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43號
KSDM,93,訴,443,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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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27624 號),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如附表三、四、五所列偽造之畢業證書正本、影本,偽造之成績單、學位證明書,另偽造之「教務處註冊組郭憲文」之印章壹枚、扣案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照片肆拾張、身份證影本肆張,均沒收之。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附表四編號8、16、29偽造之畢業證書、成績單,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對外自稱「張老師」,余磊自稱「余教授」(已殁,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 生」之成年男子,渠等三人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 出售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余磊與甲○○於民國89年2 、 3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咖啡廳談妥,推由余磊負 責偽造各公私立學校之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明或成績單,甲 ○○則擔任其下線並推由甲○○在跳蚤市場雜誌或報紙上刊 登內容為「學歷文憑,辦理高中專科大學學歷已有數年經驗 ,……,為確保您的安全與合理的費用,請直接委託專家面 談,張老師,000000 0000 」之廣告,或隨意張貼內容為「 代辦學歷文憑,保證學校原版證書,00 00000000 」廣告貼 紙之方式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經偽造之畢業證書等特種 文書。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內,計有謝秉峰辛淑真、范 坤炎、施圳溪、李惠端、陳秀竹簡綺玉、杜韶華鍾旻宏 、魏清滿、葉育玲謝果治蔡佳良、鍾陳彪李曼菁、段 仕龍、劉志正戴珮羽張仲倫李麗惠穆文彬連美雪卓志鴻等人 (以上均經緩起訴處分在案), 或因求職或因 求學之目的,竟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利用甲○○於報紙、雜誌或廣告單所留下之連絡方式, 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及照片予甲○○,再由甲○○利用B . B .CALL機或其他方式與余磊或「林先生」聯繫,相約在台



北市不詳地點,交付客戶所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照片,余 磊或「林先生」在收到上開資料2 至4 天後,將客戶所擬購 買之偽造畢業證書、成績單或學位證明等分別以新台幣﹙下 同﹚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給甲○○,再由甲 ○○自行以更高之價格出售,並將所偽造之畢業證書等特種 文書交付給附表二、三之客戶,藉以賺取其中差價牟利(交 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另甲○○與 余磊承上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期間,或自其下線 或自行取得龍啟起宏、鄭嘉雯徐恒康陳韻婷錢震圜等 5 人(均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之身份基本資料及照片;並於 不詳之時間取得附表五所示葉國倫等人之身分基本資料及照 片,嗣即交付余磊,並偽造附表三、五之畢業證書等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教育主管機關及各該學校對於學生學籍管 理之正確性。
二、嗣甲○○承上犯意,於90年12月及91年1 月間,分別在台北 市及高雄市與對外自稱KK之乙○○見面並談妥,雙方基於共 同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提 供偽造之畢業證書、成績單、學位證明等,再由乙○○擔任 其下線,並推由乙○○利用臺灣資料交換網網站(網址為ht tp://www.x. tw/forum/iq . htm) 之留言板上刊登專辦學 歷、證照、兵役及各種國家考試錄取資格廣告,並利用ken0 0000 00@yah oo.com.tw 、sm ar k89@ yahoo.com. tw、es zqsc77 @yah oo.com.tw (簡 稱kk之網址)之 電子郵件信箱 以上開同一方式對外招攬。嗣於附表二編號24、25、26所示 之期間內,有葉官儒、邱志鴻、張睿詠 (均經緩起訴處分在 案),亦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利 用乙○○於網站上所留下之連絡方式,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 及照片予乙○○,隨即轉交甲○○再轉交余磊偽造畢業證書 、或成績單後,以上開相同之價格販售給甲○○,再由甲○ ○提高價格販售予乙○○後,其再以更高之價格出售予渠等 三人(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4、25、26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科技大學等學校管理學生學籍之 正確性。
三、甲○○復承上犯意,以上開同一手法,再與卓志鴻 (經緩起 訴處分在案)於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地,談妥由卓志鴻 擔任其下線,共同基於偽造公印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雙 方商議由甲○○提供偽造畢業證書等文件,並推由卓志鴻於 91 年 間在不詳網址之跳蚤市場網頁上刊登內容為「代辦學 歷證明,聯絡電話:0000000000,署名王先生」之販賣偽造 學歷廣告。91年12月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朝欽



