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23日 受讓訴外人蔡碧芳對訴外人黃朝煌新台幣(下同)2,000 萬 元之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而以黃朝煌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1002至1002之32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上訴人亦因對黃朝煌有債權存在, 乃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上訴人之經理洪瑞煌 於87年11月27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第三 、四順位抵押權人陳太山、蔡完梁協商借款清償事宜,而達 成由黃朝煌提供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17戶向上訴人 之大發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貸款款項清償被上訴人2,000 萬 元、上訴人3,000 萬元,黃朝煌須保證將該17戶中還款能力 較薄弱之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莊天賜、甘屏 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等10戶轉出另向其他 銀行貸款,而其中應撥款予2,0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須暫 圈存於上訴人之大發分行,嗣林文和等10戶確實轉出後再給 付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經理洪瑞煌、黃朝煌及嘉泰來建 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50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屆期 無法返還上開500 萬元之擔保,陳太山、蔡完梁則取得其餘 16戶房屋之所有權之協議。其後,上訴人於88年2 月3 日核 撥上開17戶之貸款至黃朝煌帳戶,並於同日自黃朝煌帳戶轉 帳500 萬元至上訴人之大發分行圈存,已生黃朝煌對被上訴 人清償500 萬元及由被上訴人提供500 萬元予上訴人大發分 行圈存之法律效果。詎上訴人於林文和等10戶中之8 戶完成 轉貸,未能轉貸之劉一清、莊天賜2 戶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 ,上訴人應返還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條件成就後,竟拒將 上開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然因劉一清、莊天賜2 戶係因繳費逾 期而未能轉貸,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此情形非協議當時 所得預料,如認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500 萬元,顯然有失 公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上訴人應 依林文和等10戶之貸款金額比例或於扣除劉一清、莊天賜未 受償金額後,將所餘之圈存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惟經上訴人 於92年3 月31日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 仍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黃朝煌擔任林文和等10戶之連帶保證人,其 為擔保該10戶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乃提供500 萬元予上訴 人圈存,故本件上四如所圈存之500 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僅係於黃朝煌所保證之上開10戶借款全數清償時,同意委 由被上訴人領回該筆款項。況且,上開10戶中之莊天賜、劉 一清之借款並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並拍賣擔 保品在案,被上訴人所稱得領回圈存款之條件亦未成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500 萬元,及自民國 9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3日受讓蔡碧芳對黃朝煌之2,000 萬元 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而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上訴人亦因對黃朝煌有債權存在,而在系爭土地上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
㈡上訴人之大發分行於88年1 月第2 次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曾 就嘉泰來建設於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之分戶貸款案件18戶進行 評估,達成如以分戶貸款承作方式,貸放金額為4,610 萬元 ,上訴人大發分行可收回3,000 萬元,另圈存之500 萬元, 於還款能力較弱之10戶(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 、莊天賜、甘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約 3,000 萬元移轉他行庫後,退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結論, 且於會議紀錄載明:「圈存款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提供,為 考量法律關係而以債務人名義為之。」等語。
㈢上訴人已於88年2 月3 日核撥貸款至黃朝煌帳戶,並於同日 自黃朝煌帳戶轉帳500 萬元至上訴人之大發分行圈存。
㈣林文和等還款能力較弱之10戶中,除莊天賜、劉一清外,均 已移轉至他行庫貸款,而莊天賜、劉一清之貸款,因繳款逾 期致無法向其他銀行貸款,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拍賣擔保 品受償後,仍分別有1,476,837 元、1,029,335 元未獲清償 。
㈤該500 萬元轉帳傳票摘要記載,「待分戶貸款戶:林文和、 鄭瑋咨、劉一清、劉一超...等10戶,移轉他行庫貸放後 清償本分行,本款項由甲○○領回」。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於林文和等10戶向他銀行轉貸後,上訴人須 將圈存於黃朝煌帳戶之500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協議?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黃朝煌積欠兩造債務,為解決此債務清償 事宜,乃協議由黃朝煌提供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 17戶向上訴人之大發分行辦理分戶貸款,貸款款項清償被 上訴人2,000 萬元、上訴人3,000 萬元,而其中應撥款予 被上訴人2,0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須暫圈存於上訴人之 大發分行,嗣林文和等10戶確實轉向其他銀行貸款後再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核與上訴人大發分行88年1 月第2 次授 信審議小組會議記錄所載:「三、本次討論案件之明細: 嘉泰來建設於新園鄉○○段興建住宅之分戶貸款案件18戶 經評估如下:一、為解決嘉泰來逾期放款,查本鹽埔段土 地及建物已分別由他人設押第一順位抵押權2,000 萬元, 若依拍賣時本行第二順位3, 000萬預估收回債權約300 萬 元左右,若分戶貸款承作,貸款金額4,610 萬元,本行將 可收回3,000 萬元‧‧‧‧‧‧二、另圈存500 萬元,就 還款能力較弱之分戶10戶: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 一超、莊天賜、甘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 光等約3,000 萬元移轉他行庫以降低風險,若該10戶移轉 後,該圈存款500 萬元退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圈存款係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提供,為考量法律關係而以債務人名義 為之)上述分案經評估,一方面可以解決逾期放款,另方 面使本行債權品質由信用變為擔保,對分行而言,債權確 顯然較為有利。」等語相符,並有該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頁)。又上訴人大發分行 就該17戶之分戶貸款,已於88年2 月3 日先後撥款3, 380 萬元、1,240 萬元至黃朝煌帳戶,並於是日即自該帳戶依 序轉帳3,000 萬元、1,030 萬元至上訴人大發分行及被上 訴人帳戶內,另將500 萬元轉入上訴人大發分行之其他應 付款,以黃朝煌帳戶名義圈存,而於轉帳收入傳票摘要欄 記載:「待分戶貸款戶:林文和、鄭瑋咨、劉一清、劉一
