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三)字,95年度,2號
KSHM,95,重金上更(三),2,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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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陳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87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47 號、87年度偵字第
1236號、87年度偵字第2070號、87年度偵字第2326號、87年度偵
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如附表九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9年4 月間起,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資產、負債現已由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購得承受)任職,乙○○、蔡石柱分別係甲○○ 之舅舅與外公。詎甲○○在高雄企銀岡山分行任職期間,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3年3 月間,先後在高雄市 左營區、楠梓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 「蔡石柱」之印章各1 枚後,於83年3 月18日在高雄企銀岡 山分行,冒用「乙○○」、「蔡石柱」之名義,以偽造之「 乙○○」、「蔡石柱」之印章,在存款帳戶申請書內偽造「 乙○○」、「蔡石柱」之印文各1 枚,並偽造渠等之簽名( 即署押)各1 枚,復在存款帳戶申請書背面客戶印鑑卡欄內 偽造「乙○○」、「蔡石柱」之印文各1 枚,作為乙○○、 蔡石柱與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往來提款之印鑑證明後,持交該 分行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經不知 情之主管核定完成開立存款帳戶手續(乙○○取得之帳號為 00000000號、蔡石柱帳號為00000000號)後,旋即於同日前 往設在高雄縣岡山鎮之大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證 券公司,現已由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岡山業務 處,冒用「乙○○」、「蔡石柱」之名義與大立證券公司簽 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於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書」時,在契約書委託人欄內偽造「乙○○」、「蔡 石柱」之簽名各1 枚,並以偽造之印章在契約書內偽造「乙



○○」、「蔡石柱」之印文各1 枚,完成開戶手續(乙○○ 之帳戶為8502-9號,蔡石柱之帳戶為8501-6號),供甲○○ 以「乙○○」、「蔡石柱」之名義買賣股票,甲○○於偽造 買賣證券契約書後,亦將所偽造證券買賣契約書交給不知情 之大立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足 以生損害於乙○○、蔡石柱、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及大立證券 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之後,甲○○於84年6 月12日 調任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徵信課擔任徵信工作後,明知其每月 薪水僅3 、4 萬元之普,因貪圖一夜致富,而沈迷股票炒作 及簽賭「六合彩」、「多多樂」賭局,初時每期僅簽賭新台 幣(下同)數萬元,至後期有時每期簽賭高達數百萬元,致 入不敷出,竟除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以偽造他人 為借款名義人,及利用職務之便,向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冒貸 之方式,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先於84年8 月間,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陳黃惠䥔」、「 陳毅霖」、「丙○○」等印章,再於84年8 月25日,在高雄 企銀梓官分行內,以「陳黃惠䥔」之名義,在借款申請書內 偽造「陳黃惠䥔」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陳黃惠䥔 」為借款名義人之借款申請書,復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徵信 報告表」內不實登載「陳黃惠䥔」開設陳小兒科診所,目前 投資永翔木業公司、投資事業展望尚佳等語,製作不實之徵 信報告表,致高雄企銀梓官分行主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 貸放1,000 萬元。甲○○於高雄企銀核准貸款後,於84年9 月5 日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偽造「陳黃惠䥔」、「陳毅霖 」之署押,並蓋用前所盜刻「陳黃惠䥔」、「陳毅霖」之印 章於以「陳黃惠䥔」為借款人及以「陳毅霖」為連帶保證人 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以「陳黃惠䥔」、「丙○○」名義 虛設帳戶,利用前所偽造「陳黃惠䥔」、「丙○○」之印章 ,在存款帳戶申請書內為造「陳黃惠䥔」、「丙○○」之印 文及簽名各1 枚,復在存款戶聲請書背面客戶印鑑欄卡內, 以偽造之印章偽造「陳黃惠䥔」、「丙○○」之印文各1 枚 ,作為「陳黃惠䥔」、「丙○○」與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往來 提款之印鑑證明後,持交該分行不知情之主管審核,以行使 該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取得第00000000000000號(陳黃惠䥔 )、00000000000000號(丙○○)存款帳號,致使高雄企銀 因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貸款款項撥入上開虛設「陳黃惠䥔 」之帳號內,足生損害於陳黃惠䥔、陳毅霖、丙○○及高雄 企銀。