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72號
KSDM,95,交訴,72,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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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32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142 號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和解筆錄之內容向甲○○支付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其他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1日23時5 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CU-254 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內 側快車道行駛,途經中華一路與河西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河西一路時,與甲○○(起訴書誤為乙○○)所騎乘, 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車牌號碼PSD- 401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 處擦傷(含左下肢及右膝)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詎丁○○ 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已經肇事,甲○○並因此受有傷害,竟 未停車,亦未下車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逕行離 去,嗣因路過之某不詳人士見狀追躡在後,記下其車牌號碼 告知警方,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丙○○於警訊 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 現場照片15張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罪。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一時失慮為逃避責任而 當場逃逸,罔顧受害人之生命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 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 新台幣(下同)550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 且已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 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經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 ,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被告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55000 元(即本院95年度 交附字第142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部分)。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 94年9 月11日2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U-2540 號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南往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 ,途經中華一路與河西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河西 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甲○○騎乘車牌號碼PSD-401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北 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前揭路口,致前揭車輛左前車頭 ,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多 處擦傷(含左下肢及右膝)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 ,核之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以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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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