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臺灣台南監獄另案執行中,借提
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辛○○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孫智仁 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59、1415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共同寄藏子彈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乙○○部分;關於辛○○被訴擄人勒贖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與主文第五項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武士刀壹把、如附表貳、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及武士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9mm 制式子彈壹顆、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肆所示之物沒收。與主文第五項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除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
身分證上之不詳女子相片叁張外)、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壬○○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同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因妨礙公務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9 月14日執 行完畢。辛○○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同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現今詐騙、恐嚇案件之不法份子橫行,而該等不 法份子為能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達成並掩飾己身犯 行,乃經常以向他人收購或承租金融帳戶,是可預見出租或 讓售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用於著手 恐嚇、詐欺取財犯行,而持之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而非法取 財,卻漠視此情,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於93年8 月上 旬某日時,在高雄市○○路某處,應允壬○○之要求,將其 在高雄市左營北區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交付壬○○供其後述恐嚇取財犯罪使用。三、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8 月19 日至93年10月19日止,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地,攜帶 其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扣案電動工具2支、六角扳手1支、砂 輪機1台、老虎鉗夾1組等客觀上足以傷人可供凶器使用之工 具,持以破壞附表壹所示汽車車窗、車門鎖、方向盤鎖、排 檔鎖等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侵入車內並啟動該車 ,連續竊取如附表壹「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竊取得手後 ,壬○○即於如附表壹「行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與附表壹所示被害人聯繫,連續以如附表壹「行為方法欄 」所示之言詞,恫嚇被害人匯出指示之金額至其所指定自己 之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或前向甲○○所取得之000000000 00000 帳號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被害人失竊之汽車解體,致 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與之議價,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 、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即因心生畏懼而分別匯入如 附表壹「匯款時間及得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入壬○○所指 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得手,壬○○則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失 竊車輛停放位置,由被害人自行取回失車,壬○○則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領取花用殆盡。
四、壬○○、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武士刀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無故收受持有或為他人寄藏,壬○○於93年11月某日時,在 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經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成年友人「 勝仔」交寄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武士刀1 把( 刀柄長22.5公分、刀刃長70公分,單刃開鋒)時,竟基於寄 藏之犯意予以收受持有。嗣於94年3 月間某日時,壬○○為 能妥適藏置上開子彈2 顆,乃將該上開子彈2 顆交予具有共 同寄藏子彈犯意聯絡之乙○○,命其攜往密處藏放,乙○○ 則將上開子彈埋藏於嘉義縣中埔鄉○○路331 號工廠旁樹下 ,而與壬○○共同無故以寄藏之意而持有上開子彈2 顆。五、辛○○為販賣偽造國民身分證供他人使用獲利之意,竟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台灣省嘉義市政府」鋼印私印 文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初起某日起,先自某雜誌購得扣 案如附表叁編號五至十三所示已蓋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偽 造空白國民身分證及「台灣省嘉義市政府」之鋼印模等相關 物品,欲供其用以偽造身分證,進而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 ○○路居所內,將上開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填入確有 其人之丁○○及黃麗英年籍資料,並連續以購得之上開「台 灣省嘉義市政府」鋼印蓋用於上,充當為國民身分證上之鋼 印而偽造私印文,復將其自己相片及以某方式所取得之不詳 女子相片黏貼於上,連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國民身分證4 枚,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及丁○○、黃麗英與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不 詳女子相片本人。
六、壬○○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 年3 月31日14時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街145 號前,以其 所攜帶附表貳編號二客觀上足以傷人可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扳 手1 支為工具,竊得劉玉真所有之UR—8170號車牌2 面,得 手後欲供其使用,續於94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攜帶上開 六角扳手,在嘉義市○區○○○路與世賢路口,竊取辰○○ 所有之RK—1418車號自小客車得手,壬○○則將上開竊得之 UR—8170 號車牌2 面交予乙○○藏置。
七、辛○○、壬○○、乙○○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 擄人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12日晚間相互謀議,先由辛○ ○駕駛上開竊得之RK—1418號自小客車車輛搭載壬○○、乙 ○○同赴位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81號王鏘汽車旅館,於將 要行至旅館時,辛○○先下車在旅館外某處等候接應,由壬 ○○駕車搭載乙○○進入該旅館221 號房後,乙○○先躲藏
