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10號
KSDM,95,易,1210,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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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2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5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吳鳳嬌(另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99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金蓮(另案通緝中) 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8日11時20分許,攜帶 裝有類似尿液不明物體之保特瓶及大量類似香灰之不明物質 ,無故侵入吳珮螢、乙○○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361 號「永森中醫診所」內,並於該址騎樓、一樓大廳 、樓梯、二樓櫃臺、病房等地四處潑灑上揭不明液體及物質 ,造成該診所瞬間臭氣沖天,且屋內牆壁、地板難以清洗而 受毀損。經甲○○、乙○○出面制止,詎吳鳳嬌丙○○、 陳金蓮等人,在不特定人即就診民眾得自由出入此一診所之 情況下,公然以「妖女」、「你們夫婦將會橫死街頭」等言 語侮辱甲○○、乙○○,並將上述不明液體潑灑於甲○○身 上,足以貶損甲○○、乙○○等人格,因認被告丙○○涉犯 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第309 條 第2項 之加重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即永森中醫診所告訴被告 丙○○涉犯毀棄損壞等犯行,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06 條 之侵入住宅、第354 條之毀損、第309 條第2 項之加重公然 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308 條、第357 條、第314 條之規定 ,上開侵入住宅罪、毀損器物罪、加重公然侮辱罪均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人甲○○、乙○○除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外, 並指訴被告與吳鳳嬌、陳金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 同為為上開犯行,茲因告訴人甲○○、乙○○前與本案之共 犯吳鳳嬌達成和解,並已於95年7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紙附卷(見本院95年度易



字第995 號卷第27、28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2 人既撤回本件毀損器物等案件對於共犯吳鳳嬌之告訴,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 效力亦會及於本案被告丙○○,是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論引刑法第305 條,惟本案犯罪事 實並未記載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事實,檢察官於95年10月 30日向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狀亦載稱本案犯罪事實並未記載 被告丙○○恐嚇之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且共犯吳 鳳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所犯法 條並不包含刑法第305 條,是本案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05 條乙節應屬贅列(見本院卷第61、62頁)等語 ,據此,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既贅列刑法第305 條,且 恐嚇部分亦非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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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