」之中年男子撥打上開電話和卓志鴻連絡,雙方談妥以6 萬 元作為偽造私立淡江大學企管系學士畢業證書之代價,基於 同上犯意聯絡,由「李朝欽」將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寄給甲 ○○再轉交余磊供作偽造之用。嗣甲○○於92年1 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路之尊龍客運站,將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 交付予卓志鴻卓志鴻隨即在高雄市○○○路之燦坤三C 量 販店,以6 萬元之代價賣給「李朝欽」,再回到上開尊龍客 運站將其中之4 萬元交予甲○○,從中賺取2 萬元之差價, 足以生損害於淡江大學對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四、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中央警察大學均收到乙○○以 「kk」名義,在臺灣資料交換網網站(網址為http://www. x.tw/forum/iq.htm) 之留言板上所刊登之不實廣告訊息, 根據廣告上所登載ken0000000@yahoo.com.tw 、smark89@y a hoo.com.tw、eszqsc77@ yahoo.com.tw等電子郵件信箱及 王經孝匯款帳戶,分別查出該等信箱之IP位址,大部分均登 入乙○○以不知情之其父薛英斌名義所申請ADSL用戶帳號, 用戶地址為高雄市苓雅區○○○路51之1 號3 樓;而調取王 經孝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發現張睿詠於91年5 月21日上 午10時7 分匯款至該帳戶,再據以調閱該筆款項在同(21) 日上午11時46分至11時50分許,經人利用自動櫃員機連續提 領之錄影帶供指認,由邱至鴻指認該提領者即係自稱「KK」 之乙○○。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91年12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 ,前往乙○○所居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51之1 號 執行搜索,經扣得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5 支 (門號分別 為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 0000) ,筆記本、通訊錄各1 本及提領犯罪所得時 所穿著衣物1 件。再經乙○○配合查證,於91年12月24日下 午4時50 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捷運明德站旁之小歇泡沫紅 茶店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持用之00000000之行動電 話1支 、便條紙23張、筆記本3 本、身分證影本4 張、如附 表三、四、五偽造之畢業證書正、影本,學位證明書、成績 單等 (其中附表四編號24以下之畢業證書等並未扣案,應予 除外), 及附表六所示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畢業證書等特種文 書(起 訴書就扣案之畢業證書正、影本及成績單之數目有誤 ,更正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照片40張、光碟片1 張、 86年公私立技職學校一覽表、89年公私立技職學校一覽表1 本、90年大學院校一覽表1 本、跳蚤市場週刊9 本、國內大 學簡介光碟片4 張、國內大學簡介58份、代辦學歷文憑廣告 貼紙12張及泛亞電信公司帳單1 張。再經甲○○配合查證,



於91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承德 路口,循線查獲余磊,並扣得其所有之00 00000000 之行動 電話1 支、電話簿1 本、放大鏡1 支及偽造之某不詳學校之 「教務處註冊組郭憲文」之印章一枚。
五、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購買偽造畢業證書學歷證件即 附表二之共犯謝秉峰辛淑真范坤炎施圳溪、李惠端、 陳秀竹簡綺玉、杜韶華鍾旻宏、魏清滿、葉育玲、謝果 治、蔡佳良、鍾陳彪李曼菁段仕龍劉志正戴珮羽張仲倫李麗惠穆文彬連美雪卓志鴻等人及附表三龍 起宏、鄭嘉雯徐恒康陳韻婷錢震圜等人於警、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B 卷第33頁以下), 並有附表三 、四、五所示偽造畢業證書、成績單等;跳蚤市場雜誌刊登 之廣告3 則、報紙上刊登之廣告4 則,內容為「代辦學歷文 憑、保證學校原版證書、000000 00 000 」之廣告貼紙影本 10枚,台北縣立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93年7 月29 日93莊教字第09300001 98 號函,國立中央大學93年7 月27 日中大教字第0930002813號函暨93年9 月6 日中大教字第09 3000 33 58號函輔仁大學93年8 月2 日輔校教㈡字第093080 2349號函暨93年9 月1 日輔校教㈡09 30902635 號函,桃園 縣私立振聲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93年8 月4 日振中進字第 0930 01 0175號函,國立政治大學93年7 月28日政教字第09 3000 725 3號函暨93年9 月10日政教字第0930008869號函,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93年7 月27日台科大教字第0930003941號 函,中原大學93年7 月29日原教字第09 30001811 號函,中 國文化大學93年7 月28日校教字第093000 1721 號函,台北 市立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93年7 月28日協校教字第09 3002 0450 0 號函,德明技術學院93年7 月29日德進字第09 300003 6 1號函,亞東技術學院93年7 月27日亞院教字第93 000173 0號函,德林技術學院93年8 月19日德教註字第0930



