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399號
TPSM,88,台上,1399,199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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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二人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嫌,已敘明被告甲○○係向被告乙○○所有之吉田公司職員陳志松,購買F棟五樓房屋,另一C棟六樓房屋為其姊吳淑女所訂購,而此二戶房屋均係乙○○所購入之三十二戶房屋之一。甲○○並向施行借得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用以支付訂金、簽約金及開工款,並交付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陳志松,完成簽約,而吳淑女事後因故未買,由陳志松退還十萬元訂金。後因該屋整體環境不佳,甲○○乃委由吉田公司轉售,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轉售予案外人鍾雙桂等情,有乙○○所提出之房屋銷售表一紙、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四張、經陳志松簽名之吳淑女訂單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陳志松於第一審調查時證明屬實。而甲○○事後亦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存入三十萬元至施行銀行戶頭一節,亦有其銀行活儲存摺一紙,及支票存款送款單三紙、取款條二紙可資佐證。而依乙○○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書,乙○○轉售之房屋須以皇冠公司名義為出賣人,應認甲○○所購買之房屋,確屬乙○○所有,僅以皇冠公司為出賣人並援用皇冠公司之定型化契約。又公訴人指乙○○甲○○彭碧玉、施行等人於告訴人對資金流向質疑時,由彭碧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將皇冠公司帳戶提款章由「公司章、彭碧玉章、楊文德章」更改為「公司章、彭碧玉章」,彭碧玉並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將前開帳號結清,將款項提領一空供己使用,因認被告二人間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如公訴人所述,至銀行更改印鑑章,並將帳號結清之實際行為人係彭碧玉,而甲○○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同年六月一日轉至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再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轉至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二紙可證,距彭碧玉更改上述印鑑章之時間已相隔三個多月。又乙○○係依約主張其對三十二戶房屋之所有權,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甲○○確有與彭碧玉、施行共謀偽造私文書等情。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彭碧玉共同盜用皇冠公司及告訴人印章,以偽造皇冠公司



出售房屋予甲○○,不法取得房屋。四人又共同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變更將皇冠公司印章,將帳戶款項提領一空花用。又乙○○於八十二年底藉變更設計方式,將台北縣核發建築執照起造人原為告訴人等六十戶,變更為乙○○等六十戶,此偽造變更起造人名義部分之行為,雖不在起訴範圍,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判等語。惟查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既已諭知無罪,即與上訴意旨所指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自無併予審判決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除此之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其他理由,均就詐欺部分而為論述,與偽造文書部分無關),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涉犯詐欺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等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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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