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324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0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
偵字第6594號、第15616 號、第15617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剪參支、鐵條拾捌支、棉紗手套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91年度訴字第14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93年6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 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7 、8 月間某日 上午10時許起,至95年2 月26日20時許止,連續於:㈠於94 年7 、8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與綽號「戰車」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持綽號「戰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鐵剪刀,至高雄縣仁 武門九曲村瓦厝街90巷內產業道路編號唯豐13右2 電線桿,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C60 平方公釐之電線82公尺。㈡於95年1 月18日凌晨3 時許,由 具有犯意聯絡之王世豐,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榮東向邱朝 祥承租之車號XX-4481 號小貨車搭載甲○○,並攜帶王世豐 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 支及鐵條9 支,至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柑宅巷蜈蜞潭高幹16 6-A2號電線桿處,再由甲○○持前開鐵條插入設於電線桿上 之小孔內,充作腳踏釘,攀爬上電線桿,並以前開鐵剪,剪 斷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銅玻璃電線,而王世豐則在電 線桿旁把風,並撿拾遭剪斷掉落於地面上之電線方式,竊取 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306 公尺,足以妨害附近居民( 8 戶)民生用電及夜間行車之安全。得手後,王世豐並將竊 得之銅玻璃電線放置在車號XX-4481 號小貨車上。嗣於同日 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王世豐後,再於同日凌晨
7 時許,邱進德、黃連發、侯清輝發現在電線桿旁樹上之甲 ○○,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王世豐所有,而供竊取臺電 公司所有銅玻璃電線所用之鐵剪2 支、鐵條9 支及棉紗手套 2 個。㈢於95年2 月26日20時許,又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 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及鐵條9 支, 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街103 巷24號旁,以所持鐵條插 入設於該處之協泰2-2A電線桿上之小孔內,充作腳踏釘,攀 爬上電線桿後,再持前開鐵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 處之PVC22 平方風雨電線,而竊得臺電公司所有PVC22 平方 風雨電線3 條(共長114 公尺),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盡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世豐、邱朝祥、邱進德、侯清輝、黃連發、謝寶 聰、蔡復豐、洪文祥、黃權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 。復有王世豐所有供竊盜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所用之鐵剪2 支 、鐵條9 支、棉紗手套2 個,以及被告所有供竊盜臺電公司 所有電線所用之鐵剪1 支、鐵條9 支扣案可憑。而被告與共 犯王世豐竊取上述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離電線係306 公尺, 足以妨害附近居民(8 戶)民生用電及夜間行車安全之事實 ,亦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5年10月23日D 高雄字第0951 0002781 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3 次行竊所 用之鐵剪3 支及鐵條18支,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此經 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74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 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先後3 次所竊取之電線, 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亦據證人黃權益、謝寶聰、洪文 祥於警詢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 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被告第2 次犯行則另犯刑法第188 條 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又被告第2 次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5 條依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 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與綽號「戰車」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間,就事業㈠之犯行,被告與王世豐間,就事實㈡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㈠㈢之犯行, 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事實㈡之犯 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91年 度訴字第14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經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93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 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事實㈠之犯行 ,與起訴事實(事實㈡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 不成立犯罪,未予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事實㈡之犯行, 併成立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原審認被 告此部分不成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亦有未合。公訴 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 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連續3 次行竊,除侵害個人 之財產權益外,其以持有兇器之方式行竊,更足以危害個人 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
即時為警查獲,被告竊得之電線,業經警方發還臺電公司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與王世豐於95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鐵剪2 支、鐵條9 支、棉紗 手套2 個,均係共犯王世豐所有,供渠等2 人竊取臺電公司 電線所用之物;另被告於同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鐵 剪1支 及鐵條9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臺電公司 電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證人王世豐陳稱甚詳,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業法第105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18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