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49號
KSHM,95,上訴,249,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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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黃馨儀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壬○○
      丑○○
      癸○○
上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被   告 戊○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131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92 、12390 、13
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丑○○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癸○○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係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獲悉東億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億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間標得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 /B及C-12密封工程」後,認有機可乘,乃於同年5 、6 月間 該公司負責人許蓮池、工地主任林文明與下包商蕭博仁等為 準備開工,前往工地勘查時,子○○於是與海澄里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乙○○及其他6 、7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子○○乙○○率領該6 、7 位民 眾包圍許蓮池等人,以該項施工影響當地環境為由,由子○ ○當場咆哮,恐嚇稱其為當地里長,負維護社區環境衛生及 安全之責,不論何人未經同意不准施工,否則一定有人會出 事情等語;且東億公司人員每到工地,即率眾阻止東億公司 人員與工程機具進入工地,阻擾該工程之進行,以此恐嚇之 方法,要求僅需營建工程,並無給付義務之東億公司給付金 錢。後經台電大林廠公關股股長邱智群引介,林文明及蕭博 仁乃與子○○乙○○2 人會面,蘇、林2 人要求東億公司 須支付環境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經數次協調 後降為900 萬元,然東億公司難以支付,遂於90年6 月19日 發函予台電大林廠說明子○○乙○○2 人要求補償金900 萬元等情,依合約所編列之協調處理費為2,746,240 元,以 補償當地居民因本工程所造成之不便(按台電大林廠雖編列 上開協調處理費,但東億公司並無義務支付任何金錢),但 無法滿足當地居民及代表等,請求追加補足該項協調處理費 用,或直接由台電大林廠與當地居民及代表協商支付,但台 電大林廠未予置理。東億公司續與蘇、林2 人多次協商,說 明該工程合約總價30,360,000元,扣除營業稅額1,445,714 元,承攬金額僅為28,914 ,286 元,若支付補償金900 萬元 ,加上營運、租用機械等成本,勢將血本無歸,惟渠2 人仍 堅持900 萬元,否則不准施工,東億公司原訂90年7 月9 日 開工,然甫開工即受阻,無法順利動工,經邱智群多次居間 協調始降為350 萬元,東億公司為求順利完工以及顧及施工



人員安全,迫於無奈而同意,乃於90年8 月10日,自該公司 週轉金提撥50萬元,加上自新竹國際商銀銅鑼分行(戶名: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0 0 萬元至林文明之妻謝秋霞郵局帳戶內(局號「247101」、 帳號「0000000 」、戶名謝秋霞),共計350 萬元,由林文 明夫婦提現與蕭博仁在邱智群陪同下,分2 次前往位於高雄 市小港區○○○路23號之乙○○住宅:第1 次90年8 月13日 交付現金100 萬元,第2 次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250 萬元, 合計350 萬元均交由乙○○親點收受;乙○○另又以支付草 衙地區兄弟為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90年10月間以恐嚇手法再索取50萬元,蕭博仁遂於90年10月 27日交付乙○○現金15萬元,總計東億公司交付子○○、乙 ○○2 人金額365 萬元。嗣後,乙○○僅以其中50萬元交海 城里里民蘇春銘協助發放海城里里民蘇春生蘇日明、蘇仲 卿、洪土海、蘇濱蘇天文(補償金由蘇天文林素香收取 )、蘇郁地、蘇張菊枝蔡張寶珠蘇明忠、蘇闊、洪茂雄洪丁福、洪朱秀霞、洪能茶等15人每戶3 萬元,蘇春銘本 人收受補償金3 萬元,蘇春銘於協助發放該15人每人補償金 3 萬元後,即代為簽寫切結同意書並蓋妥渠等私章,並由子 ○○取其「海城里里長子○○」之長方形職章在該等切結同 意書佐證人蓋印後,連同剩餘之2 萬元交還予乙○○收受, 乙○○再將有關切結同意書轉交予東億公司。渠等所收受36 5 萬元,除發給蘇春銘、蘇春生等16人計48萬元外,餘款31 7 萬元,事實上已遭子○○乙○○朋分花用。二、民國91年1 月間,子○○帶領綽號「黑幹」之當地不良份子 庚○○及附近里民到工地,以丟石頭及大聲怒斥之強暴方式 迫使東億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停工,並由子○○庚○○2 人 脅迫東億公司必須將估價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由庚○○ 承作,否則以後別想施工,東億公司受渠等脅迫而不得不同 意將原無義務給庚○○之工程交由庚○○承作,並於完工後 如數給付50萬元。庚○○完成前述基座回復工程後,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 月初帶領4 名已成年之手 下到東億公司工地向現場工作之泰勞丟擲石頭威嚇停工,要 脅東億公司須將前揭工程有關「彩色鋼板與天溝安裝」工程 交由渠承做,若不同意將阻擾施工等語,造成現場人員林文 明、施工之泰勞WONG SAKUNPHAKDI THITIPHONG (外號:阿 澎)、TRISAKCHAI(外號:阿財)及WIRIYASANI ARUN (外 號:阿倫)等無法施工,東億公司因庚○○索價過高,另委 由下包商施作,庚○○見無法得逞,轉而於91年8 月15日至 工地現場,以該工程合約施工面積約為13000 平方公尺,要



