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2679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係兄弟,均係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 272 號與鼎盛街交叉口「市中華廈」1 樓河邊海產餐廳(下 稱河邊餐廳市中店)暨設於相距400 公尺以內之高雄市○○ 路分店(下稱河邊餐廳河北店)負責人張素鑾之胞弟,於民 國(以下同)92年8 月12日(即農曆7 月15日中元節)晚間 ,丁○○、丙○○兄弟因河邊餐廳在河北店普渡後設宴,遂 到場幫忙招待賓客,席間丁○○、丙○○兄弟經人通告,知 悉有人在上開河邊餐廳市中店用餐後欲賒帳,遂夥同另2 名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趕赴斜對面市中店處理,於同日晚間 9 時30分至40分許間抵達後,丁○○即走至該市中店內僅存 之客人周進宗桌邊(靠近鼎盛街一側之透明玻璃旁),與周 進宗交談後一言不合,明知周進宗手無寸鐵,且僅1 人,突 遭多人圍毆,根本無力還擊,即至該店門口拿起放於地面之 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未扣案),與其弟丙○○及上開 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丁○○持前揭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朝周進宗之頭部揮 去,該鐵柱上之圓頭重擊在周進宗頭部上,而丙○○及上開 2 名男子見周進宗倒地後,則上前以腳踢擊周進宗身體,渠 等對於以鐵柱重擊他人頭部及以腳踢擊已受傷倒地之他人身 體,在客觀上雖能預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渠等因處於 激憤狀態,在主觀上並無預見,仍分別以鐵柱及腳猛擊周進 宗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周進宗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傷害 而陷入昏迷,隨後即由上開2 名不詳男子將周進宗拖至市中 店門外騎樓。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莊銀墩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人於92年8 月12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 河邊餐廳市中店前打架,遂以線上警網通報警員范志誠、羅 賢哲前往處理,並由到場之前揭警員協助將周進宗抬上救護 車送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急救,惟周進宗仍因頭部遭鈍器傷 ,致頭部左側塌陷性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至3 日後 之92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周進宗之兄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陳澤河、范志誠、羅賢哲、許文龍、林文政 、趙婉萍、張素鑾、張素貞、張景誠、曾光民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述証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 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證人劉英宗、甲○○(均係河 邊海產店市中店所在之「市中華廈」大樓管理員)警詢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死者周進宗之紀錄報告 (見92年度相字第1381號卷第55至7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上揭相字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 組於92年8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拍攝死者周進宗屍體外觀 照片9 張(見上揭相字卷第38、39頁)、阮綜合醫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見上揭相字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2年度他字第4104號號卷 第285 