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自訴人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
度自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1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 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自訴人宋堃喜提起 自訴後,於89年9 月19日死亡,而由其長子丁○○依法承受 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刑法之竊盜罪,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刑 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追加被告 宋傅美金涉有竊盜罪嫌,而自訴人與宋傅美金為3 親等內姻 親,此經雙方陳述甚明,並有宋輝龍死亡時之訃文可稽,是 關於竊盜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自 訴人於原審法院91年3 月4 日審理時撤回此部分自訴,本「 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就此部分自不能為任何裁判, 併此敘明。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宋輝龍(於民國87年12月21日死亡) 生前係屏東縣新埤鄉天靈寺之住持,自訴人宋堃喜係宋輝龍 之子,宋輝龍死亡後,其存放於屏東縣潮州鎮如附表所示各 金融行庫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773,019 元, 係宋輝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詎被告庚○○、甲○○ 、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於宋輝龍死亡當晚潛入宋輝龍臥室,竊取宋輝龍之存摺、 印章及定期存單,嗣於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由甲○○、乙 ○○至附表所示之金融行庫,盜蓋宋輝龍之印章於取款條,
並偽造委託書,使各銀行、郵局之行員陷於錯誤,領取宋輝 龍之存款,而將該原屬於宋輝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甲○○、乙○○、庚○○等共同犯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等罪嫌。 (案經宋輝龍之子宋堃喜 提起自訴,嗣宋堃喜死亡,由其子丁○○承受訴訟。)四、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有與庚○○共同至前開金融 機構領取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 行。被告庚○○生前辯稱:「我與宋輝龍均在天靈寺出家, 宋輝龍係住持亦係我師父,宋輝龍去世後我被推選為天靈寺 繼任住持,宋輝龍在去世前一、二年前即將天靈寺的公款及 以宋輝龍名義存放金融行庫之印章、存摺等交給我,要我作 為天靈寺蓋三寶殿之用,我於宋輝龍去世後與甲○○、乙○ ○一起去領存款,因當時宋輝龍喪事尚未辦理,甲○○說宋 輝龍喪事要由他們家屬辦理,就將其中一部分交給甲○○、 乙○○作為宋輝龍之喪葬費,其餘交給我,後來宋輝龍喪事 亦由天靈寺辦理,甲○○事後已將所領取之款項交還給我」 ;被告甲○○辯稱:「我父親宋輝龍生前曾說前開存摺內的 錢都是天靈寺的公款,其死後要將錢交予庚○○處理,又我 父親曾交待我要幫忙庚○○處理其喪事,因此我曾與庚○○ 一起領了約一百六十餘萬元,後來這些錢於辦完喪事後都已 還給庚○○」;乙○○辯稱:「我爺爺確實有說那些都是天 靈寺的錢,我只是幫忙處理善後的事,且喪葬的事及費用都 是庚○○在處理,因我爺爺往生後屍體放置在天靈寺,其他 家屬都不在場,庚○○才叫我至金融機構幫忙填寫提款單領 款」各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證。
六、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庚○○、甲○○、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12日宋輝龍死 亡當晚潛入宋輝龍臥室,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 單一情,固舉出證人宋堃庚及丁○○為證,惟查上開證人均 僅看見被告庚○○確有於宋輝龍死亡當晚有在宋輝龍之房間 ,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庚○○有竊取宋輝龍前開存摺、定存單 及印章,此由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證述:「宋輝龍病逝當 天晚上8 點多,我看見庚○○及宋傅美金在宋輝龍的房間內 」等語,另證人宋堃庚於89年1 月1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 述:「12月11日下午2 點宋輝龍就送到天靈寺,我與我太太 、嫂子均在場,堃和太太(即宋傅美金)說沒事了,我媽需 要我回家照顧,..... 。」等語。顯見宋堃庚當時亦不在現 場,否則如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庚○○及宋傅美金竊取宋輝龍 之存摺、存單、印章等物,豈有不當場加以制止或舉發之理 ,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已有疑議。