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 月,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4年7 月9 日起,受僱於高雄市○○ 區○○路83之2 號朝陽熱水器有限公司(對外以亞特仕股份 有限公司行銷,下稱朝陽公司),擔任販售太陽能熱水器及 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財務狀況不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10月間,趁 向客戶收取貨款之便,連續將朝陽公司所應收取之貨款(含 安裝太陽能之水塔零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8,1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4年10 月8 日壬○○無故離職,朝陽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 件。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李建智受黃建諭之委任,出售 贓物手錶予不知情之趙進旺,則被告收取價款後,依民法第 541 條第1 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被告將 該價款交付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
權,其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 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 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代理人戊○○及證人蔡玉如、孫瑞章分別於檢察官偵訊 及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認自客戶收取 之貨款,未繳回公司,此外復有亞特仕公司欠款單1 紙、客 戶楊景期、丁○、己○○、丙○、乙○○、甲○○、辛○○ 聲明書共7 紙、統一發票7 紙等等書證、物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壬○○對其於上開時間,任職於朝陽公司,擔任熱 水器業務員,嗣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遂將94年9 月、10月 間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158100元,自行運用,未曾繳 回公司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 對外向客戶招攬裝設熱水器,熱水器的價格係由伊自行決定 ,招攬成功後,亞特仕公司的工人去裝設,而每台熱水器伊 給亞特仕公司固定的貨款,伊則賺取售予客戶價格與公司收 取固定貨款間之差價,是以伊與亞特仕公司間是買賣行為, 這些熱水器本來就是屬於伊先向公司拿來賣給客戶,貨款由 伊收本來就是應該的,伊確實有欠朝陽公司,但上開款項伊 沒有給公司,並沒有侵占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至告訴人公司所應徵之工作,工作內容係對外招攬客戶 裝設熱水器;工作條件則係:沒有底薪、沒有勞健保、販賣 熱水器之價格則由被告自行決定,每台熱水器被告只須給公 司固定的錢,販售價格與固定貨款間之差價,則由被告賺取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戊○○上開所述,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招攬客戶,提供勞務, 所得之報酬,並非由告訴人公司給付,則告訴人公司與被告 間就被告提供上開勞務所成立之民事關係,並非民法第482 條之僱傭契約、亦非同法第490 條之承攬契約或第565 條之 居間契約,而應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合先說明。
㈡被告如上所述雖自承於94年9 月、10月間,向客戶楊景期等 7 人所收取之貨款合計158100元,未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 ○、己○○、丙○、辛○○、甲○○、乙○○於本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亞特仕公司欠款單1 紙、客戶楊景期、丁○、 己○○、丙○、乙○○、甲○○、辛○○聲明書共7 紙、統 一發票7 紙等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述,自堪認定。然參 諸前開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因被告與告訴人
公司間所應適用者,係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被告收取上 開價款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 即告訴人公司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於委任人即告 訴人公司前,要難謂委任人即告訴人公司已取得該價款所有 權,其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 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至告訴人代理人戊○○及證人蔡玉如、孫瑞章分別於檢察官 偵訊及警詢中之證詞,因非本院審究本件是否成立犯罪所憑 之證據,爰不就其證據能力一一敘明,附此指明。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就被告提供勞務乙 節所成立之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故被告自客戶 所收取之貨款,於未繳交告訴人公司前,尚難認係告訴人公 司所有,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 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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