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2809號
KSDM,95,交簡,2809,200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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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3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營小客車」 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 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 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 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 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 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 件被告乙○○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UL-416 號重型機車與被 害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JZ-799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 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依據上開研究 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 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非 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 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 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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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