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㈥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聶開國律師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呂擇賞之承受訴訟人)
甲○○(呂擇賞之承受訴訟人)
己○○(呂擇賞之承受訴訟人)
戊○○(呂擇賞之承受訴訟人)
庚○○(呂擇賞之承受訴訟人)
丁○○
辛○○(即勝辛○○)
丑○○○(即廖英瓊)
前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美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即呂娜芬)
丙○○
子○○○
寅○○○
癸○○○
前列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2年4 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6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2 月15日已由范光男變更為 辰○○,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盧海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 公司)於民國66年8 月23日簽訂高誠輪船舶建造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價款為美金773 萬0890元,其中價款80%
,分8 年16期支付,並由被上訴人庚○○、乙○○、甲○○ 、己○○、戊○○(下稱庚○○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及已 亡故之訴外人呂名傳為連帶保證人。高誠輪建造中,高興公 司將該輪權義讓與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得公司) 承受,依轉讓協議書約定,高興、安得兩公司均對契約負責 ,伊交付高誠輪予安得公司後,安得公司開立金額新台幣 ( 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1706萬0817.87 元,到期日為 74年9 月17日之本票、清償第12期船款,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依系爭合約,該期船款為美金47萬3517.1元,給付當時 之滙率為40.35 比1 ,折計新台幣為1910萬6411.35 元。嗣 高誠輪於75年4 月29日經拍賣,伊參與分配,以350 萬9341 元(利息算至75年4 月29日高誠輪拍賣日)承受高誠輪,尚 有15 59 萬7070元,及自7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9 %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而安得公司於68年資產負債 表虛列高誠輪及高睦輪(下稱系爭輪船)之成本,並於往後 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援引該虛列價值1 億7000餘萬元,依安 得公司72 年 度資產負債表顯示淨值僅900 餘萬元,扣除該 1 億7000餘萬元之虛列價值,安得公司之財產於72年間已不 能清償債務,庚○○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與辛○○、丙○○ 、丑○○○、壬○○○○、子○○○、寅○○○、癸○○○ (下稱辛○○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為安得公司當時之常務 董事,被上訴人丁○○為該公司當時之董事,未即時向法院 聲請破產,致伊較少受償而受損害,依民法第35條第2 項及 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59萬7070元及自7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9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本院第二次 更審就上訴人本於保證關係請求呂澤賞給付第十二期除價部 分為敗訴判決)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1559萬7070元及自7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安得公司68年8 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同年 10月開始營運,因距年底僅三個多月,故由公司會計自行編 製資產負債表,未委託會計師簽證,自69年1 月1 日起委由 張悉塗會技師查核簽證,並無故意虛列資產成本之必要。且 上訴人所稱之船舶虛列價值,僅係公司會計人員將系爭輪船 購買後分期付款所加計並已開出票據之利息認列為成本,非 刻意虛增資產成本。安得公司董事依據會計人員、會計師完 成製表或簽證以及每年經國稅局核定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無
從知悉安得公司之資產於72年間有上訴人所謂資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破產原因。又上訴人並未就董事如即時聲請破產,其 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依民法第35條 之規定請求賠償。且呂擇賞、呂特興及丁○○未聲請公司破 產,並無過失,亦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74年11月8 日就高誠輪之強制執 行參與分配,至77年11月10日執行終結,未獲清償,即知安 得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並於78年間,復以安得、高興 公司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已 知安得公司董事未聲請破產程序,斯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乃遲至81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高興公於66年8 月23日簽訂高誠輪船舶建造 合約,約定價款為美金773 萬0890元,其中價款80%,分8 年16期支付,並由被上訴人庚○○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及已 亡故之訴外人呂名傳為連帶保證人。高誠輪建造中,高興公 司將該輪權義讓與安得公司承受,依轉讓協議書約定,高興 、安得兩公司均對契約負責,上訴人於68年9 月交付高誠輪 予安得公司後,安得公司開立1706萬0817.87 元,到期日為 74年9 月17日之本票、清償第12期船款,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依系爭合約,該期船款為美金47萬3517.1元,給付當時 之滙率為40.35 比1 ,折計新台幣為1910萬6411.35 元。嗣 高誠輪於75年4 月29日經拍賣,其參與分配,以350 萬9341 元(利息算至75年4 月29日高誠輪拍賣日)承受高誠輪,尚 有1559萬70 70 元,及自75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9 %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而辛○○等之被繼承人呂特 興為安得公司當時之常務董事,被上訴人丁○○為該公司當 時之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船舶建造合約書、保證書、轉 讓協議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安得公司為拒絕往來戶證明 書、第13期至第16期款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安得公司 高誠輪積欠船價核算表、高誠輪受領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安得公司之財產於72年間是否不能清償債務?呂擇賞、呂特 興及丁○○是否知悉安得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 ㈡呂擇賞、呂特興及丁○○未聲請安得公司破產,是否致上訴 人較少受償?如是,上訴人受損害與彼3 人之不作為間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呂擇賞、呂特興及丁○○未聲請公司破產,是否有過失?
