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244號
KSHM,95,上更(二),244,2006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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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
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以下同)92年12月4 日23時36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 路彰化銀行提款機前,見甲○○在該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 同)4 萬元後,趁林女打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S-9461 號 自小客車車門坐上駕駛座之際,旋即打開該車左後方車門, 右手持菜刀進入該車坐於駕駛座後方,左手勒住甲○○頸部 ,菜刀置於林女之腹部,喝令林女將車開走,而剝奪林女及 車內之3 歲女兒陳琬晴及2 歲女兒陳婉君之行動自由,途中 對林女揚言我在跑路,只是要錢而已,致使林女不能抗拒, 於車抵達旗山鎮○○路○ 段18之5 號萬里遊覽車保養廠前, 喝令林女交出剛提領之4 萬元,林女從皮包取出4 萬元,立 即被乙○○強行取走,得款後立即下車逃離,林女旋將車開 至警局報案,經警提供多人照片供林女指認,嗣又播放人像 錄影帶供林女指認,林女認出乙○○為強盜之人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 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



以上揭強盜之事實,業据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被害人甲 ○○並指認被告乙○○之照片及聲音無誤,且有旗山分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前述強盜犯行,辯稱:92 年11月8 日,我才從高雄榮總出院,我左鎖骨斷裂,在榮總 開刀住院,我的手根本無法持刀,不可能持刀架住被害人去 強盜財物,案發前1 個月我都在家療養,被害人及其女兒在 警局的指認,有被警察誤導,被害人說搶匪戴全罩式安全帽 ,當時又是晚上11點多,天色昏暗,被害人如何能看到搶匪 的全貌,我被指認是搶匪,是被冤枉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甲○○雖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認持 刀進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其與2 名幼女先押著命 開車駛離原處而予以妨害自由,嗣再對其強盜4 萬元之人 ,即係在庭之乙○○不移,惟被害人遭搶當時,歹徒是戴 全罩式安全帽,其臉部可見部位不多,當時又是晚上11點 多,天色昏暗,且又在車內,車內之燈光微弱,被害人甲 ○○能否看清歹徒之面貌即有疑義,其指認之正確性實值 堪疑。何況在警察局指認時並未安排「真人列隊」,而是 僅有被告1 人供被害人指認,已有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其指認之程序難謂合法 ,不足為採。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下手強盜之歹徒,頭戴沒 有護目鏡之全罩式安全帽,著紅色風衣外套,伊從警方所 提供刑事犯相簿中認出被告是強盜之人等語(見警訊卷第 1 頁背面、第3 頁),然警方並未令被告戴無護目鏡之全 罩式安全帽,亦未令被告著紅色風衣外套,供被害人甲○ ○指認,並訊問被害人甲○○憑以指認之特徵,予以調查 比對,且給予被告詰問辯白之機會;何況如穿著風衣外套 ,按諸常理,必然會破壞背部原有之身型及線條,被害人 如何能第一眼即以背影來指認被告即係當日強盜之人?本 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指摘該部分應再予以調查,但本院傳 訊被害人甲○○多次均未到庭,且傳票均留置在派出所, 故本院自無從自被害人口中得知其所謂「無護目鏡之全罩 式安全帽」、「紅色風衣外套」之款式如何,而令被告如 此打扮,再由被害人重新指認,併此敘明。
(三)被害人甲○○雖於93年2 月12日偵查中指稱被告乙○○之 口音與聲音聽起來與強盜之人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正、反面),然此距案發時間(92年12月4 日)已有二個 多月,被害人是否仍能清楚記憶搶匪之聲音?且被告出庭



時未戴安全帽,與搶匪於案發時頭戴安全帽,二者之聲音 不可能一樣,被害人如何能憑聲音來指認被告即是搶匪無 誤,亦令人存疑。
(四)警察蒐證時採集獲得之2 枚不完整之指紋,不能證明是被 告乙○○之指紋,且警方多方查證均未查獲本案所謂之「 菜刀」、「紅色風衣」、「安全帽」等犯罪工具以佐證被 害人指認之真實性,故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是 本件強盜之歹徒。
(五)被害人甲○○之5 歲女兒陳琬晴及2 歲女兒陳婉君雖均在 車上,但一為5 歲,一為2 歲,均年齡過小,衡情尚無法 精確指認搶匪是何人,檢警偵查機關亦未安排該2 名幼女 指認。又證人即警員劉財良、陳道言、徐亦田於偵查中雖 陳稱:甲○○之女兒有指認搶匪就是乙○○等語,惟警察 機關並未安排該2 名幼女指認,且該2 名幼女年僅5 歲、 2 歲,搶匪又戴全罩式安全帽,又時值深夜,該2 名幼女 應無法精確指認搶匪,已如前述,是警員劉財良、陳道言 、徐亦田之證詞,應仍不得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六)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 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 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 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 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 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 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 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 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據,是被告乙○○之測謊雖 有不實之反應,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 以推測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在,而本件除被害人甲○ ○1 人之指訴外,經查無其他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乙○○之犯行,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難採為不利被告 乙○○認定之依據。
(七)被告乙○○所辯其當時左鎖骨斷裂在榮總開刀住院後待在 家中療養,手根本無法持刀,不可能持刀架住被害人等語 ,此雖與其舉證人劉金招邱玉蘭黃瑞玉3 人所述被告 乙○○自高雄榮總出院返家後,雙腿受傷情形、能否走動 、有無下樓、能否自行吃飯、有無幫忙作家事及到田裡除 草等事項,雖有所出入,並未完全相符(見原審94年7 月 5 日審判筆錄),惟此仍非強盜之積極證據,仍不得作為 被告乙○○不利之證明。




(八)綜上所述,因被害人甲○○遭搶時,歹徒是戴全罩式安全 帽,其臉部可見部位不多,當時又是晚上11點多,天色昏 暗,被害人甲○○是否有看清歹徒之面貌尚有疑義,其指 認之正確性堪疑,尚不得僅憑被害人甲○○1 人之指認即 遽認被告乙○○是搶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乙○○有犯強盜情事。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 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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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