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41 、334 至337 、343 、348 頁),上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 各該文書之記載,皆係單純陳述相驗屍體之經過、警員受理 報案之過程,依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扣案錄影帶4 片(其外觀上 分別載有「12、河邊」、「13」、「14」、「31」等字樣) 係違法搜索而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然證人甲○○即 河邊餐廳市中店所在之「市中華廈」管理員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是擔任「市中華廈」警衛,於92年8 月12日( 即被害人周進宗遭圍毆日)係值夜班,上班時間係從晚上10 時30分許起至翌日上午6 時止,於該日(92年8 月12日)晚 間11時左右,有警察到管理室來說外面有人打架,且有人因
此受傷很嚴重,所以要拿錄影帶,我便「配合」警員交出錄 影帶,之後約在92年8 月16或17日下午1 時許,又有穿制服 的警察到管理室說先前拿的錄影帶不對,要再拿13號、14號 的錄影帶,警員就自己去拿兩捲錄影帶等語(見上揭他字卷 第27、28頁,原審卷第321 、322 頁),可見證人甲○○管 理員係自願交出上揭「市中華廈」監視錄影帶以配合警方辦 案,則上開錄影帶暨係員警徵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下而取得 ,自非辯護人所指係「違法搜索」而來,該錄影帶亦得為証 据。
乙、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丁○○、丙○○固坦承渠等係河邊餐廳市中店暨 河北分店負責人張素鑾之胞弟,且於上揭時間在鄰近河邊餐 廳市中店之河北分店幫忙招待賓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致死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一直在河邊餐廳河北店宴客, 根本沒有到市中店去,沒有見過死者周進宗,更不可能打死 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周進宗於92年8 月12日晚間9 時45分至50分許間, 遭人發現頭部受有外傷躺臥在上開河邊餐廳市中店前騎樓 ,並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延至92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0 分許,因頭部左側塌陷性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而不治 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素貞即被告丁○○之胞妹、丙○ ○之胞姐於偵查及原審陳稱:我於92年8 月12日晚間從河 北店回市中店時,發現在市中店門口之騎樓上躺著一名男 子(躺臥位置靠近鼎盛街那一側),我就叫市中店之會計 趙婉萍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我沒等救護車到場就先行上 樓等語(見上揭相字卷第113 頁、第113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原審卷第265 、267 頁),並據證人趙婉萍即河 邊餐廳市中店會計於偵查及原審陳稱:我擔任會計之上班 時間係下午5 時起至晚間10時止,我於92年8 月12日晚間 剛從樓梯走下來要到1 樓,就聽到張素貞總經理在市中店 門口喊我,要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但無告知究竟發生何事 ,我隨即就用市內電話打119 說河邊餐廳市中店要一部救 護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25 、227 、230 頁,相字卷第10 7 頁,原審卷第200 、201 、202 、204 、208 頁),及 證人莊銀墩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原審陳稱 :我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人於92年8 月12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河邊餐廳市中店前打架,遂以線上警網通報警 員范志誠、羅賢哲前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33 、334 頁),並有警員莊銀墩所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憑(見92年度他字第4104號號卷第