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庚○○於供稱:「這些(即定存單等物)都是宋輝龍過逝前 很久即交給我,我當時是天靈寺財務總管、宋輝龍生前交代 印章、存摺給我,宋輝龍未死前有交代,錢是寺廟的錢,要 留給寺廟蓋三寶殿」,已據證人張憲昭證述:「87年1 月17 日上午10時天靈寺召開信徒大會,通過由釋融宗(應是智融 之誤)法師當天靈寺住持,亦有通過繼續蓋三寶殿」等語; 雖證人宋堃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生前交代我 有上千萬元現金已經交給庚○○,但私人用的財產還留著, 要我妥善處理」(見原審88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劉 宋珍華亦證述:「我父親身體不好時有說留一些財產給兄弟 姐妹,天靈寺的公款早已還給天靈寺」(見原審88年6 月15 日審判筆錄)。然證人宋堃庚、劉宋華珍所言應係指宋輝龍 所留下之祖產部分,此觀宋輝龍於82年10月18日即已預立遺 囑(且經認證),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縣美濃鎮○○段之土 地(即祖產)分給其子宋堃庚、宋堃明、甲○○、宋堃喜等 人,此有代筆遺囑在卷可證。又查證人宋堃庚亦陳稱:「宋 輝龍後來有出院回天靈寺至87年12月初才又住進高雄長庚醫 院並死於該醫院」等語。由此可見,若宋輝龍於86年底住院 期間確有表明欲將其私人財產(按即存款)交予4 個兒子, 則於其出院後至87年12月初再住進醫院期間長達1 年,其明 知自己來日無多,為何不將其前開存摺、定存單及其印章等
交予自訴人或其他親近家屬,以方便家屬提領分配,此顯與 常情不符,是自訴人引前開證人宋堃庚、劉宋華珍之證詞欲 證明被告庚○○有竊取宋輝龍之存摺、定存單、印章等即非 可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前開所辯較符常情,且與證人 張憲昭所言相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辯應非子虛, 堪予採信。
㈡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盜用印章或偽造私文書,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刑法第217 條、第210 條 定有明文,其除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外,尚須其行為,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構成該罪。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 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 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 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 ㈢本案之另一爭點乃在於前開存摺或定存單內之存款,是否為 宋輝龍私人財產或「天靈寺」之公款,且宋輝龍於生前是否 已同意或授權交予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處理,若宋輝龍生 前已同意或授權將其存摺、定存單之款項交予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處理,則該款項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即有權加以 處理,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等於宋輝龍死亡後,填載委 託書、提款單、定存解約書及使用宋輝龍印章,即不足生損 害於他人,且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亦無侵占可言 。本件宋輝龍名下前開存款於宋輝龍死亡時均是寄存於附表 所示之金融行庫,此為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金融行庫 之定存單、存摺等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甲○○、乙○○、庚 ○○等於宋輝龍死亡前並未持有宋輝龍名下之上開款項至明 ,準此,被告甲○○、乙○○、庚○○等既無持有狀態,自 不可能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先此敘明。
㈣經查,本件宋輝龍自72年7 月受聘為「天靈寺」之住持,掌 理寺務,寺方所獲各界捐款、法事貢獻之香油錢均以宋輝龍 名義存於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此有中國佛教會團體會員 證、聘書及宋輝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陳情之陳 情書各1 份在卷可證,而觀該陳情書內容載明:「宋輝龍的 名義各銀行的金錢,是打鐵村天靈寺的法會油香金,不是宋
輝龍的私人財物,宋輝龍是天靈寺主持人法名釋源定,用俗 名將天靈寺的財物存入銀行,你將私人財物來契稅,應該寺 廟所有的財產法規上不是免稅嗎」等語;嗣宋輝龍又於86年 1 月8 日致函國稅局:「天靈寺住持即主持人釋源定,俗名 宋輝龍,出家人已出家五十餘年,已今八十多歲老人,戶籍 原在美濃,代寺方出名,寺方收油香金貯銀行,本來佛寺的 財物是不課稅在案,你們以我的名義查出銀行貯金利息,稅 要我繳納,銀行貯金是寺方的公金,私人不得濫用,不是宋 輝龍的私財,代表寺方而已」。由此觀之,宋輝龍之存款應 確屬天靈寺之財產(即所謂公款)。