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81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另案被告洪進家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2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 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管制之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與持有,竟基於製造及持有槍彈之共同犯 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在高雄市○○區○○路262 號廢棄 養蝦場內,利用電鑽、挫刀、工作鉗、砂輪機、鑽床及電焊 槍等工具,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持有制式 子彈4 顆。嗣於民國94年3 月4 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前 往上揭製造槍彈之處所執行搜索,被告見狀手持裝有彈簧之 改造槍枝滑套1 個欲逃離現場,為警當場圍捕制伏,並查獲 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槍管、子彈及制式子彈、如附表二 所示改造槍彈之工具一批,洪進家則趁隙逃逸無蹤。因認被 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罪嫌、第12條第4 款持有制式子彈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 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案發地點搜索時 ,經警當場查獲被告手中持有槍枝滑套1 支,及案發現場查 獲如附表一、二所示改造之手槍、子彈成品、半成品、制式 子彈、改造金屬槍管及改造槍枝所用工具1 批等物,且本件 所扣得之改造手槍7 枝、改造子彈6 顆及制式子彈4 顆等物 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手中持有槍枝滑套一 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 彈及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辯稱:本件查獲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均係洪進家所有,伊未動過該等物品,且被查獲處乃 洪進家之處所。案發當日約上午11時許洪進家打電話說有事 情要告訴伊,叫伊到案發現場,伊到了之後,洪進家要伊去 買白糖製造葡萄酒,伊乃外出買白糖還有發酵乳,返回之後 ,洪進家又說葡萄不夠叫伊再去買,伊買回來在案發現場幫 忙洗葡萄,並在案發現場施用安非他命,後來警方來敲門, 洪進家作勢叫伊不要出聲,警方踹門進入後,洪進家先從後 門逃走,伊一方面見洪進家逃逸心生緊張,一方面恐因施用 安非他命犯行遭警查獲,亦急欲離開現場,而一時緊張錯把 槍枝滑套當成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拿起來往後門走出,洪進 家先掙脫逮捕之警員陳世得,陳世得未續追,即見伊走出來 ,伊因而在後門被警方查獲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 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全案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 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等犯 行,所稱前後尚屬一致。本件警方固於案發現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制式子彈及改造 槍彈所用之工具1 批等物,且所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7 號所 示改造手槍7 支、編號10、11、14號採樣試射可擊發之土造 子彈11顆及編號9 制式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40755號槍 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8-106頁),惟此僅足 證明確有人在查獲地點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至被告是否 即係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人,仍有待審 究。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手持槍枝滑套一節,固為被告 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前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87 頁),並經當時參與查獲之警員黃焜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07 頁)。惟被告就此辯稱:當時一時緊張,欲拿 桌上之手機,而誤拿槍枝滑套。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員王天 助雖於原審證稱:印象中並未看到屋內有手機,惟警員黃焜 山已證述:當場有好幾支手機,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102 、109 頁),且現場桌上確有手機1 支與其它改造 手槍之工具、滑套、子彈一同散置於桌上,此有相片一張附 卷可按(見警卷第39頁)。衡諸事理,被告如涉及在案發現 場共同製造槍彈之犯行,則在警方前來搜索之時,其在不及 將改造之槍彈及零件、相關工具加以收藏隱匿之際,理應將 上開物品棄於現場而逃離,以避其罪責,尚無單獨將價值非 鉅之槍枝滑套取走持於手中,而自曝其製造槍彈犯行之理。 參以警方在該處前門敲門時,被告係坐在桌子旁之椅子上( 標示「甲」處,被告之手機則係放在被告所坐椅子旁之桌子 上(標示「①」處),此有被告及證人甲○○所繪之現場位 置圖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而桌上確有手 機1 支與其他改造手槍之工具、滑套、子彈等物置於桌上甚 為雜亂,亦有上開相片一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9頁),且 被告自承警方敲門時,伊剛施用完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88
頁),而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中樞神經興 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 、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 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據此而論,被告 辯稱警方前來敲門時,洪進家作勢叫伊不要出聲,警方踹門 進入後,洪進家先從後門逃走,伊一方面見洪進家逃逸心生 緊張,一方面恐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遭警查獲,亦急欲離開 現場,惟因桌上物品雜亂散置,且伊剛施用完安非他命,精 神恍忽,一時緊張錯把槍枝滑套當成伊所有之行動電話,拿 起往後門走出,致遭警逮捕時伊手上拿著槍枝滑套等情,尚 非不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被查獲時手持槍枝滑套,即逕認 其有共同製造或持有本件槍彈之犯行。
(三)本件係證人甲○○所檢舉,其於原審中證稱「本件是我檢舉 的,因我有聽說高雄市○○區○○路查獲地點有人在製造槍 枝,我有聽過黃明風講說他們有辦法可以製造槍枝,我曾經 在該地點看到被告出現在那個地方一、二次,他在那邊聊天 ,但進去一下就出來了,我沒有聽黃明風或洪進家講說被告 有參與,且因被告很少去那邊,頂多進去聊天一下就出來了 ,所以我知道被告並沒有參與製造槍枝之犯行」等語(見原 審卷第158 至160 頁),於本院中亦證稱「我知道小港區○ ○路262 號廢棄的養蝦場裡面有人在製造或改造槍彈,是聽 朋友講的,我有向警方檢舉,被告並沒有在該處製造或改造 槍彈,因為有朋友找被告時他才會過去那裡。我曾與被告去 過一、二次,一下子就走了,案發當天有朋友找被告去,所 以被告才會被抓,我與被告一起相處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參 與製造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證人甲○ ○係因聽聞黃明風在案發地點製造槍彈,才向警方檢舉,其 並未向警方檢舉被告在該處參與製造槍彈。
(四)警方經甲○○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 局)列管之不良分子黃明風在案發地點製造槍彈後,即前往 該處進行監控,並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官聲請搜索票前 往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黃焜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06、107頁),而依警方聲請搜索票之聲請書記載,受 搜索人係黃明風,並非被告,而搜索之地點為高雄市○○區 ○○路262號(見聲搜卷第1頁),經查該處坐落之土地為小 港區○○○段0256─0002及0256─0003號,該土地係國有土 地,現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管理,而高雄市○○區○○路26 2 號則並未經戶政機關編定門牌號碼,此有小港分局高市警 港分三字第0940021422號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高市小