285 頁),核與證人范志誠、羅賢哲警員於偵查及原審陳 稱:於92年8 月12日晚間9 時45分許接獲值班人員莊銀墩 通知在河邊餐廳市中店有人打架,遂於9 時50分許抵達該 市中店,發現1 名頭部有傷痕之男子(即死者周進宗)面 朝上躺臥在該餐廳門口走廊,隨後就將傷者抬上救護車送 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等語(見他字卷第154 、156 頁,原審 卷第324 、325 、328 、329 、330 、332 頁)相符,復 有記載「周進宗於92年8 月12日住院治療,受有頭部左側 塌陷性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於92年8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死亡」之阮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上揭相字卷第30頁),故被害人周進宗確於上開時地 遭人發現頭部受有外傷,並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 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丁○○、丙○○夥同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於上揭時間在河邊餐廳市中店內,圍毆被害人周進宗致 死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陳澤河即河邊餐廳市中店所僱請 之停車場管理員於偵查中陳稱:我於離職前之92年8 月12 日晚間在市中店設於七賢國中側門之停車場(即市中店之 對面)顧車,迨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快下班之際,我站在 市中店對面之樹下,隔著馬路(即市○○路,約寬15公尺 )看進去市中店內,因為當時店內「燈光還亮著」且該店 1 樓是透明「玻璃」,我便可清楚看到有名客人周進宗坐 在店內靠鼎盛街那側之玻璃旁吃飯,之後便發現周進宗要 求賒帳,隨後就看到老闆張素鑾的兩個弟弟(即上訴人丁 ○○、丙○○)及另2 名男子共4 人從河北分店方向,過 市○○路的橋後橫過斑馬線走騎樓到市中店,此時大約是 晚間9 時40分許,我接著看到丁○○先進入店內和會計趙 婉萍講一些話後,再至周進宗桌邊講話,緊跟著就看見丁 ○○拿起市中店平時放於門邊之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 朝周進宗頭部打去,有看到該鐵柱上之圓頭重擊在周進宗 頭部,當時周進宗人就倒下去,隨後我在馬路對面隔著玻 璃又看到丙○○及另2 名男子手、腳有動作出現,就是一 直踢倒地之周進宗,接著就由2 名不詳之人把周進宗拖到 市中店外面之騎樓上,約在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救護車和 2 名警察到現場,將周進宗扶上救護車載走,我當時在餐 廳對面看的很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第7 頁背面、 第8 頁、第8 頁背面、第10、11頁,相字卷第92、93、12 5 頁、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第126 頁背面);原審 審理時証人陳澤河仍陳稱:「(問:被告2 人有無於案發 當天到河邊海產店市中店?)答:我有看到他們2 人從河
北店走過來」「我看救護車人員有下來看死者,之後我就 聽到救護車人員說警察沒有來,他們不敢載走,因為晚上 很安靜,他們在對面而已,我有聽到,之後就有2 位警察 察來,就把死者扶上救護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194 頁),並據證人趙婉萍即河邊餐廳市中店會計於原 審陳稱:該市中店大門係「玻璃」,從裡面可以看到外面 ,而夜間該市中店的外面「黑漆漆」等語(見原審卷第20 1 頁),且有河邊餐廳市中店之透明玻璃大門暨該店靠鼎 盛街一側之現場照片共計1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7、58 頁),及證人即警員羅賢哲於原審陳稱:我接獲值班人員 通知趕到該市中店門口時,看到1 名男子(即被害人周進 宗)躺在該店騎樓,而該市中店之店內燈光還「亮著」等 語(見原審卷第326 頁),證人即趕赴現場處理警員范志 誠於偵查及原審陳稱:當時該餐廳內部的燈關的「微暗」 等語(見他字卷第154 頁,原審卷第330 頁),是依上開 證述,可見設有透明玻璃大門及玻璃窗之河邊餐廳市中店 於92年8 月12日晚間9 時40至45分許(即目擊證人陳澤河 指述被害人周進宗在該店內遭圍毆之時間),其店內尚有 燈光而店外一片烏漆等情,已可認定,則以此現場情況以 觀,該市中店既有透明玻璃大門及玻璃窗,而案發當時屋 內尚有燈光,衡情一般人自可由漆黑之屋外透過玻璃對屋 內所發生之情況一目了然,故上開目擊證人陳澤河所為從 七賢國中側門(即市中店之對面)透過玻璃看進店內,目 睹上訴人丁○○、丙○○等人圍毆被害人周進宗之陳述, 應堪採信。
