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陳旻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76、4638、
4888號、94年度偵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戊○○常業詐欺及定執行刑部分、辰○○、丑○○及辛○○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伍拾陸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貳只(合計重壹點陸貳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拾陸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伍拾陸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貳只(合計重壹點陸貳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拾陸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重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2 月11日以85年度自緝字第11 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並於89年1 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 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與 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 宜之工具,並以「到丙○○家中聊天」作為購買毒品之暗語 ,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㈠、分別於93年6 月7 日某時、同年6 月14日某時,先由癸○○ 以上開方式,與丙○○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事宜後,再由癸 ○○偕同女友子○○,一起前往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48號住處,每次以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 ,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5 錢)各1 次 。
㈡、嗣於93年6 月22日17時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 所員警據報在嘉義縣大林鎮○○路與台一線查獲癸○○,並 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9K-6940 號自小客車上,查扣癸○○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5公克)。同日 17時37分許,癸○○又帶同警方至上開住處,查扣癸○○向 丙○○購買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 公克 ,淨重0.76公克)、及癸○○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31公克)等物,癸○○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 源為丙○○,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癸○○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丙 ○○,表示欲至屏東住處找其聊天之暗語(係指欲向丙○○ 購買毒品之意),其後八掌派出所員警侯方域、潘政民、陳 建穎、陳東焜等人與癸○○、子○○一起南下至丙○○上開 住處,其等於6 月22日23時許抵達後,即由潘政民佯裝為亟 需毒品之友人偕同癸○○、子○○入內,由癸○○向丙○○ 表示潘政民欲購買海洛因,丙○○即命屋內與之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外出取貨,未久該男子返回 該處並交給丙○○以牛皮紙袋(未扣案)包裝之海洛因2 包 (含袋重57.6公克,驗得合計淨重55.98 公克,純質淨重45 .3 公克),丙○○再將其所有該2 包海洛因交予癸○○, 癸○○即向丙○○佯稱要先將該2 包海洛因帶至屋外試吃以 檢驗純度,待回頭再支付價金,經丙○○同意後,癸○○等 人即將毒品攜帶至內埔農會前,交予待命員警檢驗,確認該 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癸○○再次帶同警方一同至丙 ○○上開住處,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丙○○乃配合員警至 派出所調查,致未得逞。
二、辰○○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8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辰○○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丙○○、辛○○,或與丙○○ 、戊○○、丑○○,或與陳錦輝、陳秋珠(陳錦輝之妻)、 廖秀美(陳錦輝夫婦、廖秀美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或與戊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自91年9 月11日起至93年 4 月7 日止之期間,先行選定屏東縣內埔鄉經濟富裕之壬○ ○、丁○○、己○○、卯○○、乙○○等人,利用其等經商 做生意之機會或其他情誼關係,分別由與其等相識之人邀約 其等至娛樂場所喝酒,並加入已由辰○○等人共同設計之賭 局,再由辰○○以手掌心內骰子取代其他骰子之方式詐賭, 以此詐術使上開丁○○等5 人於賭局中陷於錯誤,並皆欠下 鉅額賭債,而分別交付財物予渠等。其等共同詐賭行為之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如下:
㈠、辰○○、辛○○及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9 月11 日21時許,推由辰○○或辛○○其中一人撥打電話予壬○○ ,表示有人欲向之購買農藥,並邀約壬○○至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之「中國娃娃」小吃部洽談,壬○○依約前往 時,辰○○及辛○○已在該處等候,並由辛○○向壬○○購 買農藥肥料,此時辰○○即利用與壬○○閒聊之機會,邀壬 ○○上樓喝酒、唱歌,約半小時後,辰○○即取出小吃部店 內之骰子,邀壬○○及辛○○一起擲骰子比點數方式賭博, 期間辰○○以手掌心內小點數骰子取代大點數骰子之方式抽 換骰子,嗣後丙○○與辰○○電話聯絡後,偕同另一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知情)亦趕到並加入賭局,3 人即共 同以此方式,使壬○○陷於錯誤,至翌日凌晨3 、4 時許賭 局結束時,壬○○總共輸給丙○○、辰○○及辛○○180 萬 元,經壬○○當場與丙○○等人口頭協商結果,壬○○總共
