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91號
KSHM,95,交上易,91,200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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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8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NB- 989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外出購物,於同日13時50分許,沿高 雄縣橋頭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長記巷行駛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在劃有機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之同向二車道 路段,因機車禁行內側車道,無法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 入內側車道,自不得逕行左轉,應採二段式左轉,而當時情 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丁○○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甲○○以擺攤販賣衣服為 業,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衣服至各地擺攤販售,以駕駛自 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正擺攤結束於返 家途中,而駕駛車牌號碼YC-9980 號自用小貨車沿仕豐路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依規定行駛直行而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明知丁○○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前10公尺處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甲○○仍貿 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丁○○所駕駛之機車左側 車身因而撞及甲○○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丁○○、乙



○○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嚴重腦血腫,導致意識功能混亂、語言溝通困難, 日常活動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需專人24小時協助 ,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重度障礙,已達於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丁○○、甲○ ○肇事後均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孫敦福表明渠等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父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對 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證據皆具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疏失,致發 生車禍而使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固承 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被告丁○○所駕駛之機 車,而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人重傷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由於被告丁○○不遵守交通 規則,貿然左轉,致伊閃避不及而撞上,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通過前開交 岔路口時,因見被告丁○○突由右前方同向左轉,煞避不及 而撞及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被告丁○○與所搭 載之被害人乙○○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無訛 ;而被告丁○○當時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貿然 左轉等情,則為被告丁○○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記錄筆錄、車禍現場採證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29頁)。(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現場照片,高雄縣橋頭鄉○○路內 側車道(即快車道)上,劃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是被告 丁○○騎乘機車經該路段,因機車禁行內側車道,無法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後段規定,於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自不得逕行左轉,應採二段式左 轉,於仕豐路、三民路口待轉,當長記巷燈號轉為綠燈後, 再偏右直行至長記巷甚明。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丁○○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此過失之基礎,容有誤會。而被告丁 ○○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學歷為高職肄業,應瞭解上 開標誌文字意義,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 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注意不得逕行左轉,而當時 情況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 ,而依被告丁○○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於行經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採二段式左轉,貿然搶先左轉 ,致與被告甲○○發生車禍,被告丁○○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灼然至明。
(三)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地點係發生在交 岔路口,而碰撞後,被告甲○○駕駛之自小貨車將被告丁○ ○駕駛之機車推行越過交岔路口,刮地痕長達14公尺,參以 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發生碰撞時你行車的方向 ?)馬路的名稱我不清楚,我當時為了轉彎。(問:是行進 當中要左轉或是先暫停後再左轉?)是行進當中。(問:對 方的車子從何方向過來與你碰撞?)從我的左側。(問:對 方是直行?)是。(問:你在仕豐路行駛時,對方的車子是 在你的後方?)是。(問:你左轉時有無看到對方?)有, 看到對方車子離我蠻遠。(問:你並不是在路口待轉駛進長 記巷,而是直接左轉?)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7-59 頁 ),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逕行左轉要改駛長記巷? 是的。(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甲○○行駛在內車道?)有 看到,當時還差很遠,大約有10公尺以上。(問:你是如何 看到被告甲○○的?)我轉頭看到的。」(見本院卷第53、 54頁),且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與丁○○原均係同向