求每平方公尺以10元計算,向東億公司負責人許蓮池勒索, 要求佣金13萬元吃紅,否則將無法順利施工等;以此恐嚇之 方法,向東億公司勒索,東億公司因該工程已由下包協力廠 商施工完成,致未交付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子○○乙○○因前述補償金發放不公,唯恐居民抗議,乃 於91年4 月間,以前揭工程電焊施工常有火花為由,暴力脅 迫東億公司每天須付8,000 元聘4 位里民「顧火」(即在工 程下方監看是否有火花外漏導致房屋燒毀,每人每天工資2, 000 元),否則該工程無法進行施工,東億公司為求順利完 成該工程,被迫將此原無義務之事應允依實際施工日數支付 「顧火費」,子○○乃找在地方上輩份較高、居民較不敢抗 議之海城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壬○○、紅毛港居民權益促 進會主任委員張吉雄之胞兄戊○(曾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 海城里在地里民癸○○丑○○等4 人在工地現場「顧火」 。東億公司並分別於91年7 月10日匯款至子○○提供之4 個 郵局帳號(局號均為0000000 ,戶名、帳號分別蘇紋君、00 00000 ;吳桂蘭、0000000 ;洪桃、0000000 ;壬○○、00 00000) ,每帳戶匯款38,000元;91年7 月間交付壬○○癸○○丑○○戊○每人現金21,000元簽收;91年9 月18 日、10月11日分別自東億公司新竹商銀銅鑼分行帳戶匯款19 5,970 元、183,970 元至壬○○在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由壬○○等4 人均分,計支付渠4 人「 顧火費」61,5940 元。嗣後,東億公司因壬○○等4 人在工 地無所事事且後續工程少有電焊作業,遂停付「顧火費」。 子○○壬○○癸○○丑○○戊○及不詳男子等7、8 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對東億公司林文明及其員工等暴 力相向,其詳情如下:
㈠91年11月19日下午17時20分許,子○○率同壬○○、癸○ ○、丑○○戊○及不詳男子等7 、8 人,攔圍林文明駕 駛車號T6-6942 號自小貨車,由壬○○打開林文明車門, 強拉林員衣領拖下車,以三字經嘶吼辱罵其竟敢作對,不 付顧火費,同時動 手毆打其頭部等處(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揚言須交付176,000 元整,才會讓其離開;子○○ 在場並表示,91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曾率同壬○○、癸 ○○、丑○○戊○到東億公司工地阻止施工,竟遭人向 警方報案,必是林文明報案,所以教訓之,並脅迫東億公 司必須支付錢給壬○○等4 人,否則施工會出事等語。 ㈡91年12月13日、14日,子○○又率同壬○○丑○○、癸 ○○、戊○等人至前述工地阻礙施工,強行將工人從輸送



帶上拉下,威脅恐嚇不能繼續施工,否則將遭毆打,致現 場人員林文明、施工之泰勞WONGSAKU NPHA KDITHITIPHON G (外號:阿澎)、TRISAK CHAI (外號:阿財)及WIRI YA SANI ARUN(外號:阿倫)等恐遭不測而停工,東億公 司又於91年12月14日向台電大林廠報請停工。 ㈢91年12月26日,許蓮池在台電大林廠公關職員己○○陪同 下,前往小港區海城餐廳子○○會面,子○○當場表示 係故意要使東億公司多虧點錢,並限2 日內支付壬○○等 4 人「顧火費」,否則東億公司不必再到海城里施工。東 億公司受子○○等暴力勒索,乃於92年1 月間交付壬○○ 等4 人受款人分別為壬○○癸○○丑○○戊○之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劃線支票4 紙(票號分別為CC13 9040、CC0000000 、CC0000000 、CC0000000 ,每張面額 均為44,000元,計支付票款176,000 元)以充當尚未給付 之「顧火費」,總計東億公司被迫支付壬○○等4 人「顧 火費」79萬1,94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規定:「依刑訴法第15 9條之2 之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 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 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 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法院在調查被告 以外之人先前不一致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時,亦應注 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採用 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須將其理由載明,以昭公



信。」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先前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即應依先前陳述 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子○○、乙 ○○2人之辯護人所爭執,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先前陳述,其是否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即以前開之標準予以 判斷:
㈠被害人許蓮池於91年9 月5 日、92年5 月2 日及92年6 月3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 詢問筆錄,關於一之㈡及㈢部分之事實,與其於原審法院93 年9 月10日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以及關於一之㈠部分之事實 ,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無不一致之處,故 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認並無證據能力。(但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既與 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 問筆錄相符,即可引用在調查處之陳述資為補充原審法院之 筆錄)。
㈡證人蕭博仁於92年5 月16日及92年6 月3 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中92 年5 月16日詢問筆錄關於:(1) 被告子○○乙○○是否 率居民阻撓開工,而藉端勒索東億公司350 萬元?(2) 被 告子○○庚○○是否共同以丟石頭、大聲怒斥等方式,脅 迫東億公司人員停工,而藉端勒索,要求將5 萬元左右之「 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給被告庚○○承作?之事實(一 、(一)及(二)部分);以及92年6 月3 日詢問筆錄關於 :被告子○○乙○○是否率居民阻撓開工,而藉端勒索東 億公司350 萬元?之事實,與其於93年10月8 日原審法院審 理時所證並不一致,該部分又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而經原審法院勘驗92年5 月16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詢問錄影 帶,其詢問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為:現場由2 位調查員及蕭 博仁共3 人在場,由調查員1 人負責詢問,1 人則以電腦打 字負責紀錄,調查員1 人詢問後,蕭博仁回答,紀錄人依蕭 博仁回答之要旨記載,雖記載內容與蕭博仁實際回答內容未 盡相符(詳後述),且其中部分有影像無聲音,但調查員於 詢問過程中語氣平和,氣氛融洽,蕭博仁於回答時亦神色自 若,亦即其陳述時並無其他不應在場之訴訟關係人在場,而 較無壓力,且據錄影帶內容顯示,其陳述時亦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當時距案發時較近,記