㈣呂擇賞、呂特興及丁○○等如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5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 ,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 35條固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董事知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 務,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法人之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 之清償,倘董事怠於聲請,致債權人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時 ,法人之董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35條之規定 甚明,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所持法律上判斷(94年度台 上字第247 號)。是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 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 而對有過失之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以董事知悉法人之財 產不能清償債務為前提,若法人並無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 產原因,或董事不知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即與上開聲 請破產之要件不符,則董事未聲請破產,難令其應負賠償責 任。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安得公司68年度 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運輸設備(即系爭輪船)故意虛列1 億 7000餘萬元價值,並於往後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援引該價值 ,而安得公司72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載明其淨值僅900 餘萬元 ,扣除該虛列價值,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而呂擇賞、呂特 興及丁○○等人當時擔任董事,應知悉故意虛列資產成本而 明知安得公司之財產於72年已不能清償債務云云,惟被上訴 人否認安得公司有故意虛列資產及72年間有聲請破產之原因 ,亦否認董事知悉有虛列資產之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
八、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安得公司68年度資產負債表有虛列系爭輪船成本 ,無非以系爭輪船依安德公司向高雄港務局陳報船舶所有權 保存登記申請書在明依艘價格為2 億7831萬2040 元 ,系爭 2 艘輪船之購買價格即合計為5 億5662萬4080元,惟安得公 司68年度資產負債表卻認列系爭輪船價值達7 億3038萬5320 .28 元,相差1 億7000餘萬元,且安得公司68年度資產負債 表未經會計師查核,上開差額即屬虛列云云。惟安得公司係 於68年8 月27日設立登記(本院更㈥卷第140 頁),且上訴 人不爭執系爭輪船分別於同年8 、9 月交付安得公司營運,
則安得公司設立初始營運距年底僅3 、4 個月,負債有限, 衡情安得公司應無「故意虛列」資產成本之必要。 ㈡又安得公司購買系爭輪船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除購 買價外,另因分期付款須加計利息1 億7046萬8908元,每半 年支付本息1 次,均已開出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 。按53年7 月30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34條規定「各項資產, 應以成本為入帳基礎。所稱成本,係指該項資產取得或製造 時所費之全部代價。」(84年5 月19日修正為同法第41條規 定)及52年1 月29日修正(原所得稅法41條)迄今條文內容 均未變更之所得稅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稱實際成本 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 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及最 高行政法院判例52年判字第117 號判例意旨謂:「查所得稅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文,係謂『稱實際成本者,凡資 產之出價取得,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 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等語,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所謂『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以取得價格至適於營業上使用為止所 支付之一切費用,方屬該項資產之成本』之規定。且按分期 付價之買賣,因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支付非同時履 行,而係先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後始分期付清價款,故交易 上多須支付遲付價款之利息,此項利息或即作為分期付價之 價款之一部,或則另行計算,隨同分期付價支付,無論如何 支付,實際上要已構成取得買賣標的物之代價之一部,不因 其支付係在標的物交付之前或之後而異其性質。