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即被移送人之父 29號
被 移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留置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移送人之感訓處分案件(95年度感裁字第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5 日訊問後 認為其涉有非法持槍、要挾滋事且欺壓善良等流氓非行嫌疑 重大,惟無留置必要,准予具保新台幣5 萬元,嗣因被移送 人覓保無著,經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民國95年11月5 日起執行留置在 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所犯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 慣或假釋中更犯罪,請准具保停止留置等語。
三、惟查,被移送人所涉流氓非行,業據被移送人於本院95年11 月8 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錦華、梁錦輝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 月8 日刑 鑑字第0950011236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涉有檢 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2 、3 、5 款之嫌疑重大;又被移送人 於其與感訓處分(95年度感裁字第71號)屬同一事實之刑事 部分(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59號),業經合法傳喚並通知該 刑案之具保人林茂雄偕同被移送人到庭,惟被移送人與其具 保人屆期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嗣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 以裁定沒入該刑案之保證金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 第2959號刑案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逃亡之虞, 而有留置之必要。至聲請人執前詞請求本院予以被移送人具 保機會云云,核與本案是否留置之判斷無關。從而,本院認 本件留置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件具保停止留置之聲請,並 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