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為7萬5,750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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