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289號
KSDM,95,交易,289,2006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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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277 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5 月18日15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XT8-036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德街160 巷 口交岔口前約6.7 公尺處,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最高不得 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超速以每公里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時年 68歲之卯陳怨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丙○○前方之慢 車道上,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 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之 汽機車優先通行,卯陳怨因欲嘗試進行左轉入永德街口,乃 突然向左侵入丙○○行駛之快車道上,丙○○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即因閃剎不及,車頭遂撞擊卯陳怨騎乘之腳踏車左側 車身,卯陳怨騎乘之腳踏車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倒、臥於永德街160 巷口約2 公尺處,致卯陳怨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及多處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 下出血、大腦內出血、顱骨多處骨折合併鼻漏及耳漏之傷害 ,丙○○旋即央請路人莊清貴報警前來處理,然卯陳怨經送 醫急救後,仍延於同年5 月19日凌晨1 時許因心肺衰竭宣告 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施朝欽詢問後,供承肇 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卯陳怨之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卯陳怨因該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宗屬實。而按「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 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現場係位於高雄市鼓山 區○○○路與永德街160 巷口之市區道路,現場未設有速限 標誌,時速上限應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左上角備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第7 項),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對於上開駕駛人應注意之行車安全規定,亦難推諉 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舖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在卷可憑,此外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超速駕駛,而撞擊騎乘在前之被害人 卯陳怨腳踏車,致卯陳怨人車倒地後受傷死亡,其行為顯有 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卯陳怨之死亡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三、另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 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25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車撞擊地 點,應係鼓山三路上之快車道上,顯示卯陳怨車輛侵入快車 道內,此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顯示:於永德街160 巷以北約6.7 公尺處之鼓山三路快車道上,有被告車輛刮地 痕約4.9 公尺,肇事後兩車均位於鼓山三路北向南該快車道 內等證據資料可以得知,是卯陳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有 未依上開交通規定違規駛進快車道之過失,且因卯陳怨已經 侵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快車道之路權,乃為肇事主因,相對 言之,被告上開過失即屬肇事次因,均堪予認定,而本院依 職權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其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10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950003272 號函檢送該會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又因被告本身即有 過失,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仍無 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 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 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施朝欽詢問後,自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 判之事實,有上開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第13項),是 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超速行駛,未及注意被害人卯陳怨騎乘之腳 踏車突然左轉,不慎撞擊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 痛苦,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現仍係學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係肇事次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業已提出 合理之民事賠償方案(按:被告除強制保險金150 萬元外, 另願再賠償50萬元,總計200 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參,經本院衡量被害人之年齡、家中情況、過失比例等因素 後,認尚稱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本條從舊刑法│
│276 第│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2項提高30│較有利於被告│
│1 項 │前段規定,1000│倍,最高可處銀元│ │
│ │銀元得提高2至 │30000元即新臺幣 │ │
│ │10倍,最高可處│90,000元 │ │
│ │銀元10000元即 │ │ │
│ │新臺幣30,000元│ │ │
├───┼───────┼────────┼──────┤
│刑法第│必減輕其刑 │得減輕其刑 │本條從舊刑法│
│62條 │ │ │較有利於被告│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
│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 │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 │
│段 │數額提高為100 │折算1日 │ │
│ │倍,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300元 │ │ │
│ │即新臺幣900元 │ │ │
│ │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
│刑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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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