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5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常業重利、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 92年7 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存簿、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將為詐騙成員所利用 ,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94年11月1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薪資,受雇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喵」之成年男 子,先在自由時報刊登「1 萬,30天1,000 元,陳先生0000 000000號」廣告(起訴書贅載「1 萬,30天1,000 元,董先 生0000000000號」廣告);於不特定之民眾依此撥打電話聯 絡後,即以「陳先生」名義貸以款項,約定如貸予5,000 元 ,借款人須於每月10日、20日及30日,分別將利息200 元、 200 元及100 元,各存入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並須提供存 摺正本(或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其領取利息, 而戊○○以此方式取得上開物品後,旋將之寄予「阿喵」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於94年11月21日,甲○○看見該廣告後, 即撥打上開電話予戊○○,2 人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建興路口之郵局前見面,戊○○當 場以上揭方式貸予甲○○5,000 元後,甲○○則交付所申設 之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局、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戊○○。甲○○貸得款項後,乃將 此訊息告知友人乙○○,乙○○亦以同一方式,於94年11月 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樹德家商」前,向戊 ○○貸得5,000 元,並交付所申設之高雄大順郵局帳戶存摺 影本(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予 戊○○。戊○○接續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正本(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後,旋於9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以快遞
方式,將上開物品寄予「阿喵」之成年男子。而「阿喵」之 成年男子取得上開物品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4年 11月23日中午12時許,撥打丁○○行動電話,佯以丁○○兒 子之身分,出聲向丁○○求救,要求丁○○匯款解救,致丁 ○○陷於錯誤,誤認係自己兒子求救,乃依指示接續於同日 13時24分、15時34分,各匯款20萬元、10萬元(起訴書誤載 各10萬元)至甲○○、乙○○上開郵局帳戶中。嗣於94年11 月28日,甲○○、乙○○欲匯利息至上開帳戶時,發現其郵 局帳戶均遭列為警示戶,認係戊○○所造成,而當時自由報 紙亦有「1 萬,30天1,000 元,董先生0000000000號」之廣 告,乃由乙○○之弟丙○○撥打該電話,佯向自稱「董先生 」之戊○○貸款,嗣於94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2 人 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寶興路口「肯德基」內見面時 ,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提供甲○○、乙○○之郵局帳戶予「阿 喵」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受僱「阿喵」借錢給人,不知 「阿喵」有詐欺、恐嚇他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以每日1,000 元之薪資,受雇於綽 號「阿喵」之成年男子,先在自由時報刊登「1 萬,30天1, 000 元,陳先生0000000000號」廣告,待民眾撥打電話聯絡 後,即以「陳先生」名義貸以款項,且約定如貸予5,000 元 ,借款人須於每月10日、20日及30日,分別將利息200 元、 200 元及100 元,各存入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並須提供存 摺正本(或影本)、存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其領取利息, 而被告以此方式取得上開物品後,旋將之寄予「阿喵」之成 年男子使用。嗣於94年11月21日,甲○○見上開廣告後,即 撥打上開電話予被告聯絡,2 人並於同日上午9 時許,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建興路口之郵局前見面,被告當場 以上揭方式貸予甲○○5,000 元後,甲○○則交付所申設之 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甲○○貸得款項後,乃將此訊 息告知友人乙○○,而乙○○亦以同一方式,於94年11月22 日17時,在高雄市○○區○○路「樹德家商」前,向被告貸 得5,000 元,並交付所申設之高雄大順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戊○○ 。又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正本(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 ,旋於94年11月23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以快遞方式,將上 開物品寄予「阿喵」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 ○、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 至第14頁、偵查卷第19、20頁);復有郵局存摺及報紙廣告 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 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38號、30 年度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阿喵」之成年男子 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4年11月 23日中午12時許,撥打被害人丁○○行動電話,佯以丁○○ 兒子之身分,出聲向丁○○求救,要求丁○○匯款解救,致 丁○○乃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24分、15時34分,各匯款 20萬元、10萬元至甲○○、乙○○上開郵局帳戶中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16頁) ,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
19頁)。準此,該詐騙成員本意係對被害人丁○○施以詐術 或恐嚇行為,即有審究之必要。本院審酌該詐騙成員係偽以 被害人丁○○兒子之聲音,向被害人丁○○求救,並非自居 歹徒之身分,以被害人丁○○兒子遭其侵害、控制為由,要 脅被害人丁○○匯款解決,使被害人丁○○心生畏怖之心, 足認該詐騙成員之本意,係欲使被害人丁○○誤認其兒子向 其求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使其產生畏懼心,是依上 開判例意旨,應認該詐騙成員係對被害人丁○○為詐欺行為 。
