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696號
KSHM,95,上易,696,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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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
77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如林敬斌所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早於民 國85年12月9 日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 之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現已與玉山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玉山銀行 ),而上開土地與建築物於86年10月21日,由林敬斌名義移 轉登記予甲○○名義時,前揭設定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 抵押權仍然存在而未塗銷,竟與趙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87年1 月10日向高雄縣政 府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並將 申請取得之所有權狀交予趙瑞,趙瑞乃於同年2 月13日,持 該所有權狀據以向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 記謄本,並於取得路竹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謄本後,將該 登記謄本中關於「他項權利」部分之資料,予以抽出,以隱 匿上開土地與建築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趙瑞再於同月 13日起至同月23日前之某日,由其不知情之表哥蕭本均陪同 下,前往乙○○設於高雄市○○區○○路88號12樓之事務所 ,出示該已抽出「他項權利」資料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 謄本予乙○○,向乙○○佯稱:因急需借貸100 萬元款項救 急,而附表所示之土地並未有任何負擔,可持向銀行辦理貸 款後,再以銀行核貸之款項,償還向乙○○之借款云云,經 乙○○審閱該登記謄本,見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確未有 設定抵押權之紀錄,而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未存有 抵押權負擔,以致陷於錯誤,同意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築物 所有權人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趙瑞擔任連帶債務人,並 預扣利息8 萬元之方式,實際貸放款項92萬元予趙瑞,借款 期間則為1 個月。趙瑞遂於同年2 月23日,偕同甲○○前往 乙○○位於上址之事務所,由甲○○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 票,趙瑞則在該本票「連帶債務人」欄位簽名,表示擔任該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交予乙○○收執,乙○○則當場交付



現金12萬元予趙瑞,再帶同甲○○、趙瑞至高雄市○○路「 花旗銀行」以支票提領現金80萬元,並於同日將80萬元現金 以及先前交付予趙瑞12萬元現金中之10萬元,總共90萬元現 金存入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乙○○將 借貸款項存入甲○○開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甲 ○○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趙瑞,趙瑞則將乙○○所 交付之12萬元現金中剩餘之2 萬元,轉交予甲○○,趙瑞並 於同日,自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出52萬元。嗣 因乙○○於同月24日,經由銀行查詢,獲悉甲○○票信不佳 ,因而要求趙瑞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債權,趙瑞遂依其要求,與任職於乙○○事務所某不詳 姓名之不知情職員,一同至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事宜,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業已設定最高限額 360 萬元之抵押權,方知受騙。趙瑞見事跡敗露,隨即於同 月24日、同月25日、同月26日,自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各提領34萬元、3 萬元、1 萬元,而將原先存入之90 萬元,提領一空。乙○○不甘受騙,於87年4 月1 日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甲○○與趙瑞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而於偵查期間,趙瑞將其向乙○○詐欺取得款項中之20 萬元,交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乙○○於93年9 月20日及證人趙瑞於94年9 月 22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經檢察 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由證人乙○○與趙瑞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詰問及偵訊筆錄各2 份附卷可佐( 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48至51頁) ,其等2 人既已依法具結,並於原審均到庭經被告行使反對 詰問權,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乙○○、趙瑞於前 述2 次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乙○○與趙瑞分別於 前述2 次偵訊所為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 物,於86年10月21日,自林敬斌名義移轉登記至其名義時, 業已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且其曾於87年1 月10日向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土地與建築物之



