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許福慶、顏宏誌之指認及證言,證人李忠順之證言,部分金飾珠寶照片,及被害人之贓物認領表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確有夥同李錦榮等人,共同在台北市○○○路○段四十四號羅馬賓館,劫取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被害人顏同祥及顏宏誌父子、許福慶所有之金飾珠寶(被搶者雖為顏氏父子及許福慶等,但賴德炎所有金飾珠寶係寄放許福慶處一併被劫取者),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非可取,逐一依卷證資料予以指駁。上訴人以其警訊時係遭刑求而拒絕簽名,被害人初供謂「看不清楚歹徒」,旋又指證不移,及指證參與劫財人數前後不一,事實認定之採證違法云云。但原審已查明無刑求情事,並詳為「苟警方刑求,斷無不要求上訴人簽名之理」,上訴人並未自白,依卷內其他證據,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被害人報案時,在驚惶之餘,不能具體描繪參與劫財之人數及其面貌,但於同一日警方即查獲上訴人,命被害人指認,均謂係上訴人無誤。原審依共犯及被害人相符之供證,認定上訴人與李錦榮等共同劫財。至其餘共犯人數等如何﹖與上訴人成立本罪不生影響,乃為上訴人不利認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盜匪之罪刑,就原判決附表㈠、㈡、㈢記載之金飾、珠寶,除已由被害人領回部分外,均併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並敍明證人陳元斗、王芳山之證言,不足作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及判決理由已指駁不採之辯解,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