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90號
KSHV,95,上,90,2006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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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為7萬5,750元。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項本件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為訴訟代理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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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發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