(三)又被害人周進宗於92年8 月12日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後, 仍因頭部左側塌陷性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至92年 8 月15日上午7 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及死者胞兄乙○○於92 年8 月19日相驗,於解剖前發現屍體外觀有附表一所列之 外傷痕跡,均係「瘀傷、擦傷及挫傷」,而非「撕裂傷」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屍體驗斷圖(見上 揭相字卷第6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於 92年8 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拍攝死者周進宗屍體外觀照 片9 張(見上揭相字卷第38、39頁)可憑,已足認定被害 人周進宗所受前揭傷害並非「銳器」所造成,且被害人周 進宗經解剖觀察後,「於頭部經冠狀切開,發現左顏面骨 眼眶部有凹陷性骨折,左顳部呈凹陷性骨折,頭皮下有皮 下出血現象,於左前額部、左右顳部、左右頂部、左後枕 部、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於頂部及枕部、顳部肌肉有
出血現象,於左右顳部,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有骨 折現象,於前腦窩左眶部呈凹陷性多重性骨折,右額部顳 部頂部有硬腦膜下出血,血塊量約70西西,腦部有蜘蛛網 膜下出血現象,左眼球內有出血現象,左前腦窩骨折線從 左眶部延伸至右眶部,左顳骨呈放狀骨折、骨折線往右顳 骨延伸至右顳骨後部,往左延伸至左顳骨後部,腦重1657 公克、冠狀切狀切割面有異狀、有腦挫傷、於右額葉底部 ,左額葉底部有凹陷處(與左眶骨折處相符合)、左顳葉 有凹陷處(與左顳骨骨折處相符合)、左額葉底部有挫傷 ,約6 ×4.5 公分大小,腦幹有出血現象。於屍體體腔經 中線切開,肺部有血腫鬱血現象,切割面呈血腫鬱血現象 。經鑑定而研判,死因為『頭部鈍器傷』致頭部外部傷害 、頭皮下出血、帽狀腱膜下出血、顱骨多重性骨折、右側 額部顳部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血塊量約70西西)、左額葉 底部腦挫傷(與左眶部骨折位置符合),而死亡方式為『 他殺』」等情,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鑑 定無訛,且有該署解剖紀錄報告暨所附法醫室屍體驗斷圖 (見相字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按,故被害人周進宗係遭 人以「鈍器」毆擊「頭部」致死等情,應係真實。則以被 害人周進宗死亡後為檢察官相驗時,僅法醫師、檢驗員、 新興分局刑事組員警蘇育立、前金分駐所員警蔡瑞展及死 者胞兄乙○○在場,有92年8 月19日檢察官於高雄市立殯 儀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相字卷第48頁背面之在場 人員簽名欄),而上開目擊證人陳澤河並未於檢察官相驗 屍體時在場以觀,設非證人陳澤河確有目睹上訴人丁○○ 將白鐵製迎賓柱上之「圓頭」重擊在死者頭部,及上訴人 丙○○與上開2 名男子以腳踢擊倒地死者之身體等情事, 其何以能就上訴人丁○○毆擊死者之身體部位、所持凶器 等情節為如此詳細之描述,且與法醫師解剖認定之死因「 頭部鈍器傷」相符;又証人陳澤河何以能就上訴人丙○○ 及另2 名男子攻擊死者之動作具體指出,而法醫室屍體驗 斷圖如附表所列之全身多處外傷型態「擦挫傷、瘀傷」亦 符合為腳部踢蹴造成,益見上開目擊證人陳澤河之證述確 屬真實,其確有目睹被害人遭毆擊之情形。
(四)證人劉英宗、甲○○(均係河邊海產店市中店所在之「市 中華廈」大樓管理員)於警詢時均證稱:每日於晚間9 時 許,均由劉英宗負責更換大樓之監視錄影帶,換言之,12 日的晚間9 時許就是更換為13日之錄影帶等語(見警卷第 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是上揭證人就換置前開大樓監 視錄影帶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又本件被害人周進宗躺臥
