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申○○
在臺灣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及移送併案(92年度偵字第22406 號、94年度偵字第
24023 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30號、92年度偵字第4795號、92年
度偵字第929 號、92年度偵字第2512號、95年度偵字第17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 二O 二O 五四三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口罩壹副、西瓜刀壹支、土製爆裂物壹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 一四九OO五六號)、番刀壹支均沒收。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 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 一四九OO五六號)、番刀壹支、頭套壹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先與具犯 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仔」之成年男子,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 ,「阿狗仔」持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 客觀上已足至使宇○○、地○○、C○○不能抗拒,嗣因事 跡敗露倉皇逃逸,致未強盜得逞(未遂情節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又與具有犯意聯絡之A○○(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辛○○(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453號判決確定)、F○○結夥3 人以上,於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時地,由丙○○、A○○、辛○○、F○○分持 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枝、番刀、柴刀 、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 )、不明之長條鐵器各1 支、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個, 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至使蔡志鴻、丁○○、卯○ ○、寅○○、酉○○不能抗拒,而強取渠等所有財物得手。二、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先與許全 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道仔」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該表列所示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強暴之方式,至使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又申○○於91 年6 月間在台南縣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具有殺傷力 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1 支及子彈5 顆後(申○○持有上開手槍、子 彈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另行起意以持槍強盜之方式 ,單獨(附表二編號5 、7 部分),或與蔡淑萍(附表二編 號1 部分),或與許全旺、鄧志強(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 ),或與鄧志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 附表二編號6 部分),或與鄧志強(附表二編號8 部分), 或與李青晃、賴明雄、許全旺(附表二編號9 部分),或與 A○○、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附表二編 號10部分),或與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 附表二編號11部分),基於犯意聯絡,持用上開手槍及子彈 ,連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之侵占遺失物、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恐 嚇、強暴之方式,至使各該表列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 財物(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至11為加重強盜,附表二 編號4 為強盜,又附表二編號4 併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二編號8 併犯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二編號9 併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表二編號11 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申○○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 行為人、具體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事實所載。三、查獲經過:
㈠於92年2 月17日,共犯辛○○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通緝為警查獲,因而供出與申○○共犯強盜案件,並扣得 辛○○所有之土製爆裂物1 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高 鑑0000000000號)、番刀各1 支、頭套1 個等物。 ㈡於94年8 月23日,在皇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瑋公司)扣 得丙○○所有之口罩1 個、西瓜刀1 支,及「阿狗仔」所有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子彈2 顆 ,採證經比對DNA 結果,認丙○○嫌疑重大,為警詢問後, 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犯辛○○、證人玄○○、D○○、未○○、壬○○ 、H○○、庚○○、B○○、G○○、甲○○、I○○、子 ○○、戌○○、宙○○、乙○○、午○○、高天龍、黃石柱 、吳素慧、宜慧玲對被告申○○之犯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證人辰○○、戊○○、癸○○、丑○○、乙○○、午○○、 蔡志鴻、何豐盛、寅○○、卯○○、酉○○、游樹茂對被告 丙○○之犯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共犯辛○○、證人玄○○、D○○、未○○、壬○○ 、H○○、庚○○、B○○、G○○、甲○○、I○○、子 ○○、戌○○、宙○○、乙○○、午○○、高天龍、黃石柱 、吳素慧、宜慧玲對被告申○○之犯行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證人辰○○、戊○○、癸○○、丑○○、乙○○、午○○、 蔡志鴻、何豐盛、寅○○、卯○○、酉○○、游樹茂對被告 丙○○之犯行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證人地○○、E○○、F○○、亥○○、天○○於警詢中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宇○○、C○○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㈠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 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
㈡關於證人地○○、E○○、F○○、亥○○、天○○於警詢 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地○○ 於警詢中關於「阿狗仔」持槍表示「我們在跑路要錢」之陳 述,證人E○○、F○○於警詢中關於參與行搶的人有綽號 「砂石」之人,「砂石」就是丙○○之陳述,證人亥○○、 天○○於警詢中關於強盜之歹徒為申○○之陳述,與審判中 所言不符,因當事人並未指出證人地○○、E○○、F○○ 、亥○○、天○○係受警員強暴、脅迫所為之陳述,且證人 地○○、E○○、F○○、亥○○、天○○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對其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指出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下陳述之 情況,關於此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宇○○、C○○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渠等於本院 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宇○ ○、C○○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犯辛○○、證人E○○、F○○於偵查中有具結之 部分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