所有權狀交予趙瑞,憑以申請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並於同 年2 月23日,應趙瑞之要求,至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88號12樓之事務所,向乙○○借款100 萬元,並由其簽 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乙○○則扣除利息3 萬 元及手續費5 萬元後,將現金12萬元交予趙瑞,並自高雄市 ○○路「花旗銀行」提領現金80萬元,存入其在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而該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其則交予趙瑞保管使用,趙瑞並曾將現金2 萬元交 予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 委託趙瑞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築物上之抵押權塗銷後,以向 銀行辦理貸款。而伊之所以向乙○○借款100 萬元,係因趙 瑞表示已先向某代書借款,將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上之抵 押權登記,辦理塗銷,因該出借款項之代書,現亟需用款, 故向乙○○借款100 萬元,以償還該代書,伊不知該不動產 之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且趙瑞早於87年2 月23日前,即與 乙○○談好,伊從未曾出示該未含有「他項權利」登記資料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予乙○○,更未告知乙○○附 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不存有抵押權負擔云云。二、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原係登記在案外人林敬斌名義下 ,並於85年12月9 日設定登記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而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於86年10 月21日,由林敬斌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時,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仍然存在,並未塗銷,迄至87年6 月25日,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始聲請強制執行,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進 行查封之限制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問:林敬斌將 該筆土地賣給你時,該筆土地上有無設定抵押權?)答:有 ,但設定給哪家銀行我不清楚,聽林敬斌講抵押權金額好像 300 多萬元」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並有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 第7716號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87年1 月10日向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附 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之所有權狀後,將申請取得之所有權狀 交予趙瑞,由趙瑞於同年2 月13日持以向高雄縣政府路竹地 政事務所申請該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惟趙瑞於同月13日起至 同月23日前之某日,在其表哥蕭本均陪同下,至乙○○設於 高雄市○○區○○路88號12樓之事務所,出示予乙○○觀看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並未有「他項權利」部分之 登記資料,以致乙○○陷於錯誤,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 築物並為存有任何抵押權負擔等情,此經被告供稱:「我去



領權狀交給趙瑞」、「(問:就本件你交給趙瑞什麼證件? )答: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存摺、印章」等語屬實(見93 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㈡第19頁),並 經證人趙瑞證稱:「我的表兄介紹我認識任代書(指乙○○ )」、「(問:有無於87年2 月13日申請全部土地登記謄本 ,不然你為何知道本件可以貸款?)答:我有去申請」、「 (問:你是否到現場辦理?)答:對」、「(問:第1 次在 乙○○事務所辦理借款前,你是否有單獨去找過乙○○?) 答:有,我有拿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土地登記謄本給乙○○看 過,乙○○看過後覺得可以,他們才約見面」、「(問:當 時你除了拿謄本給他外,還有無拿其他資料給他看?)答: 沒有」、「(問:當時是否有與乙○○講說要借多少錢?) 答:有」、「(問:你拿給乙○○的謄本的內容是否記載全 部的內容?)答:是」、「(問:也包括他項權利登記部分 ?)答:‧‧當初那疊資料裡面沒有丁先生(指甲○○)他 項權利的資料」、「(問:蕭本均(筆錄誤載為蕭本君)是 否有陪同你去向乙○○借款?)答:蕭本均就是我的表哥, 他只是介紹我與乙○○認識」、「(問:蕭本均有無帶你去 乙○○代書事務所?)答:應該是有,要不然我不知道他事 務所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 至151 頁、第153 至 155 頁);以及證人乙○○證稱:「因他拿地籍謄本給我時 ,我看裡面沒有借錢」、「(問:你原本是否認為擔保品上 未設定抵押?)答:是」、「我們當初是要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後來才發現上面已經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第184 頁),且有記載被告於87年1 月10日申請書狀補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趙瑞於87年2 月13日 自行申請而提供予乙○○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81頁、第38至 43頁),亦堪認定。
