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六六、五三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乙○○及甲○○重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雯綾(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均係成年人,其等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新竹市○○○路合資經營吉祥木石藝品坊,暗地從事高利貸款及暴力討債之行為;上訴人丁○○亦係成年人,為甲○○之金主,並參與高利貸款及暴力討債行為;上訴人丙○○、乙○○及張炎基(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甲00(六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生)等人,則均係甲○○身旁之小弟,專供朱、劉二人差遣,從事暴力討債行為;其等共同恃重利營生為常業,並各基於犯意聯絡,或概括之犯意,分別(一)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中華龍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龍鳳公司)負責人闕進發,因投資興建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之「龍鳳寶塔」納骨塔及祭祀亭工程,急需資金週轉,經友人嚴震球介紹認識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與該工程之承包商南北營造廠負責人吳金發、承包骨灰架及鐵厝工程之承包商黃國雄及闕進發之秘書陳哲華等人,一同至新竹市○○○路,向甲○○商借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以四個月為期,利息三千萬元,屆期償還本利共六千萬元,闕進發並向甲○○表明其中一千萬元係供支付黃國雄之工程款,甲○○即要求闕進發先提供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五千張之骨灰架使用憑證,且由吳金發簽立面額六千萬元之支票一併交付,作為借款之憑證及擔保,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甲○○始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闕進發,並以前開吳金發所簽發之支票已退票為由,要求另由黃國雄簽發面額計三千萬元支票代之,黃國雄亦應允簽發交付,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甲○○再匯款二百萬元予闕進發後,即未再交付分文,至八十四年八月間,闕進發因見資金無著,且甲○○催索借款甚急,乃與其他股東協議退股,由公司給予闕進發一萬五千個單位納骨塔位之權利,闕進發旋即在甲○○、劉雯綾之脅迫下,簽立「委任保管讓渡協議書」一份,將上開納骨塔位之權利全數讓渡予甲○○,並另簽立六千萬元之借據一紙交付予甲○○,以資抵償其借款。又甲○○因闕進發擬借款項中之一千萬元,係預備支付黃國雄之工程款,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黃國雄稱願先借予五百萬元,日後併入闕進發之借款一併返還,而要求黃某簽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一紙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合計一千萬元以為擔保,黃國雄予以應允,甲○○即交付面額二百三十
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現金五十八萬元予黃國雄,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七日分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前後共計五百三十八萬元,嗣黃國雄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甲○○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指使劉雯綾帶數名小弟,至黃國雄在雲林斗六之住處,欲向黃國雄催討本利一千五百萬元,適黃國雄不在,劉雯綾竟強占黃國雄之子黃鴻濱所開設之鴻大資訊公司,企圖向黃國雄強索債務,黃鴻濱見狀無奈,而主動出面支付現金四十萬元,並開立六紙面額共計四百九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付劉雯綾等人,經劉雯綾以電話與甲○○聯絡同意後,始行離去。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宇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吉雄,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遂向甲○○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月息三分,並預扣三個月利息計八十三萬元,由甲○○付予六百三十七萬元,同時要求邱吉雄開立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作為擔保;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邱吉雄再向朱金練借款二次計一百三十八萬元,亦約定月息三分,並由邱吉雄簽發面額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作為擔保。