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95年度,2號
KSHV,95,選上,2,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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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書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3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參選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十六屆 屏東縣第十選舉區縣議員之選舉,竟與其胞妹林玉霞及鄰長 徐玉英,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被上訴人與徐玉英相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瑪 家鄉三和村三和62號住處門口,由林玉霞將現金新台幣(下 同)7,000元及具有財產價值之油單1,500元交付徐玉英(此 外,徐玉英並代墊1,000元,故徐玉英共被查獲9,500 元) ,推由徐玉英依據事前探訪同村村民之結果,推估其中可接 受賄賂之村民所造具之簡單名冊,以每票500元或1,00 0元 不等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同村村民,並囑咐收受賄賂者及其不 知情之家人,在同年12月3日選舉當天,將選票投給被上訴 人。②林玉霞又於同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徐玉英位 於瑪家鄉三和村三和66之1號住處,交付徐玉英1萬2,000元 ,囑咐徐玉英以發放油錢予宣傳車司機之名義,交付賄賂予 宣傳車司機或其他有投票權之同村選民,並約使收受賄賂者 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徐玉英尚不 及發放上開賄款之際,經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2,000元。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嫌,上訴人業於94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現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院刑事庭審理中。查本件被上訴人以2,784票 當選,與落選者陸月嬌得票2,361票,相差僅423票,足見其 對選民行賄,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雖本件查獲之賄款為 1萬2,000元,然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 犯罪黑數。且被上訴人以每戶為一單位行賄,足以影響百餘 票,在客觀上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因依選罷法 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等情。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民國94 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之屏東 縣第十選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 。退萬步言,本件依上訴人偵查之結果,亦未達到「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登記參選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十六屆屏東縣第十 選舉區縣議員之選舉,以2,784 票當選,與落選者陸月嬌 得票2,361 票,相差423 票。
(二)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罪,現 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該當選罷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涉有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嫌,係以被上訴人 於94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 和62號住處(亦為其競選總部)門口,與訴外人徐玉英相 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至其上開住處拿取交予同村村民之 賄款,徐玉英依約於該時至甲○○住處前,由林玉霞(甲 ○○之妹)出面將現金7,000元與具有財產價值之油單1,5 00元,交予徐玉英,推由徐玉英依據事前探訪同村村民之 結果,推估其中可接受賄賂之村民所造具之簡單名冊,以 每票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同村村民,並 囑咐收受賄賂者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在同年12月3日選舉 當天,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及由林玉霞於同年12月1日 上午7時30分許,在徐玉英位於瑪家鄉三和村三和66之1號 住處,交付徐玉英12,000元,囑咐徐玉英以發放油錢予宣 傳車司機之名義,交付賄賂予宣傳車司機或其他有投票權 之同村選民,並約使收受賄賂者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嗣 經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查獲並扣得現金12,000元等情。其 所舉證據為徐玉英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陳述 ,並有扣案現金12,000元、徐玉英自行造具之賄選名冊1 本、甲○○競選之帽子3頂、旗幟2支等為其據。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並未拿錢給徐玉英賄選云云。經查 :
1、訴外人徐玉英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經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 事判決認其所為係單獨觸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以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 緩刑叁年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 原審函調該刑事卷及所附偵查卷與警卷影印附卷足憑。惟 訴外人徐玉英雖供稱如原判決附表之賄款係林玉霞所交付 ,但徐玉英就林玉霞何時交付之事,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所 供則有時稱9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有時稱94年11月30日 凌晨零時;對於金額則有時稱1萬元,有稱1萬3千元,最 後又改稱1萬3,500元各語,先後不一(見94年選他字第 322號偵查卷影印本);且徐玉英交付予原判決附表所示 選民之賄款共計9,500元,亦與其所供述自林玉霞處取得 之上述金額不符;再徐玉英於刑案一審供稱其於附表所 示交付之賄賂均為現金,並無油單之語,且中國石油公司 並無販售500元面額之油單,有刑卷所附該公司覆函可據 ,則徐玉英於94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油單及現金 是林玉霞所交付等語,顯非實在;上訴人仍謂500元油票 實為5張100元油票之意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而無可取。