應償還賭債150 萬元。丙○○並另行起意,當場向壬○○恫 稱:「限你3 天內要還150 萬,不然要你好看」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安全,藉此方 式促使壬○○返還賭債,壬○○乃於翌日即91年9 月12日籌 措37萬元後,至辛○○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72號 住處,當面交付現金37萬元給在場之丙○○。丙○○並要求 壬○○開立10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存放在辛○○住處,以 每10天為1 期將該欠款拿至辛○○住處清償,以換取本票, 壬○○依約交付9 期款項後,因財務狀況無法負擔,乃向丙 ○○要求改為每期5 萬元,經丙○○同意後,最後共交付丙 ○○等人130 餘萬元,均為丙○○、辰○○及辛○○朋分花 用。
㈡、辰○○、戊○○、丙○○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92年6 月中旬某日,由辰○○指示與丁○○相識之 戊○○,帶同丑○○至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路97號之機車行詢問購買機車事宜,嗣於92年6 月25日14時 許,兩人又至上開機車行挑選機車,同日22時許,丑○○再 以交付辦理機車過戶證件為由,邀約丁○○至屏東縣內埔鄉 ○○路208 之1 號「強強滾」小吃部見面,丁○○抵達時, 丑○○、戊○○及辰○○等人已在該處等候,辰○○並通知 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丙○○到現場加入已設計之賭局。嗣丙○ ○抵達至該處,即向丁○○表示其有意購買機車1 部,並當 場交付2 萬元予丁○○作為購車之訂金。其後辰○○、戊○ ○2 人即與丁○○、丙○○以小吃部店內之骰子比點數之方 式賭博,丑○○則在旁記帳,期間辰○○以手掌心內小點數 之骰子取代大點數骰子之方式變換點數,以此方式使丁○○ 陷於錯誤,而於賭局終止時賭輸丙○○、辰○○、戊○○、 丑○○等人共200 萬元,丙○○並在該小吃部持丑○○在場 所記載丁○○賭債200 萬元之帳單,要求丁○○於一星期內 返還賭債。嗣於92年6 月28日,丙○○即至丁○○上開機車 行挑選機車,再於同年7 月1 日某時,至該機車行交付其證 件予丁○○,要求其應將重型機車1 部(車號K85 -175 號 ,該車嗣因報失竊,已去向不明)辦理過戶予丙○○,以此 抵償丙○○所贏得之一部份賭債,且要求丁○○盡快償還剩 餘金額,丁○○則先將上開機車過戶給丙○○。之後丁○○ 請人居中協調賭債數額,將賭債金額降至65萬元,而於92年 7 月4 日13時許,在前開機車行支付現金65萬元予丙○○, 再由丙○○、辰○○、戊○○、丑○○等4 人朋分花用。㈢、緣己○○於92年10月10日15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麟洛鄉○ ○路163 號「雲海軒」卡拉OK歌唱消費之際,己○○聯絡其
友人廖秀美前來助興,廖秀美竟心生歹念,先聯絡好友陳秋 珠,由陳秋珠聯絡其夫陳錦輝(綽號阿扁),陳錦輝再聯絡 辰○○,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秋珠備妥本票,而迨一行人先後抵達上開卡拉OK時,即邀請 己○○參與由渠等設計之賭局,再由辰○○以前開抽換骰子 之方式,使己○○陷於錯誤,而於賭局結束時,共賭輸陳錦 輝等人186 萬元,陳秋珠並取出預備之本票,由己○○當場 簽立186 萬元之本票後始各自離去。翌日即92年10月11日某 時,廖秀美打電話約己○○、陳錦輝,至屏東市○○路「喜 悅地」咖啡廳處理該筆欠款,陳錦輝則邀約不知情之丙○○ 一同前往,渠等在該咖啡廳時,廖秀美假意交付同日由陳錦 輝於己○○未到前在該咖啡廳交付之10萬元予陳錦輝,當作 廖秀美於前一日賭博之輸款,以取信己○○,而後雙方談妥 欠款降至130 萬元,並由己○○簽立7 張本票(其中1 張為 100 萬元,付款期限為92年10月24日,另6 張各為5 萬元, 付款期限自92年11月15日至93年4 月15日,每月15日兌現5 萬元)予陳錦輝收受。惟己○○仍無力償還該筆金額,遂找 朋友透過丙○○接洽陳錦輝,約定以60萬元之金額解決該筆 債務。己○○旋於92年10月27日至麟洛鄉農會提領60萬元交 付予其友人,委由該名友人託丙○○轉交給陳錦輝,再由陳 錦輝各分10幾萬元予辰○○、廖秀美,而丙○○則分得協商 債務之酬勞2 萬元。
㈣、辰○○、戊○○與自稱「李國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卯○○在屏東縣萬丹鄉○ ○路○ 段357 號經營越南新娘仲介店,藉與卯○○做生意之 機會,於92年10月中旬某日,由辰○○委由不知情之丑○○ 帶同自稱「李國華」之人前去卯○○上開店內,欲找卯○○ 洽談「李國華」委其仲介越南新娘之事,因卯○○不在未遇 ,丑○○即留下其所有之聯絡電話予卯○○之妻子,嗣92年 10月17日卯○○即撥打電話予丑○○,雙方約定於同日18時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之電信局前見面,丑○○即帶同 「李國華」赴約,商談仲介越南新娘一事,卯○○為能完成 交易,即請「李國華」前去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高架橋下某 小吃部用餐飲酒,期間辰○○、戊○○亦前去該店找「李國 華」,並於席間邀約卯○○參與玩骰子之賭局,再由辰○○ 以上開同一變換骰子之詐賭手法,使卯○○陷於錯誤,而於 賭局結束時,共賭輸辰○○、戊○○等人156 萬元,戊○○ 並要求卯○○當場簽發本票,卯○○表示金額過高,無力償 還,要求降為60萬元,經賴展人等2 人同意後,當場簽發60 萬元之本票後離去。嗣卯○○因經濟拮倨,乃再於同年月20
日,委其友人鍾日進及余玉榜與辰○○之友人處理賭債問題 ,最後則以現金10萬元及開立3 張支票(分別為5 萬元、7 萬5 千元、7 萬5 千元)共30萬元達成協議,其後卯○○於 92年10月24日某時,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之來電,指示其將現 金10萬元及前開支票3 張拿至屏東市電信局前,交予不知情 綽號「展仔」之錢承澤,再由辰○○透過不知情之吳永順、 林春燕、丑○○等人之金融帳戶,將上開支票調現後,分由 辰○○、戊○○等人收受現金(辰○○收2 萬5 千元、戊○ ○收2 、3 萬元,其餘金額流向不明)。
㈤、辰○○、戊○○2 人承前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7 日17時 許,辰○○見友人乙○○至其報社來訪,當面邀約乙○○一 同到屏東縣麟洛鄉○○村○○路130 之8 號「大自然卡拉OK 」店飲酒,辰○○亦通知戊○○前來報社,其後3 人共同至 前開卡拉OK店消費,抵達後,辰○○並邀約乙○○參與其與 戊○○設計之賭局,而由辰○○以前開同一抽換骰子之手法 ,使乙○○在賭局中陷於錯誤,共賭輸辰○○、戊○○70萬 元。嗣戊○○分別於同年5 月8 日、10日、11日,持乙○○ 積欠賭債70萬元之帳單,前往其經營之早餐店討債,惟未遇 乙○○。嗣於93年5 月12日,乙○○之父親甲○○即委託內 埔鄉鄉長張文寶出面協調此事,而後於同年5 月18日10時許 ,由張文寶在內埔鄉公所交付戊○○共18萬元(現金8 萬元 及支票10萬元),始息此事。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戊○○、辰○○、辛○○、丑○○有罪部分: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㈠、程序方面