嗣邱吉雄無力償還,經甲○○出面催索,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初,簽發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關西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作為清償之用,惟該支票屆期未獲支付,甲○○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多次指使劉雯綾帶人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三十九號邱吉雄住處,向邱吉雄催討,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由劉雯綾先打電話通知邱吉雄至其所開設之吉祥木石藝品坊結算負債總額,再至邱吉雄家中強行將其夫婦帶至前開「吉祥藝品店」內,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同時向邱吉雄聲稱其除欠款八百三十八萬元外,另巧立欠土地款訂金及仲介費等共七百六十萬元,要求邱吉雄連同利息一併清償一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元,並強行脅迫邱吉雄依劉雯綾所寫負債明細表照抄一份帳表交予甲○○,並簽立表示「願意等劉小姐回來對帳」之切結書交付甲○○。嗣邱吉雄為償還該借款,乃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甲○○持向丁○○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借款,貸得二千萬元後,均由甲○○收受。另於八十二年八、九月間,劉金淲需款急用,陸續向甲○○、劉雯綾借款,約定月息十分,前後共借一千一百萬元(含利息為一千四百萬元),詎甲○○竟要求償還一千七百萬元,劉金淲不得已,乃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二三之一號、面積六公頃之土地一筆,以六千萬元之價款出售,以返還其欠款,甲○○遂介紹邱吉雄向其購買,然因邱吉雄無資金,致劉金淲無法取得款項,甲○○乃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指使劉雯綾轉向劉金淲討債,然亦無所獲。嗣甲○○猶持前述土地所有權狀等物繼續向邱、劉二人催討,致其二人均因此傾家蕩產。㈢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蘇傳旺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借予蔡根地使用,蔡根地以該等支票為擔保向甲○○借款,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該二紙支票屆期不獲支付,甲○○向蘇傳旺追索票款,蘇傳旺乃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二紙交予甲○○,換回上述支票,但仍無力支付利息,乃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甲○○,由甲○○給付蘇傳旺現金十五萬元,其餘十五萬元充作利息。八十四年七月間,蘇傳旺又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予甲○○,由甲○○交付蘇傳旺現金十萬元,其餘亦皆作利息,甲○○並迫使蘇傳旺簽具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借據,由甲○○收執。嗣因蘇傳旺無力償還欠款,甲○○乃指使劉雯綾令手下張炎基、乙○○、丙○○及甲00等四人,多次持蘇傳旺所簽立之借據,向蘇傳旺索討,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至新竹市○○路八○八巷七弄四十一號蘇傳旺住宅,欲強行將蘇傳旺押走,其中甲0
0並以「我們等你到凌晨零點三十分,如果沒有錢就要你好看」、「我們是靠要債過生活的,如果今天要不到錢,我們就住在你家,你要準備一個房間給我們住」等語恫嚇蘇傳旺,令其心中極度畏懼,並限制蘇傳旺之行動自由,禁止其打電話,嗣因鄰人見狀報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派員當場逮捕丙○○、張炎基、乙○○、甲00四人。㈣於八十三年年初,彭惠卿因急需用錢,簽發面額共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向朱雲陽調現,詎其取得借款前,朱雲陽竟將前開支票交由甲○○持向彭惠卿催討票款,致彭惠卿迫於無奈,而與甲○○換票,並按月以月息三分、六分、九分不等支付利息,迄八十四年九月間,共已支付高達四百餘萬元之金額,其間於八十四年七月,甲○○與丁○○二人在「吉祥藝品店」內,強迫彭惠卿簽立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據,並自稱係彭惠卿之債權人,要求支付利息,嗣彭女無力再付息,甲○○即指示甲00、丙○○等人騷擾彭女及其家人以強索債務,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強押彭女至「吉祥藝品店」予以毆打,致其左眼結膜下出血及眼瞼皮下瘀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彭惠卿終因不堪甲○○、丁○○等人之恫嚇、騷擾,而遷居他處。(五)於八十三年三月底,苗栗縣三義鄉「中國琳藝」公司負責人林木杞,因急需資金週轉,而至甲○○與林德勝合夥經營之日勝汽車借款公司,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月息九分,當場預扣利息十三萬五千元,並由林木杞提出房地產權狀予甲○○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簽付本票二張(面額分割為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以為擔保,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林木杞又急需現金週轉,再向甲○○借款一百萬元,扣掉利息後,甲○○交付發票人林德勝、面額八十一萬元之支票予林木杞,另由林木杞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詎林德勝名義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林木杞發覺甲○○之黑道背景,乃向友人週轉現款以償還其借款,始未繼續受甲○○之高利盤剝。(六)陳秋月前因其經營之祐呈公司需錢週轉,而簽發支票向卓翼文借款三十萬元,已於八十二年年底歸還。