行駛,丁○○在伊右前方,丁○○通過路口時伊有看到,丁 ○○在左轉之前,伊有看到,但伊不曉得丁○○會那麼快衝 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9-62頁)。足認被告2人原均係沿 高雄縣橋頭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丁○○駕駛機 車行駛在被告甲○○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前方,嗣被告丁○ ○於距離被告甲○○10公尺前未依規定二段左轉,而逕行左 轉長記巷,此過程被告甲○○均目睹知悉洵可認定。(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 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守,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被告甲○○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考量 當時為雨天,交通活動之視線更不清楚,此時參與交通活動 之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更應提高注意力,以確保行車安全, 被告甲○○既已注意到被告丁○○行駛在其右前方,且從雙 方之車損位置為機車左側車身、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亦足認 被告丁○○通過肇事路口之時間點較被告甲○○為早,被告 甲○○駕駛自小貨車欲通過上開肇事路口時,如有提高注意 力,並看清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被告丁○○駕駛機車通過該 肇事路口逕行左轉,且可及時閃避,是被告甲○○因上開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以致肇事,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
(五)又被害人乙○○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嚴重腦血腫,導致意識功能混亂、語言溝通困難, 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需專人24小時 協助,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有重度障礙,已 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禁字第245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上揭裁定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童綜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在卷可佐。被告丁○○甲○○既未 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因而致被害人乙○○受有上述 之重傷害,是渠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丁○○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係被告丁○○駕駛機車,在距離被告甲○○所駕駛之 自小貨車10公尺前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被告甲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閃避不及而 發生撞擊,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記載上開事實,尚有未 洽。㈡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 因被告丁○○駕駛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擅自進入快車 道,2 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坐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乙○○受 有重傷害,雖被告甲○○依法須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 任,然被告甲○○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甲○○減輕其刑,亦有疏誤。被告丁 ○○、甲○○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及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 ,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 、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 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就刑法所稱「重傷害」之定義有所變更,舊法係規定「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1目或2目之視能。二、毀 敗1耳或2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 1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新法則規定「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1耳或2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五、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不論依舊法或新 法,均構成重傷害,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論以 重傷害。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司法院業就刑法應處罰金 部分規定提高為10倍,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 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5 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 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銀元10 元);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罰金刑部分 經提高後為2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 幣6 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30元(銀元10元)。至被告行為 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均係72年6月 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最高可罰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應罰 新台幣1千元;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最高可罰新臺幣6萬元 ,最低應罰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渠等較為有利。
⒊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自首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並定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 上腔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須24小時依賴他人翻身及仰賴鼻 胃管餵食,且大小便無法自理,已呈植物人狀態,對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完全喪失,已達於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業如前述,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又被告甲○○以擺攤販賣 衣服為業,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衣服至各地擺攤販售,以 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已據其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重傷害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甲○○乃從事駕駛為附隨 業務之人,而認被告甲○○亦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係同一,檢 察官所引法條自應予以變更。另被告丁○○甲○○於肇事 後均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業 據被告丁○○甲○○供明在卷,復據證人孫敦福於原審結 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被告2 人均符合自首之 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僅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之情事者而言。本件係被告丁○ ○駕駛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甲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通過路口,致閃避不及發生 撞擊而肇事,已如前述,被告甲○○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疏失,而無其他違規之情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丁○○甲○○均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因被告2人之過 失駕駛行為致乙○○受有上述之重傷害,造成乙○○及其家



人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丁○○駕駛機車 未依規定採二段式左轉而肇事,過失程度較被告甲○○為重 ,復衡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甲○○猶 否認犯行,及被告甲○○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丁 ○○人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業已賠償被害人 4 萬元,有匯款執據2 紙(見本院卷第70、71頁)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2 人均有意盡力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重傷害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其業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甲○○,有95年11 月13日日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審酌本件犯罪之性質及情節 ,尚無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甲○○科 以一定負擔之必要。
四、末被告丁○○駕駛機車搭載被害人乙○○,而屬被害人之使 用人,如被告丁○○對於肇事原因乃有過失,被害人亦應負 起與有過失之同一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作為被 告2 人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經查:被告丁○○與被害人於 案發當時均未佩戴安全帽,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他 字卷第55頁),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僅屬違規問題,與肇 事原因無關,要難因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最高法院89年台 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因被告丁○○、  甲○○均爭執案發當時行車方向之燈號係為綠燈,肇事地點  雖設有行車管制燈號正常運作,然因被告2 人各執一詞,致 無從據以鑑定,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4年12月6日高屏澎鑑字第940816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42頁),是本件無從判斷被告丁○○甲○○是否有 闖紅燈,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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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