㈡證人即共犯辛○○、證人E○○、F○○於偵查中基於證人 地位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經合法具結,辯護人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強盜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1 案件是我聽「阿狗仔」說該皇瑋公司秘書與老闆有桃色糾 紛,要我一同前往去處理,有錢可賺,但是事情尚未談,一 進屋內就遭人以椅子砸過來;我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強 盜案件,因辛○○常常向我借錢,後來又向我借錢我沒有答 應,他就不高興,才把我咬入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丙○○與「阿狗仔」分持西瓜刀、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各 1 支,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至皇瑋公司倉庫,由「阿 狗仔」將皇瑋公司辦公室大門旁窗戶玻璃打破,伸入手槍要 被害人宇○○等人開門,地○○心生害怕,而將門打開,被 告丙○○持西瓜刀在前、「阿狗仔」持槍在後,由「阿狗仔 」恫稱「我現在正在跑路,急需要用錢」等語,至地○○、 宇○○、C○○無法抗拒,地○○便大聲令宇○○、C○○ 不要抵抗,正準備交付財物時,丙○○仍持刀砍傷宇○○等 情,業經證人地○○於警詢中(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200 52號卷第5 頁)及證人地○○、宇○○、C○○於本院審理 時(本院卷第175 頁、第181 頁)證述屬實,又丙○○即是 該持西瓜刀之男子,亦經證人宇○○於警詢及審理中指認明 確(上開警卷第7 頁、本院卷二第167 頁),並有扣案之西 瓜刀、手槍各1 支、子彈2 發、口罩1 個等物,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94年7 月8 日高市警股分三字第0940013589號函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0910236927
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09400200 52號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234 頁至第238 頁)。 ⒉皇瑋公司並無職員擔任女秘書一情,此經證人C○○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1 頁),是被告丙○○辯稱 與「阿狗仔」至皇瑋公司是否要代為處理桃色糾紛,已屬子 虛,況被告丙○○與「阿狗仔」進入被害人倉庫時,尚有戴 口罩以遮掩容貌,亦據被害人地○○、宇○○、楊妥真於警 詢及本院時均證述歷歷,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戴上 口罩之目的在於遮掩容貌,被告丙○○與「阿狗仔」如無不 法意圖,何以畏懼他人認出其樣貌而戴上口罩?再者自被告 丙○○與「阿狗仔」攜帶西瓜刀及改造手槍各1 支,以擊破 玻璃之強暴方式進入屋內在先,繼而持槍及西瓜刀脅迫被害 人交錢出來在後,被害人地○○旋即大聲命令宇○○、C○ ○不要抵抗,將錢交出等情觀之,被告丙○○與「阿狗仔」 根本對所謂之桃色糾紛隻字未提,渠等行止意在強取錢財,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誤認。參以被害人均與被告丙○○並不相 識,自無故意涉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所言,應屬可採 。
⒊查被告丙○○與「阿狗仔」見皇瑋公司辦公室內僅有被害人 地○○、宇○○、楊妥真3 人,有機可趁,持西瓜刀及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支行搶,足認其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 。況被告丙○○與「阿狗仔」先打破大門旁窗戶玻璃將槍伸 入屋內,威脅被害人打開大門,進入屋內後復持西瓜刀、槍 枝走近被害人、恫嚇被害人交出財物,一般人如面對此景, 大抵咸認為若不符從被告之命令,勢將激怒被告而導致其以 刀、槍傷人之可能,堪認已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雖被害人 宇○○有本能之抵抗反應,惟被害人宇○○於反抗過程中已 遭被告丙○○刀割致傷,益見被告丙○○、「阿狗仔」所施 用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壓抑被害人宇○○、地○○、C○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與「阿狗仔」確係為索錢而為附表一 編號1 之強盜行為,堪以認定。
㈢次查:
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與辛○○、A○○、 F○○共同強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93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本 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20 頁)、E○○於警詢及偵查中(高 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02046號卷第3 頁、第4 頁、92年度偵 字第5230號卷第541 頁、第542 頁)、F○○於警詢及偵查 中(上開警卷第8 頁、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406 頁至第
409 頁)證述明確,且與被害人蔡志鴻、何豐盛、寅○○、 卯○○、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該協利汽 車商行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經證人游樹茂於警詢中陳述 屬實(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20002046號卷第45頁),並有共 犯辛○○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番刀1 把、頭套 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 個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13 日刑偵五字第0920040884號鑑驗通知書(92年度偵字第5230 號卷第9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3 月11日高縣警刑鑑 字第0920080556號槍彈鑑定書(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 358 頁至第360 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在卷可查(92 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21頁)。
⒉E○○、F○○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被告丙○○並未參 與強盜,是警察、檢察官說「砂石」即是丙○○我才照他們 這麼說云云,惟被害人蔡志鴻、何豐盛、卯○○、寅○○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4 人共同強盜等語甚明(高市警左分 三字第0920002046號卷第27頁、第34頁、第38頁、第42頁) ,況證人E○○、F○○於92年2 月28日之警詢中已迭將「 砂石」即為丙○○,且丙○○亦參與強盜一情陳述明確,且 嗣後分別於同年5 月14日、5 月5 日偵訊時結證復為相同之 證述,證人E○○、F○○如認先前警詢中關於丙○○亦參 與強盜案之陳述係出於誤認,自可於相隔2 月餘之偵查中釐 清事實,惟渠等竟捨此而不為,反而再度證稱被告丙○○有 共同參與強盜之事實,是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 可採,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丙○○未參與強盜云云, 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與A○○、辛○○、F○○所為附表 一編號2 之強盜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申○○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列強盜犯行,業據被告申○○坦承不諱 ,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附表二編號1 部分:業經被告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001號卷第1 至3 頁),核與證 人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上開警卷第11頁、第12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 092016979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業經被告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 人D○○於警詢中指訴綦詳(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24頁
