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續一字
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教宣(於民國83年10月21日死亡)代表盈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宏公司,嗣經宣告破產)與甲 ○○於78年3 月20日、78年4 月8 日、78年10月30日先後訂 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甲○○提供資金及登記於其子丁○○ 、丙○○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6、68、19 之2 及20地號等4 筆土地,由盈宏公司提供資金,共同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第66、67、68、19之2 及20地號等5筆 土 地,興建地下4 樓、地上22層「國際海港企業大樓」(下稱 海港大樓),以起造人名義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上開大 樓興建期間,甲○○與辛○私交甚篤,遂委由辛○代為處理 盈宏公司經營相關事宜。嗣盈宏公司經營不善,財務不繼, 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詎辛○、壬○○2 人竟基於 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明知對盈宏公司並無 共計新台幣(下同)3 億6,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由辛○利 用其所持有丁○○、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盈宏公司委 託戊○○所擬、向外舉債之草稿等資料,於前破產案件中, 在不詳時、地,以債權人自居,將該草稿加以偽造盈宏公司 代表人黃教宣、地主丁○○、丙○○及案外人庚○○之簽名 及署押之切結書充作債權證明文件,並與壬○○共同向法院 提出申報債權而為行使,經法院列入破產財團,足以生損害 於盈宏公司、黃教宣、丁○○、丙○○及庚○○本人之權益 等情,因認被告辛○、薛美容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壬○○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 告訴人乙○○○、丁○○、丙○○之指訴、證人甲○○、戊 ○○、庚○○之證詞及上開破產卷宗相關資料、記載日期為 82 年5月16日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82年5 月15日切結 書(下稱保管切結書)、82年5 月15日土地及房屋買賣移轉 契約書、借據、起造權買賣契約書等扣案相關證物,資為論 述之依據。訊據被告辛○、壬○○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與甲○○、丙○○於 72 、73 年間因計畫營建本件海港大樓而收購土地開始有資 金往來,盈宏公司係甲○○所實際參與經營,故伊陸續向他 人募集資金後以現金、支票、匯款等方式將資金匯給甲○○ 、丁○○及盈宏公司,以供盈宏公司營建大樓所需,並由甲 ○○、丁○○提供相關借據、大樓之起造人名義及土地作為 擔保,嗣於82年5 月間盈宏公司營建海港大樓仍未完工,尚 未清償向伊所借款項,即再向伊借款,因甲○○及盈宏公司 等無資力償還前向伊所借之款項,乃於82年5 月16日簽下切 結書,確認2 億元借款及清償期限,並附條件提供該大樓第 2 、4 層房屋及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且由 丁○○提出相關資料及填寫保管切結書交付給伊;82年8 月 間,盈宏公司及丁○○、丙○○等支票陸續跳票,告訴人等 為免遭伊索回募集之資金,乃提前由盈宏公司及丁○○、丙 ○○將該大樓第2 、4 層全部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伊及壬○○ ,以供保證該2 億元借款之用;又因該大樓尚未營造完成, 故土地應有部分未能按前揭第2 、4 層面積辦理移轉登記與 伊及被告壬○○,而告訴人等留由伊保管之印鑑證明等,與 切結書上之印文係同一印鑑,更可證明該切結書之真正,伊 並未偽造該切結書及在切結書偽簽庚○○之署押、印文,亦 未與庚○○一同前往尤挹華律師事務所辦理破產申報,伊對 盈宏公司所申報破產債權分配表有3 筆,為該分配表編號2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9,000 萬元)、編號10(與編號11壬○○部分共申報2 億 元)、編號12(7,000 萬元),共3 億6,000 萬元,並無重 複,且與伊丈夫蔡湯棋另借予甲○○之借款無涉等語,並提 出切結書、匯款單、支票、存簿影本、海港大樓5 樓之預約 單影本等物為據。被告壬○○則辯稱:伊係以現金借款予甲
