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302號
KSHM,95,上訴,1302,20061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上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管制進 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竟於95年1 月初,赴 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旅遊,95年1 月3 日在珠海市「華策 飯店」內,結識成年之「何上林」男子,並於「何上林」帶 領下,在珠海地區遊玩,嗣經「何上林」遊說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甲○○竟予允諾,乃與「何上林 」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由綽號「何上林」之男子,於95年1 月9 日 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甲○○所下榻之「華策飯店」710 號房內,將業已分裝於真空咖啡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包(驗前淨重1977.8公克、驗後淨重1977.7公克),交 付予甲○○,由甲○○以將上開外觀為咖啡袋所包裝之第二 級毒品置於行李箱內之方式,夾帶入境臺灣地區,甲○○旋 於同日,自大陸地區出境前往澳門後,並於95年1 月9 日下 午1 時許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822號班機返台,於95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時, 其上開行李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執行行 李安檢勤務之員警自X 光機中察覺有異,遂會同財政部高雄 關稅總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攔查,當場查獲上揭以咖啡袋所 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扣押筆錄、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張海堂之入出境資料,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 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雙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係查獲過程中如實製作,張海堂之入出境資 料則係電腦記錄,其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法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採為本 件審判之基礎。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 、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 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 月17日報告編號 0000 -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可證 (見偵查卷第62頁),係檢 察官囑託醫院鑑定後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 第206 條,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以物品之存在 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查獲照片12幀,乃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於95年1 月9 日自大陸地區, 由所結識之成年友人「何上林」交付而攜帶以咖啡袋所包裝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3 包入境臺灣地區時,為警查獲等 情,惟於原審否認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係於95年1 日



3 日左右,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遊玩時,認識導遊『偉龍』 ,『偉龍』帶我去玩了5 天,最後搭飛機回臺灣前1 天晚上 ,『偉龍』問我何時回臺灣,我告知『偉龍』第二天中午, 結果隔天早上大概9 時30分許,『偉龍』就到飯店找我,並 且拿了3 包咖啡豆,要我幫忙帶回臺灣,我說不要,結果『 偉龍』趁我整理行李箱時,塞入我的行李箱,我有拿來聞, 感覺是咖啡的味道,想說沒有關係,就幫『偉龍』帶回來, 『偉龍』並交代我下飛機後,直接到漢神百貨,『偉龍』的 媽媽會開白色舊型喜美轎車來拿」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5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 BR-822班機自澳門由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時,為警 在其所有之行李箱內,查獲以咖啡袋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 包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其中查獲過 程核與證人即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第六組安檢一分隊警員蘇 瑞政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127 頁以下)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2幀在卷可稽。被告攜帶入境 ,由移送機關所查扣之晶體3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 年1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 -000 號檢驗報告1 紙可證 (見偵 查卷第62頁), 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雖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綽 號之「偉龍」男子在珠海委託其攜帶入境台灣,當初其認為 如外包裝般,內容物係咖啡豆,所以才答應等語置辯,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該綽號「偉龍」之男子之年齡、實際住處 及相關背景均不瞭解,據被告於警詢就「偉龍」之資料陳稱 :「約30歲、170 公分、約60公斤、臺灣人」 (見警詢筆錄 第2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前由選任辯護人具狀陳報「偉龍 」資料時,則載:「年約40多歲」(見原審卷第43頁),均 未能明確指出「偉龍」之年籍資料等而知。是被告既與該綽 號「偉龍」之男子並不熟識,若被告未同意私運扣案之以咖 啡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以二人之交 情,該綽號「偉龍」之男子豈會如被告所言,自行將上開扣 案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逕行放入被告之行李箱。 又該綽號「偉龍」之男子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託付 予被告時,既未言明係交付何人,僅稱其母親會前往高雄市 漢神百貨,囑被告一下飛機,即前往漢神百貨交付等語,有 如前述,然衡諸常情,勞煩他人自國外攜帶物品入台,必會