㈢趙瑞就其提供予乙○○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何以 欠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料 乙節,雖陳稱:因伊當時係以被告名義申請登記謄本,地政 事務所因此僅就與被告名義有關資料,予以核發,因附表所 示之土地與建築物係以林敬斌名義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並非 以被告名義設定抵押權,因此無該部分之他項權利資料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亦於95 年1 月27日,曾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0588號函表示:「本 所於87年間接受民眾以傳真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若土地所有 權人以自己名義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僅就土地所有權人為 債務人之他項權利部分予以核發」等語。惟該地政事務所復



於同年4 月14日,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2565號函稱表示: 該所於87年間接受民眾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因所核發之謄本 係影印自人工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就他項權利登記部分而言 ,無法因申請人係土地所有權人而僅核發以聲請人為債務人 之他項權利部分,而係整頁影印,含括同頁其他欄次之他項 權利人登記內容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函文共2 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㈠第76頁、第142 頁)。審酌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後,不動產事後縱使轉讓予他人,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 效力實行抵押權,申請人索取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之 目的,即在於查證、確認申請標的物,是否存有抵押權或其 他物權負擔,至於該抵押權之原始債務人為何人,並無關緊 要,基於土地登記之公示,在於維護交易安全,貫徹土地登 記之絕對效力,地政事務所自無可能僅核發以申請名義人為 債務人或權利人之登記內容。再於87年間,地政事務所尚未 全面電腦化,不動產登記內容,均係以手寫方式抄錄,而同 一頁通常可登記數欄位之權利變動內容,若僅核發以申請名 義人為債務人或權利人之登記內容,尚須就影印自原始手抄 本之登記資料,就登記名義人並非申請名義人之欄位,予以 塗改,此不僅不符經濟效益,亦與一般民眾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之經驗不符,本院因認高雄縣 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27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0588號函 覆內容,有悖一般經驗法則,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應 以該地政事務所同年4 月14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2565號之 函覆內容,堪認屬實,則證人趙瑞前揭陳稱:因伊係以被告 名義申請,以致路竹地政事務所僅核發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土 地登記資料云云,即非事實。
㈣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 46 至59 頁所附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知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土地原係登記管理者蘇蘊白,後則改登記管理者為 蘇瑤徽,復再更正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嗣經輾轉移轉登記 至洪守仁許劉敏蓉、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敬斌名義 下,再由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祥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時,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土地上興 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築物,而為第1 次所有權登記,嗣後 始連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林敬斌,再 由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至於他項權利部分,均係關於抵 押權設立登記事項,而林敬斌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部分,係登錄在第3 頁;另前述關於土地所有權利人之 登載,土地登記謄本共有3 頁,每頁則計有4 欄位,第1 頁



係登載蘇蘊白、蘇瑤徽、祭祀公業及洪守仁部分之資料,第 2 頁第1 欄係登記土地由洪守仁移轉予許劉敏蓉部分,第2 欄則為空白,第3 欄係登記許劉敏蓉移轉予祥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第4 欄係登載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予林 敬斌部分,第3 頁則僅第1 欄登載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部 分,其餘3 欄位則均為空白,而建築物所有權利人之登記部 分,僅有1 頁,而該頁計有3 欄位,分別登載建築物所有權 人由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取得,事後移轉登記予林敬 斌,再由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對照趙瑞自稱其提供予乙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43 頁),關於土地所有權部分,僅有前述第3 頁部分,即僅有 關於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登記資料,其餘所有權及抵押 權登載資料,均付之闕如,惟關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資料, 因僅有1 頁,而被告提供予乙○○觀看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 登記謄本,除紀錄林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之登記資料外 ,亦留存有關於由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取得,再由該 公司移轉登記予林敬斌部分之登記資料,該等與被告名義無 關之登記資料,並未經塗銷。