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即附 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上訴人即 美商可愛有限公司(Coeye Inc.)
附帶上訴人
堂西街二0二五號 2025 W. New Hav
en Ave.West Mel
法定代理人 丙○○(Jung-Lin Chen)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 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附帶上訴人為在美國成立之公司,上訴人為我國公司,屬 涉外事件,又依附帶上訴人所提西元2002年3 月20日書面, 亦有「此契約有違約爭執,美國法院和台灣法院都有管轄權 」之約定,準此,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 ,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 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 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訂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契約成 立地及履行地既均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參之上開規定,準據 法應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業據附帶上訴人陳明,且上訴人 亦表同意,是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之規定, 均先敘明。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西元2002年)3 月20日 在美國佛羅里達州訂立眼鏡鏡片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書 面),約定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70公釐多層膜PC鏡片 1 萬付、70公釐白片PC鏡片5000付③一點六漸進鏡片1000
付、白片隱形眼鏡3000片,有色隱形眼鏡1200片(下稱系爭 鏡片);約定出貨時間為91年3 月29日出第一批貨包括全部 PC鏡片1 萬5000付;同年4 月30日出第二批貨,即全部漸 進鏡片及隱形眼鏡,買賣價金為美金8 萬850 元,附帶上訴 人已於簽約時給付美金5 萬元,尚有美金3 萬850 元未為給 付。上訴人並保證買賣之鏡片均為A級品質,如有品質不良 或不如期出貨之情形,願賠美金100 萬元。然上訴人並未依 約出貨,至91年6 月19日止,僅出貨多層膜PC鏡片7146片 (原主張7227.5片)、白片PC鏡片10423 片(原主張6452 .5 片) ,且迄未交付隱形眼鏡。又附帶上訴人於91年12月 23日退回一點六漸進鏡片後,上訴人亦未補寄;所交付保證 A級品質之鏡片,均為瑕疵片,且其中竟有C級半成品,品 質明顯不符約定,經附帶上訴人多次要求改善未果,爰依兩 造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等語。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美金16萬1700元本息,及為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 帶上訴人就該不利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第2 、3 、4 、5 項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美 金8 萬850 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 人美金8 萬85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願供擔保,請為 假執行宣告。對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書面,並非契約,況 無上訴人公司印章或簽署,非兩造所簽,不足拘束上訴人, 又縱為乙○○書立,亦僅以個人身分所為承諾,及於離職後 所偽造,此由附帶上訴人所收到之鏡片係由信義公司出貨, 所稱買賣定金美金5 萬元,亦係由信義公司入賬,且總交易 額僅美金8 萬元,竟索取高達美金100 萬元之違約金,又遲 至92年10月始提出索賠,再者,附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所收 到之系爭鏡片有瑕疵及數量不足情事,況所主張因本件買賣 違約所生之損害,或與本件無因果關係,或金額不實等,再 退步言之,即令買賣關係存在及確有違約,附帶上訴人請求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不合理部分,自應視為懲罰而不得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就原審不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總經理乙○○在美國與附帶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書面,約定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鏡片, 並約定出貨時間為91年3 月29日出第一批貨包括全部PC鏡 片1 萬5000付、同年4 月30日出第二批貨全部漸進及隱形眼 鏡;買賣價金為美金8 萬850 元,附帶上訴人已於簽約時給 付定金美金5 萬元,然上訴人迄未如數交付系爭鏡片,且所 交付之鏡片品質亦顯有瑕疵等事實,業據提出書面契約、傳 真函、出口報單等在卷(原審卷12、13、96至100 、131 至 179 頁)為證,然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辭抗辯。經協議兩造爭 執要點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二)如兩造 間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交付鏡片,所交付之鏡 片瑕疵等違約情事?(三)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