㈢另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甲○○、乙○○ 郵局帳戶,交付予「阿喵」之成年男子,惟因「阿喵」均年 籍不詳,無法傳訊到案,藉以釐清其所為之全部詐騙情形; 且參以本件僅被害人丁○○匯款入上開帳戶,並無多數被害 人反覆遭同一詐騙方法行騙,是本院認依現存證據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係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本件應僅成 立單一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該詐騙成員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致使本件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再者,被告係經由蔣照忠之介紹,加入「肉圓」等人所組成 之詐騙成員(係指另一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騙成 員係同一集團),擔任收購存簿及提領金錢之工作,而當時 蔣照忠曾告知被告收購存簿之目的係供詐欺之用等情,已據 證人蔣照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併案A4卷第3 頁第9 行以 下)。又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94年8 、9 月間開始提款,後來負責提款,就知道他們在從事詐騙 集團等語(見併案A1卷第36頁倒數第3 行以下;原審卷第32 頁倒數第5 行以下)。準此,被告至遲於94年9 月間,即知 另一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之目的係從事詐騙之用,而本件被告 收取帳戶之時間係在94年11月間,顯見被告向甲○○、乙○ ○取得帳戶時,依既往之經驗及自身處境,當知「阿喵」取 得帳戶使用之目的,應係從事詐騙之用甚明。是被告辯稱: 不知「阿喵」取得帳戶之目的為何,不知「阿喵」係從事恐 嚇(詐欺)行為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 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 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被害人丁○○雖確實匯款至甲○
○、乙○○上開郵局帳戶內。惟因該詐騙犯罪成員均未到案 ,致無從傳訊以釐清彼此分工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 之款項,均歸被告及詐騙成員所有。是上開情形,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該成員共同犯罪。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 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 所示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均係透過電話行騙、指示匯 款,復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提款,就證據而言,實施者均為 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 為之實施,已如上述。故依首開說明,被告應僅提供帳戶, 幫助詐騙成員實施詐騙行為甚明。
㈥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列被告亦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其起訴法條增列幫 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33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載明「被告提供甲○○、乙○○存摺、金融卡予「阿喵」 使用,嗣該「阿喵」之詐騙成員詐騙被害人丁○○後,由被 害人丁○○匯款入該帳戶內」等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此部分之 起訴法條。被告接續提供帳戶予「阿喵」使用,應係基於單 一幫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常業重利、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 92 年7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而後減(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提供所收取甲○○、乙○○等之金融卡寄 給「阿喵」作為實施詐騙後,被害人匯入被騙款項,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云 云。惟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按洗 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 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 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 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 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 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 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 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 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 犯意,始克相當」、「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係「阿喵」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甲○○ 、乙○○、蔡茂誠之人頭帳戶,將其向丁○○詐欺所得之款 項,要求丁○○直接匯入該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金融 卡提領詐騙款項朋分花用,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 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 欺所得之行為,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 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犯罪可言。 從而,該「阿喵」所屬詐騙集團既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9 條 第3 項犯罪,是被告自無成立該洗錢罪之幫助犯可言。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公訴人係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幫助常業詐欺罪,原判 決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罪名不同,疏未變更起訴 法條,顯有未合。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係
以被告提供所收集之人頭帳戶,供「阿喵」之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用,並非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常業 重利犯罪之用,原判決誤以被告未犯常業重利罪,而認被告 不成立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同有疏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應成立幫助洗錢罪之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供詐騙成員使用,致被害人丁○○受騙而匯款,匯 款金額不低,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 參以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 被告僅約定每日僅獲取利益1,000 元,犯罪所得不多,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至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因非被告向甲○○、乙○○取 得帳戶時,所使用之電話,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另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金錢已混同使用,無法認 定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夥同綽號「阿喵」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4年11間,在自由時報 刊登「1 萬30天1000元0000000000陳先生」、「1 萬30天10 00元0000000000董先生」之信用貸款廣告,向以電話查詢之 顧客佯稱其為「陳先生」、「董先生」,可貸與現款,惟需 提供存摺正本或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並簽發面額同貸款金 額之本票做為擔保,戊○○則將收取之金融卡寄給「阿喵」 作為洗錢之用。