○○及盈宏公司等合計2,000 至3,000 萬元,伊認為借給甲 ○○即是借給盈宏公司,並沒有偽造切結書及其上之署押及 印文,該切結書為辛○、丁○○拿給伊看的等語,並提出存 簿影本為據。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戊○○、丙○○、丁○○、甲○○、 尤挹華、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作成過程均出於 任意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告訴人 丁○○、郭俊興、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資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被告辛○及壬○○等因盈宏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而以盈宏 公司債權人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於86 年5 月12日以85年破字第12號裁定盈宏公司破產,分別由 盈宏公司、巧龍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下稱巧龍公司)提起抗告,巧龍公司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破抗字第4 號裁定抗告駁回;另盈 宏公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抗字第680 號裁定予以廢棄,再由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 裁定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抗字第680 號裁 定廢棄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抗更(一 )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本院調閱85年度破字第 12號民事全卷(下稱破產卷)及卷附之上開各裁定核閱無 訛。又被告辛○及壬○○於該破產事件中所申報之債權為 該分配表編號2 (9,000 萬元)、編號10(與編號11壬○ ○部分共申報2 億元)、編號12(7,000 萬元),共3 億 6,000 萬元,有88高貴民協85破12字第3925號函、該分配 比例表及89年度執破第9 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在 卷可憑(見本院89年度執破第9 號卷及本院卷第84~90頁 ),另被告辛○、壬○○及案外人庚○○均於86年6 月4 日委託尤挹華律師向盈宏公司破產管理人尤秀鈴律師申報 上開破產債權,亦有尤秀鈴律師向本院陳報之陳報狀附卷 可憑(見破產卷二第20~28、104 、105 頁),而上開分
配表編號10、11所示2 億元債權部分,則是以盈宏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室錄影本、(日期為82年5 月16日)切結書、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紀錄影本、82年度 契稅繳款書影本2 紙為申報債權之證據,亦經本院查閱上 開關於盈宏公司破產聲請卷無訛(見破產卷二第105 、 107 ~138 頁),被告2 人申報上開破產債權之過程,應 堪認定。
(三)而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借款切結書」,即係指被告2 人 於上開盈宏公司破產裁定中所申報編號10、11之2 億債權 時所提出記載日期為82年5 月16日之切結書,其內容約為 :「地主丁○○、丙○○及建主盈宏公司(下稱甲方)因 借款保證與債權人(未填載債權人姓名)先生(下稱乙方 )經雙方協議後同意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2 億元, 期限2 年(84 年5月15日止),甲方如無法於2 年內償還 債務,本切結書即發生效力而買賣正式成立,乙方得以預 先保管於乙方手中之甲方印鑑證明及本買賣等(即過戶文 件)得向地政機關逕行辦理過戶作為保證之第2 層及第4 層房屋及土地。二、用以保證之房屋及土地範圍為本公司 坐落高雄市○○區○○段66、67、68、19-2、20土地上之 「國際海港企業大樓」第2層 及第4 層全層房屋及其所持 分之土地坪數為限。三、訂立本切結書之同時,公司及地 主要將印鑑證明各2 份及董事長、地主之身分證影印本2 份及有關過戶之文件交乙方保存,如甲方無法償還債務時 辦理過戶之用,但乙方2 年內不得將文件轉讓他人或私自 過戶,否則依法追究。四、甲方如無法於2 年期限內償還 債務,本切結書視同買賣契約書,甲方必須無條件將「國 際海港企業大樓」第2 層及第4 層之房屋及持分土地過戶 給乙方,以保障乙方之債權。甲方無條件放棄抗訴權。五 、房屋驗收完妥其建物使用執照及建物權狀應一併交予乙 方。六、本切結書正副本2 分,雙方各執正本1 分」等情 ,亦經本院核閱上開破產裁定卷確認無訛(見破產卷二第 108 、109 頁),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附於90年偵續 一字第33號卷【下稱偵三卷】贓證物品袋內)。故本件起 訴意旨所指之「借款切結書」,即係上開82年5 月16日切 結書,而依上開切結書之所載內容,可知係以丁○○、丙 ○○、盈宏公司為債務人名義向他人借款2 億元,借款期 限至84 年5月15日止,並以海港大樓第2 、4 層之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讓與作為無法清償2 億元之替代物,且提出印 鑑證明書、身分證影印本及相關文件供債權人保管,但於 清償期限內不得轉讓他人或私自過戶等情,均堪認定。
(四)被告辛○及壬○○均辯稱陸續向他人籌資後借予盈宏公司 興建海港大樓之用,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稱: 有陸續向辛○借款,詳細金額不清楚,均由甲○○處理, 被告辛○匯款部分為1 億2,000 萬元,被告壬○○部分為 2,800 萬元等語(87年偵字第27051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88頁),而證人甲○○亦稱:有向辛○借款,實際金額 僅為1 億2 千萬元,並未至2 億元等語(偵一卷第81頁) ,證人尤挹華律師於偵查中亦證稱:2 億元債權部分不全 然是被告辛○的,但未追問錢為誰出的等語(見偵三卷第 155 頁)。是本院於審究被告2 人有無偽造私文書時,應 先究明上開3 筆申報之債權有無重複及真實性予以釐清( 詳如(四)、(五)、(六)之部分)。