(一)按本件準據法既應適用美國統一商法典,業如前述。 且「契約指當事方通過協議而承擔的受本法或其他適 用法約束的全部法律義務。」、「除上下文另有所指 外,在本篇中契約與協議,僅指與貨物的現售或未來 銷售有關的契約與協定。買賣契約既包括貨物的現售 ,也包括在未來某一時間出售貨物的合同;買賣(或 出售、銷售)指賣方在取得價款的條件下將貨物所有 權轉移至買方;現售指訂立合同與出售貨物同時完成 的買賣」,美國統一商法典第1 篇第201 條第11款、 第2 篇第106 條第1 款就契約及買賣契約成立要件分 別定有明文。是買賣雙方就貨物之價金及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達成協議(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即屬 成立。「貨物買賣契約可以通過任何足以表明當事方 已達成協定的方式訂立,包括通過承認契約存在的雙 方的行為而訂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 篇第204 條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貨物買賣契約依美國統一商法 典之規定,並非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之 情形下,僅需當事人就價金及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貨 物之交付)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本件依王 為義所證及書面所示意旨,並後述理由,已足認屬兩 造間就系爭鏡片買賣所為之協議,自應發生協議所生 效果,是書立者究稱契約書或承諾書,均無礙買賣法 律關係之存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執為有利之認 定。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買賣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91年3 月20日之書面為證(原審卷12頁),
然為上訴人以乙○○可能以個人名義或信義公司名義 簽訂,不足憑以證明為兩造間有系爭買賣等語抗辯。 惟查證人乙○○已於原審結證:「(原證一【指系爭 鏡片買賣合約書】是否由你書立?)是我書立沒錯, 上訴人公司是從91年1 月1 日成立,但包括我與幾位 員工從90年10月份就開始在上訴人公司做籌備的工作 ,91年3 月間我是任職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我自己 本身另外就是信義公司實際負責人,這點上訴人公司 方面都知道。」、「(當時代表何人訂立證一契約? )我是代表上訴人公司,所以當時我是代表上訴人與 附帶上訴人簽定契約。因為訂約當時丙○○帶我去他 家看,證明他有很多美金,他當場還表示我可以隨便 拿走訂金,要多少都可以,我當時先跟他拿了5 萬美 金作為訂金,為了取信於他,所以簽了高達100 萬美 金的賠償金,而我之所以會寫這麼高的賠償金,也是 因為陳棟楠兄弟一再保證上訴人絕對可以生產這麼高 品質的光學鏡片沒問題,當時我自信上訴人不用付賠 償金,所以才同意如果違約就賠償100 萬美金。」( 原審卷201 、202 頁)等語,核與該書面載明TO: COEYE INC.,立約人:熒茂公司總經理乙○○;擔保 人:信義公司,且書面先後載明「茲代表公司」、「 我代表公司」等字相符。依上,純就該書面之形式觀 之,已足認乙○○不是以個人身分簽立,而係以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書面無疑,否則無於立約人即上訴人外,另書 擔保人信義公司之必要。尤有進者,除91年3 月20日 書立如上,而依兩造各自提出,不論係附帶上訴人負 責人丙○○與陳棟楠或與乙○○間之傳真,所述之給 付遲延或鏡片瑕疵之種類、數量、瑕疵,大抵與該書 面所載買賣之數量、品名等相符,且在91年3 月20日 之後(原審卷96至100 、212 至214 頁),反之,王 為義與丙○○於簽訂系爭書面前之磋商傳真,反而在 書立系爭書面之前(原審卷229 至230 頁),足見系 爭書面尚非臨訟書立,或乙○○92年6 月離職後所書 寫。綜上,上訴人抗辯乙○○可能以個人,或以信義 公司名義簽立,或事後偽造等語,即非可採。
(三)次按法人既非自然人,當與自然人本於出生之事實而 享有權利能力不同,故不論所採立法例為何,法人權 利能力均來自其所成立之各該法律之規定,從而有關 法人及其內部組織並代表權限等相關規定,自應依其
所成立之該國法律之規定。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項 亦規定甚明;另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 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36條定明。則乙○○是 否為有權代表上訴人簽定系爭書面,自應依我國法規 定認定。查上訴人自承91年3 月間乙○○確擔任總經 理之職(原審卷88頁),並有附帶上訴人提出之名片 附卷(原審卷79頁)可佐,足認乙○○當時即有代表 上訴人與他人簽訂買賣等權限,而乙○○既已到庭結 證確代表上訴人與附帶上訴人簽訂系爭書面,且書面 上又表明乙○○係以上訴人總經理身分簽立,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認係兩造間就系爭鏡片買賣所為之約定 。至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料,並 未將乙○○列為經理人,且於91年6 月之前登記之實 收資本額僅1647萬元,不可能會同意美金100 萬元之 違約金,足認附帶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惟於實 務上,公司實收資本額若干,本無礙於買賣金額之多 寡,此眾所週知之事實。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曾以章 程或契約特定乙○○之經理職權,且買賣難認不屬於 經理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以上情抗辯附帶上訴 人非善意第三人,尚非有據。況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若乙○○所執行者為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依通說認公司法採法人實在說,則機關於該法第8 條 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既均為公司自己之行為,要與代 理採二元身分關係不同,亦無對抗問題。
(四)上訴人又以乙○○有關上訴人因尚未取得美國食品藥 物管理局之許可,才由信義公司代為辦理出口,定金 係由信義公司入賬,部分產品非上訴人所能生產,且 依兩造間往返傳真等資料,充其量僅得認係在履行商 品製造人之擔保責任云云,然為附帶上訴人否認。查 附帶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鏡片係由信義公司出口,且 依上訴人立證之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許可證所載,上 訴人於91年2 月19日即已取得,有該許可證在卷(本 卷229 頁)可稽。然商品由誰出口及定金如何入賬, 除有特約外,均非交易相對人事先得知或所得置喙, 且僅係買賣關係成立後之履行問題,另出賣人本不以 所有人或產品製造人為限,自不得憑以認定買賣關係 當事人,是乙○○此部分證言之瑕疵,不足以影響依 其他證據所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雖以乙○○與陳
榮霖間往來傳真(原審卷96至100 頁、212 至214 頁 )為證,主張其會交付部分貨品及補正瑕疵,僅在盡 商品製造人之責,然依其上用語及事後補正瑕疵情節 觀之,均不足憑以認定僅單純以商品製造人而非出賣 人之身分為之。其上開抗辯,即非可信,附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買賣,要可確信。
六、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交付鏡片,所交付之鏡片瑕疵等違約情事 ?
