又如何、何時為相關登記 ;則既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涉有本案犯行,即不得 僅以長銘公司、宗吉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又為長銘公司董 事長,而為冒名登記必屬被告所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係擅自將丙○○、庚○○登記 為公司股東及董事,並據以提出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 人員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而行使之人,亦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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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