倘若如趙瑞所言,因其係以被 告名義申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以致地政事務所僅 核發登記以被告名義為權利人或債務人之相關資料,至於非 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資料,即未予核發,則趙瑞不應只就土 地登記資料部分,僅取得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資料,就建 築改良物部分之登記資料,亦僅取得登記以被告為登記名義 人之資料,豈會尚留存有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 次所有 權登記,以及由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予林敬斌之 相關資料,由此益證,前述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 27 日 路地所一字第0950000588號函覆內容及被告前揭所稱 ,在以手工抄寫登錄之時期,僅核發以申請名義人為債務人 或權利人之登記內容,有其作業上之困難,且不符經濟效益 ,而不足採信。故趙瑞提供予乙○○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 記資料,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部分,之所以僅有林 敬斌移轉登記予被告部分之資料,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建 築物部分,則有完整移轉登記資料,係因林敬斌移轉予被告 前之其他土地登記資料以及全部之他項權利登記資料,均業 已遭人抽出,至為明顯。
㈤由於交予乙○○觀看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係由趙 瑞至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後,於87年2 月23日前,至 乙○○事務所,提供予乙○○乙節,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 經證人趙瑞前揭證稱:「(問:有無於87年2 月13日申請全 部土地登記謄本,不然你為何知道本件可以貸款?)答:我



有去申請」、「(問:第1 次在乙○○事務所辦理借款前, 你是否有單獨去找過乙○○?)答:有,我有拿地政事務所 申請的土地登記謄本給乙○○看過,乙○○看過後覺得可以 ,他們才約見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第153 頁),是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改良物之登記謄本,自申請時 起,迄至提供交付予乙○○觀看,既然均由趙瑞一手包辦, 被告並未參與,趙瑞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存有抵押 權負擔,理應知之甚詳,而乙○○觀看之登記資料,並未包 含他項權利之登記資料,應係趙瑞抽出,以隱匿上開土地與 建築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故乙○○因觀看趙瑞提供之 土地與建築物登記資料,以致陷於錯誤而誤認附表所示之土 地與建築物未存有負擔,係趙瑞提供不完整之登記資料而施 以詐術所致,要屬無疑。
㈥另乙○○係因趙瑞與被告要求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充 作抵押品,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以銀行核發之貸款,償還其 等2 人向乙○○借貸之款項,以致交付借貸款項之前或當時 ,均未要求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以擔保 自身出借之款項,係事後經由銀行查知被告債信不佳,始聯 絡趙瑞,由乙○○指派事務所內之職員陪同趙瑞前往高雄縣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發現附表所示之土 地與建築物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等情,則經證人乙○○ 與趙瑞證稱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2 頁、第 33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㈠ 第184 頁、第159 、第166 頁),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 所95年2 月21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1186號函檢附以莊黃金 針為權利人設定登記抵押權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 第104 至112 頁),堪認乙○○確因趙瑞出示之土地與建築 改良物登記資料不完整,以致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 並未存有抵押權負擔,而同意趙瑞與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土地 與建築物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向其借貸之款項,因而在 交付出借之款項前或當時,並未要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 築物辦理抵押權設定,而在交付款項後,因發現被告債信不 佳,始亡羊補牢,通知趙瑞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設定 抵押權,從而,乙○○係因趙瑞以出示欠缺他項權利登記事 項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對其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借貸 款項之事實,即堪認定。雖乙○○之職業為代書,此經證人 乙○○證稱:「(問:你本身是代書?)答:是」等語屬實 (見原審院㈠第183 頁),而趙瑞提供予乙○○之土地與建 築改良物登記資料,明確記載「他項權利已登記用紙頁數」 為3 頁,此有前述趙瑞於87年2 月13日自行申請之土地登記