001732號函,光武技術學院93年9 月3 日光教字第09300005 25號函,國立羅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93年7 月28日羅商教字 第0930 001856 號函,景文技術學院93年7 月27日景院城教 字第0930 00299 3號函暨93年9 月15日景院城教字第093000 3691號函,台北市立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93年8 月5 日育亞教字第52 0號函暨93年9 月2 日育亞教字第604 號函,國立臺灣大學93年8 月5 日校教字第0930020439號函 ,台北市立恕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94 年6月29日恕勝總 字第0940 013號函 (上開各函係向遭偽造畢業證書之學校函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及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否認 上開王經孝之帳戶、存摺,係其所保管 ( 見 本院卷第65頁 ), 並坦承:葉官儒、張睿詠在匯款後,伊有去提款並交予 甲○○,當時甲○○說有人要買偽造學歷等語(見本院卷第 35頁), 此外,復有乙○○提款之攝影翻拍照片可佐 (見偵 字第27624 號第43頁以下), 而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221 頁、244 頁、290 頁以下), 核與共犯即被告甲○○ 及共犯即購買偽造證件之邱志鴻、葉官儒、張睿詠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邱志鴻、葉官儒等共犯之畢業證書 等在卷可考。㈢犯罪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卓志鴻之證 述情節大致吻合。核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並提出91年4 月18日起在 台北市忠孝醫院精神科之就診記錄為證云云,惟就上開就診 記錄記載內容固有被告乙○○有重鬱症、復發等記載 (見本 院卷第214 頁以下), 然就被告乙○○所參與之附表編號24 、25、26三次販買偽造畢業證書等行為,其中編號25販賣予 邱至鴻部分,係發生於91年3 月間,經核上開就診記錄係自 同年4 月開始,是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當時有 何精神耗弱情形。至於附表二編號24、編號26乙○○販賣偽 造畢業證書予葉官儒、張睿詠部分,雖係分別發生於91年5 月及6 月間,惟經審閱被告乙○○於警方查獲後係於91年12 月24日第1 次接受詢問,及其於各次警、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應答如常,有各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尚難僅憑上 開就診記錄,即遽為被告乙○○「精神耗弱」之認定;且本 件自93年即已繫屬於本院,迄95年之前,被告乙○○從未為 精神耗弱之抗辯,再核對其所提出之重大傷病證明係於93年 3 月1 日即上開三件犯行發生後甚久始行領得,有該證明書 1 紙在卷供核 (見本院卷第306 頁), 綜上,依卷附證據不



足以認定被告乙○○於上述各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狀態,是 其辯解,顯不足採。
四、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所販賣之李麗惠杜韶華、穆 文彬、辛淑真等四人偽造之畢業證書或成績單係由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所偽造,其餘則均為余磊所偽造等 語 (見警B 卷第17頁以下), 此與證人蔡佳良即購買偽造學 歷之共犯於警詢中證述:伊係向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 人購買龍華技術學院之偽造畢業證書等語(見警B 卷第107 頁背面), 互核大致相符,況且,經警方同時提示被告甲○ ○之照片供其指認後亦證稱:甲○○並非販賣予伊偽造學歷 之人,是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該證人證述,本件偽造畢業 證書集團,尚有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存 在,而其分工行為,或係偽造畢業證書或係與本件犯罪有關 之其他販售假學歷等行為,堪以認定。
五、扣案附表五所示黃國倫等人之畢業證書,經本院依職權送各 該學校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有各該學校鑑定後覆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 另附表三編號1 龍起宏之大陸 暨南大學之畢業證書經送該大學鑑定結果,亦屬偽造,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9 月19日海隆字第0940038036號 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2 頁)。 綜上,被告甲○○、乙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扣案附表六之畢業證 書,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該學校鑑定結果,據函覆稱均係 真正,自與本件犯罪無關,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按畢業證書、成績單、學位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 、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無訛。又偽造大陸暨南大 學之畢業證書,亦該當於上揭法條所示之特種文書。再者,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 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是本件被告甲○○乙○○及共犯余 磊、林先生所偽造畢業證書上之各公立學校如「國立中央大 學」、「國立台灣大學」、「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印信, 及偽造畢業證書上之「教育部」之公印文為表示公務機關之 印信,均為公印。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 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 21 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同