至第26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指(掌)紋鑑驗書(上開偵查 卷第24頁)及上開槍彈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⒊附表二編號3 部分:業據被告申○○於偵查中(92年度偵字 第2530號卷第25頁、第26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未○○於警詢中(里警刑字第09200005586 號卷第6 頁 至第12頁)、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警卷第 13 頁 至第15頁),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 50頁)。
⒋附表二編號4 部分:業經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92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 頁),核與證人H○○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1年度他 字第573 號卷第21頁、第22頁、92年度偵字第4795號卷第23 頁第24頁背面)。
⒌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業經被告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001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 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⒍附表二編號7 部分:業經被告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B○○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23頁、第63頁、第64頁)、及上開槍彈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 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⒎附表二編號8 部分:業經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36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6 頁),核與證人G○○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屏警分刑 字第09200002464 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並有上開槍彈鑑 定書1 份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⒏附表二編號9 部分:業經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40頁、第55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4 頁、 第7 頁、第41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至第132 頁)、 I○○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上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 屏警分刑字第09200002464 號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124 頁 )、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 53頁、本院卷二第39頁)、戌○○於警詢中(91年度他字第 573 號卷第18頁)、宙○○於警詢時(屏警分刑字第
09200002464 號卷第65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共犯李青 晃於警詢中(上開警卷第14頁、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 162 頁)、賴明雄於警詢中(屏警分刑字第09200002464 號 卷第21頁至第26頁)供述在卷,及出租小客車契約書影本( 91年度他字第573 號卷第43頁)、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屏警分刑字第09200002464 號卷第83頁)、刑事局指 紋鑑驗書(上開警卷第90頁至第96頁)、上開槍彈鑑定報告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⒐附表二編號10部分:業經被告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10頁、93年度偵緝字第 2401號卷第49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辛○○於警詢(92 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查中(92年度 偵字第5230號卷第315 頁、第316 頁、93年度偵緝字第0729 號卷第83頁)及本院審理時(院2 卷第216 頁至第221 頁) 證述內容一致,且經被害人辰○○、戊○○、癸○○、丑○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甚詳(高縣仁警刑移字第147 號卷、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並有 共犯辛○○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番刀1 把、頭 套1 個、上開土製爆裂物1 個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2年3 月11日高縣警刑鑑字第 0920080556號槍彈鑑定書(92年度偵字第5230號第358 頁至 第36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13日刑偵五 字第092004 0884 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憑(上開偵查卷 第5230號卷第9 頁)附卷可憑。
⒑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經被告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互核相符(上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93年度偵緝字第0729 號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217 頁至第221 頁),且經證人乙 ○○、午○○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92年度偵字第5230號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及午○○於本院 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86 頁)證述明確,並有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 告丙○○及共犯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強盜犯行所持 之手槍、土製爆裂物均具殺傷力,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西瓜刀、番刀、柴刀各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被告申○ ○與其餘共犯用以犯附表二編號9 ⑵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 號1 至3 、5 至11之強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9 ⑶之強盜犯行 所用手槍,具有殺傷力,其餘共犯所持西瓜刀及不能證明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仍 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按強盜綑綁事主,以便肆行搶劫,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 施行為。另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 ,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均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 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 號、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參照)。被告申○○於犯附表二 編號1 、2 、3 、4 至7 、9 ⑶、10之強盜犯行時,以手銬 銬住之強暴方式或以持槍脅迫之方式,限制各該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均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次按犯 強盜罪,同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另應成立妨害自由罪 ,需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 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盜行為之著手開始,即以取財之目的, 加暴行於人身,是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即屬強盜罪之部分行 為,當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3832號裁判意旨可稽)。附表二編號1 、8 、11之強盜犯 行時,僅將被害人帶至他處強取財物後旋即釋放,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已為強盜行為所包括,不應另論 以妨害自由罪。
