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22號
KSHV,95,上,122,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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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致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上 訴人 石安金屬有限公司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
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41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 、6 月,獲悉高
雄市政府為改善污水下水道,將高雄市○○道○路改善工程
分段發包,且下水道管路之改善,圓形鋼套環為必備之設備
,乃由訴外人周一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雙方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圓形鋼套環並協助被上訴人取得製造圓形鋼套
環之材料,被上訴人則負責製造,不論製造成本升降,一律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元計價,供貨方式則為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指定之地點,貨款則於上訴人向購買
之承包商收取貨款後,再行給付,如係收取支票,則由上訴
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交付轉讓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支
票兌現後,將上訴人應得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
93 年6月24日與訴外人一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
簽訂出賣600 噸圓形鋼套環之訂購貨品合約書後,通知被上
訴人依約製造,並於93年7 月20日交付由簡信豊所簽發、付
款人、帳號不詳、票號CK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3年7 月
25 日 、面額65萬元,及由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鐵力興公司)所簽發、以臺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
00000 號、票號CJ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3年8 月31日、
面額35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之
給付。詎被上訴人獲悉訴外人一全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後,竟
直接與訴外人一全公司接洽,將製造完成之圓形鋼套環13只
交予訴外人一全公司,嗣並與訴外人一全公司簽訂圓形鋼套
環之供貨契約。茲因被上訴人業與訴外人一全公司簽約,縱
令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為給付,對於上訴人亦無實益,兩造
間之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而提起本訴。另上訴人亦否認曾
經委任訴外人黃令欣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周一祥與被上
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共計100 萬元之圓
形鋼套環,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貨款之給付,
系爭支票並非定金。兩造原約定貨物製造完成後,由訴外人
黃令欣親自押送貨物至訴外人一全公司,嗣因聯絡訴外人黃
令欣無著,且訴外人一全公司之工作主任蔡宗佑親自撥打電
話要求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工地,被上訴人始於93年8 月2
日代替上訴人將製造完成之圓形鋼套環13只,送至訴外人一
全公司之工地,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一全公司訂約,亦未向
訴外人一全公司收取貨款,至被上訴人事後與訴外人一全公
司訂約,乃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訂貨,訴外人一全公司基
於工程進度需要,始於94年8 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圓形鋼
套環。又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周一祥於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
○○及葉國松詢問是否繼續訂貨或結清貨款時,告以全權委
託訴外人黃令欣處理,嗣經訴外人黃令欣與被上訴人之負責
甲○○葉國松洽商後,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乃
於結算後,將上開由鐵力興公司所簽發、面額35萬元之支票
1 紙,及另行簽發之以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000000000 號、票號CK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3年8 月
16日、面額11萬3856元之支票1 紙,交予訴外人黃令欣。縱
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情形,亦無給付不能
之情形,本件核與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上
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業已委託訴外人黃令欣與被
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已返還剩餘款項,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應已消滅,上訴人事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顯
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圓形鋼套環,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
㈡被上訴人曾依上訴人之指示,製造圓形鋼套環13只,金額共
計536,144 元,並於93年8 月2 日將該貨物送至訴外人一全
公司之工地。
㈢被上訴人業將上開由鐵力興公司所簽發、面額35萬元之支票
1 紙,及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為付
款人、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CK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
93年8 月16日、面額113,856 元之支票1 紙,交予訴外人黃
令欣。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因給付定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因給付定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因給付定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定金等語。經查:
⑴證人周一祥前於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具狀對於訴外人黃令欣提出侵占告訴後,在
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證稱:「我們拿65萬元的票及拿鐵力興
35萬元的票到石安公司去作為定金的」等語(參見高雄地
檢署94年度他字第376 號案件94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即
該案卷第8 頁),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與葉國松
黃令欣洽談與一全公司之訂單如何合作,葉國松要求給付