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旗山稽徵所曾函請宋輝龍補繳其於合作金庫潮州支庫、 潮州郵局、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華南銀行潮州分行、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彰化銀行潮州分行等之存款利 息,而宋輝龍亦曾於86年1 月6 日向該稽徵所提出異議指稱 : 前開存款並非其私人財產,而係天靈寺之財產,已如前述 ,此有該所89年4 月20日南區國稅局山服字第89005027號函 及宋輝龍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其異議書附卷可證 ,而前開異議書經宋輝龍之子宋堃庚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指認確係宋輝龍之筆跡無訛(見該署89年 度偵字第2234號偵查卷89年5 月18日偵訊筆錄),是前開存 摺、定存單之存款應非宋輝龍私人財產即屬無疑。參以證人 曾光雄證述:「存摺內的錢是天靈寺72年以前一直存下來, 72年後信徒聘宋輝龍為住持後,天靈寺所收的錢交由宋輝龍 管理,尚有2 筆土地是信徒捐給天靈寺,土地所得供宋輝龍 生活,72年以後宋輝龍到天靈寺,林亮雲(即原管理人)說 錢交由宋輝龍存在帳戶,信徒來天靈寺是拜佛祖,捐款是給 天靈寺,不是給宋輝龍,只是宋輝龍代天靈寺收下」等語( 見原審88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張憲昭於原審證述: 「我有承租天靈寺的土地耕作,地號不清楚,面積約5 分地 ,租金1 年兩期,一分地250 公斤稻子,是七十二、三年開 始租到75年止,租金交給主持」等語。證人朱富恩於原審證 稱:「我有向天靈寺承租土地耕作,是三七五減租,地是天 靈寺的,但登記在林亮雲太太名下(按即林吳美英),1 年 兩次繳租金給主持宋輝龍」等語(見原審88年9 月4 日訊問 筆錄),益證自宋輝龍主持天靈寺後,其名下之款項係屬天 靈寺之財產無訛。再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寺廟財 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又依司法院解釋院 字第2528號謂:「監督寺廟條例上之住持在寺廟管理之不動 產,通常為寺廟之財產,故此項財產屬於寺廟,抑屬於該住 持或其親屬不明者,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若主張為該住持或
其親屬之財產,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另院字第724 號謂:「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依監 督寺廟條例第1 條之規定,均為寺廟,其財產係由住持募化 所積而來者,應為寺廟財產,非住持所私有,若有處分或變 更,須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 條規定辦理,道教寺廟財產來源 不明者,應視為寺廟財產,若師故無徒可傳,應由其所屬教 會徵集當地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理,該地若無所屬之教 會,應由該管官署徵集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遴選住持管 理,於未選定以前由該管官署暫行代為管理,不得由該師之 在家親屬承繼或遺贈他人,又寺廟財產除按其情形得依監督 寺廟條例第10條所定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外,不得逕由本地 方提為辦學等事之用。」依上開解釋,有關天靈寺出家師父 往生後,不論是不動產或為人唸經等所得的動產(包括供養 金及其他收入),都屬天靈寺的寺產,往生師父的家屬,自 然不得分享,此亦經中國佛教理事會會長淨心法師於90 年3 月9 日函釋意見可參。又查,證人即天靈寺後任管理員曾光 雄於原審證稱:「宋輝龍生前曾告訴我,他的錢要交給庚○ ○蓋菜堂(即尼姑奄)之用」等語,由此可見,宋輝龍生前 確已授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處理其名下屬於天靈寺之公 款,並限定用途興建「三寶殿」,此亦與88年1 月17 日 天 靈寺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⑴通過追認聘請智融法師(按 即庚○○)為本村天靈寺主持人。⑵通過委任智融法師本天 靈寺繼續建設三寶殿事」相符,此有該打鐵村天靈寺88年度 第1 次信徒大會紀錄附卷可證。既然宋輝龍生前即已授權被 告庚○○代為處理屬於其名下天靈寺之公款,並將其存摺、 定存單、印章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則庚○○就該款 項即有權加以處理,其於宋輝龍死亡後,夥同被告甲○○、 乙○○填載委託書、提款單、定存解約書及使用宋輝龍印章 ,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刑法偽造文書要件不合。至於 被告甲○○所領取之0000000 元已於88年2 月26日交還予證 人即共同被告庚○○,已據被告庚○○迭次供述明確,並有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提出之其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明細 表影本附卷可稽,其餘之款項均由被告庚○○領取,亦有被 告庚○○提出之其合作金庫、潮州郵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定存單附卷可證。
㈤自訴人代理人宋國城律師請求函詢屏東縣政府民政局,查明 「⑴『天靈寺』現任管理人為何人。⑵『天靈寺』公款係由 何人保管。」據屏東縣政府95年5 月5 日屏府民禮字第0950 088589號函復稱: 「『天靈寺』於91年12月經信徒大會變更 寺廟名稱為『天后宮』,現任負責人為戊○○,縣政府無該