甲○○於詐騙上開款項得手後,即用以購買股票及簽 賭六合彩等。嗣適甲○○於85年5 月6 日調任該分行貸放課 擔任辦事員一職,因食髓知味後,復承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自85年7 月12日至86年12月12日止 ,陸續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陳金 水」、「蔡曾孟偵」、「乙○○」、「丙○○」、「蔡石柱 」、「曾秀琴」、「陳黃惠䥔」等人名義之貸放傳票,盜蓋 襄理楊玉貴之印章、盜用楊玉貴之電腦密碼及盜用副理李樹 明核章後,完成貸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陳金水」、「蔡 曾孟偵」、「乙○○」、「丙○○」、「蔡石柱」、「曾秀 琴」、「陳黃惠䥔」及高雄企銀,並使高雄企銀陷於錯誤, 依所冒貸金額如數撥款到甲○○所虛設上開之「陳黃惠䥔」 、「乙○○」、「蔡石柱」、「丙○○」等人帳號,總計甲 ○○自高雄企銀冒貸詐取之金額共計2 億7,270 萬元(冒貸 詐騙所得金錢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冒貸詐取之鉅額 款項用以簽賭「六合彩」及「多多樂」賭博,並用來炒作股 票、償還借款及作其他不明用途所需,並為生活主要憑藉, 資以為常業。
三、甲○○取得上開冒貸之款項,除部分作為清償之前所冒貸之 款項(先後回沖約9,830 萬元)至所任職之高雄企銀外;另 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85年9 月間 起,向蔡淑鴻所提供渠等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156 號、高雄市三民區○○○路46巷19號(謝宗仁)之住處,闢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俗稱「六合彩」、「多多樂」賭 局(詳如附表八),蔡淑鴻接受甲○○及其他不特定人簽賭 後,再將簽賭牌支轉交給謝宗仁,並分別賺取每支牌1.5 元 或2 元及0.5 元之佣金;嗣甲○○自85年11月間起,亦向何 德昌簽賭,初期簽賭之賭金額為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後每 次簽賭金額高達200 萬元至400 萬元不等,迄於86年12月底 止。甲○○為支付簽賭款暨避免同事知悉其在上班期間從事 賭博,致冒貸詐騙銀行之行徑暴光,自85年11月間起,先後 將虛設之前開陳黃惠䥔、乙○○、蔡石柱、丙○○帳號之存 摺及偽刻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何德昌提領、匯款、轉帳,支付 其簽賭「六合彩」等賭博之簽賭金等,何德昌亦依甲○○之 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前往高雄企銀楠梓分行、岡山 分行,親自或利用亦不知情之行員連續偽造陳黃惠䥔、蔡石 柱、乙○○、丙○○等人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在高雄企銀 楠梓分行提領現款達817 萬6,300 元;在高雄企銀岡山分行 提領現款達9,667 萬5,350 元,共計1 億485 萬1,650 元( 詳如附表三所示),所提領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或以存入 之方式存入何德昌所有如附表四所示設於岡山信用合作社總 社及高雄企銀岡山分行之存款帳號內4,222 萬7,910 元,何 德昌取得上開款項後,除依甲○○之指示轉匯650 萬元予甲



○○之妻蘇綉婷在附表七編號十七所示帳戶,蘇綉婷再轉存 其中100 萬元至如附七編號十八所示蘇俊嘉在高雄企銀之帳 戶外,為支付甲○○蔡淑鴻謝宗仁張評義共同主持之 「六合彩」、「多多樂」賭局簽賭金部分,何德昌亦依指示 先後匯入如附表五所示蔡淑鴻使用其父蔡登福所有設於高雄 企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4,087 萬8,770 元;匯入如 附表六之㈠所示蔡淑鴻之姐夫謝宗仁之存款帳號798 萬 6,600 元;為支付何德昌分別與楊陳淑華蔣林藏共同經營 「六合彩」、「多多樂」等賭博之簽賭金及何德昌自已向蔣 林藏、張謝伴楊陳淑華、王清福簽賭之賭金,而先後匯入 附表六㈡所示王清福之存款帳號1,480 萬1,100 元;匯入附 表六之㈢所示張謝伴之存款帳號1,372 萬4,900 元;匯入附 表六之㈣所示張評議之存款帳戶695 萬9,100 元;匯入附表 六之㈤所示楊陳淑華之存款帳號638 萬8,800 元;匯入附表 六之㈥所示蔣林藏之存款帳號285 萬400 元;匯入附表六之 ㈦所示楊添和之帳號165 萬7,000 元;匯入附表六之㈧所示 郭曾水錦之存款帳號76萬8,300 元;匯入附表六之㈨張淑美 之存款帳號74萬8,300 元;匯入附表六之㈩所示蘇再旺之存 款帳號100 萬元;匯入附表六之所示謝秋妹之帳號120 萬 3,000 元,或因甲○○亦向何德昌簽賭,應支付簽賭金給何 德昌,或因何德昌已先代墊簽賭金而由何德昌自所提領之款 項中逕行扣下。嗣適因高雄企銀經理李賢明發現報表顯示放 款利率過低,而詢問甲○○,並要其提出申請放款報表,甲 ○○迄未提出,迄86年12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始提出,李 賢明發現有其未經手之放款,且無帳卡,報表有缺頁,遂連 該絡該行稽核人員及吳永男副總經理到場,吳永男到場瞭解 後,以電話先向任職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 市調處)之調查員李沃地檢舉甲○○侵占公款,甲○○亦因 冒貸之金額甚為龐大,且所購買之股票及簽賭之「六合彩」 、「多多樂」等均血本無歸,亦同意配合而前往高雄市調處 接受偵訊,並坦承有冒貸公款、偽造文書等情事。高雄市調 查處之調查員並於87年1 月8 日上午,持檢察官之搜索票, 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321 巷2 弄99號楊陳淑華住處, 高雄市調處人員並在該處查扣六合彩簽單、簽牌證各6 張, 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適用:
㈠第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 159 之3 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經 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次按依同年2 月6 日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 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 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 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於87年2 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於同年3 月 繫屬於原審法院,並於87年9 月17日經原審法院判決,經 本院於88年6 月11日以87年上訴字第2007號(下簡稱:上 訴審)、92年6 月25日以91年度更㈠字第188 號(下簡稱 :更㈠審)、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 號 (下簡稱:更㈡審)先後為判決,此分別有原審法院及本 院收文章附於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 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第一次更審(含)以前歷次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有關證人 何德昌楊陳淑華、乙○○、蔣林葳、蔡淑鴻謝宗仁蘇秀婷、蔡銘思、張評義、丙○○、曾宗達等,均經高雄 市調處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第一次更審前,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訊問製作筆錄,並依法定 程序調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其 效力當然不受影響,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既 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右揭詐欺、偽造文書、賭 博等犯行,並直言對本院前審認定之犯罪經過無意見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自首的, 一切資料都是我提供,我沒洗錢及常業詐欺,不是有意要冒 貸這麼多錢云云。於本院前審則辯稱:冒用襄理楊玉貴之印 章於貸放傳票後,以轉呈之方式交副理李樹明核貸;所冒貸 之金錢大部分用以賭博,少部分用以購買股票,且當時其尚 在銀行任職,領有薪水,因此並無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再 者,事發後伊係主動自首,否則銀行不可能在這麼短之時間 內把所有之資料查出來;如果是洗錢,不可能把錢匯出去後 又匯回來,而且好不容易冒貸出來的錢,為何於簽中六合彩 時,還要拿去還冒貸的錢,何況何德昌幫伊匯款之帳戶有些 伊並不認識,如要洗錢,應該會到伊認識的人之帳戶,否則 萬一錢要不回來要怎麼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在高雄企銀岡山分行任職期間,先後在高雄市左 營區、楠梓區等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乙○○、蔡 石柱之印章後,在高雄企銀存款帳戶申請書內以偽造「乙○ ○」、「蔡石柱」之印章及署押;印鑑卡背面偽造「乙○○ 」、「蔡石柱」之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後,同日再前往大立證 券公司,冒用「乙○○」、「蔡石柱」之名義與大立證券公 司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書」時,在契約書委託人欄內,偽造「乙○○」、 「蔡石柱」之署押,並以偽造之印章在契約書內偽造「乙○ ○」、「蔡石柱」之印文,完成開戶手續,作為買賣股票之 用;調任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徵信課擔任徵信工作後,利用職 務之便,於84年8 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委託不知情 之某刻印者偽刻「陳黃惠䥔」、「陳毅霖」、「丙○○」等 印章後,在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內,以偽造「陳黃惠䥔」、「