仔細交代受託者臺灣受貨人之資料,並提供受託者,與臺灣 領取物品者聯絡之方式,以利受託者交付所委託之物,且類 多由在臺灣領取物品之人,自行前往受託人處領取,或於受 託人下機時,直接於機場交付,以免過度勞煩受託人,則以 被告為成年人,且在社會工作多年之知識、經驗,亦必對上 開常情知之甚稔,其對於一不熟悉之男子囑託轉交之物品, 而未能明確說明所轉交對象之聯絡方式,即輕易允諾代攜入 境,已與常理有悖,甚而對方要求被告下飛機,即不顧被告 自身多日在外旅途勞頓,逕行前往漢神百貨先行交付所委託 之物品,更與常情不符。復依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 「『偉龍』交付扣案3 包毒品時,我有拿起來聞,是咖啡豆 的味道」(見原審卷第135 頁),然上開扣案咖啡袋,經原 審法院審理時勘驗結果:「咖啡包正中間有透氣孔,從透氣 孔可以聞出內容物之味道」(見原審卷第129 頁),而經由 該透氣孔所傳出者,明顯並非咖啡豆之氣味,被告上開所辯 ,亦與事實不符,對照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蘇瑞政,就查獲 時如何查覺被告所攜帶內容物並非咖啡豆證稱:「拿咖啡包 時,有脆脆的聲音,與一般咖啡包拿起來的感覺不一樣」等 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可知扣案毒品除未有咖啡豆之氣 味外,蓋咖啡豆為粒狀物,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 結晶體,二者如以袋裝,其手感 (觸感)與真實咖啡豆之感 覺並不相同,益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偽。是被告對受託攜 帶入境臺灣之上開以咖啡袋所包裝之物品,內容物係第二級 毒品之管制物品,知之甚明,應堪認定。
㈢另原審選任辯護人於95年3 月2 日具狀陳報上開於大陸珠海 交付毒品予伊之「偉龍」姓名為「張海堂」、年約40多歲, 聲請原審法院傳訊「張海堂」,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不知「 張海堂」所交付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 43頁)。原審法院依上開辯護人所提供之線索,清查全台名 為「張海堂」、年約40多歲之人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後 (見原審卷第46-70 頁及第83-90頁),僅得於51年7 月1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張海堂(見原審卷第61 頁、第89頁),於95年1 月9 日曾有出境臺灣之事實,遂於 審理時,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提訊證人張海堂到院查證。 而證人張海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 確實有委託被告帶三包咖啡豆帶回臺灣,是老闆綽號『和尚 』要我請遊客幫忙帶回去給他媽媽,我並不知道,裡面所裝 的是安非他命,也沒有告知被告內裝何物,我另外向被告說 ,老闆的媽媽會開一台白色喜美轎車約在漢神百貨」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 - 124 頁),證人張海堂上開交付咖啡豆,



而被告並不知道內裝何物所證,與被告所辯一致。經原審法 院詢以:「何時認識被告?」證人張海堂證稱:「差不多95 年1 月3 日或4 日。」;詢以「於何處認識被告?」證人張 海堂證稱:「珠海的華策飯店樓下,是我向被告搭訕」;詢 以「與被告玩了幾天?」則曰: 「玩了三、四天」;詢以「 何時回臺灣?」證人張海堂證稱:「我差不多1 月9 日回來 臺灣」(見原審卷第125 頁),證人張海堂此部分所證,亦 與被告上開辯稱:「我係於95年1 日3 日左右,在大陸廣東 省珠海市遊玩時,認識導遊『偉龍』,『偉龍』帶我去玩了 5 天」,二人供證詞似無不合。然查證人張海棠係於95年1 月4 日入境臺灣,嗣於95年1 月9 日始再出境,有證人張海 堂入出境查詢結果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且其 另證稱:「並未將護照交由他人使用」 (見原審卷第127 頁 ),是證人張海棠於95年1 月4 日至95年1 月9 日期間,人 在臺灣境內,足堪認定,則證人張海棠如何能於95年1 月3 日或4 日於大陸珠海認識被告,又何能於認識被告後與被告 在大陸珠海共遊5 天,其上開證詞實與事實相左。經原審法 院提示證人張海堂之入出境資料予證人張海堂閱覽後,證人 張海堂則改稱:「(究竟被告遭查獲的毒品是否你交給他的 ?)被告誤會是我。」;「(你的意思是不是你交給被告的 ?)被告一直說是我,我也是好心,聽人家說他不知情,我 今日是為了幫被告才這樣說的。」等語,坦承其上開所證全 然串飾,是證人張海堂所述不惟與事實相左,且其業已自承 所證並非屬實,上開與被告相符之證詞,自難採為有利被告 之證據。被告否認運輸之故意,自非可採。
㈣本院準備程序,選任辯護人請求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調取「95年1 月9 日14時40分旅客『甲○○』 (航 警高分三字第0940000240號移送書)通 關入境,檢查行李之 錄影光碟」勘驗。據該局95年9 月26日航警高分三字第 0950005804號函稱: 「旅客甲○○於95年1 月9 日通關入境 ,檢查行李光葉,本場航站錄影帶只保存一個月,已無錄影 紀錄可調閱」,自屬無從勘驗。復要求詢問證人即當日查驗 行李通關之關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一分 隊乙○○,95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時乙○○到庭,選任辯護 人柳聰賢律師即表示捨棄詰問,並認罪及供出該共犯即何上 林。且提出上揭「張海堂」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227號判決為證。自堪信其自白為真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受託攜帶入境臺灣之上開扣案以咖啡袋所 包裝之物品,內容物係第二級毒品之管制物品,知之甚明, 是其所辯不知咖啡袋內裝甲基安非他命,顯屬飾卸之詞,洵



無足採,其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 境臺灣地區,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 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 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 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固 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大陸地區取得本件毒品,然係經由 澳門地區運送進入臺灣地區,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 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 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再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 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被告與成年之「偉龍」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夾帶甲基安非他 命運輸入境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上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被告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65條第 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之。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 (修正前)、 第55條,並審酌被告係累犯 ,受人委託即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查獲毒品 數量毛重近2000公克,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及政府 對進出口物品管制,且該批毒品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廣,犯



罪情節非輕,先前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均蓄意混淆是非, 堅不吐實,迄本院審理時始供出「何上林」之共犯之態度, 惟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並未造成進一步實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 驗前淨重1977.8公克,驗後淨重1977.7公克),為第二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咖啡袋」3 只,係用於包裝毒品,以便 於攜帶運送,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先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後復認罪 供出共犯何上林,已浪費司法資源不少,並不能執為撤銷改 判之理由,上訴要求輕判,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