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502號
KSHM,95,上訴,1502,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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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通訊處:高雄縣燕巢郵政91067附200號信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4310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95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己○○丙○○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
辛○○庚○○均緩刑叁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事 實
一、戊○○之胞弟蔡佳翰於民國94年3 月27日下午1 時許陪同其 友人吳信宏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50號之鑽石撞球場與 朱桂峰談判,詎朱桂峰竟帶同其胞兄辛○○辛○○之友人 乙○○庚○○等人到場助勢,吳信宏於談判過程中則遭乙 ○○、庚○○動手毆傷(吳信宏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 ○○、庚○○二人於毆打吳信宏後隨即離開現場,蔡佳霖旋 將吳信宏乙○○庚○○二人毆傷之上情告知其兄戊○○戊○○遂邀集己○○丙○○,3 人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 月27日下午1 時許,撿拾路旁之 棍棒前往上址,共同毆打仍在該處與吳信宏談話之辛○○, 致辛○○當場遭棍棒毆擊而受有兩眼眶周遭打撲傷併瘀青、 結膜下出血、鼻樑打撲傷併瘀青、左胸背打撲傷併壓痛、背 部撲傷併瘀青4 ×2 公分、左上臂及前臂打撲傷併廣泛圍瘀 青、右上臂及前臂打撲傷併瘀青、兩大腳趾擦破皮、下門牙 3 顆動搖之傷害。




二、辛○○於遭戊○○己○○丙○○等3 人(以下簡稱戊○ ○等三人)毆傷後,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2 1 號住處,其友人乙○○庚○○於上址見辛○○遭人毆傷 均十分氣憤,辛○○亦心有不甘,乙○○遂於辛○○前往醫 院治療期間,即先以電話聯絡召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約二、三十人分持木棍、鐵製品欲前往鑽石撞球場尋找戊○ ○及其同伴,為辛○○尋仇。待辛○○就醫返回住處後,即 由乙○○駕駛廂型車搭載辛○○庚○○前往鑽石撞球場, 並於94年3 月27日下午3 時15分許到達鑽石撞球場。辛○○乙○○庚○○與該二、三十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辛○○於鑽石撞球場之玻璃大門外,以手作 勢向乙○○庚○○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三十名成年 男子指明戊○○即為其欲尋仇毆打之對象,庚○○及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二、三十名成年男子隨即衝入鑽石撞球場內, 分持木棍、鐵製品等物,毆打戊○○及其友人丁○○,致戊 ○○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鼻骨骨折、背部多處穿刺傷 併左胸、左手第5 掌骨骨折、左眼挫傷並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並當場昏迷;丁○○則受有右側上頜骨骨折、左側肱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待警到場, 眾人即四散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丁○○、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戊○○己○○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己○○丙○○三人對於前揭共同傷害辛 ○○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指述 :伊陪弟弟朱桂峰一同出面與吳信宏談判,詎庚○○、乙○ ○竟動手打吳信宏,經伊阻止後,庚○○乙○○即先行駕 車離去,嗣蔡佳翰之兄長戊○○及其2 名朋友(即己○○丙○○)騎車到現場,得悉吳信宏遭人毆打,戊○○及己○ ○、丙○○就拿木棍往伊頭上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頁) ,另朱桂峰、余潔瑩吳信宏於警詢中供稱:朱桂峰在網路 與吳信宏發生誤會,94年3 月27日下午1 時許朱桂峰騎機車 搭載其女友余潔瑩,並朱桂峰之兄長辛○○與朱桂峰一同前 往興仁國中與吳信宏談判,但在興仁國中未發現吳信宏,朱 桂峰、辛○○等人即沿康和路由西往東方向尋找,嗣於康和 路50號鑽石撞球場門口看見吳信宏蔡佳翰辛○○與吳信 宏談判中,庚○○乙○○二人即動手毆打吳信宏庚○○乙○○於打人後旋即離開,未幾蔡佳翰之兄長戊○○與己 ○○、丙○○二人趕到上址,聽聞吳信宏遭毆打,隨即共同



出手毆打辛○○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頁、第33頁、第 31頁),並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件、受傷照片9 幀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第52頁)。足認被告戊○○、己○ ○、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戊○○己○○丙○○傷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己○○丙○○芳就上開傷 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己○○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之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己○○丙○○均有期 徒之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 其折算標準。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 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 事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 告戊○○己○○丙○○均提上訴,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 刑太重,並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戊○○己○○丙○○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 係因一時衝動而引發屬偶發初犯,況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且告 訴人亦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之意,被告戊○○己○○丙○○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74條規定),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 台幣4 萬元,用啟自新。