憶仍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此有原審法院94年3 月4 日、94年4 月1 日、94年6 月2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判五卷,第144-149 頁、 第172-174 頁、第294-300 頁參照),故其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另92年6 月3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 詢問錄影帶則雖未經當事人聲請勘驗,但蕭博仁於原審法院 作證時,並未陳述當時有何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之干擾之情,本院認其外在環境應同前開92年5 月16日 之詢問筆錄,無何不可信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故本院認其應 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
㈢證人林文明於91年9 月5 日、92年5 月7 日、92年6 月3 日 、92年6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 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陳述之事實,與其於94年11月 21日原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 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李文仁於92年5 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關於「密封工 程」原定開工日期,因當地民眾抗爭而延期開工之事實,與 其於93年10月8 日原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 之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並無證據能力。
㈤共同被告乙○○於92年5 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28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 ,其中關於共同被告子○○被訴部分,與其於原審法院94年 5 月13日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先前陳 述並非證明共同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 定,對共同被告子○○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其並無證據能力 。
㈥共同被告壬○○戊○2 人,於92年5 月14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中 關於是否收受補償金部分,與其於原審法院93年11月12日審 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故其此部分先前陳述並 非證明共同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 對共同被告子○○被訴犯罪事實部分,其並無證據能力。另 戊○於原審法院93年11月12日及94年12月12日所證關於被告 子○○是否曾率眾阻撓東億公司施工之事實,則與其上開之 先前陳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戊○雖係國小畢業,且當時已 因病在小港區安泰醫院住院而於住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接受詢問,但其上開陳述與林文明許蓮池等人之指訴相符



,且被告子○○於調查局調查中亦自承:「事後有到場」一 節相符,足證其於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 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應 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林子鈞於92年5 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事實,與其 於94年9 月16日原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之 處,故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 定,並無證據能力。
㈧證人泰國籍工人WONGSAKUNPHAKDI THITIPHONG(中文譯名「 阿澎」)於92年5 月2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事實,部分與 其於94年9 月10日原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一致 之處,則此部分其先前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前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另其所證關於被告子○○是否 夥同被告壬○○戊○丑○○庚○○等人到工地恐嚇不 得施工,以及被告庚○○是否率眾到工地丟石頭等恐嚇不得 施工之事實,則先後陳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其先前陳述與 林文明許蓮池等人之指訴相符,且被告子○○於調查局調 查中亦自承:「事後有到場」等情相符,足證其於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 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泰國籍工人WO NGSAKUNPHAKDI THITIPHONG(中文譯名「阿澎」)於調查員 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有翻譯陳有才在場通譯,另一證人 即被害人許蓮池亦於調查員詢問「阿澎」時雖亦在場,此亦 經陳有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明(原審法院93年9 月10日 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32 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96 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證人有數 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此所謂之許可權人即係「為詢問之人」,查本件為訊 問之調查員既已同意被害人許蓮池於其詢問「阿澎」時在場 ,其目的無非係為安定泰國籍工人之心,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自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依原審之見解,證人於法院審理 中所為之陳述亦應一律隔別訊問,否則即無證據能力,此顯 有未當)。