3 成之定金,黃令欣則向葉國松要求給付100 萬元即可,
嗣交付鐵力興公司所簽發、面額35萬元之支票及簡信豊
簽發、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甲○○,交付該100 萬元並非
貨款,而係定金等語(參見一審95年3 月8日 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陳怡君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亦證述:伊於93年7 月20日與周一祥黃令欣
同前往石安公司,先見到葉國松葉國松要求伊交付定金
,伊即交予甲○○,並央請甲○○開立統一發票,當時係
交付簡信豊及鐵力興公司簽發之支票共計2 紙等語(參見
一審卷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甲○○前於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對於訴外人
黃令欣提出告訴後,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亦證稱:「我確
實有交這筆錢(指甲○○嗣後交予黃令欣之款項),因為
之前有跟周先生(指周一祥)和黃先生(指黃令欣)收
100 萬元的定金,但事後沒有出那麼多的貨」等語(參見
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5118號案件94年1 月14日訊問
筆錄,即該案卷第26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因給付定金而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⑵至證人周一祥於一審言詞辯論時雖一度證稱:交付100 萬
元予被上訴人,係供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之用,並非借款,
而係貨款云云,嗣始改稱:並非貨款,而係定金等語(參
見一審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周一祥前揭
交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供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之用,
並非借款,而係貨款之證言,非但核與其於高雄地檢署證
稱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及於一審言詞辯論中證述交付
100 萬元為定金等內容不符,亦與證人陳怡君於一審、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高雄地檢署結證之前述內容未
合,不足採憑。
⑶證人葉國松雖於一審言詞辯論時證述:周一祥曾至石安公
司三、四次,第2 次周一祥係與黃令欣一同前來石安公司
,伊要求對方應先給付貨款,惟對方當日並未給付,隔日
始交付支票2 紙,給付貨款,其中1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鐵
力興公司,另1 紙支票之發票人應係簡信豊,該支票2 紙
並非定金,而係貨款云云(參見一審95年4 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核與證人周一祥前開於高雄地檢署及原審、
證人陳怡君於原審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高雄
地檢署證述之情節均有未合,參以證人葉國松乃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夫,復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
此參諸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中記載將其與甲○○併列為
公司負責人自明(參見一審卷第20頁),對於本件訴訟結
果自有利害關係,所為之前揭證言,不免偏頗,自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另雖辯稱:依周一祥於原審之證言,被上訴人應
給付3 成,即約400 萬元之定金,且周一祥亦證稱向被上
訴人訂貨,乃分次購買分次製造,可知上訴人以交付系爭
支票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0 萬元,應非定金云云。
惟查,證人周一祥於一審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葉國松要求
給付3 成之定金等語,惟同時亦證述:黃令欣則向葉國松
要求給付100 萬元即可等語(參見一審95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截取證人周一祥於一審證述之部分
證言,即認上訴人應給付之定金應約400 萬元,進而推論
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應非定金,自有未洽
。又是否分次購買分次製造,僅係兩造約定訂購、製造之
方式,與兩造是否約定另行給付定金、定金之多寡及被上
訴人是否因給付定金而交付系爭支票,並無必然之關係,
被上訴人以證人周一祥證稱向被上訴人訂貨,乃分次購買
分次製造,遽認上訴人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100萬元,應非定金,亦不足取。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
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
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71年臺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次按,以種類指示給
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
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140號判例意旨足參)。
⑵查證人周一祥於一審言詞辯論時結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訂購之物品,現今仍有生產可能,政府發包之下水道工程
均有需要,除被上訴人之外,亦有其他公司製造,工廠僅
須有特殊尺寸之滾輪機即可製造,技術不高等語(參見一
審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葉國松於一審言詞
辯論時亦證述:於高雄地區約有六、七間公司可以製造鋼
套環,全省約有四、五十間公司可以製造,僅須1 臺機器
,價值約二、三百萬元,購買機器,即可製造等語(參見
一審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所訂購之物品,應係代替物,而非特定物,不生給付不
能而不能履行之問題。茲上訴人以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洵屬無據。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業與訴外人一全公司簽約,
縱令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為給付,對於上訴人亦無實益,
兩造間之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一全公司間,
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一全公司間之契約,乃不同之契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於其等與訴外人一全公司間之契約,
分別對於訴外人一全公司負有給付之義務,縱令被上訴人
業與訴外人一全公司簽約,上訴人對於訴外人一全公司所
負之給付義務,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與訴外
人一全公司簽約為由,認縱令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為給付
,對於上訴人亦無實益,自有未洽,況且,給付對於上訴
人有無實益,原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不能、契約是否不能
履行無涉。上訴人以給付對其並無實益為由,認兩造間之
契約,業已不能履行,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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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安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