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889號
KSHM,95,上訴,1889,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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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蘇文崇
          樓之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497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間某日, 見報紙跳蚤市場分類廣告欄刊登註明「以錢換錢」出售偽造 通用紙幣之廣告,竟仍循該廣告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以1 比2 之價格,由乙○○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向該成年男子 換購偽造之面額1,000 元通用紙幣10張,雙方約定在位於高 雄市○○路與裕誠路上之麥當勞前方涼亭內進行交易,該成 年男子並將上開偽造紙幣藏放於小紙盒內交予乙○○,乙○ ○取得上開偽造紙幣後,將之藏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ZCL-80 9 號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收集之,欲作為購買紋身機之用 。嗣於95年5 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時,因逃避警察路檢勤 務,經警追捕而查獲,當場在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之面額新臺幣1,000 元之偽造通用紙幣 10張(編號LM879521YC號者5 張、BK957436YC號者4 張、LJ 759611JY號者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如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查獲照片4 張,並 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另卷附之該分局95年6 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175



50號函、中央印製廠95年6 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50002827號 函覆本案查扣之千元偽鈔之鑑定結果,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得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乃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所受 鈔票鑑定之專業訓練,就其觀察本件扣案鈔票所得而為之紀 錄,認為適當可信,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收受面額千元偽造通用紙幣 10張,為警在其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之事實,已坦白承認 ,且有扣案之上開10張紙幣足資佐證,而該10張紙幣,經送 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千元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 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菊花水印以 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壓凸方式仿白水印;安全線以 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 券正面5 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 色油墨,認均屬偽造等情,此有該廠95年6 月15日中印發字 第095000282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足徵上開 紙幣確係偽造之物無訛。又被告購買上開偽鈔之目的,是要 用以購買紋身機,此經其陳述明確,自係其於行使之意思而 買受偽鈔,縱令嗣後不敢使用,仍無解於其收集偽造通用紙 幣之刑責,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買受偽鈔後,因不 敢使用,以終止其使用偽鈔之犯意,應不為罪云云;但被告 如不敢使用買入之偽鈔,儘可將之撕毀丟棄或燒燬使之蕩然 無存,其竟將之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殊難認其有終止使用 之意思,所辯應不足取,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 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又中央 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定貨幣,具有強 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896 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 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 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 行為皆屬之,是被告明知上開10張千元紙鈔均係偽鈔卻仍換 購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之罪,其主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 (即95年1 月25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 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 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 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 項、第 200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原判決漏載 )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 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雖其所收集之數量非鉅,且尚未行使 ,惟其行為已擾亂國家社會金融秩序,危及經濟市場正常運 作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以BK957436 YC者4 張,號碼為LJ759611JY 者1張)均係偽造之紙幣,業 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沒收 之。又就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所收集偽鈔僅有10張,犯情尚輕;且學歷不高,智慮淺薄, 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章,認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乙節。敍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查, 本件被告係因貪圖私利,欲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並 非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且依其法定本刑,亦不合緩刑之要件,爰不予減刑及諭知



緩刑云云,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科處及其辯護人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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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