(五)關於破產債權分配表編號2 之9,000 萬債權部分: ⑴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曾於78年、79年陸續借款 9,000 萬元給甲○○提供盈宏公司興建大樓之用,甲○○ 乃將前開供海港大樓營建用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籌資之 對象即顏惠珠、紀美麗、汪淑群及伊父親鄭金生等人以為 擔保,於80年間甲○○欲以盈宏公司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需以上開土地設定 抵押作為擔保,故請求伊等塗銷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待 土地設定予彰化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復再由伊父親 鄭金生等人設定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以利向彰化銀行 借款,嗣再將該抵押權塗銷,並簽發9 張支票交付伊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第58、61頁)。
⑵ 而顏惠珠、紀美麗、汪淑群及鄭金生等人確有於彰化銀行 在80年3 月7 日設定為上開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前之 78 年 、79年,即在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其等 之抵押權嗣經塗銷後,復於80年7 月16日再設定為第二順 位之抵押權人,惟旋即以清償或讓與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 ,有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高雄市土地登 記簿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91頁),另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之9 紙支票,則均係以盈宏公司及負責人黃教宣 之名義簽發,每張面額1,000 萬、發票日83年7 月12日, 且因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因而經被告辛○聲請支付命令, 並以該支付命令作為編號2 之9,000 萬元債權之證據,經 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卷(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 度促字第7614號裁定卷)及上開破產裁定卷確認無訛。 ⑶ 參以顏惠珠等人之抵押權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後, 再登記變更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又經塗銷,衡以常情, 顯因盈宏公司另以其他替代清償或協議,始由顏惠珠等人
同意予以變更、塗銷,復觀以上開9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 在顏惠珠等人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之日後,是被告辛○辯 稱編號2 之9,000 萬元債權,係向他人籌資於78年、79年 之前借予盈宏公司興建之用,嗣因要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 ,而再簽發上開9 紙支票合計9,000 萬元以代清償,即有 可採信之處。
(六)關於破產債權分配表編號12之7,000 萬債權部分: ⑴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應甲○○之要求投資海港 大樓時交付1,000 萬元,並由伊出面參與上開土地上違建 拆遷及協調之事宜,甲○○因而應允以海港大樓5 樓起造 人作為代價,嗣於80年間甲○○以盈宏公司名義向彰化銀 行借款3 億元時,因上開土地已增值為1 億元,故伊認為 投資之成本亦應呈比例增加,且於申報破產債權時,海港 大樓第5 樓之設施較第6 樓為優,並經尤挹華律師建議可 參酌海港大樓6 樓之破產債權人呈報該6 樓之價額,因而 將海港大樓5 樓之破產債權呈報為7,000 萬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58頁)。
