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係以證人劉惠娟證稱:伊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依上訴人所示前往徐惠文住處取貨,惟尚未取得毒品即為警查獲;證人徐惠文證稱:上訴人曾留紙條,囑伊將內置海洛因之香菸盒轉交劉惠娟等證言,暨為警當場查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之海洛因粉末一小包及香菸一盒、紙條一張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劉惠娟之祖母中風生病,需要毒品止痛,請伊代為調取海洛因及購買中風藥丸,伊始代為購買,並非自己販賣海洛因予劉惠娟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劉惠娟及益德中西藥行之老闆,再為事實之調查,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按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