詎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甲○○竟持該支票至祐呈公司,強行向陳秋月索討三十萬元未成後,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強令陳秋月簽下五百萬元之本票,迨約一星期後,陳秋月不得已持三十萬元現金交付甲○○換回該五百萬元本票,嗣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甲○○又向陳秋月強索利息十五萬元,其間甲○○多次派小弟至陳秋月經營之公司恐嚇,使陳女心生畏懼,致生危險於安全,而結束公司業務,逃避他處。(七)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甲○○邀其表弟孫燦源至其賭場賭博,以賭推筒子方式,賭贏孫燦源約五百七十萬元,即要求孫燦源簽下三個月期之支票,嗣支票屆期退票,甲○○、劉雯綾即強令孫燦源至許修齊律師處簽立還款協議書,並向孫燦源、黃麗敏夫婦恫稱「如果再不清楚,就知道怎麼死了」等語,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上訴人丙○○、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就上開部分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一)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理由亦應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與法令之適用,詳為敍述,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為適法。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闕進發向甲○○借用三千萬元,約定期間四個月,利息三千萬元,甲○○僅交付四百萬元,嗣闕進發無資金償還,甲○○、劉雯綾脅迫闕進發簽立「委任保管讓渡協議書」將一萬五千個
單位之納骨塔權利讓與甲○○,並簽立六千萬元之借據,以抵償其借款等情之事實,則甲○○就超過其借貸予闕進發之四百萬元暨其約定利息部分,有無要求闕進發給付之權利﹖闕進發有無給付義務﹖如果甲○○無此權利,闕進發亦無此義務,甲○○、劉雯綾脅迫闕進發簽立「委任保管讓渡協議書」、借據,使甲○○取得一萬五千個單位之納骨塔權利及六千萬元債權,是否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闕進發是否因甲○○、劉雯綾之脅迫而致不能抗拒﹖如甲○○、劉雯綾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脅迫闕進發,並使闕進發不能抗拒,是否無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得不法利益罪之適用﹖又依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邱吉雄向甲○○借款三次,共八百三十八萬元,經甲○○指使劉雯綾催討多次,均無力償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由劉雯綾先以電話通知邱吉雄,再至邱吉雄住處,強行將邱吉雄夫婦帶至「吉祥藝品店」內,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並表示邱吉雄除欠款八百三十八萬元,另巧立名目,指邱吉雄欠土地款、訂金及仲介費共七百六十萬元,連同利息應清償一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元,強行脅迫邱吉雄抄寫負債明細帳表、切結書交予甲○○,嗣邱吉雄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甲○○持向丁○○抵押借款,借得二千萬元均由甲○○收取等情之事實,甲○○就超過借款八百三十八萬元暨其約定利息部分,有無請求給付之權利﹖邱吉雄有無給付之義務﹖如甲○○無此權利,邱吉雄亦無此義務,則甲○○、劉雯綾既限制邱吉雄夫妻之行動自由,復施以脅迫,使邱吉雄簽立負債明細帳表、切結書承認該部分債權債務存在,進而將土地所有權狀暨其他文件交由甲○○持以抵押借款,甲○○因而取得二千萬元現金,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邱吉雄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如邱吉雄已因甲○○、劉雯綾之限制其行動自由及脅迫,而不能抗拒,則甲○○之取得該部分債權進而受償,是否無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得不法利益罪之適用﹖再原判決既認定簽發面額共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向朱雲陽調現,朱雲陽並未交付款項,甲○○持該三張本票,以催討票款為由,與丁○○強迫被害人彭惠卿簽立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據,嗣彭惠卿無力支付利息,甲○○指示丙○○、甲00騷擾彭惠卿及其家人,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強押彭惠卿至「吉祥藝品店」毆打,以強索債務等情之事實,則甲○○有無請求彭惠卿給付一千一百萬元之權利﹖彭惠卿有無給付義務﹖如甲○○無此權利,彭惠卿亦無此義務,甲○○與丁○○強迫彭惠卿簽立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據,進而指示丙○○、甲00以剝奪彭惠卿行動自由為方法,強索該一千一百萬元,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甲○○與丁○○是如何強迫彭惠卿,是否使彭惠卿不能抗拒﹖如甲○○、丁○○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彭惠卿不能抗拒,而簽立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據,進而由丙○○、甲00剝奪彭惠卿之行動自由,以強索該一千一百萬元,是否無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盜匪未遂或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得不法利益罪之適用﹖另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陳秋月償還其簽發支票向卓翼文借貸之三十萬元後,甲○○持該支票強令其簽發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嗣陳秋月以現金三十萬元換回該本票,甲○○又向陳秋月強索利息十五萬元,並多次派小弟至陳秋月經營之公司恐嚇,使陳秋月心生畏懼等情之事實,則甲○○有無向陳秋月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如何強令簽發本票﹖如何強索十五萬元﹖如無此權利,而以強暴、脅迫手段令陳秋月簽發本票,再由陳秋月以現金換回,並假借利息之名,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以索取
