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更(一)字,94年度,2號
KSHV,94,重勞上更(一),2,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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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5樓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複代理人  盧惠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1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品管工程師 ,於民國88年3 月10日自願離職而簽署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當時並優惠給付其離職金新臺 幣(下同)9 萬8140元。詎被上訴人於自願離職後,竟於同 年4 月12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科提出申訴,稱其在職期間曾 罹職業災害,致左肩腱板損傷,並爭執系爭同意書無效,上 訴人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8年3 月10日起不存 在之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部分,則以:兩造間僱 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 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工作搬運物品



致左肩受傷,上訴人為避免醫療費用及給予病假,而於88年 3 月10日強迫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迫使被上訴人離職 ,故系爭同意書係在上訴人之脅迫下所簽訂。嗣兩造於88年 4 月12日在高雄縣政府勞工科簽訂調解筆錄,約定由被上訴 人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鑑定,如屬職業災害 ,上訴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及第59條 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接受鑑定結果,確受有職業災害,故 上訴人迫使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 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於高雄縣政府勞工科調解時,業 已撤銷系爭同意書同意之意思表示,系爭僱傭契約仍屬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88年3 月10日起即拒絕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勞務給付,惟系爭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不能 免除其給付薪資及補償醫療費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之薪資 每月為3 萬4040元,自88年3 月10日起至提起反訴之日即89 年12月10日止之薪資合計為71萬4840元(34,040 ×21= 714,840) ;另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 萬 8595元,合計共73萬3435元。又上訴人應自89年12月11日起 至93年4 月20日止,給付被上訴人共40個月之薪資136 萬 1600元。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 34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6 萬16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對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 萬7230元(包括自88年3 月10日 起至原審辯論終結之日即91年8 月12日止之薪資,合計共 139 萬6775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離職金9 萬8140元,上 訴人尚應給付薪資129 萬8635元及醫藥費用1 萬8595元,合 計共131 萬7230元),及其中73萬3435部分,自89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本 、反訴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更審前審理時減縮其薪資請求,即僅請求自88年3 月10日 起至原審辯論終結之日即91年8 月12日止之薪資,合計共 139 萬6775元(本院前審卷㈠第71頁、卷㈡第22、34頁); 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 萬310 元。 本院更審前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2 萬7230 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即 給付金額超過122 萬7230元之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更審前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22 萬723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 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㈢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㈣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更審中就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再追加請求2 萬 7816元,即合計共追加請求3 萬8126元(更審前追加10,310 +本次更審追加27,816=38,126);且就其於原審請求之49 萬3795元部分(即1,227,230 -733,435 =493,795 ),追 加請求自原審辯論終結之翌日即91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自91年8 月13日起至回 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以3 萬4040元計算之薪資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 萬8126元。㈢上訴人應自91年8 月13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 務之前一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3 萬4040元及自各翌月 之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就49萬3795部分,自原審辯論終結之翌日即91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於本院追加之請求部 分,與其起訴請求部分,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44 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訴訟,應予准許,併此敘明。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收據、勞工保險 局書函(原審卷第34至37頁、第41至90頁;本院前審卷㈡第 40頁)等件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33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刑事全 案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公司任品管工程師,上訴人於88年3 月 6 日對被上訴人之資遣不生效力。
㈡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
㈢兩造於88年4月12日經高雄縣政府勞工科成立調解。簽署調 解筆錄時,出席之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為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 。
㈣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定被上 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之鑑定意見。
㈤被上訴人離職前薪資每月3萬4040元。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計5 萬6721元(即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1 萬8595元、於本院更審前追加請求



之1 萬310 元、及於本院更審時追加之2 萬7816元)。 ㈦被上訴人於離職時自上訴人領取離職金9 萬8140元。另自勞 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6 個月計11萬4480元;及救濟金2 萬 8196元。又被上訴人因另行就業領取之薪資計9 萬元。 ㈧高雄縣政府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有違反勞基法第 13條之規定,依法告發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 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無罪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88年3 月10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是否係作為補 充確認上訴人前於同年月6 日資遣被上訴人之書面證明?可 否以此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是否於被 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單方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依法 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是否在上訴人之脅迫下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 嗣後於88年4 月12日兩造調解時,是否有向上訴人撤銷其受 脅迫所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28日及88年11月9 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 調解結論依法辦理,是否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 年之除 斥期間內,撤銷其受脅迫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補償職業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及自 88年3 月10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之薪資損失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六、被上訴人於88年3 月10日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是否係作為補 充確認上訴人前於同年月6 日資遣被上訴人之書面證明?可 否以此認定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是否於被 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單方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依法 不生終止之效力?
㈠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 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 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66號判決固可資參照。惟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如勞 資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勞基法 強制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 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89 號判決亦可供參。
㈡次按兩造對上訴人於88年3 月6 日對被上訴人之資遣不生效 力等情,並不爭執,如上所述。則應探究者,被上訴人自願 在88年3 月10日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究係兩造已發生合意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效力?抑或系爭同意書係作為補充確認 上訴人前於同年月6 日資遣被上訴人之書面證明?經查,系 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甲方),員工甲○○(以下簡稱乙方),乙方為甲方品管工 程師一職,因原單位業務性質變更之故,且無合適之單位任 用,於不得已情況下需將其(即被上訴人)資遣,‧‧‧, 共計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整,甲方願給付上述金額給 乙方做為資遣費用,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終止勞動契約,乙 方絕無異議‧‧‧」等語(原審卷第34頁),為兩造所不爭 ,則系爭同意書並無記載係作為補充確認上訴人前於同年月 6 日資遣被上訴人之書面證明;且系爭同意書自形式上觀察 ,被上訴人既同意自88年3 月6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其並無 異議,又系爭同意書名為「解除工作契約同意書」,則探求 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兩造乃欲以「資遣」之方式,使兩造之 僱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故不能以兩造在系爭同意書上使 用「資遣」之用語,而遽認該同意書係作為補充確認上訴人 前於同年月6 日資遣被上訴人之書面證明。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兩造於高雄縣政府勞工科調解時,有向上訴人要求應發 給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並應允於88年4 月15日前發給證明, 且經記明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情,復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一份在卷可資參憑(原審卷第23頁)。足徵被上訴人在主 觀上亦係認為已與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始要求上 訴人須發給離職證明書,否則,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為非法 資遣,又何須主動請求發給離職證明書。從而,系爭同意書 在實質上係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於系 爭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對兩造終止勞動契約無異議,則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於88年3 月6 日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被上訴人,但嗣 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兩造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 章,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禁 止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限制。




