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姦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380號
TPSM,88,台上,1380,199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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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強姦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經常至頂樓乘涼活動,對於同市○○○路○○○○○號隣近房屋屋頂連接相通之環境知之甚詳,且有偷窺他人私生活之癖。基於強姦婦女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指壓中心頂樓,見黃女(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在晾毛巾,有機可乘,竟以自己之襯衫罩住黃女臉部,脅稱:不要出聲,我身上有刀子,知道妳家住何處及小孩狀況,我已強姦過兩、三位女子,什麼都不怕等語,至使黃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脫下其內衣褲撫摸其全身,着手強姦黃女。惟一時緊張,無法勃起,乃命黃女對之手淫至射精為止始行離去。於離去之際,復以言詞恐嚇黃女稱:不可看我的臉,否則我會找小孩等語,至使黃女心生畏懼,黃女乃於翌日(二十一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訴請追查。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同市○○○路○○○○○號五樓(即○○指壓中心隔壁頂樓),見另位黃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夫下樓,即頭罩三角內褲,裸露下體,侵入頂樓加蓋之房間內,基於強姦之犯意,強拖黃女至浴室內,撕裂其上衣,摀住其口,脅稱:若出聲要殺害其性命等語,至使黃女不能抗拒,旋黃女趁隙將上訴人推出門外,反鎖房門,上訴人始未得逞。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上訴人又躲在○○餐廳電機房正以鐵鑽頭挖掘林○博房門木板時,為曾○宗及林○誠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強制猥褻及強姦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固無審判之權利義務,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強制猥褻黃女後於離去之際,復以言語恐嚇黃女:不可看其臉,否則要找黃女之小孩等語,因認上訴人所犯強制猥褻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原判決事實欄,除將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猥褻罪改依強姦未遂罪論處外,並認定上訴人有恐嚇黃女之行為,然上訴人所犯強姦未遂罪與恐嚇罪間,究係數罪併罰,抑係牽連犯之關係,並未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如係數罪併罰之關係,原審未就恐嚇部分為判決,即有



所遺漏;倘屬牽連犯之關係,原審未就恐嚇部分為判決,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均屬可議。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被害人黃女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為不知名人士強制猥褻,於翌日(二十一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案請求追訴歹徒,惟其於警訊筆錄僅指稱歹徒:「操台語口音,約一七○公分,穿白色襯衫,淺藍色長褲,打赤腳、三十餘歲,粗壯、帶面罩、頭髮散亂、手腳尚正常」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但上訴人自述其身高僅約一百六十一公分,體重亦僅五十幾公斤,與黃女所述之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形粗壯相去似遠,黃女當時指訴之犯人是否已達於確信之程度﹖已殊堪質疑。迨事隔一年三月後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為警逮獲,黃女前往警局指認始確知上訴人即為其所指稱之歹徒。然其確信上訴人為歹徒後並未提出告訴(見警卷第六、七頁),則其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警局報案請求將歹徒繩之以法,是否已具合法之告訴,即有探究之餘地。原審就此項得為訴追被告刑事責任之前提條件,未待審認即逕行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嫌疏失。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反之,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強姦罪之成立,係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婦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姦淫之為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欄雖已明載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黃姓二女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着手姦淫。卻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略。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姦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毀損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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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