丙○○」之印章,在存款帳戶申請書內為造「陳黃惠䥔」、 「丙○○」之印文、簽名,復在存款戶聲請書背面客戶印鑑 欄卡內,以偽造之印章偽造「陳黃惠䥔」、丙○○」之印文 ,作為「陳黃惠䥔」、「丙○○」與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往來 提款之印鑑證明;在借款申請書內偽造「陳黃惠䥔」之簽名 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在職務上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內不實登載 「陳黃惠䥔」資力後,向高雄企銀梓官分行詐貸1,000 萬元 ,致不知情之該銀行主管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於高 雄企銀梓官分行核貸後,復在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偽造「陳 黃惠䥔」、「陳毅霖」之署押及蓋用偽造「陳黃惠䥔」、「 陳毅霖」之印章,使「陳黃惠䥔」、「陳毅霖」成為該筆借 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完成詐貸手續;於85年5 月6 日調 任貸放課擔任辦事員後,先後在其業務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 不實之「陳金水」、「蔡曾孟偵」、「乙○○」、「丙○○ 」、「蔡石柱」、「曾秀琴」、「陳黃惠䥔」等人名義之貸 放傳票內,盜蓋該分行襄理楊玉貴之印章及盜用楊玉貴之電 腦密碼,盜用副理李樹明核章後,先後冒貸詐得金額2 億 7,270 萬元等事實,已迭據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本院前審理時坦承不諱 ,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除否認有盜蓋副理李樹明印章外, 其餘上開犯行均亦坦承不諱。被告甲○○冒用乙○○、蔡石 柱名義在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及大立證券開立存款帳戶;冒用 陳黃惠䥔名義在高雄企銀梓官分行開戶存款帳戶等情,亦經 本院前前審向高雄企銀岡山分行、大立證券公司及高雄企銀 梓官分行函查屬實,並有渠等函覆時所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印 鑑卡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㈠字第188 號㈠卷第104 頁至 110 頁)。證人乙○○於87年1 月9 日高雄市調處訊問時供 稱:我從未曾在高雄區中小企銀開戶,從無與該行有存款及 貸款資金往來情形等語(見87年偵字第3106號卷第22-23 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這帳戶是否你設立 ?簽名是否你簽?)我沒有設帳戶」等語(見87年偵字第 947 號卷第78頁);證人陳黃惠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 :「我只有在阿蓮分行有同意他去借200 萬元,在梓官分行 我並無帳戶,我也未同意,借據不是我簽名印章不是我的, 陳毅霖是我孫子,現在只有5 歲」等語(見87年偵字第947 號卷第75-76 頁);證人陳金水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問 :平常有無提供帳戶給甲○○使用?)沒有,只有我去領錢 均由甲○○辦」、「(問:85年7 月12日、7 月17日、86年 3 月31日、5 月21日是否有答應甲○○以你的名義去借100 萬元、4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沒有」等語(見



87偵字第947 號卷第76-78 頁)。證人丙○○於高雄市調處 陳稱:「我沒有向高企銀貸款,該帳卡上所載的貸款均非我 向高企申請貸款的;轉帳收入傳票上的帳號並非我的帳號; 我沒有提供印章給他(指被告甲○○)」等語(見87偵字第 947 號卷第67-69 頁)。證人楊貴玉(即高雄企銀之襄理) 於高雄市調處供述:「我於86年12月31日辦理年度結算時發 現貸款帳目可疑,遂要求承辦人甲○○拿出放款明細時,才 發現甲○○侵占挪用公款,虧損1 億7,440 萬元;經本行詳 查後發現甲○○自85年7 月起陸續冒用陳金水、蔡曾孟偵蔡石柱、乙○○、丙○○、陳黃惠䥔等人名義侵占挪用公款 達2 億2,430 萬元(按係於接受調查時尚未完成清查之數目 )」、「(問:陳黃惠䥔、乙○○、蔡石柱、丙○○等人之 高企梓官分行中、短期擔保放款卡上襄理楊玉貴的印章是否 由你親手蓋印?)是我本人的印章無誤,但是並非由我所蓋 的,是甲○○偷拿我印章後自行蓋印」、「甲○○因承辦貸 放款業務而知悉我平日均把印章擺在辦公桌抽屜內,平時上 班後,我即把抽屜打開,並無上鎖,他便利用我不在座位的 機會偷拿來盜蓋」、「電腦是開放使用,平日我在輸入密碼 時,甲○○因業務上關係有機會在旁窺視,可能因此而看出 我的密碼」等語(見87偵字第3106號卷第13-15 頁背面)。 經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與被告甲○○前揭自白大抵相符。 次查,被告甲○○於貸放傳票上亦曾盜蓋李樹明印章之事實 ,亦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問:楊玉貴的章外,是 否有拿其他主管的章蓋?)還有副理的章,比較少次, ( 問:副理何名?)李樹明」等詞不諱(見87偵字第947 號卷 第141 頁背面),被告甲○○事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可 採。此外,並有高雄企銀梓官分行專案報告、偽造之借款申 請書、借據、虛設之客戶印鑑卡、高雄企業貸放傳票、轉帳 收入傳票、活期存款明細帳戶、提領現鈔100 萬元以上客戶 備查簿、交易紀錄簿、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 交易明細表、簽單、偽造陳黃惠䥔、丙○○之存款帳戶申請 書暨印鑑卡影本、借據影本、徵信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2頁以下及外放證物),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冒貸憑證清查結果 ,被告甲○○所詐取之金額係2 億7,270 萬元,高雄企銀最 後損失之金額1 億7,440 萬元之事實,亦經高雄企銀函覆在 卷(見原審卷第72頁函文參照),因此被告甲○○事後確有 回沖部分冒貸詐騙款項(約9,830 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㈡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另供稱:「何德昌是我朋友,我都