宮公款保管人資料。」;自訴人代理人宋國城律師又請求函 詢庚○○所屬之銀錢業機構帳戶 (即⑴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即玉山銀行)潮 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⑵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 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⑷潮州 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庚○○自87年12月14日接受宋 輝龍名下存款起,至94年9 月26日死亡止,其名下存款歸屬 流向」。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95年5 月3 日合金潮 存字第095000292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查悉「87年12月14 日『現金』存入196500元,93年8 月12日『現金』提款4589 00元,餘除存款外,無任何提款。」;據華南商業銀行95年 5 月2 日 (95) 華潮存字第171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表,查悉 「87年12月14日存入500 元,89年12月21日支出50萬元,92 年6 月24日支出20萬元,92年12月16日支出30萬元,93 年1 月14日支出50萬元,93年1 月20日支出56萬元。93年8 月12 日支出204800元,93年12月16日支出100 萬元,94年1 月10 日支出30萬元,94年6 月23日支出528842元。餘則存款多次 。」;華南商業銀行95年8 月9 日華潮存字第095273號函檢 附「93年12月16日提領100 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 本一張。據玉山銀行潮州分行95年5 月4 日玉山潮州收字第 06042601號函復檢附87年12月14日至91年12月27日止結清之 交易明細資料,查悉「87年12月14日『現金』存入243500元 ,87年12月24日現金支取10萬元,88年2 月20日轉帳支取10 0 萬元,88年4 月22日現金支取5 萬元,88年5 月24日現金 支取4 萬元,89年7 月21日帳戶對轉借65萬元,89年10 月2 日現金支出50萬元,89年10月30日現金支出60萬元,89 年 11月16日現金支出10萬元,89年11月24日現金支出35萬元, 90年12月17日現金支出5 萬元,91年9 月4 日匯款支出0000 000 元,91年12月11日現金支出55萬元,91年12月27日結清 18289 元 (即全部領出餘額為0)。」;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郵局95年6 月16日屏營字第0955001391號函檢附交 易明細表,查悉「87年12月14日存入20萬元及80萬元」,另 95年9 月5 日屏營字第0955002166號函檢送「93年7 月16日 各以庚○○印章提領150 萬元、250 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2 張」;自訴代理人請求該玉山銀行將88年2 月20日轉 帳支取100 萬元及91年9 月4 日匯款支出0000000 元之『現 金取款憑條原件』及『當時櫃檯領款件作業錄影帶』查明何 人前往領取匯款支出。據玉山銀行潮州分行95年9 月4 日玉 山潮州收字第06083103號函覆稱: 「檢送88年2 月20日轉帳 金額100 萬元及91年9 月4 日轉帳金額0000000 元二筆之傳 票影本」「該二筆係轉帳交易,依規毋須留存領款人資料,
當日錄影帶已逾定之保管期限3 個月,並已重新錄影,故無 法提供。」等語。俱不能證明被告甲○○、乙○○及庚○○ 侵佔宋輝龍生前帳戶之存款。95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經自 訴人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丙○○與己○○、甲 ○○、戊○○。據丙○○結證稱: 「宋輝龍是我祖父,宋輝 龍於87年12月11日在醫院過世,遺體於當日下午6 點多運回 天靈寺時我在場,此後約一個月我皆守靈在天靈寺,以迄火 化完畢。過世當天,我在天靈寺看到庚○○與甲○○的夫人 在祖父房間找東西,我後來進去也找到筆記本一本及存摺, 由庚○○保管。我問喪葬費用如何來,庚○○不識字,乙○ ○搭載庚○○領錢。決議喪葬費由存款簿領出來使用。我到 屏東縣銀行查宋輝龍名下有四百多萬元,後來轉到庚○○名 下。當時被領取有協調先處理喪葬費用,宋輝龍的家屬代表 是我父親,有同意。」等語。證人己○○結證稱: 「天靈寺 作法會有收入,現在三寶殿已經修建完成,88年3 月30日天 靈寺庚○○以我名義購買農地 (因我有自耕農資格所以登記 在我的名下), 後來開放以後登記回去,之後的事情我不知 道。」等語。證人戊○○結證稱: 「天靈寺仍存在,91年11 月增加一個天后宮,非合併,無需經過天靈寺的負責人庚○ ○同意,縣政府登記為天后宮,我是天后宮現任主任委員, 財務管理人「『黃維利』先生,與天靈寺的財務毫無關連。 」等語。亦均不能證明宋輝龍生前之存款去向,與被告被訴 各情無關聯性。
㈥綜上所述,前開存款之存摺、定存單既係宋輝龍生前交予被 告庚○○處理,並作為天靈寺建造三寶殿之用,該款項即屬 被告庚○○所可管領之物,被告庚○○即可予以處理,則被 告庚○○、甲○○、乙○○等於宋輝龍死亡後,予以填載委 託書、提款單、定存解約書及使用宋輝龍印章,即不足生損 害於他人,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尚難遽認被告等 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
