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1303號
TPSM,88,台上,1303,1999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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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殺人,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本案案發時地與被害人林進生互為辱罵挑釁,忿而持其母所有生魚片刀刺中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參酌證人張正東邱泰平(受理報案之警員)、葉添旺(承辦本案之刑事組長)、鄧偉光(法醫師)之證詞,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卷附相驗屍體及現場模擬之照片,扣案行兇用之生魚片刀一支及上訴人沾有血跡之衣、褲各乙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林進生深夜前往該處訪友,因大喊友人名字,吵醒上訴人,雙方進而互罵挑釁,上訴人忿而持家中之生魚片刀下樓,被害人手無寸鐵,僅撿拾石塊丟擲上訴人,即行逃跑,上訴人竟持刀自後追趕,自背後刺入被害人體內,刀刃直沒至柄,傷及胃、肝,足見其用刀之猛。再觀之扣案之生魚片刀一支,刀柄長約十公分,刀刃長約二十公分,單刃,甚為鋒利;又人體之軀幹為內臟等重要器官之所在,如遭尖刀刺中,極易因傷及內臟,大量內出血而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茲上訴人竟含忿持用異常尖銳之生魚片刀,自後朝被害人之腰部猛刺一刀,深及被害人之內臟要害,且行兇後即逃離現場,任令被害人倒臥於血泊之中,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綜核上訴人持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刺殺之力道及行兇後之處置等情節,足認其當時確有殺害被害人,置其於死地之故意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及其所為辯解,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為說明之事項,專執其個人意見,泛詞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依上訴人自述之情節,其與被害人林進生對罵後,兩度自其住處五樓下來(第一次徒手,第二次拿生魚片刀)與在樓下之被害人衝突,足見其行動無礙,其於原審辯稱:其兩腿大小不一,走路不便云云,即非可取,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證明書,亦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係自其自宅取刀,主動下樓攻擊被害人,雖被害人見其手持利刃,曾拾取地上石塊丟擲,但為上訴人以右手擋開後,被害人即往基隆市○○路三七八巷口斜坡奔逃,此時對上訴人已無現時之不法侵害存在,乃上訴人竟自後追擊被害人,自無正



當防衛之可言。原審於此雖漏未說明,然於原判決主旨尚不生影響,自不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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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