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單方面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依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且系爭同 意書係作為補充確認上訴人前於同年月6 日資遣被上訴人之 書面證明云云,不足採信。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因簽署系 爭同意書,而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情,為可採信。七、被上訴人是否在上訴人之脅迫下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 嗣後於88年4 月12日兩造調解時,是否有向上訴人撤銷其受 脅迫所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28日及88年11月9 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依 調解結論依法辦理,是否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 年之除 斥期間內,撤銷其受脅迫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 司之總務主任張永德於88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拍桌子、 摔椅子叫罵,被上訴人猶不願意簽署系爭同意書,經耗時二 小時後,再由上訴人公司之羅副總經理以「若不簽,到時連 資遣費都拿不到」等語脅迫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發生財 產上之危害,於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始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 ,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意思表示係 因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脅迫係指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以現時之 危害要挾而言。經查,於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時,在場目睹 全部過程之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事課長呂淑良,於上訴人被訴 違反勞基法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證人:告訴 人《即被上訴人》說是被迫才簽的,你是否看到?)我不同 意這樣的說法。總務主任他當時是比較心急有拍桌子,但沒 有恐嚇告訴人。」「當時是總務主任跟告訴人協調內容是依 據勞動基準法說明給他聽。」「當時時間耗得蠻長的,過程 總務主任有拍桌子,後經請上級主管及副總來談,才平息並 簽約。副總叫羅瑞陽。」「(法官問證人:簽契約書時,是 否有人脅迫告訴人?)完全沒有,是在告訴人同意的情形下 簽的。」「有拍桌子,但沒有摔椅子。」等語(參高雄地院 89年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卷第62-64 頁),足徵依證人呂淑 良所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公司之總務主任於與被上訴人協調 時,雖因心急而有拍桌之動作,惟並無摔椅子或有脅迫、恐 嚇被上訴人之舉動,且單純之拍桌動作,在客觀上亦無可能 對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現時之危害或要挾。另 被上訴人為48年6 月1 日出生(參刑事卷被上訴人年籍之記 載)之成年人,且為上訴人公司之品管工程師,如上所述,



其是否會因他人拍桌而致意思表示遭受脅迫,亦誠有可疑。 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公司之羅瑞陽副總經理以「若不簽 ,到時連資遣費都拿不到」等語脅迫被上訴人云云,則未舉 證以實所說,亦難採信。縱認屬實,惟上開話語是否已達危 害而足以脅迫、要挾被上訴人,亦有可議。此外,高雄地院 89 年 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亦同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無遭受 上訴人公司總務主任及羅瑞陽副總經理之脅迫,係其自願簽 署系爭同意書,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乙○○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事,而判決渠等均 無罪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如上所述。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其係因遭受脅迫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不足採信。 ㈢查被上訴人既非在上訴人之脅迫下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已如 前述,則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被上訴人嗣後於88年4 月12日兩造調解時,是否有向上訴 人撤銷其受脅迫所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 人於88年4 月28日及88年11月9 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應依調解結論依法辦理,是否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 撤銷其受脅迫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等爭點,本院即無須 再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補償職業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及自 88年3 月10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之薪資損失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罹患左肩腱板損傷,經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係屬職業相關疾病之事實,此有診斷證 明書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37 頁)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計5 萬6721元 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外,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則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補償職業 災害期間之醫療費用計5 萬672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88年3 月10日起至回復被 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之薪資損失云云,因本院已認定兩造 於88年3 月6 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則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自88年3 月7 日起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自88年3 月10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



止之薪資損失云云,為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關係,故雙方間 之系爭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情,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補償其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5 萬6721元等情,亦洵 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及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 萬8595元之醫療費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 萬8595 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及第三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酌定擔保 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在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 萬8126元之職 業災害醫療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及第 六項所示。
十、又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勝訴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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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