委託代為簽賭六合彩,賭輸後我也委託他提領我所侵占之公 款做為償還賭債,除了償還六合彩賭債外,我還在大立證券 以我本人及乙○○、蔡石柱名義開戶炒作股票,輸了500 萬 元左右;我都是委託何德昌代為簽賭,至於簽賭站在那裡我 不清楚,另有部分是我向丙○○女兒簽的」等語;被告何德 昌亦供稱:「(問:甲○○何時起向他簽賭?)85年11月左 右,他大部分簽香港六合彩,新加坡多多喜、多多樂;一開 始簽幾十萬元,86年5 、6 月份起就簽100 多萬元,200 多 萬元也有,大部分簽三星、二星,二星每支81元,三星每支 73 元 ,多多二星80、81元,多多三星是72、73元」等語( 見87 偵 字第3106號卷第62-65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問:甲○○最後一次簽賭何時?)大概在86年12月底 」等語(見87偵字第1236號卷第9-10頁);證人丙○○於高 雄市調處供述:「我認識甲○○,他是我鄰居舊識,因我除 開小雜貨店外,平日亦有在接受簽賭六合彩,甲○○知我有 在接受簽賭,因此向我簽賭下注,平日簽賭事宜均由我女兒 蔡淑鴻負責,甲○○平日下注的金錢款項均匯入我先生蔡登 福在高雄梓官鄉農會帳號,再由我女兒蔡淑鴻將該戶頭款項 匯入張評義、謝宗仁等戶頭內,向張評義、謝宗仁轉簽甲○ ○的牌支,我則賺取差價,平均每支賺2 元」等語(見87偵 字第3106號卷第15-16 頁);證人蔡淑鴻於高雄市調處供稱 :「甲○○向我下單簽賭六合彩,每次金額數十萬元至數百 萬元不等,若未簽中,我要求渠將簽賭金匯入我父親蔡登福 在梓官農會帳戶內;我所收之六合彩簽賭單皆請我妹婿謝宗 仁向組頭張評義下單」等語(見87偵字第3106號卷第26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簽賭我有錄音,我不是替 他洗錢,那是簽賭,簽香港二、三星及多多,從85年9 月起 簽,後來才簽多多樂」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4 頁背面、第16頁、第26頁背面、第62頁、第74頁背面、87年 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8 頁背面)。此外,何德昌蔡淑鴻謝宗仁張評義等亦均因聚眾賭博等罪,經本院更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有本院91年度上更㈠第188 號判決在卷可憑,是 被告甲○○有上開賭博行為亦甚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 ,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 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 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 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 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 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 ○雖任職於高雄企銀,有合法之薪資收入,惟其每月薪水僅 約3、4萬元,然被告竟有時一日炒作股票好幾百萬元,簽賭 六合彩一開始簽幾萬元,後來就簽好幾百萬元一節,此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5重金上更三卷第221 頁) ,究其如此有恃無恐,衡情無非憑藉長期以偽造文書,假冒 他人名義借貸,及陸續利用職務之便,將自高雄企銀詐取之 鉅額款項2 億7,000 餘萬元,用以簽賭「六合彩」及「多多 樂」等賭博,並用來炒作股票,或償還借款及作其他不明用 途所需,亦即祇要缺錢使用,即直接製作傳票轉帳,供資金 調度之需,顯見被告係藉上開手法及方式詐取高雄企銀之鉅 款維生無訛,此亦經最高法院所確認(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904 號判決第10頁)。雖被告甲○○有固定收入,衡情 亦僅足供家庭溫飽,絕無法供其縱情揮霍餘地,然其竟能長 期利用上開手法冒貸鉅額款項,毫無節制簽賭「六合彩」、 炒作股票,或償還借款及其他不明用途,所為實無解於常業 詐欺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曾綜喜所辯當時尚在銀行任職,領 有薪水,因此並無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云云,應係避就之詞 ,委無可採。
㈣查高雄市調處在「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調查經過欄內,雖記 載「案經嫌疑人甲○○於86年12月31日自首並經本處調查屬 實,爰移送偵辦」等語,有該移送書1份附於偵查卷第1頁可 憑(見8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頁背面)。經本院前審勘 驗當時被告甲○○接受偵訊之錄影音帶結果顯示:當日晚間 22時22分9秒開門,被告甲○○進入偵訊室,調查員問被告 是自首嗎?被告點頭,38秒左右,吳永男副總經理在辦公室 內說我都跟他(指甲○○)談過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 號㈡卷第16頁)。惟依原審向移送機關高雄市調處函調本案 報案資料結果,高雄企銀吳永男副總經理係於86年12月31日 晚上9 時許以電話向移案機關檢舉被告甲○○涉嫌挪用公款 約一億元等罪嫌,被告甲○○則延至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始 前往移案機關說明案情,此有移送機關接受報案時所填載報 案資料一紙在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以下)。證人陳仕雄楊玉貴(依序是高雄企銀稽核人員、襄理)於本院上訴審調 查時分別證稱:「副總知悉甲○○冒貸事後,即向調查局報 告;在去調查站的車上,吳副總吳永男)有說已向調查站 報告過,當時即已知甲○○挪用公款事」等語(見本院上訴 ㈠卷第254-255 頁);證人李沃地(調查員)於本院上訴審 證稱:「86年12月31日晚上9 點,高企吳永男副總打電話到 值日室檢舉甲○○侵占公款,值日人員通知我,我再和吳永



