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0年3 月初,持假名片前往上 訴人之工廠,謊稱其名為「莊家雄」,詐稱其與中央信託局 及地方機關之人際關係頗佳,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支票貼 現及協助上訴人將所有之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並對上訴人 施展巫術、畫符誦咒、給喝燒符灰,致上訴人神智不清,陷 於錯誤,而自70年4 月13日起至71年1 月30日止,陸續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8,800 元。及其 又詐稱代上訴人持票向他人調借現金,致上訴人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訴外人陳長庚簽發之支票共8 張(下稱系爭支票)。 詎被上訴人調得現金卻未交付上訴人,或系爭支票已由被上 訴人兌領,致上訴人受損害,損害額為948,500 元(系爭支 票面額總計為949,000 元,上訴人只主張948,500 元)。另 因被上訴人擅自提示貼現支票,致上訴人違反票據法,遭科 罰金12萬元。合計上訴人之損害共1,757,300 元,經上訴人 催討,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上訴人尚受損害1,357,300 元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57, 300元,及自70年3 月初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57,300 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現金、系爭支票,其 財產權受侵害?㈡上訴人所主張12萬元罰金之損害與被上訴 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
四、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現金、系爭支票,其財產 權受侵害?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詐騙,致其 交付現金688,800 元、系爭支票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詐騙行為及其有交付現金、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能善盡舉證之責,即應負擔敗 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甲○○向其詐騙之事實,提出「莊家雄」名片、 信封為證,因名片上等之姓名均為「莊家雄」,與「甲○○ 」之名字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冒用「莊家雄」之名 義,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被上訴人「甲○○」之 口卡片影本一紙(本院卷第112-113 頁),經上訴人指認確 定其所起訴請求對象即為該口卡片影本上之「甲○○」,是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騙。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稱其與中央信託局及地方機關之人際 關係頗佳,可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支票貼現及協助上訴人將 所有之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並對上訴人施展巫術、畫符誦 咒、給喝燒符灰,致上訴人神智不清,陷於錯誤,而自70年 4 月13日起至71年1 月28日止,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 ,對上訴人施用詐騙之行為,固提出符咒影本為證,惟上訴 人就該等符咒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如何施以巫術等行 為、及該等行為確已致上訴人陷於神智不清而交付現金等情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採。至上訴人之妻即 證人游吳美代於原審所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是否因為吃符咒 而神智不清,其只知道上訴人一直交付被上訴人金錢等語( 原審卷第73頁),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騙取上 訴人現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實在。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已陸續交付被上訴人現金688,800 元及系爭 支票等情,固提出「莊家雄施用符咒詐騙現金明細表」、「 莊家雄用符咒詐騙支票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 份(原審 卷第14-17 、43頁)、書信2 封(原審卷第41、42頁)為證 。惟上開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書信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 文書,其復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該等文書所載之內 容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游吳美代亦僅證稱其知悉上訴人曾交 付現金及支票與被上訴人,不知交付之時間、次數及金額等 語(原審卷第72、73頁),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明
細表所載之時間,交付各筆款項或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故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調得現金未交付上訴人, 或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領,致上訴人受損害部分,上訴 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第 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查系爭支票是否經提示獲支付之情事 ,經函覆;系爭支票之支票存戶陳長庚,該帳戶於70年12月 14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支票是否兌現,因均超過傳票 保存期限無從查證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5 年8月 30日(九五)一屏字第259 號及95年9 月22日(九五)一屏 字第296 號函各一件、屏東縣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通知書影 本一紙可稽(本院卷第164 、192-193 頁)。而系爭支票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第6 、7 、8 號三紙支票,面額各300,000 元,發票日均在系爭支票帳戶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70年12月 14日之後,則該3 紙支票若經提示必未獲支付而遭退票。上 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有申請支票兌付 之情形,徒以其當時力促發票人陳長庚排除萬難兌現系爭支 票,其相信該3 紙系爭支票定可兌現云云,自無可採。 ㈥上訴人提出之「莊家雄」名片、其對「莊家雄」聲請法院發 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促字第76830 號支 付命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8 月27日92年化促字第 76830 號通知等,均只能證明上訴人曾主張「莊家雄」向其 詐騙現金及系爭支票,但尚無法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其對訴外人陳春香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 、上訴人分別與訴外人陳振列、陳長庚成立之調解書等,均 只能證明訴外人陳春香等人確積欠上訴人債務,但此尚不能 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騙現金及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實在 。又上訴人提出71年3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具狀表 示:此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詐騙後損失慘重,才出售該不動產 周轉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惟查,上開憑證僅記載上訴 人、游吳美代與訴外人王賴早間於71年3 月19日所為不動產 買賣,此書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70年3 月至71年1 月 間有詐騙上訴人交付現金688,800 元或系爭支票之情事。 ㈦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 金;或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已調得現金或提示系爭支票 獲支付等情,既均未能證明之,則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而 受損害現金合計688,800 元及交付系爭支票受損害948,500 元之事實,均尚無可信。
五、上訴人所主張之12萬元罰金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 無因果關係,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示上訴人所交付貼現之支票,致 上訴人違反票據法,遭科罰金12萬元之事實,雖提出其書寫 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一紙及訴外人馨達食品有限公司之經 濟部公司執照一紙為證,並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調 查上訴人及馨達食品有限公司之支票在70年5 月30日至72年 12月1 日之支票提示之情形。惟查,違反票據法遭科罰,係 指違反經廢止之舊票據法第141 條之規定,該規定係對支票 之發票人,對其所簽發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未獲支付,符合 該法條之規定時,為刑事處罰,因此,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 經他人提示未獲支付,之前經法院以上訴人違反票據法第 141 條之規定,科處刑罰,係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縱係被上 訴人為支票之提示行為,但上訴人因違反票據法第141 條之 規定,遭法院科處刑罰,其所支出12萬元之罰金,係國家公 權力行使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部份,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現金及系爭支票,其 遭科罰金之損害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而損失共1,357,300 元之事實,均尚難信為實在,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7,300 元,及自94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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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得款日期│ 金 額 │ 詐 騙 方 式 │
│ │(新台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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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4月13日 │ 20,000 │佯稱:凡向中央信託局貸款必須加入│
│ │ │銀行會員,每會2萬元,參加人數愈 │
│ │ │多則借款額愈多且愈容易借款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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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4月21日 │ 2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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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4月29日 │ 50,000 │佯稱:辦理信用貸款須先開戶存款,│