法第21 8條第1 項之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畢業證 書、成績單、學位證明書上,如無公印文而僅有私印文 (如 校長簽名章、承辦人校對章、職章等印文), 並不在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82號之解釋範疇,此時所偽造之私印文(刑法第 217 條)與 偽造特種文書兩罪之關係,究應採牽連犯亦或吸 收犯之理論?實務上向有不同見解,揆諸刑法第212 條之立 法意旨在於偽造此等特種文書,多為個人謀生及一時便利, 其情節非無可憫,故科以較輕之刑。準此,本院認偽造畢業 證書、成績單、學位證明書上,如僅有私印文而無公印文, 則所偽造之私印文為偽造畢業證書等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將擬購買偽造畢業證書之謝秉峰等人所交付之身 份證及基本年籍資料,交付予共犯余磊或「林先生」,由余 磊或林先生偽造附表三、四、五所列之各公、私立學校之畢 業證書、學位證明、成績單後,再由甲○○乙○○對外販 賣藉以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甲○○:㈠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與余磊、林先生及附表二各購買偽造特種文 書之共犯謝秉峰等人;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乙○○邱至鴻、葉官儒、張睿詠等人;㈢就事實欄三部分,與卓志 鴻及自稱李朝欽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於本件共同正 犯之認定,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新法處理 )。 被告甲○○乙○○推由共犯余磊、林先生偽造附表二 所示之各私立學校之私印文、各學校校長簽名章及相關承辦 人員之職章、校對章等私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畢業證書等 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甲○○乙○○所犯 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間,屬修正前刑法55條之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被告甲○○乙○○推由 共犯余磊、林先生多次偽造公、私立學校公印文之行為,其 犯罪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與共犯余磊所偽造附表三「龍 起宏」等5 人及附表五黃國倫等人之畢業證書等特種文書, 雖未據起訴,然既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至被告甲○○乙○○推由共犯余磊偽造公立學校及教育部 之公印文,及各學校校長簽名章、承辦人職章、校對章等私 印文,雖令人懷疑其是否有另犯偽造該公、私印之犯行,惟



因製作該公、私印文之方法本有多種,且既無證據可資證明 有偽造公、私印之存在,自不得僅據偽造之公印文即推斷被 告甲○○乙○○有共同偽造公、私印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為圖私利,與共犯余磊、林先生 偽造各公、私立學校畢業證書、成績單,足生損害於各學校 對畢業證書管理查核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甲○○乙○○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二人犯罪如附表二之 所得之金額,又被告甲○○於本件犯罪中其次數較多,且顯 較被告乙○○居主導地位,再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 成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經查,被告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乙○○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行。惟考量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並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 之新台幣,以啟自新(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 條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七、扣案偽造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各公私立學校之畢業證書 、成績單等 (其中附表四編號24以下之物,並未扣案,應予 除外), 係被告甲○○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照片40 張、身份證影本4 張,係購買偽造學歷證件之共犯所有,供 被告甲○○、共犯余磊,偽造畢業證書等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24-3 0 偽造之畢業證書,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 免其流傳在外,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偽造不詳學校之 「教務處註冊組郭憲文」之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三、四、五各公私 立學校之畢業證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章等,依上揭刑法第 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因上 開偽造之畢業證書上之各公立學校公、私印文及校長簽名章 印文、承辦人校對章印文,既屬偽造畢業證書行為之一部分 ,因該畢業證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私印文自無 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甲○○所有之便條紙23張、筆 記本3 本,光碟片1 張、86年公私立技職學校一覽表、89年 公私立技職學校一覽表1 本、90年大學院校一覽表1 本、跳 蚤市場週刊9 本、國內大學簡介光碟片4 張、國內大學簡介



