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此有法人登記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牌照號碼XZ-3199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由簡武煌駕駛,詎簡武煌於民國 92年1 月12日凌晨3 時50分許,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屏東 縣崁頂鄉○○村○○路1 之16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乘客鄭富吉當場死亡、乘客黃啟育送醫不治死亡,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汽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鄭富吉及黃啟 育之繼承人無法取得保險金,遂向上訴人申請補償,上訴人 已分別各予補償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爰依修正前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94年4 月25日修正) ,求為命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金額280 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固係登記於伊名下,交予其子黃澤 生使用,嗣後已經黃澤生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牌照繳銷登記 ,不再使用,依法已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簡武 煌未經伊同意而私下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依修正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及第39條第5 項規定,本件應由加害 人簡武煌負全部責任,伊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又若汽車所有 人對於事故之發生無庸負責,汽車所有人雖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上訴人亦不得向其求償,本件被害人之損害與伊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自 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汽車於80年2 月12日領牌登記黃隆鑫名義(被上訴人 之夫),89年11月9 日過戶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90年4 月3 日辦理牌照繳銷,被上訴人未再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有高雄市監理處函附之車籍資料影本5 張可憑(原審卷 第87~92頁)。
(二)簡武煌於92年1 月12日凌晨3 時50分許,酒醉後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 之16號前方,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黃啟育、鄭富吉死亡,該二人之 繼承人黃許恒珠、呂玉緞,因系爭汽車非被保險汽車,遂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先後向上訴人 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各140 萬元。有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理算書等 為證。並有本院函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相字第 21號、93年偵字第1738號、93年執字第2787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3號案卷內所附警訊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警員調查報告簡武煌血 液中酒精成份檢查單、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檢察 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等 足稽。
(三)被害人黃啟育、鄭富吉二人之繼承人黃許恒珠、呂玉緞, 因系爭汽車非被保險汽車,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先後向上訴人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金各140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理算書等影本為 證。
五、茲綜合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汽車於辦理繳銷牌照後, 被上訴人有無贈與、移轉所有權予他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 將系爭汽車概括授權黃澤生使用、管理?㈢簡武煌使用系爭 汽車是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經查:
(一)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黃澤生於原審證稱︰「(問︰這部 車登記在你母親名下時,你母親是否有使用這部車?)有 ,大部分是我向她借來使用」、「(問︰為何將牌照繳銷 ?)因為我岳母孔英桂說我有二部車使用中,為減少開銷 ,所以就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牌照繳銷。繳銷之後,我就沒 有再使用這部車,當時我岳父開口向我要這部車,我就送 給他,我並不清楚我岳父向我要這部車做何用」、「繳銷
前,我母親所使用的次數不多,我向她借,是我使用的次 數較高」、「(問︰你結婚後你母親有無繼續使用該車?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125 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你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誰?或是停在哪裡? )我岳母孔英桂說我一個小家庭不需要兩部車子,一部吉 普車,一部小客車,只有我一個人在賺錢,為了減少開銷 ,不需要兩部車子。我岳母跟我講鄉下地方大,有地方可 以停,高雄市比較密集,沒有地方停車,於是將系爭車輛 停在屏東縣新園鄉我岳父、母的家旁邊,鑰匙放在車上, 請他們保管。我前岳父丁○○有說要該部車子,我不好意 思說不給他,因為它有買一部吉普車給我們夫妻使用,所 以我就私自決定答應將系爭車輛送給他,我送給他之前, 已經將該車的車牌繳銷,才將該車停在我岳父家門口,那 時有提醒他,繳銷了牌照,不可以行使在道路上,必須重 新領牌才可以。」(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另證人即汽 車駕駛人簡武煌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所駕駛自小客 XΖ—三一九九號是何人所有?)是我姐夫給我的」等語 (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85頁);於原審結證 稱︰「‧‧‧發生車禍之後我才知道這部車是黃澤生的母 親的。