1、被告丙○○93年6 月23日警詢中陳述,是否因未選任律師到 場而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 ,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 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 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 此限」。本件被告丙○○93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雖記載:「 問:是否請辯護律師到場?答:我不用請辯護人律師到場」 (警卷第24頁反面),惟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結果,警
方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委任辯護人,被告亦未表示不委任辯護 人到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2 至197 頁) ,抑且在警方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詢問被告丙○○:「現 在時間是4 時20分,你願意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時,被告 丙○○曾回答:願意啦,我是想說要叫律…(答話被警方中 途切斷)(警方人員中途切斷說:「我問什麼你回答就好, 李桑」),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93 頁),顯 然被告在警詢一開始即欲向詢問之警員表示委任辯護人一事 ,惟遭警員打斷,而無法表明意思,佐以被告丙○○於原審 供稱:(你在警詢時為何說是賣給他的?)因為我在警局沒 有委任律師,我怕警察對我刑求,所以我才這樣講等語(原 審卷第24頁),則被告丙○○於警詢時,顯有因未選任律師 到場,致無法依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而警詢筆錄又未 記載當時有何急迫之情形,是警方製作筆錄之程序與上開規 定即有未合。警方未詢問被告丙○○是否選任律師到場,又 中斷被告丙○○表明欲選任律師之陳述,進而對被告丙○○ 詢問,因此而取得被告丙○○不利之陳述,即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身即有瑕 疵。雖然被告丙○○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對公共利 益之危害不可謂小,然因本件依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已足以 證明被告丙○○犯罪,故本院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結 果,認如不採被告丙○○於93年6 月23日警詢中之自白為證 據,於公共利益亦不致有不當之影響,因認被告丙○○上開 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是否因警方實行陷害教 唆,及無搜索票侵入被告丙○○住處實施搜索扣押,而無證 據能力:
⑴、按所謂「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而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 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 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在為警查獲前,曾在93年6 月7 日及14日 ,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嗣93年6 月22日癸 ○○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向警方供 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丙○○,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而經警授 意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以暗語佯稱欲購買毒品,再 與員警侯方域、潘政民、陳建穎、陳東焜等人及其女友子○ ○一起南下至被告丙○○住處,由潘政民佯裝為買主,偕同 癸○○、子○○入內,由癸○○向被告丙○○表示潘政民欲 購買海洛因,被告丙○○即命屋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外出 取貨,待該男子返回並交給被告丙○○2 包海洛因後,被告 丙○○再將2 包海洛因交予癸○○,癸○○乃向被告丙○○ 佯稱要先將該2 包海洛因帶至屋外試吃,被告丙○○同意後 ,癸○○等人即將毒品攜出交予待命員警檢驗,確認該毒品 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癸○○再次帶同警方一同至被告丙 ○○上開住處查獲被告丙○○,均詳如後述,則被告丙○○ 在癸○○撥打電話之前,顯然原即有販賣海洛因之故意,並 非因員警安排癸○○提供海洛因交易機會,始形成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故本件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 唆」,其因此而取得之上開2 包海洛因,自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以本件係警員實行「陷害教唆」,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而認扣案之2 包海洛因,無證據能力 ,顯非的論。
⑵、又本件雖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然實際上當時警方並未執行 搜索被告丙○○住處,此業據被告丙○○於原審陳明在卷, 並據證人潘政民於原審證述無訛,而且扣案之2 包海洛因, 係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而取得,已如上所述,是辯護人 以本件係警方無搜索票侵入被告丙○○住處,實行搜索扣押 ,故所查扣之2 包海洛因,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3、證人子○○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及違反告 知義務,而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子○○於本件僅係指證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癸○○之人,並非與被告丙○○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是以證人子○○於偵查中所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癸○○之證述,並無使證人子○○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虞, 故證人子○○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要件,依法並 無拒絕證言之權利,自無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以 得拒絕證言之必要。辯護人以檢察官訊問證人子○○前,違 反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因認證人子○○偵查中陳述,無 證據能力,顯有未洽。