⑵ 雖證人乙○○○認被告辛○有浮報之嫌,然經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海港大樓5 樓由辛○購買, 且上開土地之違建拆遷戶是叫被告辛○一戶一戶去協調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本院卷第頁),而被告辛○提出 由甲○○所交付之海港大樓5 樓預約單可知(見本院卷三 第95頁),海港大樓5 樓於77年12月29日時即經甲○○認 定價值1 億4,500 萬元,且依該預約單亦記載甲○○收款 定金為6, 000萬元,是海港大樓第5 樓,確實由被告辛○ 於77年12月29日以買受人名義取得無疑。 ⑶ 又海港大樓6 樓部分之申報價額為7,000 萬元,有該破產 債權分配表編號14、15、16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 ,此亦為證人丁○○、丙○○、甲○○所未爭執者,因而 被告辛○辯稱係以海港大樓第5 樓買受人名義,參酌海港 大樓6 樓所申報之破產債權額及律師之建議,而申報破產 債權為7,000 萬元,此部分辯解,應值採信。(七)關於破產債權分配表編號10、11之2 億元債權部分: ⑴ 據被告辛○及壬○○供述係自72年起至83年止,陸續以現 金、匯款及支票借給盈宏公司營建海港大樓之用等情。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辛○有資金往來,由辛○向 外借款匯入伊及盈宏公司之帳戶,被告辛○會抽利息3 分 (見偵三卷第133 頁),雖證人丁○○及證人甲○○均稱 僅有1 億2,000 萬元之借款等語,然被告辛○自76年12月 起至82年12月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7,127 萬元予
丁○○,1,685 萬元予甲○○,6,539 萬9,000 元予盈宏 公司,上開匯款金額合計達1 億5,351 萬9,000 元,有匯 款單及明細表附卷可憑(見89年度偵續字第389 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95~98頁、偵三卷第94頁~103 頁、88 年 度偵字第56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22、84~102 頁 、本院卷三第16~26頁,並經本院扣除重複提出部分), 而被告辛○另以支票給付盈宏公司部分則有617 萬5,000 元(見偵二卷第98頁、偵三卷第98頁、本院卷三第20頁) 。又被告上開匯款金額除僅有1 筆為76年12月所匯出之款 項90萬元外,其餘匯款均係自80年起匯出,顯見與上開破 產債權分配表編號2 號、12號之2 筆破產債權均於77 年 至79年間所成立者,尚無重複之嫌,而堪以認定。 ⑵ 另證人即告訴人乙○○○雖稱盈宏公司所借之2 億元,係 以蔡湯棋為債權人,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人,並無另 向辛○借款2 億元之事等語(見偵三卷第398 頁),並以 該82年6 月15日之借款切結書為據(見偵三卷第73頁)。 然被告2 人否認破產債權分配表編號10、11部分之2 億元 債權與上開蔡湯棋債權部分重複。而觀之該借款切結書之 內容記載者略為:丁○○、丙○○、盈宏公司向債權人蔡 湯棋借款金額為2 億6,000 萬元,將債權人明確記載為蔡 湯棋,並載明其中1 億7,000 萬元部分已預先設定上開土 地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另就其餘9,000 萬元則約定於債務 人無法清償時,以海港大樓第18樓房地之移轉讓與代清償 等情(見偵三卷第73頁)。而該借款切結書所記載之債權 金額為2 億6,000 萬元,與本案之2 億元有所不同;且借 款切結書已設定上開土地作為擔保,與切結書均未有土地 之設定有異;另借款切結書係就海港大樓第18樓之房地移 轉讓與為約定條件,與切結書係以海港大樓第2 、4 樓之 房地作為約定條件之情形亦不同;況切結書尚約定由債權 人保管債務人即盈宏公司、丁○○、丙○○之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此亦為借款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所無, 故借款切結書所約定之借款條件,與切結書所記載之事項 均不相同,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⑶ 又於82年5 月16日簽立切結書後之82年6 月起至82年12月 止,被告辛○並陸續匯款逾600 萬元給甲○○及盈宏公司 (如附表所示),是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盈宏公司雖 請辛○籌錢但未籌得任何款項等情(見偵三卷第64頁), 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壬○○所借給盈宏公司之金額則為 2,800 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辛○(不含現金借貸部分
)持有憑據部分即1 億5,351 萬9,000 元、617 萬元與被 告壬○○借款部分即2,800 萬元,合計借與盈宏公司營建 海港大樓之本金數額已逾1 億8,750 萬元,而被告辛○既 已於82年6 月至12月陸續匯款600 萬元予甲○○及盈宏公 司,則其稱將與丁○○協議將已借予盈宏公司之款項與之 後再匯入之款項,約定為2 億元而簽立切結書之供述,即 有可信之處。
⑷ 證人乙○○○雖稱有償還被告辛○部分金額,並提出彰化 銀行支票存根影本共36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 ~40 頁),然被告2 人否認有收受任何清償款項,並供稱盈宏 公司向多人借貸,該存根可能係向他人清償之用等語。查 上開支票存根在「受款人欄」或「備註欄」記載「利」、 「利息」,或於「此票支款欄」記載數額較小之金額,而 「備註欄」記載數額較大之金額,故從上開支票存根影本 觀之,僅足以顯示該支票存根所載之金額係供支付利息之 支出。況上揭憑據影本均係支票存根,並非支票本身,故 亦無從據此得知係向何人支付或係清償借款之本金。參以 盈宏公司既為建設海港大樓,不可能僅向被告2 人借款即 足供營建資金之籌措,此觀之上開破產債權分配表之債權 人甚多自明,是上開支票存根影本尚無法逕認係盈宏公司 還款予被告2 人之證明。