│ │ │存款愈多則貸款額愈多且辦理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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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5月11日 │ 65,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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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5月22日 │ 5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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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5月30日 │ 12,000 │佯稱:原貸款450萬元,現已批准400│
│ │ │萬元,銀行通知須繳印花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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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6月12日 │ 14,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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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6月19日 │ 4,8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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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6月27日 │ 6,5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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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7月9日 │ 25,000 │佯稱:與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關│
│ │ │係極深,對二千餘坪農地變更為建築│
│ │ │用地,保證辦成,但須多花點小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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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7月18日 │ 27,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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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7月29日 │ 13,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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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8月8日 │ 68,500 │佯稱:屏東市公所及地政事務所各派│
│ │ │員前往變更地作實地勘查,為打通關│
│ │ │節,設宴款待高層及承辦人員並分送│
│ │ │禮品連續三、四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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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8月28日 │ 17,000 │佯稱:辦理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信用│
│ │ │貸款,為求順利,設宴招待銀行經理│
│ │ │及承辦人並贈送高級厚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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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9月15日 │ 18,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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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9月24日 │ 15,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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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10月11日│ 9,500 │為祈求貸款順利,準備搭台演戲祭神│
│ │ │,後來並未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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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10月19日│ 10,000 │為求貸款順利,從旗山自家小寺恭迎│
│ │ │關公神像至上訴人屏東住處祭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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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11月14日│ 76,000 │佯稱:利用一週時日,分往各地廟宇│
│ │ │求神祭拜,促貸款早日達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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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11月25日│ 7,500 │購買斗燈祭拜求運,促貸款順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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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12月10日│ 50,000 │佯稱:為使貸款早日達成,須再活期│
│ │ │存現5萬元至中央信託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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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12月26日│ 35,000 │佯稱:為使貸款早日達成,須再活期│
│ │ │存現3萬5千元至中央信託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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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年1月15日 │ 15,000 │佯稱:為救急助困,先用自己房屋向│
│ │ │華南、彰化二銀行抵押貸款,借予上│
│ │ │訴人週轉,但須贈送二家銀行經理及│
│ │ │承辦人高貴厚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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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年1月20日 │ 2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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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年1月28日 │ 4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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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688,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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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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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面 額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號 │ 發 票 日 │
│ │(新台幣/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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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000 │第一商業銀│陳長庚│ 825728 │70年5月30日 │
│ │ │行屏東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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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000 │同上 │同上 │ 825729 │70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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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20,000 │同上 │同上 │ 825727 │70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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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4,500 │同上 │同上 │ 825745 │70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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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4,500 │同上 │同上 │ 825746 │70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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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300,000 │同上 │同上 │ 831150 │7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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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300,000 │同上 │同上 │ 825708 │71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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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300,000 │同上 │同上 │ 825709 │71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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