在未發生車禍前,他們將車的牌照卸下,當時我們 有親戚關係,因為那部車沒地方停放,所以就將該車停放 在我家。那時是黃澤生將該車開至我家,開到我家後也未 將車上鑰匙取走,等於是將該車交給我們家人使用。而且 車子如有損壞,也是由我們家人自行維修。這輛車平時很 少在開,如果有使用的話,都是我在莊內駕駛」、「(問 ︰黃澤生將該車放置你家,被告有無表示意見?)都是黃 澤生出面」、「(問︰黃澤生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你家, 有無告知你們要將該車送給你們?)並沒有說明要將該車 送給我們,只是告訴我們平常可以使用該車」、「因為當 時還有親戚關係,所以黃澤生口頭上就這麼說。我是到 本件通知作證才知道車子是被告所有」、「黃澤生將車牽 至我家時,我已有駕照,我於十八歲時就有駕照了。黃澤 生將車牽至時沒有特別說明什麼人可以使用,什麼人不可 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127 頁)。再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車子是否你開的?)是我開的。 」「(誰交給你開的?)是黃澤生他們的車子放在我們家 那邊,因為當時我們有親戚關係,他們沒有車位放車子, 所以放在我們那邊。」「(有無同意你開車?)他有將鑰 匙放在我們那邊,車子是交給我的家人,也包括交給我有 執照的人都可以開。」「(當時交給你家人時,你有無駕
照?)當時就有了。」「(黃澤生將車子交給你們家人時 ,有無說誰可以使用,誰禁止使用?)沒有說。」「(你 開車的時候,黃澤生是否知道?)到出事之前他都知道。 」「(黃澤生有無異議?)他都沒有異議,也沒有禁止」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1頁)。又證人孔英桂於原審證稱 ︰「...黃澤生原本是我女婿,因為我女兒出嫁時有帶 一部車過去,黃澤生說他住處附近無法再停第二部車,所 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給我們當作農用車使用。車是放在我 們那裡並且交由我們使用,但車子壞了就由我們自行修理 。那輛車大部分都是我兒子簡武煌使用。他會使用該車大 部分都在我們莊內附近,並沒有到遠處」、「被告(指被 上訴人)本人沒有向我們提及該車使用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 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本 件車子是誰交給你們的?)是黃澤生交給我們家人。」「 (有無說誰可以使用,誰不可以使用?)當時沒有講。」 「(黃澤生是否有說要將車子贈送給你們?)他原來是我 女婿,我女兒陪嫁時,有送一部車子給女兒,因為他們沒 有地方放車子,所以將本件車子放在我們那邊。也就是說 我們家人有駕照的都可以開。」「(黃澤生車子放在你們 那邊,有無說要交給你家人何人?)他車子牽來我們家那 邊放,他本來都在我們那裡出入,原是我的女婿,他將車 子放在我們那邊,並沒有交給特定的人,只是放在那邊而 已,鑰匙自己吊在我們家裡面牆壁,我們家人只要有駕照 都可以開。」「(黃澤生有無親口告訴你,有駕照的人都 可以開?)記不清楚了。」「(系爭車輛牽到你家時,是 否知道已經繳銷牌照?)我當時有告訴黃澤生,如果要將 車子放在我家裡,要將牌照繳銷,至於事後黃澤生是否有 去繳銷我就不知道。」「(你本身有執照?是否知道車子 牌照繳銷後就不能使用?)這我知道。但是我們農村只要 在村內開沒有開出大路都有人這樣做。」「(系爭車輛停 在你們那邊,車牌是否已經拆下來?)是的,已經拆下來 了。」「(黃澤生將車鑰匙掛在你們那邊,是否知道簡武 煌有在使用該車?)他都知道簡武煌有在使用,也沒有禁 止。」「(簡武煌使用該車,黃澤生知道該事,有何舉證 ?)黃澤生是我女婿,經常出入我家,所以他知道該車簡 武煌有在使用。」「(事發當天半夜時間簡武煌把車子開 出去,黃澤生知道嗎?)他不知道,黃澤生當天不在我家 。」「(黃澤生在發生車禍之前,是否將系爭車子送給你 ?)黃澤生確定是在發生車禍之前,已經將該車送給我, 但是如果我知道是他母親的車子我就不要,因為他是我的
女婿,所以是他送給我的我才要。確實當時是黃澤生口頭 上有說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復於本院 本次審理時證稱:「(你在前審93年11月9 日曾至本院作 證(提示筆錄),你說的話是否實在?)均是實在,但是 送給我的部分,我須要再說明。他開到我家放的時候,因 為車牌撤掉以後,沒有地方可以放,就放在我家,我原本 以為是我女婿的,車禍後來才知道是他母親的,如果我知 道是他母親的,我也不會接受,車放在我家的期間,我沒 有開過。事故發生前,我知道兒子有開過一、二次。因為 車子沒有牌照,簡武煌每次要開的時候,我都有阻止他。 」、「(黃澤生有無對你說車子要送給誰?)他沒有說要 送誰,他因為車子沒有地方放,就將車放在我家,我叫他 繳銷牌照及報廢,他有去繳銷牌照,但是沒有將車子回收 ,都將車子放在我家,事故發生時已經卸牌。」、「(繳 銷牌照後,簡武煌有開過這台車,黃澤生是否知情,有無 反對的意思?)黃澤生沒有住在我家,簡武煌開的時候他 並不知情。」、「(證人93年11月9 日作證時說黃澤生都 住在他家,家中何人開車,他都知道。)我當時說的是還 沒有繳銷牌照時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 而證人即黃澤生之前妻簡雪雯於本院證稱:「(系爭車子 是否有說要送給你娘家的人?)沒有說要送誰,只是將鑰 匙放在牆壁,誰要開都可以,只可以在鄉間作農用車使用 ,不能開到大馬路,我家媽媽、小妹都不會開,只有我弟 弟和我爸爸有牌照,我爸爸沒有開過,我爸爸也有告訴我 弟弟不要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綜觀上開證人 所證各情,足認系爭汽車於89年11月9 日過戶登記予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即交由其子黃澤生使用,其後復於90年 4 月3 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汽車牌照,此亦有高雄市監 理處93年3 月26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30006445號函檢附系 爭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監理處繳銷牌照證明書及黃澤生 戶籍謄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黃澤生於牌照繳銷後則將系 爭汽車駛至其岳父丁○○家停放並供作農用車使用,惟汽 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
(二)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而本件 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2年1 月12日,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 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致 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者,得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為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同法第39條第2 項亦 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 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第5 項規定「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 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 適用之」。