十五萬元,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如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而其所施用之手段,足以壓抑陳秋月抗拒,陳秋月因而簽發本票,進而交付現金換回該本票,是否無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得不法利益罪之適用﹖其藉詞索取利息,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陳秋月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究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未遂或第三百零五條普通恐嚇罪﹖抑或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或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盜匪未遂罪﹖如僅成立普通恐嚇罪,究竟如何恐嚇﹖指派何位小弟﹖是否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又原判決認定甲○○因被害人孫燦源用以抵償賭債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而與劉雯綾強令孫燦源至許修齊律師處簽立還款協議書,並向孫燦源、黃麗敏夫妻恫稱:「如再不清楚,就知道怎麼死了」等語,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等情事實,則甲○○與劉雯綾究竟如何強令孫燦源前往簽立還款協議書?其等之恐嚇,是否在於逼令孫燦源、黃麗敏夫妻償還賭債?應成立普通恐嚇罪或強制罪?如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並足以壓抑孫燦源之抗拒,是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另原判決認定蘇傳旺向甲○○借款二次,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利息均為十五萬元,則其借貸期間其究竟如何?凡此,俱攸關法律之適用,或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確認定,或應於理由欄詳為敍述,乃原判決竟付諸闕如,或未予調查,非但不足以適用法律,其有關之理由敍述,亦失其依據,尤有查證未盡之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自己或指使第三人對被害人等施以恐嚇,係以之為手段,逼使被害人支付其所稱之利息或賭債,並無單純恐嚇情形;乙○○僅在蘇傳旺向甲○○借得金錢後,無力償還,受甲○○之指使持蘇傳旺簽發之支票向其催討無果,以妨害蘇傳旺之行動自由為手段,逼其償還債務,丙○○則除與乙○○共同向蘇傳旺催討債務剝奪其行動自由外,另依甲○○之指示向彭惠卿催討票款,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其二人究竟如何參與甲○○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原判決事實欄亦未明確記載;則原判決理由內所謂甲○○成立二次恐嚇犯行,丙○○、乙○○所為成立常業重利罪,亦均失所依據。另上訴人等何項行為成立常業重利罪?何項行為成立強制罪?何項行為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何項行為成立恐嚇罪?又甲○○與劉雯綾強行將邱吉雄夫妻帶至「吉祥藝品店」內,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及以「如果(賭債)再不清楚,就知道怎麼死了」等語恐嚇孫燦源、黃麗敏夫妻,究竟僅成立一罪名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如何處斷?又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原判決理由均未予說明,亦嫌理由欠備。(二)科刑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必須與所認定之事實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卷查闕進發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指稱:「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甲○○表示借款已超過四個月,迄未清償,所以要求拿金寶塔讓渡協議書南下,另開借據一紙,載明我向他借款六千萬元,並承諾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返還借款,甲○○並對我表示他要拿借據去向太平洋建設公司借款,寫六千萬元,他會比較容易借款,所以我即在借據上簽名按捺手印,並要我將所有讓渡協議書留下。另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甲○○又以我的借款沒有解決,要求我將中華龍鳳金寶塔所持一萬五千個單位委託甲○○代為保管,並簽立委任保管讓渡協議書,我迫於無奈無法清償借款,所以即簽立協議書。但到了八十四年八月十