本件原告購 買機器,係依分期付款辦法購買,雙方約定有付款期間與利 息,其分期應付之利息若干,早已計算明白,隨同分期應付 之價款繳付,其性質自屬為取得該項機器所支付之代價之一 部,按之前開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列 入實際成本範圍,不因其支付係在機器已交付使用以後,而 有所不用。原告竟擅自改變所得稅法上開之規定,而依己意 區分為適於營業上使用前與使用後,謂其在機器已使用後所 支付之該項利息,應作為本期費用,實有誤解所得稅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意。次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帳準則第八十四條第七項及第八項係就購置固定資產之 借款及增建設備之借款各借款利息所為之規定,與本件分期 付價附加之利息,情形顯屬不同。」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於56年1 月30日增訂第97條第17款規定:「因 購置設備而貸款之分期付款利息支出,應併入該項成本內不 得列為費用支出。」即係依照前揭判例見解所為增修。該款 規定於61年4 月6 日修正為:「分期付款購置設備之利息支
出,或分期付款價格與現購價格之差額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 際成本。但因購置設備向金融事業貸款於取得該項資產後所 支付之利息,應准以費用列支。」又安得公司於68年7 月14 日承受高興公司與上訴人間造船合約之一切權益,嗣系爭輪 船分別於同年8 、9 月間交付安得公司,並由安得公司取得 系爭輪船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分期付款中所附 之各期利息債務既已確定發生,金額並已約定明確加計入各 分期款項中,僅清償期尚未屆至,依上開說明,該分期付款 所加計之利息即屬系爭輪船之取得成本,不因清安得公司有 無提前清償權或支付係在買賣標的物交付前或交付後或利息 已否到期而有所不用。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安得公司將購買 系爭輪船分期付款所加計之利息列入實際成本範圍,即屬有 據。上訴人以安得公司依約有權隨時提前清償,且利息尚未 到期,主張安得公司68年度尚無法確定69年至76年度是否會 有利息發生,不應列入實際成本範圍,安得公司將此利息認 列為成本,即屬虛列資產成本云云,自非可採。 ㈢依安得公司69年度資產負債表上附列68年12月31日比較數字 及財務報表附註六(本院更㈥字卷第144 、150 頁)及建造 合約(本院全字卷8 頁以下)之記載,可知安得公司將系爭 輪船之分期付款各期債務以抵押借貸及借款利息等會計科目 列入68年度及6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中,而安得公司 於68年底又無營業虧損或減資等減少股東權益(即降低淨值 )等狀況發生,被上訴人主張安得公司將因分期付款附加之 利息列入「負債」項目之抵押借貸及借款利息,並於「資產 」項中列記相對應數額,符合會計科目平衡原則,洵非無據 。而符合會計科目平衡原則之會計登載方式,雖不能證明認 列項目無虛列情事,惟本件系爭輪船之價款既以分期付款方 式支付,除購買價外,另因分期付款須加計利息1 億7046萬 8908元,每半年支付本息1 次,則安得公司於68年度資產負 債表上將該利息認列為成本,即無虛列資產成本可言。 ㈣上訴人雖以財政部65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37904 號函釋: 「營利事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之資產,倘依約定與價款付 清前,即已取得所有權者,其取得該項資產後所支付之利息 ,准以費用列支,..」主張安得公司取得系爭輪船所有權 後分期付款所附加之利息,應以費用列支,不得認列為系爭 輪船成本之一部分等語,惟上開函釋謂「准以費用列支」, 並非上訴人所稱「應以費用列支」,若依上訴人解釋為「應 以費用列支」,乃違反上揭行政法院判例及所得稅法第45條 之規定。又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交船後分期付款所附 加之利息,既非不得列入實際成本範圍,自尚難以上開財政
部65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37904 號函釋,遽指安得公司68 年度所製資產負債表將系爭輪船之分期付款所附加之利息列 入成本範圍,係屬虛列資產。縱依上開財政部函釋,系爭輪 船分期付款所附加之利息應以費用列支,惟此利息究應以成 本或費用認列,既有前述行政法院判例及財政部函釋之不同 判斷及見解,自尚難以安得公司68年度資產負債表將系爭輪 船之分期付款利息列入成本,有違上開財政部函釋,即認安 得公司故意虛列船舶成本。
㈤雖安得公司68年度資產負債表雖括弧標示「未經查核」等字 ,但有此標示並不足證明該資產負債表上記載之資產金額即 屬虛列。且依證人即70年首度受託查核安得公司69年度財務 報表之張溪塗會計師已證述其第1 次查帳時,有查證系爭輪 船原來之購進成本、保險費、運費等附加成本,再依耐用年 數計算折舊予以扣除等語,及上訴人對安得公司於69年至71 年度之各年度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張溪塗查核,亦不爭執, 參以張溪塗會計師於70年5 月16日查帳報告書上記載「安得 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6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業 經本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之查帳準則暨會計師辦理融資財務 報告查核簽證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採用必要之查帳程序,包 括各項會計紀錄之抽查在內,予以查核竣事。