戶字第094000483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5-153 頁),準此,亦無從證明該處平日為被告使用。(五)本件案發現場之房屋在警方監控期間並未見被告在該處出入 ,此亦據證人黃焜山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審卷第107 頁), 又查獲當日進行搜索係由王天助與其他警員從前門踹門進入 ,入內時被告已由後門逃出,而由警員陳世得將被告從後門 抓回來,故警員入內時並未見到被告在屋內作何事,此亦經 王天助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59頁),核與 警員陳世得於原審所述查獲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 足認本件查獲之警員均未見被告於被查獲之屋內有何製造槍 彈之行為。再者,王天助於本件搜索前騎機車至該處查看, 因天雨路滑,於該處門前人車倒地,伊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 ,從機車後照鏡看到有幾個人出來,人數不確定,因怕遭人 發現乃將機車扶起,隨即騎車向前離去等情,亦經王天助於 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57、58頁)。而警員陳 世得於上開廢棄養蝦場後門埋伏時,先抓到洪進家後約2、3 秒,被告從後門跑出來亦被陳世得抓到,被告與洪進家均要 掙脫,因陳世得係用右手抓住被告,較為有力,故被告終無 法掙脫,洪進家則掙脫逃逸等情,亦經陳世得於原審證述綦 詳(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走出後門, 並未逃跑云云固非實在。惟本件在查獲之廢棄養蝦場出入者 既不只被告一人,自不得僅以本件查獲時被告在現場,並自 後門逃出時為警捕獲,即認其有製造或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 。
(六)本件聲請搜索之對象黃明風係小港分局所列管之不良分子, 而黃明風及洪進家平日即時有往來,被告又常出入洪進家之 住處(非查獲地點),三人常在一起,此業據證人王天助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3 頁、104 頁),被告所稱平 日不常到案發地點,案發當日係應洪進家之邀前往而遭警方 查獲等情尚可採信。再者,警員陳世得於查獲現場有看到葡 萄及小瓶子,此為陳世得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 ),且查獲處之床上有一透明塑膠罐,內有外觀類似白砂糖 及葡萄之物,亦有相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2頁),是 被告所辯其係受洪進家之邀,至上開處所幫忙浸泡葡萄酒等 語,亦非全無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在案發地點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 及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自難單以警方前往案發地點搜索時 ,被告在現場,且手中持有槍枝之滑套,即遽認被告有共同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伍、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查獲地點係作為大量 囤積製造具有殺傷力槍彈之重大犯罪場所,倘被告與洪進家 並無製造槍彈或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衡情洪進家應無因要 被告幫忙浸泡葡萄酒而邀被告進入該處所等語,指摘原判決 認定事實有違常情。惟按被告與黃明風、洪進家常在一起, 被告常進出洪進家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與 洪進家交情匪淺,洪進家基於信任而邀被告出入上開處所, 非無可能,尚難以洪進家容許被告出入上開被查獲處所,即 逕認被告與洪進家必有本件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上訴意旨 尚非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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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 │ 鑑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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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係仿HIGH STANDARD 廠DERRINGER DM-101│
│ │0000000000號)。 │型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車通槍管│
│ │ │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 │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
│二│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0000000000號)。 │之金屬玩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
│ │ │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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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同上。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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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
│ │0000000000號)。 │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
│ │ │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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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
│ │0000000000號)。 │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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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
│ │0000000000號)。 │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
│ │ │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
│ │ │認具殺傷力。 │
├─┼──────────────┼──────────────────┤
│七│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同編號四。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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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改造金屬槍管成品3 支,半成品│其中1 支玩具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並│
│ │10支。 │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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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制式4 顆子彈。 │均係口徑9MM (9 ×19MM)之制式子彈,│
│ │ │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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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土造子彈6 顆。 │均係直徑約5.0MM 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
│ │ │彈,經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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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0mm 土造子彈35顆。 │採樣11顆試射,其中9 顆可擊發,認具殺│
│一│ │傷力;另3 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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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0mm土造子彈4顆。 │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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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0mm土造子彈7顆 │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 │
│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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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8.9mm土造子彈57顆 │採樣19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3 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甚微,不具│
│ │ │殺傷力;15顆無法擊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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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6.7mm土造子彈3顆 │採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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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改造手槍半成品12支 │均無殺傷力。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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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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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製造槍彈所使用之工具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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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游標卡尺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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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鋸子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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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彈簧 │4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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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四角鋼條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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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鐵條 │9支 │
├──┼──────────────┼─────────────────┤
│六 │鋼管 │7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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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銅條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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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鑽頭 │2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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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固定鉗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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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鑿子 │1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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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斧頭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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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槍背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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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彈底火 │1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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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色火藥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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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砂輪片 │1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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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切割片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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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鉗座 │2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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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磨石 │4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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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彈鋼模 │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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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刨光機 │1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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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鐵鎚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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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鉗子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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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銼刀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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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鑽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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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銲槍 │2支 │
├──┼──────────────┼─────────────────┤
│ │砂輪機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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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鋸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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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噴火槍 │1支 │
├──┼──────────────┼─────────────────┤
│ │鑽床 │1檯 │
├──┼──────────────┼─────────────────┤
│ │槍柄 │8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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