乙、辛○○乙○○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乙○○庚○○均坦承上開共同毆傷戊○ ○、丁○○之犯行不諱。所為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證稱:「(94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我與丁○○在撞球場 內看電視,看到有機車、車子停在門外,很多人一起過來, 有人下車手上拿著棍棒、刀子,…我看見辛○○向他們用手 指我,然後他們就衝進來開始打人,…他們進來後一陣亂打 ,我的頭被打到後,我的眼睛就看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51 頁);證人即被害人丁○○亦證稱:「(94年3 月27 日下午3 時許)辛○○在店外(即鑽石撞球場外)用手指著 戊○○辛○○身邊站著十幾個人,…約有十幾、二十人進 到店內來,那些人帶著木棍、鐵棒,…我有聽到那些人罵髒 話,…很多人圍著戊○○打,有人拿木棒、鐵棒打戊○○的 頭部,…我也有被打,…我之頭部、臉部被打,我逃到店外 時也有被打,我用手阻擋,所以手被打傷」等語(見原審卷 第166 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 0頁)相符;另證人 即鑽石撞球場之店員張詠宗則證稱:「當時我看到撞球場外 面停有十幾部機車與五、六部汽車,辛○○就在店外用手指 著店內的戊○○,接著人就衝進來,…那些人手上拿球棒、 高爾夫球桿…,現場有人罵髒話…,我看到戊○○坐在那裡 被打得全身流血,…丁○○也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 158 頁、第159 頁、第161 頁),是核被告辛○○乙○○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據。此外, 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4 月2 日、94年4 月13日診 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 第47頁、第48至51頁)。綜上所,被告辛○○乙○○、庚 ○○所涉共同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二、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亦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者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其間即有間 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 被告辛○○乙○○庚○○(以下簡稱被告辛○○等3 人 )固均辯稱渠等前往鑽石撞球場目的是在找戊○○談判,並 不知乙○○所召集到場助勢之友人會動手打人云云,但查: ⒈被告辛○○等三人於94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因被告辛○ ○遭戊○○等三人無故毆傷,故由被告乙○○以電話通知被 告庚○○,並召集二、三十名友人攜械前往戊○○所在之鑽 石撞球場,尋找戊○○及其同伴,俾為辛○○報仇之事實, 業據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自承:「我(遭戊○ ○等三人毆傷返家後,前往醫院就醫)自醫院回家後,乙○ ○帶了二十幾個人到我住處樓下,要去確認我的對頭(即戊 ○○)是否還在那裡,…要替我出氣」等語(見原審卷第51 頁、第52頁);證人即被告庚○○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94年3 月27日下午)乙○○與人講完手機後,告訴我 辛○○被打,叫我與他一起去鑽石撞球場」、「其他二、三 十人是乙○○以一通電話叫去的」(見原審卷第230 頁、第 228 頁、第239 頁)。
2.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我與庚○○打了吳信宏之後 ,即…前往辛○○住處等他,不久便看到辛○○全身是傷被 扶回家,我們相當氣憤,要他先去醫院治療,然後由我打電 話找朋友前來幫助報仇…」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 告辛○○等三人與該二、三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於出發前往鑽石撞球場時,即有前往該撞球場之目的在於尋 找毆傷辛○○之對象,並毆打該對象,為辛○○報仇之意思 聯絡與認知。是被告辛○○乙○○庚○○與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二、三十名成年男子就本件害犯行應屬共同正犯, 而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犯責任。
三、(一)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庚○○等人 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三 十人,分持木棍、鐵製品毆打戊○○,認被告辛○○、乙○ ○、庚○○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無非以 :被害人戊○○所受傷勢嚴重,且被害人戊○○、丁○○均 指述,其於案發現場均聽聞行兇者曾揚言要打死伊等情,為 其論據。惟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 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加以綜合研析,始足當之。(二)查: 本件被告辛○○乙○○庚○○與被害人戊○○、丁○○



均素不相識,僅因案發當日下午1 時許,被告辛○○先遭戊 ○○等三人毆打,一時氣憤,始糾眾前往鑽石撞球場欲教訓 戊○○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認:伊於當天遭戊 ○○等三人持木棍毆打伊頭部,全身被打得遍體麟傷,而且 每棍都往伊頭部打,伊在憤怒之下才帶朋友(即乙○○、庚 ○○)前往鑽石撞球場指認毆打伊之人等語;另被告乙○○庚○○亦均自承:其二人看到辛○○受傷即相當氣憤,就 叫辛○○先去醫院就醫,然後由乙○○打電話找朋友前來幫 忙報仇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第23頁)。 準此,可見被告辛○○乙○○庚○○乃因不滿辛○○戊○○人毆打成傷,而意在為辛○○報復、「討回公道」, 實難認被告辛○○乙○○庚○○僅因上述偶發之被告辛 ○○、乙○○庚○○毆打辛○○成輕傷之事端,即均已萌 生殺死戊○○、丁○○之犯意。又告訴人戊○○雖指稱,其 於案發現場曾聽聞下手施暴者揚言要殺死伊云云。然證人即 被害人丁○○雖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案發現場只有聽到罵 髒話(見原審卷第167 頁),嗣又改稱:有聽到罵髒話,並 且說「給你死」云云(見原審卷笫169 頁),惟其證詞先後 不一,案發現場究否有人揚言殺死人,已有可疑。況縱認確 有被告辛○○乙○○庚○○或其他共犯在場揚言稱要殺 死你云云,亦非無可能係當場為虛張聲勢或威嚇被害人,並 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當時即具殺人犯意而著手毆打被害人戊 ○○之行為。