(一)兩造間既有系爭買賣關係,且清償期又已屆至,如上 訴人抗辯已如數給付,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又附帶上訴人如已就上訴人所交付之貨 品有瑕疵為舉證,茍上訴人抗辯無瑕疵,即應由其就 貨品無瑕疵舉證。
(二)查附帶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應交付及已交付之鏡片種類 、數量,且所交付之鏡片有度數不足及鏡片脫膜情事 ,已據其提出系爭書面及出貨明細表為證(原審卷12 至13頁),且有陳棟楠與丙○○間往來之傳真可憑如 上,而依上開初期傳真(原審卷97至99、212 、213 頁)內容觀之,雖間或爭執非出買人,或對乙○○角 色或所為有所抱怨,然並未就附帶上訴人有關數量不 足、品質不良之通知或請求補正為爭執,況其對附帶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94年8 月19日準備書狀所載數量 不足及瑕疵,迄未提出已全數交付,或無瑕疵或已全 部補正為舉證,所辯即無可採。應認附帶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依約於91年3 月29日如期交付第一批包括全 部PC鏡片1 萬5000付;同年4 月30日出第二批貨, 即全部漸進鏡片及隱形眼鏡,而僅出貨多層膜PC鏡 片7146片(其中1654片僅65公釐,不合契約70公釐) ,且所交付之每種鏡片度數23付;交付白片PC鏡片 10423 片(其中1989片遠視片約定70公釐,卻交付65 公釐),每種度數鏡片11.5付亦不符,且91年12月23 日退回所交付不合品質之漸進式鏡片後迄未補正、隱 形眼鏡則根本未交付;所交付保證A級品質之鏡片, 均為瑕疵片,且其中竟有C級半成品,品質明顯不符 約定等情堪信為真實。
七、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 -718 條第1 項乃關於約定之損 害賠償及衡平原則規定(Damager for breach by either party may be liquidated in the agreemen ─t butonly at an amount which is reasonable
in the light of the anticipated or actual harm caused by the breach the difficulties of proof of loss , and the incovevience or nonfeasibilt ─y of otherwise obtaining an adequate remedy. A term fixing unreasonably large liquidated da ─mages is as a penalty 」,為兩造不爭,且兩造 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法院得依職權判斷有關違約金 之數額是否合理,就被認為不合理部分將被視作懲罰 而無效。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雖得依兩造買賣合約請求給付約定之 違約金,惟系爭買賣標的價額僅美金8 萬850 元,違 約金卻約定高達美金100 萬元,且附帶上訴人又未能 舉證,依當時情況,可能受有如此高額損害之情事, 約定高額違約金,顯不合理。次按,上開規定屬損害 賠償性質,且有衡平法之屬性,則本院即應本於衡平 法理詳為認定,尚不致受實際損害若干多寡之限制, 從而,上訴人認應受實際損害為何之嚴格限制,尚非 可採,且與衡平法則有違。本院爰斟酌系爭買賣價金 美金8 萬850 元,已付金額美金5 萬元,尚有價金美 金3 萬850 元未給付,及上訴人所交付之鏡片,除漸 進式迄未補正,隱形鏡面根本未交付外,全部PC鏡 片1 萬5000付,應於91年3 月29日交付,卻僅交付多 層膜PC鏡片7146片,其中1654片亦不合契約70公釐 厚度,及未依約交付每種度數之鏡片各23付;交付之 白片PC鏡片10423 片,其中1989片遠視片約定70公 釐,卻交付65公釐,亦未依約交付每種度數鏡片11.5 付,及由本件買賣之預先磋商及往來傳真等觀之,並 衡之經驗法則,不論是新開或擴大原有經營規模,附 帶上訴人均應有相當人力與物力之投入,是上訴人以 附帶上訴人所提文件不足作為損害賠償之證明之抗辯 ,即非可信。況依上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 -718 條 第1 項關於約定之損害賠償及衡平原則規定,本即寓 有考量舉證困難之情事,本件既屬涉外事件,衡之客 觀事實,舉證上尤見難度,爰審究上開各情,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以買賣價金之2 倍即美金16萬1700 元為適當;是附帶上訴人請求美金16萬1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總經理乙○○代表上訴人
與其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約定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 鏡片,出貨時間為91年3 月29日出第一批貨包括全部PC鏡 片1 萬5000付;同年4 月30日出第二批貨,即全部漸進鏡片 及隱形眼鏡,價金為美金8 萬850 元,附帶上訴人已於簽約 時給付美金5 萬元,尚有美金3 萬850 元未為給付。上訴人 並保證買賣之鏡片均為A級品質,如有品質不良或不如期出 貨之情形,願賠美金100 萬元。然上訴人卻未如期、如數給 付約定之鏡片,縱經交付部分鏡片,品質亦不合約定等情, 為可採。上訴人抗辯其非買賣當事人,且無不如期、如數給 付及給付瑕疵云云,為不可信。從而,附帶上訴人本於雙方 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6萬17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均應予駁回。原審 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及依聲請 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