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39頁) ,以乙○○從事代書業務,而對土地登記事項具有一定之專 業知識,若稍加注意,固能發現趙瑞提供之土地登記資料, 並不完整。惟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引起 或維持被害人主觀上對某種事實之想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狀 況,被害人縱係因太過天真、疏未注意或輕率大意而陷於錯 誤,因均無礙施用詐術行為與陷於錯誤間因果關係之認定, 自不得以被害人若稍加注意,必然可以發現行為人係施用詐 術,遽認行為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因乙○○與蕭本 均相當友好,而趙瑞又係蕭本均之表妹,趙瑞經由蕭本均介 紹而認識乙○○,而趙瑞出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予 乙○○商談借款,乙○○隨即於同日或隔日便答允借款予趙 瑞與被告,而乙○○係借款後,始知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 物業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此亦據證人乙○○及趙瑞分別證 稱:「蕭本均是我(指乙○○)很要好的朋友」、「蕭本均 就是我(指趙瑞)表哥」、「(問:乙○○是評估幾天後回 答妳可以,或者是當天就表示可以?)答:很快,縱使不是 同1 天,也是隔天而已」、「(問:就妳所知被告與乙○○ 見過幾次面?)答:第1 次在乙○○的事務所辦理借款,第 2 次是因為銀行說被告的債信不佳,銀行將該案退掉後,任 代書又發現房子已經設定抵押權,所以又約我及被告過去」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第155 頁、第153 頁), 堪認乙○○係因信任好友之介紹,且時間緊迫,以致疏未注 意趙瑞提供之資料並不完整,而依前揭說明,乙○○雖因疏 未注意,以致未發現趙瑞提供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欠缺他項權利部分之登記資料,仍無礙乙○○係因趙瑞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致誤認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未 存有抵押權之事實認定。
㈦87年2 月23日,趙瑞偕同被告前往乙○○之事務所,由被告 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乙○○則預扣手續費 5 萬元及利息3 萬元,共計8 萬元之款項,而僅當場交付現 金12萬元予趙瑞,再帶同被告、趙瑞至高雄市○○路「花旗 銀行」以支票提領現金80萬元,並於同日將80萬元現金以及 先前交付予趙瑞12萬元現金中之10萬元,總共90萬元現金存 入被告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戶,被告則將該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趙瑞,趙瑞並將乙○ ○所交付之12萬元現金中剩餘之2 萬元,轉交予被告,至於 乙○○存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90萬元,則由趙瑞先 後於同日起至同月26日,提領一空,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 知趙瑞係如何支配使用乙○○交付之其他款項等情,則經被



告供稱:「(問:100 萬元何去?)答:我只拿7 萬元,其 餘都是趙瑞拿去,她說要拿去還人,但是誰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有還錢?)答:沒有。因為錢都是趙瑞拿走了 ,乙○○拿現金12萬元交給趙瑞,當時我也在場,剩下的80 萬元乙○○拿支票到花旗銀行領出80萬元現金,存入我高雄 中小企銀林園分行我的活存帳戶內,‧‧‧乙○○扣除3萬 元利息及5 萬元手續費,剩下的80幾萬元都由趙瑞拿走,我 的存摺跟印章都在趙瑞那邊」、「乙○○借款100 萬元是趙 瑞去跟乙○○遊說,我只是在87年2 月23日在乙○○高雄市 ○○路的代書事務所簽本票,當天乙○○將12萬元現金交給 趙瑞,還有1 張80萬元的支票,則由我、趙瑞及乙○○一起 去花旗銀行領現金80萬元出來,再存到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林園分行的戶頭,趙瑞當場給我2 萬元,當天我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的存款簿、印章就交給趙瑞,後來 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語甚詳(見89年度偵緝字第1789 號 偵查卷第44頁反面、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8 頁、 原審卷㈠第22頁),核與證人趙瑞證稱:乙○○當日交付之 金額有事先扣掉佣金5 萬元與利息3 萬元,伊確曾持被告之 印章、存摺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填寫取款憑條 提領款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㈠第155 至15 7 頁);以及證人乙○○證稱:「(問:為何甲○○說你拿 12萬元給趙瑞,另外80萬元存到甲○○的帳戶?)答:我是 有扣掉手續費5 萬元及利息3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2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玉山銀行林園分 行95年1 月25日玉山林園字第06012001號函檢附被告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林園分行95年3 月 1 日玉山林園字第06030101號函檢附87年2 月23日取款憑條 各1 份在卷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3 頁、原 審卷㈠第63至65頁、第116 至117 頁),以乙○○交付92萬 元款項當天,被告即將其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予趙瑞,使趙瑞可自行使用該帳戶提領乙○○交付 之款項,其並自趙瑞受領2 萬元現金,彼此朋分乙○○交付 之款項,被告事後並不清楚趙瑞是否將乙○○交付之款項用 於何用途,以致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最終因未償還抵 押債務而遭銀行聲請法院為查封登記之情事以觀,被告與趙 瑞之間,自始即存有以假藉借款名義,並以附表所示之土地 與建築物辦貸款,再以銀行核發之貸款償還借款為由,向乙 ○○詐騙之意圖。否則依被告前揭所辯:因趙瑞已先向其他 代書借款,憑以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因此始向乙○○借款,以償還先前向該代書之借款等語,被