匿在房內樓下之車上,壬○○即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52秒許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自旅館櫃臺 處所取得之「完美女人精品」應召站名片電話,與該應召站 人員聯繫而佯欲召妓,議妥後,壬○○復於同日晚間9 時58 分7 秒許撥打電話予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告知應召女子馬上會到,並詢以「那現在要怎樣…,我 就是照剛才我們說的這樣做就對了」等語,辛○○此時則回 以「嗯,啊一個要先躲在車上喔。知道嗎?」等語指示提醒 ,嗣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10秒許,壬○○並撥打電話予藏匿 在房內樓下車上之乙○○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確認雙 方電話通訊無誤後,又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18秒許撥打電話 予辛○○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大仔 ,他(即旅館櫃檯人員)有拿名片(即上開應召站名片)給 我,那個沒差哦?」,辛○○則回以「沒關係啦」,壬○○ 則表示「我知道要怎麼處理了」,壬○○經請示辛○○確認 其拿上開應召站名片之安全性後,待不知情之某應召女子進 入221 號房,壬○○即持出預藏之藝術刀1 把控制該女子行 動,旋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49秒許撥打電話通知藏匿車上之 乙○○上來房內,由其2 人輪流持刀控制該女子行動,至同 日晚間10時42分38秒許,壬○○即撥打電話通知辛○○,告 知「大仔,我們要出去了(即離開旅館)」,辛○○亦回以 「喔好」表示知情,繼而由壬○○駕車,乙○○控制該女子 將該女子擄出旅館,在旅館外某處與辛○○會合後,改由辛 ○○駕車,仍由乙○○看住該女子控制其行動,直至同日晚 間11時0 分28秒許,該應召站人員回撥壬○○上開行動電話 ,壬○○仍向該應召站人員聲稱「有要要嗎(即指贖回應召 女子)?我給你價格降一點沒關係」、「兄弟事啦,我真的 在跑路啦」、「不然要怎樣啦,你有沒有要妹仔(即指贖回 應召女子)一句話就好了啊」等要求贖金之語,後經雙方議 價終以3 萬元成交,期間並將該女子載至嘉義縣梅山鄉某處 山間,並指示應召站將贖款匯至由辛○○所提供張海珠名下 台南區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 內,遲至翌日即94年4 月13日上午7 時許,該應召站匯贖2 萬元至該帳戶後,其3 人始將擄得之該女子載至嘉義火車站 前釋放,壬○○則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嘉義市○○街200 號,於台南中小企銀中興分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贖款並 交予辛○○,辛○○則取其中1 萬元出面承租位在嘉義縣西 區○○○路496 巷10號4 樓之2 房屋同住,餘款則一起吃喝 花盡。
八、嗣因檢察官以壬○○涉嫌上開竊車後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案件
,而依法實施監聽時得知壬○○等人另有上開擄人勒贖犯行 ,始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於94年4 月20日上午11時 許,在嘉義市○○路491 號前拘獲辛○○;復於同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496 巷10號4 樓之2 拘獲壬○ ○,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壬○○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 、如附表叁所示,辛○○所有供其偽造身分證所用之物;於 同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路36號拘獲乙○○。其後 並由警方依乙○○之供述,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路331 號 工廠後方樹下,起出上開制式子彈2 顆(鑑驗試射1 顆,剩 1 顆)及壬○○竊得之VR—8170 車牌2 面。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查被告乙○○ 於警詢時,係在大型辦公室製作,旁有其他共犯由警方一同 製作筆錄,而被告乙○○係由一員警詢問問題,詢問過程口 氣平和正常,並無施以不法強暴、脅迫等諸種行為,由另一 員警製作筆錄,有敲擊鍵盤聲音,被告乙○○全程緊盯電腦 螢幕,過程中被告乙○○神情自若,可自由抽煙及對話,過 程中尚有與警方爭執筆錄記載方式等事實,經原審於94年12 月15日勘驗被告乙○○警訊錄影帶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298-300 頁), 且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 警李志強到庭結證稱:「當天並沒有誘導被告乙○○供詞, 而被告當時緊盯電腦螢幕,其後並將筆錄交由被告乙○○閱 覽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03 頁),被告乙○○於原審 抗辯其警詢自白係遭員警利誘云云,並非可取,上開警詢供 述,係出於被告乙○○自由意志,自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害人警詢陳述、卷附被害人匯款單據、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5年 11月2 日嘉監義一字第0950103738號函及所附UR-8170 號汽 車車輛異動登記申請書影本、王鏘汽車旅館休息單、嘉義縣 鹿草鎮中油嘉義縣代表站、雲林縣斗南鎮○○路231 號統一 超商雲林縣代表店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上開証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而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 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且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証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卷附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 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 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2、本件卷附刀械鑑定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刀 械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 體)名冊」足參,則上開刀械鑑定函,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3、本件卷附國民身分證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關於印文件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 開國民身分證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郵局 帳戶金融卡、存簿及密碼交予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壬○○持該帳戶是供 作案用,壬○○給伊的錢,是因為壬○○借伊的行動電話 使用,所以要付通話費云云。經查:
1、被告甲○○與壬○○係於監獄中認識,出獄後壬○○則於 93年8 月上旬某日時,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每月
3,000 元之代價,向甲○○承租其在左營北區郵局所開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並告知甲○○若有警方找上門來時,就向警方表示該帳戶 遺失,並把責任推到壬○○頭上,而租用期間,壬○○陸 續給予甲○○數千元之代價,而壬○○向甲○○借用手機 使用一事,壬○○則另有給予甲○○金錢等事實,業據被 告壬○○以證人身份於原審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1- 269 頁)被告壬○○確有陳述係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向 甲○○借用金融帳戶,並告知若有警方查緝則向警方表示 金融帳戶已遺失一事。另衡諸被告壬○○與被告甲○○二 人素無冤仇,且為舊識,被告甲○○並願意出借行動電話 與被告壬○○,則被告壬○○自無無故誣陷被告甲○○之 理,是被告壬○○上開證述自有可信性。又被告甲○○於 偵查供稱:該帳戶係在93年8 月10幾日出借給壬○○使用 ,代價是每月3,000 元,已經有陸續拿到幾千元等語(見 第9159號偵卷第118 頁),是堪認被告甲○○確有以每月 獲取3,000 元之代價,將其帳戶出借予被告壬○○使用無 誤。