㈨證人陳廷標於92年5 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 子○○乙○○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且與其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本院認其先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1條規定:「為發現真實,並兼顧實務運作之需要,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死亡。(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 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即具有證據之適格,法院對於此類被告以外之人之先 前陳述筆錄或陳述之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訴法第165 條或第165 條之1 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 參諸前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之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時,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陳述,亦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 ,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係屬於 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調查先前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判斷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為判斷。亦即該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而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29 號判決參照)。故本院審酌本案中被告子○○、乙○ ○2 人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先前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若有上開情狀時 ,則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力,即以上 開之標準予以判斷。而證人泰國籍工人WIRIYASANI ARUN ( 中文譯名「阿倫」)及TRISAK CHAI (中文譯名「阿財」) 2 人,則業已回國,而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檢察 官亦以此為由而捨棄傳喚),2 人於92年4 月22日,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及同年5 月2 日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 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2 人在小港分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



其問答均完全相同,另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製作之筆錄內容, 雖然與另一泰國籍工人「阿澎」受詢問時之詢問人及筆錄製 作人不同,但3 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仍然完全相同,其彼此 間互相吻合。而其等受詢問時有翻譯陳有才在場通譯,自無 「無法溝通」之情況,亦無違反其等意志之情況發生,且其 等上開陳述與林文明許蓮池等人之指訴亦復相符,足證其 2 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為有證據能力。至於上 開證人於受訊問時,另一證人即被害人許蓮池亦於詢問2 位 泰國工人時在場,此固經陳有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明( 原審法院93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審判三卷,第232 頁), 但其詢問程序既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6 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所謂證據能力不適格之情況 。(至原審雖以:原審法院於94年8 月19日審理時,曾勘驗 證人林文明於91年9 月5 日在調查處之詢問筆錄,發現:調 查員詢問林文明時,被害人許蓮池亦在場坐在林文明身後, 而許蓮池於同日亦以被害人身分受調查員詢問而為證人,且 調查員製作林文明詢問筆錄過程中,多處筆錄內容係由調查 員口述給林文明聽之後,僅詢問林文明是否如此?亦即筆錄 內容並非記載林文明連續始末所陳述之內容;另詢問過程中 ,許蓮池並曾起身與林文明交談,交談後又至調查員用以製 作筆錄之電腦前觀看筆錄內容,甚至有拿椅子坐在製作筆錄 之調查員身旁以觀看筆錄記載之情形。另原審法院再勘驗林 文明於92年5 月7 日之詢問筆錄,亦發現:調查員係口述已 製作好之筆錄內容予林文明聽,該調查員並向林文明稱:「 是否就照你剛才所談的內容記載?」然後又問:「你唸還是 我唸?」接著調查員即開始唸預先製作好回答內容的筆錄, 亦即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亦非林文明連續始末所陳述之內 容。此均有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審判五卷,第 444-445 頁、第446-447 頁參照》。則該2 份筆錄所記載之 先前陳述,林文明於該陳述時,有不應在場之訴訟關係人在 場,且自詢問過程觀察,其當時心理狀況應有壓力而受有外 力干擾,其所為該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可信之特別 情況。因此,本院參照林文明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上開情況 ,認「阿倫」、「阿財」2 證人於受調查員詢問時之心理狀 況應有壓力而受有外力干擾,其所為該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 被害人許蓮池亦在場坐在林文明身後,而許蓮池於同日亦以 被害人身分受調查員詢問而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 違,已如上述,而調查員製作林文明詢問筆錄過程中,多處



