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02號
KSDM,95,易,1702,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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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24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 附表」漏未檢附而應予補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歷次侵占金 額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 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 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受僱 從事業務,不知堅守本分,忠於職守,而竟連續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全數償還侵占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審理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如數償還侵占金額,足見其悔悟之心,本院認 被告本件犯行經此偵、審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3 年,以啟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



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期被告體念本院憐憫之心,能深 切反省,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36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應收業務款項之公司名稱 │7月應收款 │8 月應收款│合計應收款│
├──┼───────────────┼─────┼─────┼─────┤
│ 1 │富康旅行社有限公司 │ 90,800元│ 66,250元│157,050元 │
├──┼───────────────┼─────┼─────┼─────┤
│ 2 │尚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0│ 68,750元│ 68,750元│
├──┼───────────────┼─────┼─────┼─────┤
│ 3 │大仲旅社有限公司 │ 0│ 7,950元│ 7,950元 │
├──┼───────────────┼─────┼─────┼─────┤
│ 4 │旅揚(洋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 0│ 13,100元│ 13,100元│
├──┼───────────────┼─────┼─────┼─────┤
│ 5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0│ 22,900元│ 22,900元│
├──┼───────────────┼─────┼─────┼─────┤
│ 6 │三立旅行社有限公司 │ 0│ 20,750元│ 20,750元│
├──┼───────────────┼─────┼─────┼─────┤
│ 7 │永馨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 0│ 1,250 元│ 1,250 元 │
├──┼───────────────┼─────┼─────┼─────┤
│ 8 │麥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0│ 20,440元│ 20,440元│
├──┼───────────────┼─────┼─────┼─────┤




│ 9 │豐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0│ 8,910元│ 8,910元 │
├──┼───────────────┼─────┼─────┼─────┤
│ 10 │右佑旅行社有限公司 │ 0│ 1,550元│ 1,550元 │
├──┼───────────────┼─────┼─────┼─────┤
│ 11 │愛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0│ 1,700元│ 1,700元│
├──┼───────────────┼─────┼─────┼─────┤
│ 12 │尚景旅行社有限公司 │ │ 2,550 元│ 2,550 元│
├──┼───────────────┼─────┼─────┼─────┤
│合計│ │ 90,800元│ 236,100元│326,190 元│
└──┴───────────────┴─────┴─────┴─────┘
附表二: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刑法第33條第│未定明(當然解為銀元1 元)│罰金:…以百元計算之。 │每次加(減)之│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數額單位,由銀│ │
│之加重 │ │ │元1 元即新臺幣│ │
│ │ │ │3 元提高為100 │ │
│ │ │ │元。 │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 │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業務│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侵占犯行│
│ │ │ │ │,依新法│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論│
│ │ │ │ │一罪,是│
│ │ │ │ │舊法有利│
│ │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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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馨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景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佑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