2、社會金融交易帳戶,常攸關個人財產權之保障,透過帳戶 印鑑章之結合,更具有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若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相當關係之人,難有理由許可流通使用帳戶、印 章。縱偶有特殊理由將帳戶、印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甚亦對之加以監督防弊。而現 今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寄發信函、寄發電子郵件、撥打電 話、傳送簡訊等等類似方法,用以恐嚇及詐騙他人,使被 害人因心生畏懼或受騙上當而交付財物之不法份子,經常 取得人頭帳戶,而於被害人將金錢轉入人頭帳戶後,再利 用人頭帳戶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 取款,以達其犯罪目的,並掩飾渠等之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處罰,此從一般社會新聞報導及坊間耳語皆 可得知,在客觀上當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甲○○係年過30歲 之人,具有相當之經歷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各社會現象 ,無從推諉不知。且被告甲○○與壬○○二人係於監獄中 認識,且被告壬○○甚且已經告知甲○○,若有警方找上 門來,則告知警方該帳戶遺失,是被告甲○○對於被告壬 ○○會以所交付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一事,主觀上自有相 當之認知。被告甲○○卻率而逕將其帳戶之存簿、印章及 密碼交予被告壬○○使用,則其自有容任壬○○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甲○○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
故意無疑。
3、被告甲○○上開帳戶交予壬○○後,確供壬○○持之作為 遂行恐嚇取財之用,致使遭被告壬○○恐嚇取財之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甲○○帳戶等情,則經如附表壹編號一、九、 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號證據欄所示之被 害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及 被害人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被告甲○○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確有助於被告壬○○遂行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甲○○將上開帳戶出租被告壬○○用以恐 嚇取財,雖查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情,然其係有幫助恐嚇取 財之意,其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業 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又被告行為時之本罪法定刑之得併 科罰金刑部分,係規定:「1,000 元以下罰金」(又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 ,另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修正前之 上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依修正前上開罰金刑規定,適用於本罪之罰金刑 。另被告以為他人犯罪之意,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被告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3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應與上開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被告壬○○用 以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損害,行為本有可議,且於法院 審理時,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重懲,惟念其 實際獲利不多,復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本件原審判決後,上開刑法等規定已有 修正、刪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結果 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9 34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及檢察官上訴認對被告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壬○○恐嚇取財、攜帶凶器竊盜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供認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竊取 如附表壹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並撥打電話向如附表壹所 示之被害人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其後並有取得如附表壹 匯款時間及得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然否認有出言恐 嚇被害人話語云云;又其固供認有如上開事實欄六所載竊 取RK—1418車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然否認有竊取UR—8170 號車牌2 面,辯稱:該車牌係別人報廢車牌云云。經查: 1、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壬○○迭於警、偵及原 審供承不諱,且經如附表壹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報案人 等人各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壹「證據欄」所示之 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據及車輛失竊查報表等件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壬○○確有連續竊取上開車輛等物得手 ,其後並撥打電話向各被害人恐嚇要求匯款,而有獲得如 附表壹匯款時間及得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無誤,被告嗣後 空言否認有出言恐嚇,即非可信。
2、上開事實欄六所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367、376頁),並經被害人辰○○於警詢陳 述明確(見警㈠卷第77-79 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2 紙(見警㈡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 158 頁)足佐,又UR-8170 號汽車車牌,係因失竊而註銷 一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5 年11 月2日嘉監義一字第0950103738號函及所附UR-8170 號汽車車輛異動登記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162 頁),另有UR─8170號車牌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所辯 其未竊取該車牌部分,顯非可採。
(二)被告壬○○此部分論罪:
1、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罪,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六