⑸ 另證人丙○○、丁○○於偵查中雖陳稱切結書上之簽署、 印文為虛偽;丁○○並於偵查中陳稱未交付切結書、土地 及買賣契約書空白草稿、起造權買賣契約書、蓋有丁○○ 印章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與被告辛○,切結書上之簽 章亦非丁○○、丙○○所親簽,丙○○之印章則交給伊父 親甲○○等語;證人即丙○○之父甲○○則稱:伊未在切 結書上蓋章,且上開印章均放在辦公室等語(見偵一卷第 47 、81 、87、88頁,偵三卷第158 頁)。經查,盈宏公 司之地址雖於82年間設在被告辛○之住所,有盈宏公司登 記案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7~215 頁),惟證人甲 ○○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盈宏公司興建大樓時,係 以施工處所作為辦公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 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利用公司位於自家住所之機 會取得上開切結書、保管切結書、印鑑證明書、印鑑章、 身分證影本等切結書所指之相關資料之虞。況丁○○、丙 ○○之印鑑證明書係82年5 月12日申請,盈宏公司之印鑑 證明書係82年5 月11日申請,均在切結書製作日前申請, 有各該印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63 ~366 頁) ,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稱係伊所申請等語(見偵一卷
第88 頁) ,復參以戊○○於偵查中證述:切結書及其上 甲方地主、建主之簽名,為伊所寫,沒有一個字是別人寫 的,且丁○○、丙○○雖不知有擬寫該份切結書然同意以 此方式借錢等語(見偵三卷第63頁),佐以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件訴訟前即在海港大樓之辦公室看 過,看到後沒什麼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205 頁 ),則證人丙○○既申請上開印鑑證明,另證人丁○○亦 知悉切結書之存在,看到書狀上附有伊、丙○○及盈宏公 司等簽名卻無任何反應,而該切結書係攸關丁○○、丙○ ○及盈宏公司之利益,彼等卻於看到且知悉切結書之存在 ,均未向任何人作任何詢問及質疑,足認系爭切結書上之 關於債務人部分之簽名均已授權戊○○填寫,另印文之部 分,亦應認係經有權蓋用者所為,而屬真正,均堪認定。 因之,被告2 人並無製作切結書之事實,亦足認定。 ⑹ 雖證人戊○○稱切結書為盈宏公司對外借款之草稿等語, 然依據卷附之82年5 月15日之「土地及房屋買賣移轉契約 書」之內容觀之(見偵三卷第325 頁),其上之日期為82 年5 月15日,亦約定以海港大樓第2 、4 層為債權之保證 ,且經塗改、增刪至與切結書之內容相近,但該契約書並 未蓋用丁○○與丙○○之私章,及盈宏公司之大小章,而 所書寫之字體、書寫筆法均與切結書相同,堪認為同一人 即證人戊○○所撰寫,並足以認定製作權人。另本案所爭 執之切結書日期為82年5 月16日,除內容未經塗改外,並 蓋用丁○○、丙○○、黃教宣及盈宏公司之印章,且於切 結書兩頁蓋用騎縫章,亦與卷附之印鑑證明書所附之印文 相符(見偵三卷第363 ~367 頁),並經本院查閱扣案之 切結書原本無訛,參以於82年5 月16日當時海港大樓並未 興建完成,尚無從將大樓樓層為過戶,故「土地及房屋買 賣移轉契約書」之名稱,遂經刪改為「切結書」之名稱, 並與常情相符,又「土地及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經塗改 、增刪後之內容亦與本案之切結書相近,綜上,已足認上 開「土地及房屋買賣移轉契約書」顯係提出之草稿,並經 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協商後而增刪、塗改後而另外填載無 修改且蓋用印章之切結書無疑。是證人戊○○稱切結書僅 為草稿,顯與事實不符。
⑺ 復觀之82年5 月15日保管切結書,內容略為: 茲代為保管 盈宏公司及丁○○、丙○○之印鑑證明書各乙份及身分證 影本和股東會議紀錄一份(見偵三卷第324 頁及贓證物品 袋內),亦係證人戊○○所撰寫,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三卷第157 頁),而該保管切結書末頁另經他人
簽寫藍色筆跡部分,且約記載:(一)公司部分:土地登 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授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為一式貳份 。(二)私人部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以上為一式貳份等情,亦經本院查閱扣案之保管切結 書無疑(另影本件偵三卷第324 背面)。而被告辛○於91 年1 月24日偵查中供述:該藍色筆跡部分為丁○○當伊的 面所簽寫(見偵三卷第157 頁),嗣於91年2 月19日證人 丁○○始於偵查中證稱該藍色筆跡部分確為伊所寫,是為 借錢所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83 ~184 頁),故上開保管 切結書亦非被告2 人所製作,均堪認定。並參以被告辛○ 於證人丁○○證稱簽寫保管切結書藍色筆跡部分前,即知 悉並供述為何人所簽寫藍色筆跡部分,是被告辛○辯稱, 係由丁○○處取得保管切結書及相關資料之供述,亦不無 可信之處。
