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789號
KSHM,95,上易,789,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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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52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男女朋友關係 ,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6 月11日上午出國前,將2 人所共有、以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 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於被 告,請其代為轉帳繳交信用卡款,詎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於附表所列時、地,持上開 帳戶金融卡領款新臺幣(下同)6 萬8 千元,並轉帳1 萬元 至金百川所開立、孫文輝(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 00000000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內,合計共侵占 台新銀行帳戶內7 萬8 千元後,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提款卡 交還告訴人,嗣於同年月30日,告訴人因金融卡無法提領操 作,至台新銀行辦理換卡手續,察覺帳戶內遭盜領7 萬8 千 元,始悉前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嫌,無非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陳稻原於偵查中之 證述;㈣台新銀行93年11月29日、94年8 月2 日函文、存摺 影本;㈤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㈥被告甲○○之在營證明 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未侵占 告訴人乙○○的錢,台新銀行帳戶為我與告訴人所有,告訴 人在出國前除請我代繳信用卡卡債外,我亦有權可使用該帳 戶,92 年6月11日19時許我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11 號中華銀行高雄分行,而是在我位於梓官之家中準備於同日 20時赴位於阿蓮鄉之營區報到,我若在當日19時許在中華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前,即無法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在1 小時內趕 赴營區,卷附錄影帶中操作提款機之人並非我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乙○○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3 00號帳戶內金額,遭他人於92年6 月11日在高雄市○○○



路111 號1 樓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機號01380 號提款機 以提款卡分別於19時1 分20秒提領現金20,000元、19時2 分13秒提領2 萬元、19時3 分1 秒提領2 萬元、19時4 分 4 秒提領8 千元,及於19時6 分28秒轉出1 萬元至金百川 開立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告 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3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94年8 月2 日台新作集字第9408874 號函、95年3 月15日台新作集字 第9502722 號函、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95年6 月22日95中銀高作字第0231號函各1 份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帶1 卷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乙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確遭人至中華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提款機前提領及轉帳共計78,000元一情屬實。(二)告訴人乙○○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 92年6 月11日上午告訴人乙○○出國時起至同年月18日告 訴人回國時止,由告訴人乙○○交由被告甲○○持有保管 ,被告甲○○並未交予別人使用、亦未失竊,迭經被告甲 ○○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 字第1935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且告訴人乙○○ 除將該提款卡交予被告甲○○外,不曾交予他人,亦未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95年9 月7 日原審審理筆錄),是以自92年6 月 11日至18日間,僅有被告甲○○保管提款卡及知悉提款密 碼一情,應可認定。惟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監視 錄影帶經原審勘驗結果(見上開原審審理筆錄),該錄影 機僅錄得至提款機提款、轉帳之人為1 名身材削瘦、身穿 咖啡色上衣、深色長褲之成年男子,並未錄得該操作提款 機之男子面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告之母洪 春蘭分別證稱:該男子穿著之服裝、配戴之手錶均非屬被 告甲○○所有,身材與被告甲○○亦不相同等語明確(見 上開原審審理筆錄),又被告甲○○當時正在軍中服役, 其休假時間為92年6 月8 日18時起至同年月11日20時止, 被告甲○○最遲須於92年6 月11日20時前返回位在高雄縣 阿蓮鄉超峰寺附近之營區報到收假,此經被告甲○○陳明 在卷,並有陸軍上尉連長李世華出具之證明及陸軍612 防 空群第1 營第3 連官兵休假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憑(休假 證明單中起迄時間將92年誤繕為93年),且被告於92年6 月11日晚間係在家中做收假回營前之準備一情,亦據證人 即被告之母洪春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上開審理筆 錄),而高雄市○○○路111 號1 樓與高雄縣阿蓮鄉相距



甚遠,自錄影帶中之男子最後1 次轉帳係在92年6 月11日 19時6 分28秒觀之,設若該影片中之男子果為被告甲○○ ,以被告甲○○所稱平日係以機車代步之方式,提款、轉 帳後再前往營區報到,以一般高雄縣、市民之生活經驗法 則,顯無法於短短54分鐘內達成,被告甲○○自無可能親 自至提款機前提款、轉帳後從容回到營區報到。是該名至 提款機前將告訴人存款提領、轉帳之男子,並非被告甲○ ○本人一情,應屬可採。惟至自動提款機前提領、轉帳金 錢,必須由持卡人將卡片插入設備、輸入密碼、金額等, 方可完成交易,而告訴人乙○○之金錢遭人提領、轉帳當 日,該提款卡、密碼既僅有被告持有,雖非由被告本人提 領、轉帳,被告甲○○亦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影片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委由該男子代為提領、轉帳, 應可認定。
(三)告訴人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人提領、轉帳之金錢, 為告訴人乙○○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後,經台新銀行撥貸 22萬元至上開帳戶,由告訴人繳納負債整合及投資後所剩 餘之金錢,為告訴人乙○○所有一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上開原審審理筆錄), 惟被告甲○○可使用該筆帳戶內之金額,亦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稱:出國前我怕被告甲○○沒有錢用,把卡片 留給他,請他幫我轉帳,繳信用卡費用,如果被告甲○○ 需要用錢也可以從裡面提領,當時帳戶內有10萬多元,該 帳戶內的額度都可由被告甲○○使用等語甚詳(見上開原 審審理筆錄),再參以告訴人乙○○於出國前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被告甲○○,且被告甲○○復於92 年6 月16日利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自該帳戶提領2 千元,而 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對被告甲○○提出侵占告訴觀之,告 訴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時,即有同意 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意甚明。本院 審理時告訴人乙○○仍稱:我卡片交給他就是要給他使用 ,同意讓他領,並沒有盜領的問題,我當初是以為卡片被 側錄做偽卡才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帳戶內之金錢等語( 見95年11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因告訴人乙○○前既已 同意被告甲○○使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被告甲○○使動 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尚屬有權處分,而與侵占罪意圖不 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符。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乙○○既將提款卡片交給被告甲○○使 用,應有同意讓被告甲○○提領款項之意,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確有同意被告甲○○使用帳戶內之金錢等



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侵占犯罪情 事,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据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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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