在上開河邊餐廳市中店前之騎樓遭人發現並送醫急救之時 間既係92年8 月12日晚間9 時45分許,即在晚間9 時以後 ,則依該大樓換置監視錄影帶之慣例,可見有關被害人周 進宗為何躺臥在前開騎樓之原因,自應錄製於「92年8 月 13日」之大樓監視錄影帶內,應可認定。經原審播放「市 中華廈」管理員提供之92年8 月12日外觀載有「12、河邊 」字樣之大樓監視錄影帶方式當庭勘驗該捲錄影帶,確實 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出現於畫面上,此有翻拍照片( 見原審卷第96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3頁)附卷可 稽;復經原審播放92年8 月14日外觀載有「14」字樣之大 樓監視錄影帶,亦於螢幕之左下角可看到銀色之迎賓鐵柱 存在,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9 頁)附卷可憑;及 證人趙婉萍即河邊餐廳市中店會計亦證稱:92年8 月12日 迎賓鐵柱放在市中店外面,一直都是固定擺放在門口等語 (見他字卷第228 、229 頁,原審卷第203 頁),可見上 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於本件被害人躺臥在上開騎樓「之 前」即已存在,且於本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之後」,仍 放置在該市中店之騎樓,至為顯明,核與目擊證人陳澤河 所稱上訴人丁○○持以毆擊被害人頭部之器械外觀大致相 符,益見證人陳澤河所言並非虛構。至證人許文龍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播放13號 之「市中華廈」大樓監視錄影帶,整捲都不能看等語(見 他字卷第87、88頁),然此仍無礙於本件確有證人指述凶 器存在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另以陳澤河所立具之附表四所示自白狀,認陳澤河 實乃貪圖破案獎金100 萬元而設詞構陷上訴人丁○○、丙 ○○在市中店內圍毆被害人致死云云。惟查:1 、證人許 文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偵查、原審均陳 稱:被害人周進宗於92年8 月12日送醫急救,延至92年8 月15日死亡,派出所便通知我任職之新興分局刑事組前往 處理相驗事宜,當時尚無鎖定特定行兇對象,直到刑事組 同事林文政說有名A1證人指述被害人周進宗係遭丁○○、 丙○○打死,才開始將丁○○、丙○○列為嫌疑人,剛開 始請A1協助辦案時,A1一直不願意作筆錄,也沒有很積極 的要告知此件被害人周進宗命案之相關經過,只說可提供 線索,並表示一旦留下書面資料擔心日後會遭報復,我就 向A1表明這是在作功德,幫助死者,且保證會以「秘密證 人」方式製作筆錄,也就是僅記載代號,將證人之真實姓 名密封,經溝通之後,A1考慮很久才於92年8 月21日晚間 11時許在新興分局證述有關死者遭毆打之經過且記明筆錄
,而警政機關就本件被害人周進宗命案並無提供破案獎金 ,我也沒有向A1提到本案有破案獎金100 萬的事情,並非 以獎金利誘陳澤河作秘密證人,而是不斷以道德勸說且向 陳澤河擔保不會洩漏其身分,才製作這份A1(即陳澤河) 警詢筆錄等語(見他字卷第280 頁背面、第281 、282 頁 、第282 頁背面,原審卷第248 至252 頁),核與證人林 文政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偵查中陳稱:我 與陳澤河同是中正四路65號最佳女主角大樓住戶,而陳澤 河於民國90年初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室警衛,雙方因此有認 識,見面會點頭打招呼,陳澤河也知道我任職於新興分局 擔任偵查員,約92年8 月17、18日左右(即被害人周進宗 死亡後之2 至3 日)我與陳澤河在該大樓內無意間遇到, 陳澤河問我河邊餐廳是否在我所任職之新興分局轄區內, 我答稱是,隨後陳澤河便問我知否被害人周進宗在河邊餐 廳遭打死一案,我答稱知道,就發現陳澤河一副對此案要 說不說的樣子,並要我自己去查,我直覺認為陳澤河應知 悉內情,經詢問陳澤河後,陳澤河表示說出實情擔心會遭 報復及被河邊餐廳老闆解雇,遂不願意以證人身分製作筆 錄,我便與本案之承辦員警許文龍聯繫,經過我與許文龍 不斷向陳澤河溝通,並保證會以秘密證人方式處理,也就 是不會公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陳澤河才願意以A1身分 製作筆錄,根本沒有用什麼高額獎金利誘陳澤河作證,實 乃不斷以道德勸說,令陳澤河勇於出面指證等語(見他字 卷第279 頁背面、280 、282 頁、第、282 頁背面)相符 。