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36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6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5年4月16日11 時40分許,與吳紹民(起訴書誤載為「吳紹明」,業經另案 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CEU-431號、PGE-837號機車,吳紹民並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支,將之綁在渠等於路邊所撿 拾經人廢棄之長竹竿1 支前端(鐮刀及長竹竿均未扣案,鐮 刀之樣式如偵卷㈠第6 頁所附乙○○親繪之草圖),前往丙 ○○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段之檳榔園,先破壞該 檳榔園外圍設置供防盜所用之鐵絲網安全設備後踰越入內, 再輪流持前開工具割取該檳榔園內之檳榔共17芎,嗣於甫得 手之際,遭丙○○當場發覺,並與據報到場之員警合力逮捕 乙○○,吳紹民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郭增良、李正裕、甲○○於偵查中之證 詞,均係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不爭執」,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丙○○、郭增良 、李正裕、甲○○、林秋明、宋金菊警詢之證述、卷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 照片、被告所繪鐮刀樣式圖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 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陳檳榔失竊之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8張及被告於95年4月16 日偵訊時當庭所繪鐮刀之樣式圖1紙(見偵卷㈠第6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鐮刀,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害人丙○○ 在檳榔園外圍所設置之鐵絲網,係供防盜所用,其性質自屬 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吳紹民就上 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 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不佳,不知戒慎自持,且 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竟基於貪念一再行竊, 及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說明被告行竊之工具(包括 鐮刀及長竹竿各1 支)未據扣案,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天該刀子係由吳紹民拿走,其不知刀子等工具現在何處, 且經原審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書 ,吳紹民復供稱該工具已棄置在犯罪現場(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故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工具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檢察官以被告於95年5 月19日涉犯之竊盜罪,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認原判決尚 欠允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參、移送併案部分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17號移送併案意旨 略以:被告於95年5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 ○村○○路廟宇旁之檳榔園,踰越該檳榔園外圍鐵絲網之安 全設備後,徒手竊取郭增良所有之檳榔10芎,得手後將上開 檳榔裝入自備之肥料袋內欲離去之際,為鄰人甲○○當場發 現喝止,被告即隨手將上開檳榔1 袋丟棄在檳榔園外之水溝 內而逃逸,嗣經警清查遺留在案發現場之車牌號碼PGU- 837 號機車車主身分後,始循線查獲。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①被害人郭增良陳稱 其檳榔遭竊之事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②證 人甲○○證述目擊竊賊逃逸經過,及該名竊賊體型特徵,與 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照片顯示被告體型特徵相符③證人林秋 明、宋金菊證述車牌號碼PGU- 837號機車平日係被告騎用之
事實④證人李正裕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曾與伊喝酒, 嗣後單獨騎上開機車離開之事實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騎用之上開機車騎 到恭寬路廟宇旁剛好壞掉,所以機車才會放在那邊,伊並沒 有竊取郭增良的檳榔等語。
四、經查:
㈠現場目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因當時距離有點遠,我 看到的竊嫌約穿草綠色上衣、皮膚黝黑、短髮平頭、體型矮 小稍胖、圓臉」(見警卷㈡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現 場看到的竊賊體態壯壯的、黑黑的,身穿綠色的背心,頭髮 是理平頭,竊賊矮矮的,比我矮一點點而已,我大約160 幾 公分」「(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當天你所看到的竊賊是否 是照片中之人?)是」「(確定是照片中之人?)很像」「 (你在何處發現被告的?)當時被告本來要出來了,我喊他 ,他就將東西丟在水溝,還用跑的離開,我就喊不要走」「 (被告丟棄檳榔的地方離機車相差多遠?)大約30公尺」「 (如何知道現場的機車是竊賊的?)後來是警察查到車主之 後循線查到的」「機車停放處與檳榔園門口相距多遠?)大 約30公尺」「(機車離籬笆多遠?)大約30公尺」等語(見 偵卷㈣第26-27 頁)。依證人甲○○上開所述,伊並未親見 竊賊將機車遺留在案發現場,且因當時距離有點遠,伊看到 的竊賊皮膚黝黑、短髮平頭、體型矮胖、身高大約160 公分 ,『很像』是照片中之被告。惟被告實際身高178 公分,體 重85公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㈣第11頁),復有警 察、檢察官所拍攝被告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20頁 、偵卷㈠第7頁、偵卷㈣第15頁),被告身高178公分,體重 85公斤,身材高挺壯碩,與證人甲○○證述竊賊體型矮胖、 身高大約160 公分相去甚遠,且證人甲○○亦無法明確指認 竊賊即是照片中之被告。嗣經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再次 指認竊賊究否被告,證人甲○○竟當庭明確指認竊賊是陪同 被告來開庭之李正裕,經本院命證人甲○○當庭再次指認竊 賊是否係在庭之被告,證人甲○○仍堅決明確指認竊賊確實 就是李正裕,而非被告,其證稱「我那天看到偷檳榔的人, 就是現在在法庭旁聽席上的李正裕,不是被告,我是親眼看 到的,因為當時距離很近,我看得一清二楚,我認識竊取檳 榔的人,第一天他就割我的檳榔,我就看得很清楚,第二天 我就知道原來是他沒錯。我今天是第三次看到李正裕,第一 天割我的檳榔時我就看過他,第二次案發現場我又看到他一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 頁),足見被告是否係竊取郭 增良檳榔之人,確有可疑。
㈡被害人郭增良雖陳稱其檳榔確有遭竊,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另證人林秋明(被告父親)、宋金菊(被告 阿姨)、李正裕(被告友人)雖證稱車牌號碼PGU- 837號機 車平日確係被告在騎用,證人李正裕更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 14時許曾與伊喝酒,嗣後單獨騎上開機車離開,惟此僅可證 明郭增良之檳榔確有遭竊,車牌號碼PGU- 837號機車平日確 係由被告在騎用,及案發當日14時許被告與李正裕伊喝酒後 單獨騎上開機車離開之事實。而被告所騎用之上開機車雖在 案發現場被發現,然被告辯稱該機車騎到該處恰巧壞掉,且 證人甲○○亦未看見該機車係竊賊遺留在現場,即不能以被 告使用之機車遺留在案發現場,即率然推論係被告騎乘上開 機車至郭增良之檳榔園竊取檳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即係竊取 郭增良檳榔之人,此部分犯罪既然無法證明,即與上開有罪 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