㈢又被告申○○持以犯本案強盜案件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起訴 及併案檢察官僅載明不明槍枝或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 惟被告申○○持以犯本案強盜案件之槍枝,均為同一把仿 BERETTA 廠製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且係 早於91年6 月間在台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 男子以25,000元購得用以防身一節,業經被告申○○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929 號卷第47頁),被告申○○ 持有上開槍彈之初,既無犯本件強盜罪之意圖,嗣另行起意 持以犯強盜罪,其為犯強盜罪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乃原 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 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
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本件 槍枝、子彈與嗣後所犯連續強盜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參照),且本件持有槍枝 、子彈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5上重更二字第445 號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 以被告對該支手槍原即有持有關係,非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 之用而持有,亦足認定。
㈣承上說明,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強盜行為,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毀損其他安全 設備強盜取財未遂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 1 款之情形)。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9 ⑷所示之強盜行 為,係犯同法第328 條強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 、5 、7 、 8 所示之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就所為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情形),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3 、6 、9 ⑶、10之強 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情 形),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之強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 取財罪(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1 款之 情形)。
㈤被告申○○於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時、地,侵占不詳警員遺 失之通行證,嗣將警員之通行證換貼照片變造後行使之並冒 稱警員查緝毒品,另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第 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於附表二編號8 、9 ⑶、⑷所示時、地,另犯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於附表二編號9 ⑴ 、⑵所示時、地,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仔」之成年男子 ,就附表一編號1 之強盜犯行,與A○○、辛○○、F○○ 就附表一編號2 之強盜犯行;被告申○○與蔡淑萍就附表二 編號1 之強盜犯行,與許全旺、鄧志強就附表二編號2 、3 之加重強盜犯行,與許全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道仔」之 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4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與 鄧志強、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編 號6 之強盜犯行,與鄧志強就附表二編號8 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及加重強盜犯行,與許全旺、鄧志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附表二編號9 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與李青晃、賴明雄就附表二編號9 ⑵之加重竊盜 犯行,與李青晃、賴明雄、許全旺、鄧志強就附表二編號9 ⑶之加重強盜犯行,與A○○、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1 名就附表二編號10之加重強盜犯行,與辛○○、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就附表二編號11之加重強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同一時地對被害人宇○ ○、地○○、C○○強盜,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同一時地 對被害人蔡志鴻、丁○○、卯○○、寅○○、酉○○強盜, 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9 ⑶部分,同一時地對被害人甲○ ○、I○○、子○○強盜,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同一時地 對被害人癸○○、戊○○、丑○○、辰○○強盜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皆各應從一重 處斷。
㈧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強盜犯行,及被告 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9 ⑶、⑷、10、11所示之 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丙○○、申○○行為 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2 人所犯 數次強盜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 以連續犯。
㈨被告申○○於附表二編號4 ⑴所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 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所犯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處斷;於附表二編號7
、8 、9 ⑶、⑷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均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附表二編號9 ⑴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9 ⑵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9 ⑶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附表二編號9 ⑷所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所犯強盜罪 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強盜罪。被 告申○○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 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 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 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㈩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被告申○○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 至9 、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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