復衡諸警方辦案常態,一般有破案獎金之案件,無非係 賄選、槍砲、走私、緝毒或社會矚目重大刑件,而本案死 者周進宗既係尋常人家,死因又為一般檢察官相驗屍體時 常見之「頭部鈍器傷」,業如前述,且案件剛發生由警方 在調查階段,在餐廳發生兇案也不難查,也無案發之初即 馬上宣示有破案獎金之理,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本案應 無所謂「破案獎金100 萬元」,較符常情。況死者家屬乙 ○○於原審亦陳稱:我沒有聽過本件命案有檢舉獎金100 萬元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6 頁),設若本案確有 破案獎金其事,死者家屬又豈會全然不知?是警政機關就 本件被害人周進宗命案確未提供100 萬元之破案獎金,已 可認定。準此,則以上揭證人許文龍、林文政僅係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員之身分以觀,又係於本件命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認死亡方式 係「他殺」後,始受檢察官之指揮而予介入,得否順利將 本案兇嫌繩之以法,亦全賴檢察官主導偵查方向及警察秉
公去查,實無為求破案捏造不實高額獎金利誘證人出面之 理。從而,證人陳澤河係在員警許文龍、林文政之道德勸 說下,始勇於出面以秘密證人A1身分作證,亦堪認定。2 、又證人陳澤河雖於92年9 月22日書寫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之自白書,然陳澤河於92年9 月29日、93年4 月22日偵訊 時已隨即向檢察官澄清:我會出面作證,實係住在我樓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林文政跟我談,要我若 知道被害人周進宗命案之實情要說出來,而且也是功德一 件,因為我擔心被報復有危險,本以秘密證人A1身分作筆 錄,且該份秘密證人筆錄是新興分局戊○○○○○所製作 ,後來卻被河邊餐廳發現係我密告,於92年9 月22日下午 4 時至5 時30分許之間,河邊餐廳老闆張素鑾就在河邊餐 廳市中店之地下室包廂,找來溫三郎律師,由溫三郎律師 先擬具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之自白書,而張素鑾之弟弟張景 誠則在一旁對我說「最好是寫,不然可以試試看,以後就 知道了」,我便將溫三郎律師所擬好的稿照抄在「十行紙 」上,但後來溫律師認為用十行紙不夠正式,所以又提供 「司法狀紙」給我,要我再謄一遍,時間約該日下午5 時 許,溫律師就將我所照謄載有附表四自白書內容之「狀紙 」收走,而先前手寫的那張「十行紙」也被張景誠拿走, 張景誠並威脅說若講真話,要對我來「陰的」並玩到底, 我希望能獲得警方保護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相字 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林文政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92年8 月21日製作完秘密證人A1警詢筆錄後,陳澤河碰 到我都有抱怨,並說遭老闆張素鑾發現秘密證人真實身分 ,也因此被找麻煩,並提及遭老闆張素鑾相約與律師見面 ,且受張素鑾指示寫資料,我隨即有聯絡戊○○○○○告 知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81 頁、第281 頁背面),及證 人許文龍於偵查、原審陳稱:林文政警員有告知我關於秘 密證人陳澤河遭老闆張素鑾找麻煩一事,我於92年9 月29 日有受檢察官指示帶陳澤河去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並有 去瞭解證人陳澤河事後係遭受威脅才會寫附表四所示自白 書,因為秘密證人之姓名資料都已經曝光,我確實當初在 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時有將真實姓名年籍密封起來,實在不 知道為何後來A1之真實身分(即陳澤河)會被洩漏等語( 見他字卷第281 頁背面,原審卷第249 、250 、253 頁) 相符;而證人陳澤河於92年9 月22日至河邊餐廳市中店地 下室包廂,書寫附表四所示內容自白書,溫三郎律師在場 ,河邊餐廳負責人張素鑾及張景誠亦在場觀看等情,亦據 證人張素鑾、張景誠、溫三郎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97