五、十六日,劉雯綾又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南下新竹,到了新竹,他們拿一張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的授權委託書載明納骨塔由我所持有一萬五千個單位由甲○○代為全權處理,我們在他脅迫清償下簽立該授權委託書」等語(見偵字第六一○號卷三六頁),在偵查中就其簽立借據、金寶塔讓渡協議書、委任保管讓渡協議書、授權委託書之經過並未述及,黃國雄在調查站及偵查中則均指稱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承包中華龍鳳公司之「龍鳳寶塔臨時鐵厝新建工程」,工程款一千五百多萬元,因該公司亟需資金週轉,以便工程順利進行,其負責人闕進發乃透過嚴震球之介紹,向經營「吉祥古董店」之甲○○借貸三千萬元,約定三月後償還六千萬元,並由闕進發簽發六千萬元之支票、本票及「龍鳳寶塔」骨灰架使用權憑證五千張作為擔保,其中一千萬元預備給付伊之工程款,嗣闕進發簽發之本票、支票有問題,甲○○要求改由伊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待闕進發提出其他保證即退還,伊乃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支票交予甲○○,惟甲○○資金不足,僅交予闕進發四百萬元,交予伊五百三十八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六一○號卷二二、五四、五五、八八、九四至九七頁),邱吉雄在調查站指稱:「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劉雯綾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吉祥木石藝品坊計算我之負債總額,當日劉雯綾結算,除原借款八百三十八萬元外,另巧立土地款訂金及仲介費等名目共七百六十萬元,加上利息竟高達一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元,事後劉雯綾並要求我簽訂前述負債總額之借款切結書,當時我因無力償還,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簽立該借款切結書」等語(見偵字第六一○號卷一一一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實際上用他(指甲○○)八百多萬元,我開四千多萬元支票給他,後來跳票他一直要我去換票,結果共換了二本支票,後來我沒辦法,支票只好拒絕往來,後來他一直找我要去結帳,劉女(指劉雯綾)有來與我算帳一千九百多萬元,如筆錄(應係卷內)所附清算表及切結書。他是找人要載我去寫清單及切結書,是李豪載我的」等語(見偵字第六一○號卷一一七至一一九頁),陳秋月在調查站指稱:「八十三年十月間,朱某(甲○○)又以名譽損失賠償為由,向我索取十五萬元現金,並要求我籌措十五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四九六六號卷三八頁),黃麗敏在調查站指稱:「八十二年七、八月間,由於甲○○開賭場,而知道我先生祖先留下不少祖產,所以有一天,甲○○的小弟約四、五人到我家,強邀我先生一定要到甲○○的賭場捧場,否則他們就不走,我們被迫無奈只好跟他們一起到甲○○的賭場,起先只是打麻將,我們玩了一會兒,甲○○即藉口要改變賭博方式,即找出他事先安排之郎中,要我跟他們玩推筒子,我們總共只玩了十五分鐘,結果甲○○即向我們表示我們輸的錢一共是五百七十萬元,雖然我們一再質疑根本未賭輸,但在他們一群小弟的強迫下,要求我簽立五百七十萬元的支票,到期日是三個月後。結果三個月支票到期後,我們不甘願他們以詐賭方式騙錢,所以只好讓支票跳票,到了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甲○○由於支票領不到錢,所以又派小弟到住處找我先生,要我先生到他家解決支票問題,結果甲○○拿了一張協議書要我簽名捺印,約定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前清償,結果到了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我依然無力清償,因此甲○○又派小弟來找我,表示我先生所協議之清償日期,並未清償,所以又要我簽立五百七十萬元本票及保管條,之後一直打電話要我們還錢,但我一直無力清償。由於我們一直都無力清償,所以每次劉雯綾都打電話或派小弟來找我們,恐嚇我們『如果再不清償,就知道怎麼死了』,而保管條、支票、本票及協議書則都是他們強迫我們簽立的,內容不實在」等語(見偵字第六一○號卷
一二二、一二三頁),在偵查中供稱:「他(指甲○○)起先打電話到我們工廠來要我們去捧場,後來我先生去賭,都是打麻將,後來我先生載我回來時,不讓我先生走,要我先生玩推筒子,玩不到十五分鐘,甲○○說我先生輸五百七十萬元,叫我留在當場,由我先生拿支票來換我回去,我先生就開給他,因為當場有很多他的小弟在。嗣我們之支票退票,又叫我先生寫協議書,也叫我寫一張,另外還算利息,有開本票給他。甲○○叫三個小弟及劉雯綾把我先生帶到許修齊律師處,律師講話都與他們一樣。……其間都是劉雯綾打電話來,且恐嚇我們如果我們再不還錢的話,就要死」等語(見偵字第六一○號卷一二五、一二六頁),孫燦源在偵查中指稱:「劉雯綾逼我太太寫本票,而後叫小弟押我到許修齊律師處寫協議書」等語(見偵字第六一○號卷一二七頁)。乃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供,竟認定「八十四年八月間,闕進發因見資金無著,且甲○○催索借款甚急,乃與其他股東協議退股,由公司給予闕進發一萬五千個單位納骨塔位之權利,旋闕進發即在甲○○、劉雯綾之脅迫下,簽立『委任保管讓渡協議書』一份,將上開納骨塔位權利全數讓渡予甲○○,並另簽立六千萬元之借據一紙交付予甲○○,以資抵償其借款」、「甲○○因闕進發擬借款項中之一千萬元,係預備支付黃國雄之工程款,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黃國雄稱願先借予五百萬元,日後併入闕進發之借款一併返還,而要求黃國雄簽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期、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一紙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