、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十七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如 上所述,比較結果,修正前之上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上開罰金 刑規定,適用於本罪之罰金刑),另如附表壹編號三、十 部分,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上開各罪,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加重竊盜罪、連 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部份起訴書認被告係 連續犯有刑法第321 條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而公訴檢察官 於原審論告時則又更正為同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惟 被告壬○○另有正當工作,非以竊盜為生,業據被告壬○ ○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壬○○係以竊盜所得為生 ,是本院認被告壬○○僅係犯有連續加重竊盜罪,附此敘 明。又被告壬○○所犯上開攜帶凶器竊盜如附表壹所示之 犯行及恐嚇取財罪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又上開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2、就上開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罪。此部份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 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如上所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壬○○竊取UR—8170號車 牌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上開竊取RK—1418 車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3、被告壬○○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攜帶凶器竊盜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壬○○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壬 ○○竊取他人汽車等物,復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對 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於2 個月時間內即犯案17起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本應嚴懲以資警惕,惟念其犯後坦 承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且多數車輛已告知被害人停放位 置,而由被害人尋獲,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公訴人求處有 期徒刑4 年6 月以上之刑,尚嫌過重,另衡被告犯竊盜及 恐嚇取財罪之動機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恐嚇 取財部分有期徒刑4 年、攜帶凶器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 年 ;併敘明被告壬○○此部分量處上開之刑,應足資懲儆, 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及敘明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壬○○所有,並係用以或欲供用以犯此部分 竊盜犯罪之物,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UR—8170號車 牌為被害人之物,應由移案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原判決此 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件原審判決 後,上開刑法等規定已有修正、刪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適用法律,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壬○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恐嚇取財部分量刑過重(見本院卷 第15、117 頁),及檢察官上訴認此二罪部分對被告量刑 過輕,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三、被告辛○○偽造私印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就上開事實欄五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丁○○及黃麗英身分證,其上之內政部印、底文圖案 及印刷字跡,均與真正之身分證樣張不同,係屬偽造而得
;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所示之空白身分證,其上之內政部 印、底文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真正之身分正樣張不同, 係屬偽造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94006610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第9159號偵卷 第50-56 頁)。 雖被告辛○○前於警、偵均供稱:扣案如 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身分證,均係以取得他人之身分 證以彩色影印而來,並加以偽造而成云云。然該等身分證 其上之內政部印、底文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真正之身分 證樣張不同,業如上述,則該等偽造之身分證,自不可能 係經過彩色影印而來,是應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為真 ,足見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均係 被告辛○○將自己或他人之相片黏貼於購買而得之偽造身 分證底張,並將他人之身分年籍資料印製入內後加以膠封 ,並以購得之偽造嘉義市政府鋼印模蓋印而來無誤。是被 告辛○○上開偽造身分證及「台灣省嘉義市政府」鋼印私 印文之犯行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本件「台灣省嘉義市政府」 之偽造鋼印模,尚非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 ,僅可認係普通之印章,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上所述,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上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上開罰金刑規定,適用於本罪 之罰金刑)及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就「台灣省嘉 義市政府」鋼印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有偽造公印文部 分,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先後4 次 偽造特種文書、3 次偽造印文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 造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 印文罪處斷(如上所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同年12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辛○○素行不良, 且明知購買偽造身分證者常用之為犯法行為,竟仍購入大 量物品供偽造身分證欲加以販賣,行為確有不當,本應嚴 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難 謂不佳,復衡其偽造之身分證張數及查獲物品之種類、數 量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敘明: 1、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身分證4 張,除編號 一至三所示偽造身分證上不詳女子相片係屬該等人士所有 之外,其餘之身分證及辛○○照片,均屬被告辛○○所有 ,且係被告辛○○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印文所得之身 分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其中附 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身分證上偽造之印文部分,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五至十三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辛○○所有且用以犯偽造特種文書及私印文所 用之物,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