⑻ 關於變更海港大樓起造人名義之部分,如欲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需填載原起造人、變更後起造人 、設計人(建築師事務所)及其開業證號與地址、監造人 及其開業證號及地址、承造人及其營業地址與原領執造字 號等內容,並蓋用上開各人之印章等情,經本院查閱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94年3 月28日函覆及所附79年6 月30日變更 起造人申請書(於79年7 月28日核准)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93 頁),則變更起造人並非於申請當日即可變更完成 ,且申請過程亦非僅有盈宏公司及證人丁○○、郭俊興之 印鑑章即可,況切結書之日期為82年5 月16日,且記載甲 方(債務人及郭俊興、丁○○、盈宏公司)向乙方(債權 人)借款2 億元,並記載2 年期限,且係以甲方到期未清 償則得由乙方辦理海港大樓第2 、4 樓之過戶,並非變更 為起造人,而海港大樓第2 、4 樓起造人復於82年8 月30 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分別變更為被告辛○及壬○○ ,另6 樓部分亦於當日變更鄭月清、庚○○、鄭月理為共 同起造人(見偵三卷第92頁),是被告2 人亦難僅持有盈 宏公司、丙○○、丁○○之相關資料,即可利用變更庚○ ○為海港大樓6 樓起造人之機會,擅自變更海港大樓第2 、4 樓。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海港大樓第2 、4 、6 樓因當時銀行抽緊銀根,才登記給辛○,由辛○籌款 1 億2,000 多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辛○對外借 款,海港大樓第2 、4 樓在建造到一半時登記給辛○,6 樓則因辛○的大姊有做大樓之工程而登記給辛○的大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將海港大樓2 、4 、6 樓變更起造人之原因是還要 向辛○多借一點錢(本院卷二審理筆錄17頁)已與證人前 述被告2 人利用機會擅自變更海港大樓第2 、4 樓之陳述 不符,更足認海港大樓第2 、4 樓亦經證人甲○○、丁○ ○同意變更無疑。
⑼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提出之單據已足證明借予盈宏公司營 建海港大樓之資金有1 億8,750 萬元,參以被告辛○持有 切結書及其上所記載之保管切結書、盈宏公司及丁○○、 丙○○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和股東會議紀錄各1 份 ,佐以告訴人丁○○、丙○○及甲○○等亦同意並將海港 大樓第2 、4 樓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2 人,足認盈宏公司 於訂立切結書時,已有借款之事實,並將上開資料一併交 付與被告辛○。且因海港大樓在切結書約定2 年期限前尚 未完成,即復向被告辛○借款,又因無法將海港大樓之房 地移轉登記過戶,而以變更該海港大樓起造人名義為被告 辛○2 人作為擔保,則被告辛○辯稱已將借款金額給付與 盈宏公司,始由盈宏公司變更海港大樓起造人名義,使切 結書所記載之2 年期限因而提前等事實,即足採信。(八)復據承辦盈宏公司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所提 出破產事件之卷證顯示,被告辛○、壬○○已於86年6 月 4 日委託尤挹華律師申報破產債權,(見偵三卷第217 、 236 頁),且該卷證內之切結書影本末頁,有辛○、壬○ ○、庚○○之簽章,並載有「86.6.13 」,且蓋有「本影 本與正本相符如果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 印文(見偵三卷第241 頁),另該卷證內之盈宏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記錄影本末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及 所附繳款書影本,亦有辛○及壬○○之簽名、「86.6.13 」及「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果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之印文(見偵三卷第239 、249 、250 、251 頁 )。此外,該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末頁 及統一發票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 記錄影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辛○之身分證影本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及所附繳款書影本等,亦 均有辛○之簽名、「86.6.13 」及「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 果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印文(見偵三卷 第245 、252 、261 、275 ~279) ,然於上開破產卷則 均無署押、日期及「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果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之印文等情(見破產卷二第107 ~ 138 頁),依此,顯見切結書上辛○及壬○○之簽章,係