筆錄內容係由調查員口述給林文明聽之後,僅詢問林文明是 否如此?僅係一種詢問之技巧及方式,與筆錄內容是否記載 林文明連續始末所陳述之內容無關,而如非調查員依照其連 續始末所陳述之內容予以記載,原審法院又如何能得知有上 開所謂調查員並向林文明稱:「是否就照你剛才所談的內容 記載?」然後又問:「你唸還是我唸?」接著調查員即開始 唸預先製作好回答內容的筆錄之情形?原審法院認此違反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顯有未當。更何況證人林文明在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之詢問筆錄,其所 陳述之事實,與其於94年11月21日原審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 述,並無不一致之處,足見其並無因為他人在場而影響其陳 述,原審認定此2 泰國籍工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顯有未 合。)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蘇春銘於92年6 月18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6 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10592 號偵查卷第339 、373 、379 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查證人蘇順發於92年6 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詢問筆錄,證人蘇明忠洪茂雄2 人於92年6 月18日在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詢問筆錄、證人傅仁昭於92年6 月16日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詢問筆錄,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 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文書證據一般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即符合前3 款所定 之情形者,亦例外認為得為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9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紀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筆錄,如審 判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詢問筆錄,必須符合刑訴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 之3 或其他法律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除刑 訴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情形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 、公證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 ,航海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政府公報、家 族譜、商業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 文等,亦同。」依上開所例示得為證據之文書,以及參照本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其性質上均 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故審查文書 證據是否符合本條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以該文書是否 具備上開特性為準據。查證人蕭博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個人 記事本,依其記載內容所示,大都為本件「密封工程」進行 之相關事項,並逐日記載,蕭博仁並於原審法院證稱:該「 密封工程」由林文明請伊協助東億公司及其配合廠商與當地 民眾協調,即契約書訂價單第十項第8 目所訂之內容。而當 時每天所做的工作做完後,伊都會記載在記事本上,只是習 慣而已,並沒有特殊目的等語(原審法院93年9 月10日審判 筆錄,審判三卷,第219-221 頁參照)。亦即該記事本係蕭 博仁所例行記載其工作內容之文書,其雖然具備上開客觀性 及例行性之特徵,而有供蕭博仁正確回憶其工作內容之功能 ,但其製作仍具備私密性,而不具公示性,亦即該文書並非 處於隨時可供人查閱之狀態,而仍不屬於本條所規定例外得 為證據之文書,故本院認被告子○○乙○○2 人之辯護人 爭執該記事本之證據能力部分,認並無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㈠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1) 證人李文仁92年 6 月16日偵訊筆錄、(2) 證人李文仁92年7 月22日本院訊 問筆錄、(3) 證人陳廷標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4) 證人陳廷標92年7 月22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5) 證人蘇 春銘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6) 證人蘇春銘92年6 月23 日偵訊筆錄、(7) 證人蘇順發92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 8) 證人蘇明忠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9) 證人洪茂雄 92年6 月18日偵訊筆錄、(10)東億公司90年6 月19日東工 字第900010號函、(11)台電大林廠92年12月10日D 大林字 第92 110193 號函、(12)東億公司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 (13)台電大林廠「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 密封工程」工 程日報、(1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分行,戶名:東億公 司,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5)90年 8 月6 日,匯款人:東億公司,受款人:謝秋霞之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影本、(16)台電大林廠93年3 月23日D 大林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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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