戊○○夥同「阿喵」於同年11月間,趁甲○ ○、乙○○等人急迫之際,分別貸與現金5,000 元,約定利 息為每月500 元(月息10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戊○○涉犯舊刑法之常業重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之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以,倘僅約定利息, 但尚未取得重利,即不成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貸予甲○○、乙 ○○金錢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將甲○○、乙 ○○之帳戶交予「阿喵」洗錢,資為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尚未取得利息等語。四、經查:甲○○、乙○○於94年11月28日,欲將上開貸款利息 匯至渠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時,發現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戶, 致無法匯款之事實,已據證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 明述(見警卷第8 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12頁倒數第3 行以 下)。準此,因甲○○、乙○○尚未支付利息,則不論依重 利罪、舊刑法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既未收取重利, 行為仍屬未遂階段,依上開說明,應屬不罰之行為。雖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我至今向公司賺取約3 萬元左右,至於公 司共獲利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 頁),惟被告所 得之上開款項係「阿喵」事先交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而甲○○、乙○○均尚未交付重利予被告或「阿 喵」,則「阿喵」及被告顯均尚未自借貸重利之被害人處實 際取得高利甚明。是被告所得之上開款項既係來自「阿喵」 ,自不得執為被告或「阿喵」已獲得來自本件借款人甲○○ 、乙○○支付高利之論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或「阿喵」確已收取其等因貸放重利所獲得高利之證據,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重利行為已達既遂 階段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常業重利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叁、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2267 號、95年度偵字第12268 號):被告與蔣照忠 (綽號「小陳」、「老二」)、林素貞夫婦、尤崧儒及藏匿 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之綽號「肉圓」、「枝仔冰」、「小寶」 等人基於恐嚇、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間共組恐嚇及 詐騙集團,由大陸地區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恐嚇 及詐騙,尤崧儒(綽號『小尤』)、被告則在報紙刊登收購 人頭帳戶之廣告,以數千元至1 萬餘元之價格,收購人頭帳 戶多本,所得人頭帳戶部分由被告自行回報大陸地區成員, 並由其本身擔任提領金錢之「車手」工作,部分之人頭帳戶 則交付蔣照忠、林素貞夫婦,由彼二人擔任車手工作,再由 「肉圓」、「枝仔冰」、「小寶」等人負責在大陸地區撥打 電話、寄發電子郵件及傳遞簡訊,或向臺灣地區食品公司恐 嚇要在所生產之物品中下毒,或向醫院、診所醫師以急需跑 路費,否則將擄人勒贖,或以已抽中數十萬元之獎項,但需 先匯手續費等事由,恐嚇及詐欺不特定人,致受恐嚇之公司 及醫院心生畏懼,及受詐騙之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由被告、蔣照忠負責提款,所得金 錢再交蔣照忠統籌,由蔣照忠以兩岸小三通模式將所得金錢 攜至大陸地區與大陸成員分贓,或透過地下匯兌業者將金錢 匯至大陸地區,並以之為常業。略有:㈠於94年8 月19日中 午12時41分許,以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撥打 在嘉義市經營皮膚診所之郭健軍行動電話,向郭健軍恫稱: 「急需跑路費50萬元,否則將你抓走勒擄500 萬元」等語, 致郭健軍心生畏懼,然因郭健軍向管區警員報案而未遂。㈡ 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同一方式,向許哲銘恐嚇取財50萬元 ,但因許哲銘報案而未遂。㈢於94年8 月22日中午12時59分 許,仿效千面人下毒模式,自大陸地區寄發含有裝填「氰酸 鉀」毒物注射豐年豐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 所生產之「豐年果糖」產品照片之電子郵件(帳號bsy741@h otmail.com),並以大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撥打 豐年公司電話,向豐年公司人員鍾受春、王國成恫稱:「需 匯款200 萬元至指定帳戶,否則將在豐年果糖產品中下毒, 致鍾受春、王國成心生畏懼,而依歹徒指示匯款50萬元至指 定之黃偵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得手後 ,由蔣照忠在嘉義縣中埔鄉司公廓4-2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提 款。㈣於94年8 月25日下午3 時許,以同一手法向維他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他露公司)人員洪慶樹恐嚇取財80萬元 ,但因維他露公司拒絕付款而未遂。㈤於94年10月11日,以 000000000000000 號等國際電話撥打林郁雯行動電話,向林 郁雯詐稱:「已中獎得港幣55萬元,但需匯手續費至指定帳 戶」等語,使林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邱闊才名下苗 栗北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25,350元、劉慧珍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115,500 元、許峰維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00 號)9,800 元,得手後,由林素貞負責提款。㈥於94 年11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淑貞,向陳淑貞 詐稱:「已遭他人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四萬餘元,需至銀行 辦理語音轉帳」等語,使陳淑貞陷於錯誤,將語音密碼告知 在大陸地區之成員,而匯款104,000 元至陳順利名下臺中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得手後 ,由被告負責提款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恐嚇取財 (含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經查:上開併案事實㈠至㈣部分,因被告所涉恐嚇取財( 含未遂)罪嫌,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係另行起意,無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屬無從併案審理。又併案事實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 係由林素貞負責提款,並非由被告提款;且邱闊才、劉慧珍 及許峰維上開帳戶,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提供,尚難認被 告與林素貞就該犯行具有共犯關係,亦無法併案審理。至於 併案事實㈥部分,雖由被告負責提款,且陳順利之帳戶亦由 被告提供,然該詐騙集團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陳淑貞 陷於錯誤,以轉帳之方式交付款項至陳順利上開帳戶內,而 係要求被害人陳淑貞依其指示,辦理電話銀行理財服務系統 之設定,再由詐騙集團自行以電話語音轉帳等不正方法,致 令陳淑貞臺灣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入陳順 利上開帳戶之事實,已據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 書認定綦詳。是被告縱成立犯罪,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而 此部分之犯行,核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尚無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法併予審 理。從而,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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