則 上開賄款是否林玉霞交付予徐玉英,殊堪置疑,尚難遽信 。至徐玉英是否自己出錢或其是否有能力出錢,既尚乏證 據足認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知情而參與 行賄。又徐玉英對於被上訴人甲○○就上述賄款一事是否 知情,徐玉英有時稱甲○○不知情、不知道等語(同上選 他卷影本)。至上訴人所稱徐玉英於偵查中供承:「甲○ ○於94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其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 三和62號之住處(亦即其競選總部)門口,與徐玉英相約 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至其上開住處拿取交予同村村民之賄 款,徐玉英依約於該時至甲○○住處前時,由林玉霞出面 將現金7 千元與具有財產價值之油單1,500 元,交予徐玉 英」等語乙節。查徐玉英上項供述現金7,000 元與油單 1,500 元,共計8,500 元,不僅與附表之金額不同,亦與 徐玉英所供1 萬元至1 萬3500元不等之數額不同,又何能 指係被上訴人或林玉霞所交付的。又上訴人稱經其調閱甲 ○○使用之手機通連記錄,其基地台位置顯示,甲○○於 94 年11 月29日當日均在外地活動,自與徐玉英先前供述 相符,即下午2 時許於家中密謀賄選云云。然甲○○既於 94 年11 月29日當日均在外地活動,又何能如上訴人指稱 之徐玉英上開供詞「於94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其屏 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62號之住處(亦即其競選總部)門



口與徐玉英相約」之行為?又何能於家中密謀賄選?是上 訴人引徐玉英之供述,資為被上訴人有與林玉霞、徐玉英 共謀行賄行為之主張,即乏依據而無可採。
 2、次查,刑案所扣押之1萬2千元現金,據訴外人徐玉英於刑 案偵審中均供稱係林玉霞交付予伊要給宣傳車加油之用等 語(同上選他卷影本、刑案一審卷第40、78頁),與訴外 人林玉霞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係要供發放予宣傳車司機 加油等語(刑案一審第39頁背面)相符,是扣案之1萬2千 元雖係林玉霞交付予徐玉英發放宣傳車司機加油之用,尚 難認係預備供賄選所用之賄款。又徐玉英於檢察官詰問中 ,自承原在競選總部煮飯、包檳榔,未曾代為購物等語, 然林玉霞於刑案一審所供於12月1 日給付1 萬2 千元供徐 玉英買水、加油之語,或係要徐玉英自己買水、加油,或 係要徐玉英將錢款交予宣傳車司機買水、加油,或徐玉英 自己買水,而交由司機加油,均屬可能,上訴人以此指稱 「在漫長之競選中,甲○○、林玉霞竟捨原來之總務,而 在投票前夕,使智識低、年邁之徐玉英一躍成總務,自大 違常情,反係交付賄款囑其代發放之意甚明」,資為認定 被上訴人有交付扣案錢款之行為,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信實。(二)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 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 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 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所揭:「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 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 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 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 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 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等情自 明。次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得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之台灣 省屏東縣第10選舉區議員之選舉,其選舉人數7,111 人、



投票數5,221人,被上訴人得票數為2,784票,較另一落選 之候選人陸月嬌得票數為2,361票,多出423票,此有上訴 人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上網公告 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3、54頁)。而本件僅查得徐 玉英1人從事賄選行為,行賄明確之選民為12人,行賄金 額為9,500元(如原判決附表);以行賄地區而論,僅為 瑪家鄉三和村之選舉人,且係徐玉英自行訪查親友鄰居, 任意會遇及記憶所及決定受賄對象,縱係被上訴人所從事 賄選活動,但其方式及規模不大,顯非有計畫、有組織之 方式進行賄選買票,且原判決附表所列受款之徐虹霞等12 人是否已將賄款轉交其同居之家屬,而其家屬已同意將選 票投給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客觀上顯 難認為有足以左右徐虹霞等12人以外其他選民投票意向之 情形,因而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參酌本件 選舉之結果,被上訴人高於陸月嬌423票,扣除徐虹霞等 12人之選票甚或加倍,或按每票500元,徐玉英收款1萬2 千元共24票計算,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仍遠高於陸月嬌之得 票數,尚非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上訴人主張所 稱:「然依經驗法則,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 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 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已向更多之選舉人行 賄以求當選才是」、「雖本件查獲有賄款12,000元,然依 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再者 被告以每戶為一單位行賄,足以影響百餘票,在客觀上亦 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僅係主觀臆測之詞 ,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賄選行為尚屬可信 ,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賄選行為,其當選自非無效,且 縱認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亦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 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 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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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