58 份 、代辦學歷文憑廣告貼紙12張及泛亞電信公司帳單1 張;扣案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5 支 (0000000000、0000 0 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 、00 00000000)、筆 記本、通訊錄各1 本及提領犯罪所得時所穿著衣物1 件;扣 案余磊所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電話簿1 本、放大 鏡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至附表六扣案之畢業證書,經向各該學校函詢結果 ,均係真正之畢業證書,而非偽造,有附表六所示各該學校 之回函在卷足憑,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自無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被告甲○○乙○○推由共犯余磊、林先生所偽造附表二之 畢業證書,為利審閱,茲整理如附表四所示,附此敘明。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出 售偽造學歷證明文件之真意,利用網際網路從事不實交易, 並以上開其所購得王經孝上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於附 表二編號24、25、26所示之時、地將偽造之畢業證書出售予 葉官儒、邱至鴻、張睿詠等人,致其信以為真,遂依乙○○ 之指示將欲購買偽造學歷證明文件之款項,匯入上揭王經孝 名義之帳戶中,所得款項由乙○○王經孝之提款卡提領花 用。事後乙○○始終未曾依約交付偽造之學歷證明,渠等三 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責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販賣 偽造學歷予邱至鴻等三人,然邱至鴻等三人自始即知悉伊所  販賣者,係偽造之學歷,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與詐欺之構 成要件不符云云。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證人即購買偽造畢業證書之邱至鴻於警 詢中證稱:伊係因找工作而透過網路向自稱KK之人以18萬元 購買「真正」之台灣科技大學畢業證書1 份云云 (見警B 卷 第11 3頁以下), 然學歷文憑需經入學研讀,經法定年限修 業成績及格,始能取得正式之畢業證書,絕無可不須入學研 修,而以金錢價購之可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證人邱至 鴻為高中畢業,依其年齡、知識、經驗當無不知之理,是其 所證:以18萬元買到「真正」學歷云云,顯係臨訟意圖卸責 之詞,殊無足採。是邱至鴻於購買上開學歷前,即已知悉被



乙○○所販賣之畢業證書,係屬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依上說明,邱至鴻並未陷於錯誤,此部分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顯不該當至明。
㈢被告乙○○對其有向張睿詠、葉官儒收受購買偽造畢業證書 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 院卷第35頁), 而被告甲○○亦供稱:伊有交付余磊偽造之 葉官儒、張睿詠之畢業證書予乙○○等語 (見警卷第23 頁 、本院卷第34頁), 並有偽造葉官儒之畢業證書1 紙在卷可 佐 (見他字1247號卷第101 頁), 足見被告乙○○甲○○ 及共犯余磊已將張睿詠、葉官儒擬購買偽造之畢業證書製作 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共犯葉官儒、張睿詠均坦承事 先已知悉其所購買之畢業證書係屬偽造之事實(見警警B卷 第122 頁以下、129 頁以下;他字1247卷第203 頁以下、 210 頁以下),顯見被告乙○○自始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之犯意甚明。至於乙○○縱令果真未將偽造之畢業證 書交付葉官儒、張睿詠二人,此亦屬民事債務糾紛之問題, 尚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㈣綜上,尚難認定被告乙○○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又公訴 人認上述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 明。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28條、修正前 (下同)刑 法第 第56條、第21 2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 21 9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同條例 第2 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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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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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 │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 │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 │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 │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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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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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已刪除 │牽連犯依修正前│舊法有利 │
│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即行為時之規定│ │
│ │ │ │,應從一重之罪│ │