超、莊天賜、甘屏蘭、張淑紅、張嫦嬪、陳鈺珠、蕭耀光 等10戶移轉他行庫貸放清償本行後,本款項由甲○○先生 領回」等語(原審卷第17頁),復於88年2 月12日自黃朝 煌帳戶轉帳188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合計被上訴人僅獲 清償1,288 萬元等情,有黃朝煌及被上訴人之存摺資料、 上訴人88年2 月3 日轉帳收入傳票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17、28、29頁),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協議清 償、圈存內容相符,且足認上訴人大發分行事後確已依上 開授信會議紀錄為撥款、清償、圈存等行為,並形成上訴 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萬元債權全部受償,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對黃朝煌之債權反未受足額 清償之結果,則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 上開協議,被上訴人豈有置其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 償地位於不顧,而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先行受償之理?是 以,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協議存在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該 協議對於黃朝煌及兩造均生效力,上訴人否認該協議存在 ,要無可採。
⑵至上訴人抗辯係因黃朝煌擔任林文和等10戶之連帶保證人 而提供500 萬元予上訴人圈存,僅同意於該10戶借款全數 清償時,委由被上訴人領回該筆款項云云,固提出黃朝煌 所出具之同意書1 份為證(原審卷第46頁),惟兩造與黃 朝煌間確有達成待林文和等10戶轉出另向其他銀行貸款後 ,上訴人應將該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協議一 節,已如前述,而黃朝煌係於上開協議成立後之88年2 月 3 日,始出具同意書予上訴人大發分行,表示願提存500 萬元擔保林文和等10戶借款之清償,並同意於所保證之借 款全數清償時,委由被上訴人領回該筆提存款等情,惟該 同意書係黃朝煌個人所出具,被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內容 ,伊事前、事後均不知情,並未經其同意。(本院卷第38 頁),黃朝煌既係於上開協議達成後,始以自己名義出具 變更上開協議內容之同意書予上訴人大發分行,並未徵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則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此同意書 之效力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黃朝煌間,而不及於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與黃朝煌間確有達成待林文和等10戶轉出另向其他銀行 貸款後,上訴人應將該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協 議,已如前述,依該協議內容,上訴人係於林文和等10戶向 其他銀行轉貸後,始負有將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 義務。而林文和等10戶中,僅8 戶轉出向其他銀行貸款,莊
天賜、劉一清2 戶則因繳款逾期之債信問題致無法向其他銀 行貸款,經上訴人聲請拍賣取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辦理分戶貸款及清償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89年度促字第6889號、89年度促字第10446 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債權憑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3、54頁、第76至85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林文和等10戶確存有並未全數轉出向其 他銀行貸款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協議之真意, 圈存之500 萬元並非用以擔保林文和等10戶對上訴人之債務 ,不論是否全數轉貸,上訴人均負有返還該500 萬元之義務 等情,此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自承,無論該 10戶中是否有人因未轉貸出去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該圈存 之500 萬元均要全數返還,返還之時點為確定該10戶可轉貸 或無法轉貸時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6頁),足認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林文和等10戶中,其中8 戶已 於88至90年間分別向其他銀行轉貸,劉一清、莊天賜2 戶則 因債信問題未能轉貸,經上訴人於89年間取得支付命令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至遲於90年間林文和等10戶是否 得以轉貸即已處於確定之狀態,上訴人自斯時起即負有將圈 存之500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返還圈存之500 萬元等語,即屬有據。至乙○○指稱該 圈存之500 萬元是要還給黃朝煌,且黃朝煌欠有上訴人款項 ,抵銷後不用還任何人云云,但依88年1 月第2 次授信審議 小組會議記錄記載事項「三、本次論案件之明細...」該 圈存款係因林文和等10戶移轉於他行庫轉貸以降低上訴人之 風險後,該圈存款500 萬元退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圈存款 係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提供,為考量法律關係而以債務人黃朝 煌之名義為之)與該500 萬之轉帳傳票摘要記錄(原審卷第 17頁)為被上訴人受讓蔡碧芳對黃朝煌2,000 萬元之債權並 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足認被上訴人承受原債權人蔡 碧芳之地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得領取該500 萬元,上 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負有將圈存之500 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而被上訴人已於92年3 月31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 函到後15日內給付,惟上訴人仍於92年4 月23日發函拒絕( 原審卷第103 頁),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 給付500 萬元,及自9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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