另證人即店員張詠宗則證稱:(案發當時)伊 僅聽到有人罵髒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證人張詠宗 與丁○○亦均證述:本件衝突約僅歷時2 分鐘等情甚明(見 原審卷第171 頁、第16 3頁)。益見被告辛○○乙○○庚○○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三十名成年男子之行兇時 間甚短,其攻擊之目的應在對戊○○及其友人施以警告教訓 ,非在致人於死。是以被告辛○○乙○○庚○○之指定 辯護人主張:被告辛○○等三人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應可採 信。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立法 解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重傷者,係謂毀 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而所謂毀敗,係指各該器官之生理機 能達完全且永遠喪失效能之程度為必要,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45 號、40年台上73號判例要旨足參。修正後之刑法第 10條第4 項則規定,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則就構成要件「重傷」之解釋,修正後之刑法第 10條第4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有關「重傷」之解釋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 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 1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 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 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 重傷論科,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戊○○所受左眼挫傷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經 診治迄今,其右眼視力為1.0 ,其左眼視力僅眼前手指數30 公分,視網膜退化達1/2 ,並影響黃斑部,其視野缺損推測 大於1/ 2, 中心視力則小於0.02,其萎縮退化之視網膜未來 並無回復可能,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5年3 月9 日(95)長 庚院高字第521531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 8 頁),足見戊○○之視力因受本件傷害而減損甚鉅,惟其 仍有殘存視力,而非一目視能全然毀敗,故認戊○○傷勢雖 重,但尚未達於「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依前開長庚 醫院前開病歷及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證明戊○○之前開傷 害有何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辛○○、乙○ ○、庚○○有何傷害戊○○致重傷之情事,附此敘明。五、核被告辛○○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而其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依刑事訟訴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為判決。被告 辛○○乙○○庚○○同時傷害告訴人戊○○、丁○○二 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辛○○乙○○庚○○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三十人對本件傷害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88年 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於88年11 月25日入監執行,於89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辛○○乙○○庚○○部 分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辛○○乙○○庚○○僅因辛○○戊○○等三人打傷,即糾眾持棍棒、 鐵製品等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於白天大庭廣眾之下尋仇洩憤 ,無懼於眾人圍觀,目無法紀,惡性重大,且已造致被害人 戊○○之左眼中心視力小於0.02,視網膜萎縮退化之嚴重傷 害,其行為實不宜輕宥,惟念及本件糾紛係肇因於被害人戊 ○○先毆傷被告辛○○所致,被害人戊○○對本件鬥毆事故 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另被告乙○○糾集二、三十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參與實施本件傷害犯行,致被害人戊○○受有 嚴重傷害,其涉案情節顯較被告辛○○庚○○為重等一切 情狀,又被告乙○○係累犯應加重其刑,而分別量處被告辛 ○○有期徒刑6 月、庚○○有期徒刑5 月、乙○○有期徒刑 10月,並就被告辛○○庚○○所處有期刑各諭知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詳前所述) 。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辛○○等3 人應以重傷害罪論科,被告辛○ ○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尚無足取,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辛○○庚○○均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 衝動而引發本件鬥毆事件屬偶發初犯,況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 ,被告辛○○庚○○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參照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適用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爰均併宣告緩刑3 年,並各 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8 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被告戊○○己○○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辛○○乙○○庚○○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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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