因申請破產債權時,為證明由何人提出及擔保該影本之正 確性,始經要求予以填載姓名及日期無疑。
(九)又證人庚○○與被告辛○為姊妹,經其2 人陳述明確,證 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在切結書上蓋章,切結書上 之印文非伊所有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然查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述系結書當時並無任何簽字等情(見偵三卷 第63頁),故與被告辛○供述相符。且庚○○與被告2 人 均係委託尤挹華律師申報上開破產債權,被告辛○至尤挹 華律師事務所時,有時會遇到庚○○,經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庚○○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66頁、偵三卷第52頁),並有尤挹華律師於上開破產裁 定卷所陳報之相關書函附卷可稽(見85年度破字第12號卷 二第22頁、104) ,且證人庚○○至尤挹華律師事務所申 報並填寫債權時,亦有簽名並蓋用印章(見偵三卷第275 頁),且經目視與切結書上庚○○之印文相同,則庚○○ 是否因聲請文件過多而予誤蓋,不無可能。況上開編號10 、11所示2 億元債權部分與庚○○無關,經被告辛○於本 院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尤挹華律師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 偵三卷第155 頁)。而被告辛○亦供述於破產程序分配所 得之金錢,因與庚○○無關,亦未分予庚○○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6頁)。參以在切結書簽名,係用以表示債權人 提出之證據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既認為庚 ○○非該筆2 億元債權之債權人,即無在切結書偽造庚○ ○之署押,致生增加該2 億元債權人之人數而朋分該筆破 產分配款之可能。故亦無證據認定被告2 人有何持證人庚 ○○印章以偽造庚○○署押於切結書上之犯罪動機。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壬○○2 人與告訴人丁○○、甲 ○○及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有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 再觀被告持有切結書上所記載之一切文件資料,且由丁○○ 、丙○○、甲○○等同意並辦理變更海港大樓第2 、4 樓之 起造人名義,是被告所稱由丁○○以交付切結書作為債權之 保障,即屬可能。另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債權及分 配比例表中,編號10辛○、編號11壬○○已載明為共同債權 ,且無以庚○○之名義申報,亦難認有何偽造庚○○署押之 動機。從而本件公訴人所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犯行,此外,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麗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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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日期 │ 收款人│匯款金額 │ 證據出處 │ 合計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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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9 │ 丁○○│80萬元 │ 偵四卷第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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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27 │ 丁○○│91萬元 │ 偵四卷第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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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8.30 │ 丁○○│569萬元 │ 偵四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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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20 │ 丁○○│194萬元 │ 偵二卷第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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