合計一千萬元以為擔保,黃國雄予以應允,甲○○即交付面額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現金五十八萬元予黃國雄,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七日再分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前後共計五百三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由劉雯綾先打電話通知邱吉雄至其所開設之吉祥木石藝品坊結算負債總額,再至邱吉雄家中強行將其夫婦帶至前開『吉祥藝品店』內,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同時向邱吉雄聲稱其除欠款八百三十八萬元外,另巧立欠土地款訂金及仲介費等共七百六十萬元,要求邱吉雄連同利息一併清償一千九百七十五萬二千三百元,並強行脅迫邱吉雄依劉雯綾所寫負債明細表照抄一份帳表交予甲○○,並簽立表示『願意等劉小姐回來對帳』之切結書交付甲○○;嗣邱吉雄為償還該借款,乃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甲○○持向丁○○辦理第二順位低押借款,貸得二千萬元後,均由甲○○收受」、「八十三年十月間,甲○○又向陳秋月強索利息十五萬元」、「八十二年七、八月間,甲○○邀其表弟孫燦源至其賭場賭博,以賭推筒子方式,賭贏孫燦源約五百七十萬元,即要求孫燦源簽下三個月期之支票,嗣支票屆期退票,甲○○、劉雯綾即強令孫燦源至許修齊律師處簽立還款協議書,並向孫燦源、黃麗敏夫妻恫稱『如果再不清楚,就知道怎麼死了』等語,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之事實,顯與所採用之上開證據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國家對每一單一性案件或非單一性案件之每一犯罪,均有一刑罰權,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以一單一性案件及非單一性案件之數罪起訴,係對法院發生數個訴訟關係,法院審理終結,自應依訴訟關係之個數,在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審判之結果,始符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程式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甲○○、張清峰(為「鋒」之誤)、丙○○、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所犯前開數罪間,或有牽連關係,請依常業重利罪嫌、恐嚇取財罪嫌及詐欺罪嫌分別處斷,彼等與甲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意指該等被告即上訴人等所共同觸犯之常業重利、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另犯恐嚇取財、詐欺二罪嫌,分論併罰,則該起訴就每一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而言,對法院各發生三個訴訟關係,法院自應就各該訴訟關係所指涉事實審理之結果,於判決主文內,分別諭示,方始適法。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既均認定起訴書所指訴之恐嚇取財、詐欺二罪嫌,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第一審判決就此二部分未於主文分別諭知無罪,僅於理由內予以論斷,並載稱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常業重利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諭知無罪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並有違彈劾(訴訟)主義之原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關於判決書製作程式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以維持,自非適法。㈣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乙○○部分,認定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依常業重利罪論處有期徒刑五月,除乙○○本人不服,提起上訴外,案外人塗麗卿亦具狀提起上訴(見原審卷一七、一八頁),究竟塗麗卿與乙○○是何關係﹖有無上訴權﹖攸關其上訴是否合法,原審未予查明,復未命其到庭陳述上訴意旨,已有未當;又第一審或原審既未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或判決駁回之,原判決復未列其為上訴人,對其上訴予以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與前開常業重利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另第一審判決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送達於乙○○服役之新竹郵政九○七二八附一三○號信箱部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案經發回,亦應併予查明,均附予敍明。
駁回部分:
原判決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該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又認定與前開發回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而分論併罰,甲○○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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