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4 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7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6 月、4 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 92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2年12 月10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426-GR 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山路交岔路 口時,與沿華山路欲左轉漢民路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NJ P-132 號重機車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下唇撕裂傷2.5 公分、左鼠蹊部挫傷、右第一、二及 左第一大門牙牙冠斷裂並鬆動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非但未 停車察看車損情形及丙○○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 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逸,嗣經被害 人報警循線查獲上開自小客車租用人,再經檢察官循線查獲 被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甲○○及蔡少帆於警訊中之陳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並未聲 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人等警訊筆錄作成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及蔡少帆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人等筆錄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被害人丙○○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文書 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鉅商公司客 戶檔案資料1 份,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其性質屬物證而非供述證 據,而上開文書,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車輛受 損照片4 張,則亦係物證,其取得無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 ,本院認其亦具證據能力;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書1 份,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該單位 就租賃契約書內之指印進行指紋鑑定,本院亦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自承:肇事之0426-GR 號自小客車,係 伊向甲○○借用駕駛執照後,持之於9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97 號鉅商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鉅商公司)所租用之事實,惟辯稱:租車時係與綽 號「誠泰」的弟弟、吳淑妙及「誠泰」弟弟的女友一起去, 租完車後,車子是「誠泰」的弟弟開走,車禍發生時駕車的 人不是伊云云。惟查:
(一)該車確係被告持甲○○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 、地,向鉅商公司所租用之情,業經被告所自承外,並為 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明,且有該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丙○○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遭車該車撞擊後,因而受傷,且當時駕駛該車之 人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亦據丙○○於警訊 中指述綦詳,又丙○○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唇 撕裂傷2.5 公分、左鼠蹊部挫傷、右第一、二及左第一大 門牙牙冠斷裂並鬆動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甲種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且該車確因肇事而受損,亦經 鉅商公司職員蔡少帆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明,並有車損照 片4 張附卷可稽,故該車確係被告所租用,以及駕駛該車 之人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均堪認 定。
(二)另查,該車既係被告所租用,業如上述,被告雖以前情置 辯,但被告卻無法明確陳述綽號「誠泰」或「誠泰」之弟
弟之人的姓名、年籍、地址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惟該車 既係被告所租用,則被告對該車負有返還出租人之義務, 而自小客車又價值不斐之物,被告若真係於承租後再借他 人使用,依常情該人必與被告交情不淺,則被告焉有不知 該人之姓名甚至聯絡方式之理?故被告未據實供述借用之 人之姓名、年籍、地址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查證,足認 被告係畏罪而為虛偽之供述。本院因認駕車肇事之人即係 被告無訛。
(三)雖然,蔡少帆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汽 車是何人來租車,伊不記得了,且租車後並無規定要由出 示駕照的人開走,我們也不會去看車子是何人開走的,本 案汽車還車時,是還車的人將車子開到伊公司對面馬路就 走了,伊不知道是何人還車的,而這部車有出車禍,也是 警察來我們公司問,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另證人吳淑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和被告去凱旋路租過2 次車, 其中1 次是跟被告朋友一起去,租車後被告的朋友有跟他 借過車,伊不知道那個朋友是何人,本案肇事當時伊不知 道是何人開車等語。但依上開2 位證人所證,雖然不能證 明肇事時該車係被告所駕駛,但亦無法證明確非被告所駕 駛,故該2證人之上開證詞尚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應可認定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 事致丙○○受傷後逃逸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上開之犯 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因贓物案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於92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原審對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且造成被害人損失遲未 賠償,其犯後態度不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駁回上訴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甲 ○○所有,於92年9 月間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竟予以侵占 入己,復於同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該甲○○之駕 駛執照,在鉅商公司,假冒甲○○之名,於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後,交予該公司之職員蔡 少帆,以表示承租車號0426-GR 號自小客車之意思,足生損 害於甲○○及鉅商公司。嗣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1 時10 分 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後致人受傷逃逸,嗣經檢警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租用上開車輛部分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21 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故如 事前已得本人之同意,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可言,合先敘明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舉證據為:⑴證人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⑵證人蔡少帆於偵查中之證詞。 ⑶卷附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 份、車輛受損照片4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93年5 月3 日刑 紋字第0930085828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 ,向鉅商公司承租車號0426-GR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汽車駕照,故伊 向甲○○借用其駕駛執照以租車使用,當時甲○○知情,也 知道伊借用駕駛執照是為了租車使用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於92年11月24日,向鉅 商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及卷附92年11月24日之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上甲○○之署名及指印,均係伊所簽名及按捺 指印等情,且卷附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甲○○之指印,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該契約書內承租人欄內「甲○○」之指印,經比對結果與 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語,此有上開鑑驗書1 份在卷可 憑(93偵5271卷,第33頁參照),固可認上開租賃契約書 係被告以甲○○名義所承租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其係經過 甲○○之同意等語,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審就者,係被 告以甲○○之名義租車時,是否有經甲○○之同意?