告既知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上設定抵押擔保之債權高達三 百多萬元,乙○○實際出借之金額,尚不足100 萬元,衡情 應將乙○○交付之款項,全部用以償還趙瑞向其他代書之借 款,豈會無端自趙瑞處受領2 萬元款項之理!而在金融機構 存款、匯款,極其便利,以被告為成年人之生活閱歷,自難 諉為不知,倘若向乙○○借款之目的,在於償還趙瑞向其他 代書借貸之款項,自可於87年2 月23日即乙○○交付款項之 當日,由被告直接將款項匯予該代書,無須將其在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趙瑞使用之必要。且被告 辯稱其委託趙瑞就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上之抵押權,辦理塗 銷,卻又表示不知趙瑞受託辦理上開事項之費用為何,以及 趙瑞究係向其他代書借貸多少金額,憑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 與建築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不 僅與委託他人處理事務,必先談妥處理之對價情形有違,更 與一般人關切自己所有不動產之處理情形有別。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移轉登記至伊名義 ,伊並未支付任何之代價,僅係承受前手即林敬斌向銀行之 貸款,惟伊從未繳交任何款項,亦不清楚各期應繳交多少貸 款利息,伊亦未曾過問、查詢銀行之催繳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之所以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 記所有權人,不過係為配合趙瑞向乙○○詐騙款項,以致對 於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之抵押債務,各期應繳交之款項、 乙○○交付之款項是否實際用於清償與前開不動產有關之債 務等相關狀態,毫不在乎,終因長期拖延向高雄區中小企業 銀行之貸款,而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法院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故其辯稱:誤信趙瑞業已償還抵押擔 保之債權云云,不過其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趙瑞不僅自行申請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築物之登記謄本,尚於 87年2 月23日之前,在其表哥蕭本均引薦下,在87年2 月23 日實際交付款項之當日前,先與乙○○談妥借貸款項事宜, 而乙○○於87年2 月23日存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90 萬元,亦均由趙瑞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趙瑞更於同月24日 持被告之印章,代理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物,辦理 設定抵押權予莊黃金針,此經證人趙瑞結稱:「(問:莊黃 金針的貸款是否乙○○叫你去辦的?)答:是的」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6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 2 月21日路地所一字第0950001186號函檢附前開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莊黃金針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104 至112 頁),對照前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87年2 月23 日取款憑條及辦理莊黃金針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之「甲○



○」印文,均屬相同,顯係出自同1 顆印章,足見被告所稱 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均交由趙瑞保管使用乙節,確係實情 ,顯見本件假借款、真詐財案件,係由趙瑞主導。 ㈨趙瑞雖辯稱:伊僅係仲介被告向乙○○借款云云(見原審卷 ㈠第150 頁),惟其就乙○○出借被告92萬元款項中,獲取 何種利益,以及究竟為被告處理何種事務,先是辯稱:伊介 紹被告向乙○○借款,抽取佣金,故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佣金為1 萬5,000 元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 查卷第17頁反面);後則改稱:乙○○出借之款項,均由被 告取去,但被告曾借伊17至18萬元,乙○○出借之款項,均 由伊匯入被告之帳戶等語(見89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偵查卷 第55頁);另又陳稱:「(問:乙○○借的錢,是妳去銀行 領出的?)答:是。因為他會給我佣金,乙○○是向2 個金 主拿來的錢,其中1 筆是現金,直接交給甲○○,另1 筆直 接存入甲○○的戶頭,我去領了十幾萬元出來,其中4 萬元 是甲○○要給我的佣金,另外幾萬元,他託我我去林園幫他 贖回摩托車交給他妹妹,剩下的他託我拿去林園還他的債主 ‧‧‧我從他的戶頭共領了2 次,第1 次就是這十幾萬,是 我自己去的,第2 次就是乙○○跟銀行發現有貸款,那次是 我跟甲○○一起去領的,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只記得拿了 二十幾萬元,我把這20萬,換成1 張支票,還給乙○○兌領 和解,是我交給乙○○的」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偵查卷第4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乙○○借 款當天,100 萬元是如何交付的?)答:有扣除佣金5 萬元 ,這5 萬元部分有包含我的仲介費1 萬5,000 元」、「(問 :妳說妳在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有提領2 次,這2 次妳是以何種方式提領?)