頁,原審卷第254 至256 、258 至262 頁),則由證人陳 澤河書寫附表四所示自白書之場地、陪同在場人員以觀, 顯見陳澤河係隻身一人處於先前遭其密報圍毆本件被害人 致死之兇嫌家族地盤,則其既身處該等劣勢之下,其所為 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自白書自非出於自由意識,堪予採信。 況若證人陳澤河確有書寫附表四內容自白書之真意,以當 時在場人之一係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溫三郎律師,其何以竟 未建議陳澤河至警局或地檢署親向司法調查單位說明?益 徵附表四之自白書不足採為對上訴人丁○○、丙○○2 人 有利之認定。
(六)辯護人又以河邊餐廳員工趙婉萍、曾光民之證詞暨渠等所 立具如附表二所示陳述聲明書,認陳澤河設詞構陷丁○○ 、丙○○云云。惟查:1 、證人趙婉萍(即市中店會計) 、曾光民(市中店倉庫管理)固於偵查中均證稱:上班時 間從下午5 時起至晚上10時止,於92年8 月12日晚間10時 以前都待在市中店,當晚市中店沒有發生什麼事云云(見 他字卷第230 、237 、238 、239 頁)。然本件被害人周 進宗確於上開時間遭人發現躺臥在該市中店之騎樓上,並 受有附表一所列外傷痕跡,業經認定如前,則以本件被害 人周進宗受有如此嚴重而遍及頭部、頸部、胸部、背部、 上肢等部位之傷勢,又係遭多人毆擊身體多下,業如前述 ,衡情以此圍毆慘況,當時必定甚為吵雜,而尚未下班之 上揭河邊餐廳員工卻一致證稱未發現任何異狀,顯然前開 證人所言與常情不符。況被害人所躺臥之地點係在尚未打 烊之河邊海產餐廳迎賓送客之騎樓上,衡情一般店家員工 對於營業場所之門面均即為注意,當無對一生命垂危之人 倒臥足以影響餐廳門面之地點,卻顯示漠不關心,甚至無 人察覺之理,益見前開餐廳員工因人情壓力而刻意隱瞞實 情,十分明顯。2 、證人曾光民固陳稱:在市中店門口沒 有看過迎賓鐵柱云云(見他字卷第237 頁),證人趙婉萍 則稱:從92年過年前後就沒有再看過迎賓鐵柱云云(見相 字卷第107 頁背面)。然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於本件 被害人躺臥在上開騎樓「之前」既已存在,且於本件被害 人周進宗經送醫急救「之後」,仍放置在該市中店之騎樓 ,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3 、證人 趙婉萍固又稱:附表二之陳述聲明書係我簽名,意即陳澤 河向我提及若一起出面說明本件命案,就可以分100 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206 頁)。然警政機關就本件命案並未 提供任何破案獎金,且該兇案剛發生由警方在調查階段, 在餐廳發生兇案也不難調查,也無案發之初即馬上宣示有
破案獎金之理,此為一般人所明知,是本案應無所謂「破 案獎金100 萬元」,為一般所顯而易知,既如前述,是陳 澤河已不可能向趙婉萍虛捏該筆破案獎金,故上開證人趙 婉萍所言,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復審諸證人趙婉萍於 原審陳稱:附表二之陳述聲明書內容不是我打字的,何人 打字我不清楚,也忘了是誰拿給我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 頁),並觀附表二所示文件格式,其起始即為「吾等 三人」等字樣,設若附表二文件內容確係由趙婉萍、田美 琪、曾光民所各自出具,其聲明書之內容當不會出現「吾 等三人」等字樣為是,可見附表二所示文件係他人擬妥後 再予趙婉萍、田美琪、曾光民三人簽名無訛。故綜觀上開 河邊餐廳員工所為與事實不符之疑點,亦即何以渠等均一 致證稱案發當晚未見任何打架異狀?復又證稱於案發現場 未見目擊證人所指之凶器(迎賓柱)?甚至證稱目擊證人 係財迷心竅貪圖破案獎金1 百萬元?細察渠等動機,無非 係在掩飾真正行兇之人,且若非本件命案之兇手與渠等有 重大關係,渠等自無可能干冒偽證罪之風險,則本件上訴 人丁○○、丙○○2 人既係河邊餐廳老闆張素鑾之胞弟, 自與河邊餐廳員工之生計有重大關係,參以連該店當日之 監視錄影帶都能取去消磁之情況,此反足以証明本案目擊 證人陳澤河所為上訴人丁○○、丙○○2 人即係本件命案 真正行兇之人之陳述,更為可信。
(七)辯護人復以證人許秀琴之證詞暨附表三所示陳述聲明書, 認陳澤河於案發當晚在河北店看鋼管秀,根本未在市中店 僱車,不可能看到案發當晚市中店門口發生何事云云。然 證人許秀琴即河邊餐廳河北店經理於原審陳稱:案發當晚 我在河北店負責普渡擺桌宴客,我都在走動,約從晚間9 時許起,「陸陸續續」有看到市中店停車場管理員陳澤河 站在市○○路的橋上看鋼管秀,因為陳澤河負責僱車的地 點離看秀處很近,走路不用幾分鐘,所以陳澤河被我發現 有摸魚打混情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1 、222 、224 頁),而被告丁○○於警詢時復自承:市中店和河北分店 相距約300 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而橋在 兩店的中間位置,則在河北分店與案發現場相距不遠之情 況下,河北分店經理許秀琴於案發當時又係忙於招待賓客 ,陳澤河自難均在證人許秀琴全程之視線範圍內,故上開 證人許秀琴所言,仍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亦不能為上訴人 丁○○、丙○○有利之証明。
