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560號
KSHM,95,上易,560,200611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53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執業律師,因廖鐵禎向其陳情表示遭鐵路警察局第 三警務段高雄分駐所之員警不公平待遇,其乃於民國94年4 月13日19時許,陪同廖鐵禎前往高雄火車站大廳,適逢該分 駐所警員陳天順正身著制服,在火車站大廳執行守望勤務, 負責維護火車站大廳之秩序,甲○○明知警員陳天順正在執 行公務,竟上前與陳天順理論,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而在火車站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場所,以臺語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察陳天順辱罵「垃圾警察」之 語,而當場侮辱(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許智杭、陳天順、周財榮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予以傳訊,經諭知具結義務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命渠 等為陳述,訊問過程中被告雖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然上開 證人嗣於原審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在場 對質、詰問,是被告之在場權及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證 人許智杭、陳天順、周財榮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具結後之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為廖鐵禎之事至火車站找陳 天順理論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辯稱:伊沒有和警察發生爭執,也沒有罵陳天順「垃圾警 察」,在談話中,伊有出示名片給陳天順看,陳天順就馬上 把伊的名片丟到地下,然後扭住伊的右手臂,罵伊「垃圾律 師、民進黨敗類」,把伊推到門口外面,伊就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臺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察陳天順辱罵「垃圾警察」之情,業據證人陳天順於原審結 證綦詳(見原審卷第61、62頁),復據在場證人即當時至火 車站欲搭乘火車之民眾許智杭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時有看到 陳天順、甲○○在拉拉扯扯,有聽到陳天順、甲○○在爭吵 ,有聽到「垃圾警察」、「民進黨敗類」的話語等明確(見 原審卷第65至67頁),另在場證人即當時值班警員周財榮亦 在原審具結證稱:當時甲○○、陳天順在大廳爭吵時,因為 距離比較遠伊沒有聽到,甲○○、陳天順要走出大廳在側門 處時,伊有聽到甲○○罵陳天順「垃圾警察」,伊當時有大 聲制止,說不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均可佐 證被告與陳天順發生言語爭執後,當場辱罵陳天順「垃圾警 察」之情。
(二)被告以「垃圾警察」辱罵陳天順,既經上開3 位證人證述明 確,應可排除證人誤聽之虞。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係 為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陳天 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查被告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火車站大廳,公然對執行職 務之警察陳天順辱罵「垃圾警察」,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 損陳天順之社會評價,具有輕蔑陳天順,使陳天順難堪之用 意,顯屬侮辱之言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 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被告為處理民眾之事,希望找 警察溝通處理,立意雖佳,惟其既身為律師,平日即係職司 為人解決困難,平紛止爭之工作,應熟知對於任何糾紛之解 決,應本諸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因一時言語不 合,即出言謾罵,忽視人際相處,本應彼此相互尊重,不應 動輒以帶有輕蔑、嘲笑意味之言語相向,顯然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察毫不尊重,任意辱罵正在執行職務公務員,無視 公權力之存在,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紀觀念淡薄, 惟念其已為65歲高齡之長者,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將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 」,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 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 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 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 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 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 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 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五、被告陳天順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