答:第1 次我與被告過 去銀行,他拿提款單提領,第2 次也是」、「(問:這2 次 被告是否都在場?)答:都有在場,因為車子不好停,被告 去停車,我進取裡面領錢,2 次都是這樣」、「(問:2 次 取款都是你寫的,而且蓋有被告的印章?)答:對」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5 至156 頁),不僅就其佣金數額係1 萬5, 000 元,或4 萬元,前後證述情節,相互不一,且就佣金係 由被告支付,抑或由乙○○支付,其除佣金外,動用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轉借予其使用,抑或受 被告之託代為處理被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先後陳述亦截 然矛盾,而趙瑞證稱曾2 次自被告前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提領款項,惟究竟前後2 次均係由被告陪同前往,抑或僅第 2 次係由被告陪同前往,以及係由趙瑞自行填寫提款單提領 款項,抑或由被告自行以提款單提款,歷次所為證述,均不



一致,另其就乙○○預先扣除5 萬元之手續費,含有欲支付 予其之佣金乙節,又與證人乙○○證稱:「(問:有無給趙 瑞佣金?)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相互 齟齬,其辯稱僅係仲介被告向乙○○借款乙節,已難採信。 ㈩乙○○於87年4 月1 日提出告訴後,趙瑞曾繳還乙○○20萬 元款項,以取得乙○○之諒解,而該20萬元款項,實際上即 係乙○○出借而存入被告前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乙情,則據證人趙瑞證稱:「我從他的戶頭共領了2 次 ,‧‧‧第2 次就是乙○○跟銀行發現有貸款,‧‧‧領了 多少錢我忘記了,只記得拿了20萬元,我把這20萬元,換成 支票,還給乙○○兌領和解,是我交給乙○○的」、「(問 :第2 次提款多少錢及用途?)答:也是約1 、20萬元,還 給任代書,本來這筆錢好像不是這個用途,但是後來好像發 生任代書這件事情,所以就把它還給任代書」等語甚詳(見 9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㈠第159 頁) ,並經證人乙○○證稱:「後來趙瑞有還我20萬元,還款時 間我忘記了,但是還我的時間是我已經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之 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因乙○○係於87年 4 月1 日,始對被告與趙瑞提出告訴,而乙○○存入高雄區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90萬元款項,早於87年2 月26日即已 提領一空,有前述刑事告訴狀及存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可資參 照(見87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1 頁、原審卷㈠第65頁 ),足認乙○○存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 係由趙瑞支配與提領使用,倘若趙瑞僅係單純仲介被告向乙 ○○借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豈有可能在 借款相隔2 個月後,仍由趙瑞支配使用之理!趙瑞雖於偵查 中陳稱:「這20萬元是甲○○交給我還錢的」等語(見93年 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第49頁),惟被告表示其不知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使用情形,乙○○亦表示該20 萬元款項係趙瑞償還予伊,而趙瑞事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問:那20萬元是你要還給乙○○的,還是甲○○要 還給乙○○的?)答:借款當時我是保證人,而且代書生氣 了,所以我有義務幫他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 顯見趙瑞係自行決定將該20萬元款項交還乙○○,以取得乙 ○○之諒解,被告不僅未曾參與,亦不知情。又趙瑞為案外 人蕭本均之表妹,此經證人趙瑞證稱:「蕭本均(筆錄誤載 為蕭本君)就是我的表哥」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 ),而乙○○於87年4 月1 日告訴狀記載「被告趙瑞‧‧經 『朋友』蕭本均介紹,因急須用錢並拿出高雄縣阿蓮鄉房屋 乙棟謊稱完全未借款,『朋友』亦保證借款者為『其表妹』



,可先行放錢救急」等語,依其前後文義,所謂「朋友亦保 證借款者為其表妹」應係指朋友蕭本均保證借款者即趙瑞為 其表妹,益證本件借款案件,確係由被告規劃、主導,而乙 ○○於借款之初,亦知實際需要款項者為趙瑞,僅因用以擔 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係登記在被告名義下,始由被 告出名擔任借款人。參酌趙瑞曾在被告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 本票上,具名擔任本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經趙瑞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並有本票1 紙在卷可佐(見87 年度偵字第7716號偵查卷第3 頁),依票據法第124 條之規 定,準用同法第61條規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 任」,則趙瑞應負擔之責任即與擔任發票人之被告相同,倘 若如趙瑞所言,其僅係擔任仲介賺取1 萬5,000 元至4 萬元 之佣金,卻需與被告一同負擔100 萬元債務,其所承擔之風 險及責任,與其因而所能獲取之利益,顯不相當,足認趙瑞 前揭證稱其僅係擔任仲介等語,不過係其個人推諉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
雖乙○○證稱:包括實際交付借款當日,伊總共與被告見過 2 次面,在87年2 月23日交付借款前,被告即曾與趙瑞一起 至其事務所,由趙瑞持不完整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予伊觀看,被告則在旁表示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築物,未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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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