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護照出售他人 ,係供作不法用途,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92 年4 、5月間,因共同被告陳勝鴻(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先將上開護照交給被告甲○充作假結婚之人頭不成,又聽從 被告甲○之建議將上開護照持往被告甲○租屋處,交由被告 甲○出售給專門收購護照之人從事不法活動,並說1、2 天 後便可收到錢,但被告甲○卻自此不見蹤跡。嗣被告甲○於 不詳時、地,將共同被告陳勝鴻之上開護照、身分證影本及 照片等資料(共同被告陳勝鴻之前因辦理假結婚曾將身分證 影本及照片交給被告甲○),交付鄧穩勝、余奕岑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組成之犯罪集團(鄧穩勝與余奕岑分別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4443號通緝暨偵 查中),由該犯罪集團變造後用作大陸人士非法入境日本之 掩護工具,後於92年8月11日,大陸人士持變造之護照搭乘 中華航空號CI0720班機抵達日本涵館,然因該等大陸人士僅 持有90天之停留簽證,卻逾期未離境,始被日本移民局發現 ,並向我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因認被告甲○係 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變造護照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開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共同被告 陳勝鴻於警、偵供述及具結為証人之證詞、卷附之偽造陳勝 鴻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件為 據。惟查:
(一)程序方面: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 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 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 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共同被告陳勝鴻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陳勝鴻於偵查 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被告甲○亦未曾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變造護照犯行,辯稱:伊 不知陳勝鴻將中華民國護照出售他人使用,也未曾收受過 陳勝鴻之中華民國護照,伊與陳勝鴻間曾有金錢糾紛云云 。經查:
1、按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 自白虛偽性之危險。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 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以 補強證據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或共同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以避免錯誤之裁判,故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85號、93年 台上字第100號判決要旨可參)。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勝鴻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是 在92年4、5月間把護照交給甲○辦理假結婚不成,後來又 把護照交給甲○賣給專門收購照之人;在辦理假結婚時有 把身分證影本及相片和底片都交給甲○」等語(見屏東偵 卷第9頁)。而陳勝鴻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雖亦具結證 稱:「伊是在92年4、5月間把護照交給被告甲○辦理假結 婚,但沒有辦成,後來再給被告甲○護照,是因為失業, 被告甲○說有人收購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然共同被告陳勝鴻所証述「曾將其護照、身分 證影本、相片、底片交付甲○」情節,並無其他第三人在 場或知悉,又陳勝鴻上開證詞中,均陳明其係「賣」護照 、有人「收購」護照等情,足見對於賣出或收購之價錢部 分,衡情應屬陳勝鴻最為關心之部分,縱然因陳述時已隔 相當時日,但就其因出售護照所得或可得之金額,理應記 憶甚明,然陳勝鴻卻先於偵查中陳稱「價錢多少我忘了」 (見桃園偵㈢卷第385 頁),至原審亦稱「甲○有無說收 購護照行情,忘記了」(見原審卷第42頁),顯悖於常情 ,則共同被告陳勝鴻所陳:「其將護照交給甲○出賣給收 購護照者」之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証,即非無瑕庛可指, 自難僅因陳勝鴻經原審行詰問程序,仍證稱係將護照交給 被告甲○等語,即逕認被告甲○確有被訴犯行。 3、卷附固有共同被告陳勝鴻之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件,然對照陳勝鴻於原審所供其於92 年間並未出境至日本(見原審卷第43頁),並佐以一般正 當之出、入境手續,各國海關均會檢視出、入境旅客護照 之經驗法則,亦僅能證明「陳勝鴻護照確有遭人持以冒用 入境日本」之情,無從佐為陳勝鴻所述「曾將其護照、身 分證影本、相片、底片交付甲○」之補強證據,自難以據 此而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收購陳勝鴻護照之被訴犯行。 4、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曾供述赴大陸地區娶妻之事,但此係 指「其自己(甲○)去大陸娶老婆」(見桃園偵㈢卷第 384 頁),此與陳勝鴻所陳「其將護照交給甲○辦理假結 婚」(見屏東偵卷第9 頁),語意係指甲○要以陳勝鴻為 假結婚之人頭等情,純屬二件事,無從據此佐認陳勝鴻上 開不利被告甲○之陳述。
5、綜上所述,原審共同被告陳勝鴻所為被告甲○涉有參與收 購護照犯行之證述,既有瑕疵可指。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甲○無罪部分有所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共同被告陳勝鴻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