七、原審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舉證,無從證明被告庚○○、甲○○ 、乙○○涉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之犯行,自難遽以各該 罪責相繩,而為被告甲○○、乙○○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尚 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有罪之判決,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 :「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 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 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 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 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認本件自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庚○○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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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金額(新台幣)│行為時間、行為人及領款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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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47000 元 │於87年12月14日由乙○○開車搭│
│ │行,帳號: │ │載庚○○持宋輝龍之印章、存摺│
│ │00000000000號 │ │領取現款4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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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47000元 │於87年12月14日由乙○○開車搭│
│ │潮州分行,帳號: │ │載庚○○持宋輝龍之印章、存摺│
│ │00000000000000 │ │及定期存單1張(號碼: │
│ │ │ │KD0000000) ,辦理定期存款解│
│ │ │ │約,由乙○○填妥取款條,領取│
│ │ │ │現款145500百元。 │
├──┼─────────┼───────┼──────────────┤
│三 │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0000000 元 │於87年12月14日日由乙○○開車│
│ │行,帳號: │ │搭載庚○○持宋輝龍之印章、存│
│ │000000000000號。 │ │摺及定期存單2 張(號碼: │
│ │ │ │PK0000000 、OYO54344)由宋國│
│ │ │ │上填寫取款條,領取現款807500│
│ │ │ │元,並辦理定期存單解約,轉帳│
│ │ │ │領取現款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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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350000元 │於87年12月14日由乙○○開車搭│
│ │行,帳號: │ │載庚○○持宋輝龍之印章、存摺│
│ │000000000000號。 │ │及定期存單1 張(號碼: │
│ │ │ │ABO453481) ,辦理定期存款解│
│ │ │ │約,辦理轉帳領取現款35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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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196500元。 │於87年12月14日日由乙○○開車│
│ │支庫,帳號: │ │搭載庚○○持宋輝龍之印章、存│
│ │0000000000000 號。│ │摺,由乙○○填寫取款條,領取│
│ │ │ │現款19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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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0000000 元 │於87年12月14日由乙○○開車搭│
│ │行,帳號: │ │載庚○○持宋輝龍之印章、存摺│
│ │000000000000號。 │ │及定期存單1 張,先由乙○○填│
│ │ │ │寫取款條,領取現款98900 元,│
│ │ │ │並辦理面額0000000 元之定期存│
│ │ │ │單解約,轉入庚○○設於同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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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 元 │於87年12月16日由乙○○開車搭│
│ │:040897─0號。 │ │載甲○○持宋輝龍之印章、存摺│
│ │ │ │及定期存單1 張,由甲○○以宋│
│ │ │ │輝龍名義出具委託書,辦理面額│
│ │ │ │0000000 元之定期存單解約,本│
│ │ │ │息合計0000000 元,同日轉存入│
│ │ │ │甲○○設於林園三庄郵局存簿儲│
│ │ │ │金第0000000 號甲○○帳戶,宋│
│ │ │ │堃和於88年2 月23日將0000000 │
│ │ │ │元交付天靈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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