(二)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係陳稱:伊的駕駛執照於92年 9 月初遺失,於同年10月中旬申請補發,伊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向鉅商公司租過車云云(92年12月16警詢筆錄、警 卷第3-4 頁;93年3 月30日、同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上 開偵查卷第18-19 頁、第39頁參照),嗣於原審94年2 月 16日審理時則證稱:伊認識被告,伊於92年8 月間曾介紹 被告到伊工作的鈺晟有限公司上班,但被告作了不到15天 就離職,伊沒有借汽車駕照給被告使用云云(原審卷第86 -91 頁參照),惟於原審94年6 月16日審理時復改證稱: 伊之前曾借駕駛執照給被告去租車使用,後來被告離職了 ,伊找不到被告,伊就去辦理駕照遺失,伊不知道被告要 租車作何事,只知道被告要去租車等語(原審卷第175-17 6 頁參照),則被告於原審94年6 月16日審理時所證,已 稱確實有將其駕駛執照借予被告租車使用,核與被告上開 辯解內容相符,且被告確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93年12月7 日高監駕 字第0930049082號)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9頁參照) ,參以卷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所附甲○○之普通大貨車駕 駛執照之發照日期為90年5 月22日,係甲○○於92年10月 24日辦理駕駛執照遺失前,此亦有高雄市監理處94 年2月 1 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 002844 號函文1 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63-65 頁參照),亦與甲○○上開證稱其係借予 被告使用後,才去辦理駕照遺失等語相符,而被告並未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為求租車使用,向甲○○借用其駕照租 車,亦符合情理,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甲○○於原審94 年6 月16日審理庭時之證詞相符,均應可採信,被告應係 以租車使用為目的,而向甲○○借用其駕駛執照,且甲○ ○亦予同意而借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於甲○○於原審94年9 月15日審理庭時又改證稱:伊有 於92年10月間借駕駛執照給被告使用,因為當時我們在同 一間公司上班,被告要開車,而被告沒有駕照,所以伊才 借他使用,但伊不知道被告會拿去租車;伊將駕照借給被 告後,被告於10月間離職,伊找不到被告才去辦理駕照遺 失;本件車禍發生後,有警察來伊家裡找人,伊才知道這 件事,伊怕被連累,所以才在警訊時說不認識被告;伊不 知道被告會以其駕照租車云云(原審卷第212-216 頁參照 ),據上,甲○○雖就其將駕駛執照借予被告使用之目的 ,改證稱:係因被告需開車但無駕照使用云云,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就其在鈺晟公司工作之內容,係供稱:甲○○ 的職務是送貨司機,伊是甲○○的助理,幫他送貨、搬貨
等語,已否認其係擔任司機之職務,況駕駛執照上均有持 照人本人之照片,被告縱認因駕駛職務而使用甲○○之駕 駛執照,惟被告與甲○○並非同一人,又如何能逃避警方 之臨檢或作冒名使用?是甲○○嗣後上揭證述內容,與常 理不合,且與其於原審94年6 月16日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 不符,應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甲○○於本院 95 年11 月1 日審理時又先證稱:駕照借給被告,伊不知 是去租車云云,後又改稱:確有借駕照給被告去租車等語 ,其所證又先後矛盾,但其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時 ,即先後不符,且以其於94年6 月16日原審所證之內容較 可採信,業如上述,故此仍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上開租賃契約書固係被告以甲○○名義所 承租及簽名,惟被告係以租車使用為目的,經甲○○之同 意後,借用其駕駛執照租車,該駕駛執照自非甲○○之遺 失物,自無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且依蔡少帆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稱:租車的人必須出示駕照給我們看等語( 原審卷第306-312 頁參照),及卷附鉅商公司客戶檔案資 料所載(上開偵查卷第21頁參照),94年11月24日租車之 名義人亦係甲○○,可認欲租賃汽車之人必須有駕駛執照 ,並以其名義租賃汽車,甲○○既將其駕駛執照借予被告 租車,則其對於上開租車之人必須有駕駛執照且以其名義 租車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既經甲○○同意以其駕 駛執照租車使用,則被告以甲○○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 應在甲○○同意授權之範圍內,則參諸上開偽造文書罪之 說明,難認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犯此部分犯行,而不能證明犯罪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此部分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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