(八)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未扣得目擊證人陳澤河所指之凶器(即 白鐵製迎賓柱),自難認定陳澤河所言可採云云。然本件
被害人周進宗遭人發現頭部受有外傷躺臥在上揭騎樓之時 間係92 年8月12日晚間9 時45分許,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持本院核發之92年度聲搜字第1448號搜索票至河 邊餐廳市中店搜索之時間係92年9 月22日,有原審法院所 核發之上開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 可稽(見他字卷第325 至329 頁)。則本案被害人周進宗 遭毆擊後,既經過1 個月之久,警方始至該被害人遭人發 現頭部受傷之躺臥地點附近搜索,衡情兇嫌得以從容將目 擊證人陳澤河所指述之本案行兇鈍器予以丟棄。而目擊證 人陳澤河所指本案真正行兇之人又係河邊餐廳老闆張素鑾 之胞弟,兇嫌自佔盡處分系爭凶器之優勢,故本案未能扣 得陳澤河所指之上開迎賓鐵柱,此亦反足以証明證人陳澤 河所為本案真正行兇之人係與該餐廳有深切關係之上訴人 丁○○、丙○○2 人,應係真實。
(九)辯護人另指稱:陳澤河先後所述不一云云。惟查:1 、證 人陳澤河固先後證稱:「案發當晚9 時,死者在市中店吃 完後要簽帳,會計不讓他簽,所以打電話給丁○○請他過 來處理」(他字卷第7 頁)、「案發當晚河北店宴客,且 每人都有手機,我就推測會計趙婉萍是打手機叫丁○○來 」等語(相字卷第126 頁),其對於案發當時丁○○何以 到市中店之原因,究係有無親眼目睹會計趙婉萍打電話乙 節,先後證述內容稍有出入,然證人陳澤河就上訴人丁○ ○、丙○○2 人於案發當晚確有至市中店之基本重要關鍵 事實之陳述,核已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 丁○○、丙○○2 人行兇之依據。因証人陳澤河係推測會 計趙婉萍是打手機叫丁○○來,故充其量本案僅係不得據 陳澤河推測部分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丁○○受何人通知到該 市中店而已。2 、又證人陳澤河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案發當晚(92年8 月12日晚間),我在市中店對 面,有看到上訴人丁○○、丙○○2 人從河北店走過來市 中店,並記得市中店有發生毆打事件,但最近得憂鬱症, 不記得之後發生什麼事,有印象看到救護車到現場,並有 2 位警察幫忙將被害人扶上救護車,事後於93年8 月21日 有和檢察官、丁○○、張素鑾一起去市中店勘驗命案現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至196 頁),然以前述所認定之附 表四所示自白書非本於陳澤河自由意識下所製作、陳澤河 即係本案秘密證人A1之身分遭洩漏曝光,及目睹行兇之人 係自身所任職河邊餐廳老闆張素鑾之胞弟、被害人遭圍毆 致死之地點又係自身工作之場所等情節綜合以觀,目擊證 人陳澤河身處此等弱勢之下,會於審判程序中有此等翻異
之詞,其處境應可瞭解,是其嗣後翻異係迴護之詞,應非 可採,以陳澤河先前在偵查中之所為目擊上訴人丁○○、 丙○○等人對被害人周進宗行兇之陳述為可採。(十)辯護人復指出上訴人丁○○、丙○○2 人於案發時不在市 中店現場云云,而證人王瑞棋、漆嘉興固均證稱:於92年 8 月12日晚間和上訴人丁○○、丙○○2 人在河北分店同 桌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215 頁)。然證人王瑞棋 於原審審理時已稱:席間我有帶小孩上廁所等語(見原審 卷第211 頁),且以該等普渡拜拜宴客之現場情形以觀, 勢必人多喧鬧嘈雜,是上訴人丁○○、丙○○2 人自不可 能均在上開證人之視線範圍以內,而上訴人丁○○於警詢 時復自承:市中店和河北分店相距約300 公尺左右等語( 見警卷第2 頁背面),則在河北分店與案發現場相距不遠 之情況下,上訴人丁○○、丙○○2 人自得於短時間內往 返於2 店之間,且証人陳澤河於原審仍陳稱:「(問:被 告2 人有無於案發當天到河邊海產店市中店?)答:我有 看到他們2 人從河北店走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 ),故上訴人丁○○、丙○○2 人確有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亦足認定。
(十一)証人即警員許文龍於本院陳稱:「去扣錄影帶時,應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