男連絡,他說是經理李賢明發現,要求我們人去逮捕甲○○ ,我要他策動甲○○來投案,沒多久吳永男即再連絡說要帶 甲○○來投案」等語(見本院上訴㈠卷第264-265 頁)。證 人李賢明(高雄企銀經理)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因報表 顯示放款利率過低,甲○○是承辦人,我加以質疑,要其提 出申請放款報表,曾某一直未提出,迄86年12月31日下午5 點半才提出,發現有我未經手之放款,且無帳卡,報表有缺 頁,即連絡稽核人員及吳副總;之前甲○○沒有主動表示要 去投案,我連絡調查員,他問我是否把人帶過去,我才問甲 ○○,確定之後才連絡投案事」等語(見本院上訴㈡卷第3 -4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甲○○發生 事情後,是否有請你們向檢調單位自首?)沒有」等語(見 本院93年金上重更㈡字1 號㈠卷第163 頁)。姑且不論被告 甲○○係主動坦承犯行或是被發現詐領高雄企銀之款項後坦 承犯行,依上開證人所證,本件犯罪係證人李賢明所發現, 由證人吳永男向高雄市調處檢舉,則犯罪偵查機關於86年12 月31日晚上9 時許即已知悉被告甲○○犯嫌,易言之,在被 告甲○○前往高雄市調處接受調查前,證人吳永男顯已經先 行以電話向調查局值日室報案並告知甲○○涉案情節,且依 被告甲○○所陳,雖其係自願同意前往高雄市調處接受偵訊 ,亦僅能證明其自願前往而已,無法證明其有委託銀行人員 吳永男李賢明等人代為自首之事實,亦即證人吳永男係以 檢舉之方式舉發,而非受託報案自首,因此被告甲○○在接 受偵訊時,調查員雖對其詢以要自首云云,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甲○○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即主動告知犯罪事實之情事,因此被告甲○○所為仍不合自 首之要件,所辯係自首云云,仍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其非常業詐欺,本件應符合自首 要件云云,亦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66條之賭博罪等罪,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刪除連續犯後之規定,則被 告所為多次賭博、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 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處斷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而論以連 續犯一罪。
㈣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 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40條於88年2月3日曾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原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以犯前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0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已有加重,惟修正前該條 之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 倍,故罰金刑亦為50,000元,依該次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結果,就常業詐欺罪部分,仍應適用88年2 月 3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又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 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 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 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 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88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340 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㈤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 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 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易服勞役之標準,如依修正前規定以 新台幣900 元計算,合計為11,111日,惟因已逾6 個月之日 數,應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依修正後以 新台幣3,000 元計算,合計為3,333 日,折算後可達1 年,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定其折算標準。四、核被告甲○○以詐術使高雄企銀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常業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 冒用「乙○○」、「蔡石柱」之名義,偽造「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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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