│ │ │ │處斷。依修正後│ │
│ │ │ │之刑法既已刪除│ │
│ │ │ │牽連犯之規定,│ │
│ │ │ │則所犯上述各罪│ │
│ │ │ │應依數罪併罰之│ │
│ │ │ │規定分論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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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 │果,自屬法律之│犯(最高法院95│
│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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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法定罰金刑標準較低,又連續犯以一罪論,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舊法較有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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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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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犯 │連絡及交易│連絡及 │交易對象│ 犯罪事實 │偽造證件者│ 購買金額 │    證   據 │
│ │(購 買│時間 │交易地點 │ │ │ │ │ │
│ │假證件│ │ │ │ │ │ │ │
│ │之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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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秉峰│91年8 月29│台北市新光│被告何濤│購買偽造之國│共犯余磊 │開價3 萬5 │1共犯謝秉峰之供述(警B卷,│
│ │ │日 │三越百貨公│聲 │立中央大學英│ │千元,實際│ 97頁頁以下;他字1247號卷,│
│ │ │ │司站前店門│ │成績單十八張│ │上支付3 萬│ 202 頁以下) │
│ │ │ │口 │ │(含註冊組人│ │5 千元,何│2被告甲○○之供述(警B卷,│
│ │ │ │ │ │員英文署押各│ │濤聲已交付│ 21頁反面) │
│ │ │ │ │ │一枚共二枚)│ │假證件予謝│3偽造之謝秉峰國立中央大學英│
│ │ │ │ │ │ │ │秉峰 │ 文成績單(他字1247 號 卷,│
│ │ │ │ │ │ │ │ │ 11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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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辛淑真│89年間 │竹北市三民│被告何濤│⒈購買偽造之│姓名年籍不│雙方議定5 │1共犯辛淑真之供述(他字1247│
│ │ │ │路三民市場│聲 │ 私立德明商│詳自稱「林│萬元成交,│  號卷,202頁反面)。 │
│ │ │ │ │ │ 業專科學校│先生」所偽│但辛淑真未│2被告甲○○供述(警B卷,22│
│ │ │ │ │ │ 資訊管理科│造 │支付款項,│ 頁反面)。 │
│ │ │ │ │ │ 中文及英文│ │已交付假證│3偽造之辛淑真私立德明商業專│
│ │ │ │ │ │ 畢業證書各│ │件予辛淑真│ 科學校資訊管理科中、英文畢│
│ │ │ │ │ │ 1 份(含校│ │ │ 業證書各1份(他1247號卷, │
│ │ │ │ │ │ 長簽名章、│ │ │ 70-71 頁)。 │
│ │ │ │ │ │ 關防印文、│ │ │4偽造之辛淑真私立德明商業專│
│ │ │ │ │ │ 鋼印印文各│ │ │ 科學校資訊管理科英文成績單│
│ │ │ │ │ │ 1枚) │ │ │ 1 份(他字1247號卷,第126 │




│ │ │ │ │ │⒉購買偽造之│ │ │ 頁) │
│ │ │ │ │ │ 私立德明商│ │ │ │
│ │ │ │ │ │ 業專科學校│ │ │ │
│ │ │ │ │ │ 學生英文成│ │ │ │
│ │ │ │ │ │ 績單1份(│ │ │ │
│ │ │ │ │ │ 含教務處人│ │ │ │
│ │ │ │ │ │ 員印文1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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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范坤炎│91年8 月15│新竹縣竹北│被告何濤│購買偽造之國│共犯余磊 │雙方議定8 │1共犯范坤炎自白(警B卷,78│
│ │ │日及8 月20│市○○○路│聲 │立台灣科技大│ │萬元成交,│ 頁以下;他字1247號卷,203 │
│ │ │日 │上之真鍋咖│ │學企業管理技│ │甲○○已收│ 頁)。 │
│ │ │ │啡店 │ │術系學士畢業│ │取全部款項│2被告甲○○供述(警B卷,20│
│ │ │ │ │ │證書(含校長│ │,亦已已交│ 頁反面)3偽造之范坤炎國立│
│ │ │ │ │ │簽名章、校對│ │付偽造證件│ 台灣科技大學企業管理技術 │
│ │ │ │ │ │者印文、關防│ │予范坤炎 │ 系學士畢業證書(他字1247號│
│ │ │ │ │ │印文、鋼印印│ │ │ 卷,88頁)。 │
│ │ │ │ │ │文各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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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施圳溪│91年2 月中│⑴台北市內│被告何濤│購買偽造之私│共犯余磊 │雙方議定3 │1共犯施圳溪之自白(警B卷,│
│ │ │旬 │ 湖區大潤│聲 │立亞東工業專│ │萬元成交,│ 62頁~63頁;他字124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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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