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固為汽車所有人,並 將該車交由其子黃澤生使用,但既將系爭汽車繳銷牌照, 該車已無車牌,顯然被上訴人已不再使用系爭汽車,亦不 再讓黃澤生使用;而黃澤生所以將系爭汽車駛至丁○○家 停放,係因簡家有停車空地,純係黃澤生個人之行為,縱 被上訴人先前將系爭汽車交由黃澤生使用管理,但既已委 由黃澤生繳銷牌照,被上訴人認知之範圍顯然即係該車已 不再使用,自難認黃生澤生將車停放於其岳家後,仍係被 上訴人之授權範圍。且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須懸掛汽車牌 照,為考有駕照之人所知悉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汽 車之牌照繳銷,該汽車已無牌照,顯然被上訴人已不同意 任何人再使用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主觀上亦認系爭 汽車牌照已經繳銷,自不再使用,雖黃澤生將系爭汽車送 至丁○○家停放,但如前述,既係黃澤生自己選擇停放地 點,亦不能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事先同意允許他人使用系 爭汽車。況
本件簡武煌使用系爭汽車行駛於屏東縣新園崁頂鄉○○路 由東往西直行,因酒醉駕車失控撞擊路邊電線肇事之事實 ,有警方調查報告與道路現場圖各一份附於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卷宗可參,顯然簡武煌係於酒醉後將已繳銷牌 照之系爭汽車,擅自駕駛至一般道路上,此舉實難認定被 上訴人有同意簡武煌酒醉駕駛系爭無牌照之汽車而行駛於 道路上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簡武煌並未經其允許使用系 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有修正 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不得向其求償云云,足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簡武煌使用系 爭汽車是經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云云,尚非可採。(三)次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 立法理由為:本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者, 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乃以汽 車交通事故被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立場,所為法定債 務共同承擔之立法裁量,使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責任,與 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責任地位,以「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進而,基於公 平原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益徵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責任之補充性地位。申言之,苟 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得自損害賠償義務人處獲致完全之 賠償,特別補償金即無依法補償之責任,更遑論對於損害 賠償義務人有就其補償金額範圍內行使代位求償之事。準 此推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責任,應以汽車交通事故損 害賠償義務人存在為本,倘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並無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特別補償基金亦因之無依法補償被害人 或其繼承人之責任。基此,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 條之諸項規定,洵不足以貫徹該條立法之規範意旨,實有 將該條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目的性限縮僅侷限於損害賠 償義務人之必要(修正後該法第42條已修改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質言之,特別補償基金依該法為補償,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除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外,尚得對於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汽車所有人求償,至於依法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汽車所有人,則不得求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乃因 簡武煌酒醉超速駕駛系爭汽車失控致使被害人黃啟育、鄭 富吉發生死亡之結果,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應負損 害賠償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無預見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 ,上訴人自不得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逕向被上訴人求償至明。(四)另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啟育、鄭富吉 ,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代位求償云云。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者,應具備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且須加害行為與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 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黃啟育、鄭富吉死亡之損害結果, 乃因簡武煌酒醉超速駕駛系爭汽車失控所引起,也如前述 ,顯難認與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行為間有 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簡武煌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發生交通事故,既非 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9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被上訴人求償,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基於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