依本會計師之 意見,上開財務報表係依照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於先後一 致之基礎上編製,足以公正表示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民 國69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計該年度之營業成果及財務狀況 之變動情形」等情(見本院更㈥字卷㈡143 頁),及張溪塗 會計師查核69年財務報表後,僅認應調整68年度之載運成本 、載運收入、利息收入、溢提開辦費攤提等項目,此有被上 訴人所不爭之安得公司6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在卷可稽( 本次更審卷㈠第151 頁),且張溪塗另證述:安得公司委託 伊代理申報7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委託伊簽證,國稅局 審核後有通知伊補提工作底稿並就國稅局所提出之疑問作一 番說明,伊製作資產負債表後,交給安得公司確認及蓋章( 指法官提示之安得公司72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語(本院更㈡ 字卷第69頁、更㈢字卷第83頁反面),則安得公司68年度資 產負債表雖未經查核,惟其中固定資產運輸設備之價值既延 續為6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引用,且於張溪塗會計師就安得公 司69年度資產負債查帳時,已查證系爭輪船原來之購進成本 ,並採用必要之查帳程序查核,認69年度資產負債表係依一 般公認之會計原則所編製,而未予調整固定資產之運輸設備 項價值,自尚難以安得公司68年度資產負債表未經查核即認 其固定資產運輸設備項價值之記載有虛列成本情事。
㈥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第五次更審前提出交船後分期付款所加 計之利息應列為成本之主張,及其曾於本院第四次更審中陳 述其就系爭輪船之間接成本,並無任何單據證明可供提出, 惟安得公司於74年間歇業,兩造並無爭執,則安得公司歇業 後憑證散失,且已逾法定保留憑證時間,被上訴人辯稱其無 留存帳務資料,致未能清楚說明系爭輪船之間接成本等語, 衡情非無可能。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安得公司68年度資產 負債表上固定資產運輸設備所載價值有虛列情事,尚難以被 上訴人未能清楚確定系爭輪船之間接成本及未提出憑證,即 認安得公司有虛列資產成本之事。
㈦至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每年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 應編造財務報表,固足認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編造係屬董事會 之職權,惟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所涉會計及稅務處理,係專業 領域;且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為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係由安得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應屬可採。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呂擇賞、呂特興及丁○○等人有指示安得公司 會計人員於製作68年度資產負債表時故意虛列系爭輪船成本 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呂擇賞、呂特興及丁○○等人製作系 爭68年度資產負債表有故意虛列資產成本云云,不足採信。 又縱依上開財政部函釋,系爭輪船分期付款所附加之利息應 以費用列支,不得列入成本,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呂擇賞 、呂特興及丁○○等人對於會計及稅務處理熟悉且專業,則 上訴人主張呂擇賞、呂特興及丁○○等人應知悉安得公司取 得系爭輪船後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資產實際成本及安得公 司有故意虛列資產云云,亦非可採。
㈧再依安得公司經張溪塗會計師查核簽證暨代理申報並經國稅 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附件72度年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 153 頁以下)顯示,截至72年12月31日止安得公司資產總額 仍大於負債,即尚有901 萬3734.41 元之淨值,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自不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安得公司於 72年間即有破產原因,並為呂擇賞、呂特興及丁○○等所知 悉而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云云,尚難採信。
㈨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安得公司之財產於72年間已不能 清償債務,遑論當時擔任董事之呂擇賞、呂特興及丁○○等 人知悉安得公司有破產宣告之原因,則呂擇賞、呂特興及丁 ○○等人未聲請破產,自無過失可言,難令其應負民法第35 條第2 項所定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 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
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本件呂擇賞、呂特興及丁○○等 人既無違反民法第35條第1 項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之規 定,則上訴人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
九、綜前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庚○○等之被繼承人呂擇賞、 丁○○及被上訴人辛○○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係安得公司之 常務董事或董事,未於安得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 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其無法受償而受損害,依民法第35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 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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