4、證人癸○○偵查中陳述,是否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固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於93年11月22日訊問證人癸○○時,雖未在供前 、供後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已令其具結,此有 癸○○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4376號卷【 下稱偵卷A 】第47頁),按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 ,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 ,故違反上開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
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未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即命證人癸○○具結,其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定程 序,然證人癸○○之證言,仍具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 護人辯護稱證人癸○○於上開偵查之陳述,未經具結,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5、證人癸○○第2 、3 、4 次警詢中陳述及證人子○○警詢中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⑵、本件證人癸○○於第2 、3 、4 次警詢中證稱:曾於93年6 月7 日及14日,各以8 萬元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各1 包 (毛重5 錢),及於93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授意撥 打被告丙○○行動電話,佯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與子 ○○一同南下被告丙○○住處,向被告丙○○購得24萬元海 洛因2 包,並將該海洛因攜出交予警方等語(警卷第29至3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都向綽號「長腳」買海 洛因,並非向丙○○購買,另外93年6 月22日當天,我是去 向丙○○取回我原先放在他那裡之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㈠第 300 至302 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癸○○於警詢之供述,依其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丙 ○○,心理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觀以其上開3 次警詢及93年11月22日偵查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偵卷A 第39 至40頁),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亦未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況證人癸○○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仇隙 ,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 。是證人癸○○於上開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證人癸○○於警詢中雖有2 次毒癮發作情形, 此有警詢筆錄記載可稽,並經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在卷( 警卷第27頁反面、33頁;本院卷㈠第301 頁),惟查證人癸 ○○第一次毒癮發作係在第一次警詢時,當時時間為93年6 月22日18時許,當時證人癸○○並要求警方讓其先休息再製 作筆錄,警方該次即未詢問本件犯罪事實,而至同日21時許 ,始開始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又證人癸○○第二次毒癮發 作係在第三次警詢時,當時時間為93年6 月23日2 時45分許 ,證人癸○○同樣要求警方暫時停止詢問,而警方之後亦未 再對證人癸○○詢問案情,而直至同日5 時50分許,才再製 作第四次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證人癸○ ○雖有毒癮發作情形,然警方並未在其毒癮發作時製作筆錄 ,而係立即暫停筆錄之製作,待其精神回復時始再製作筆錄 ,是辯護人以此而認證人癸○○上開警詢陳述,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尚屬無據。
⑶、又本件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癸○○曾於93年6 月7 日 及14日,各以8 萬元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各1 包(毛重 5 錢)等語(警卷第3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 年6 月22日前,癸○○是否向丙○○購買海洛因,因我未親 眼看見他們交易,所以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191 至193 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 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子○○於警詢之供述,均係其自由陳述 ,且無毒癮發作情形,此業據證人子○○於本院證述在卷( 本院卷㈠第193 頁),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 一答方式,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丙○○,心理壓力較小, 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觀以其上開警詢及93年11月9 日偵查 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偵卷A 第19至20頁),其對基本事實之 證述始終一致,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證人子○ ○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仇隙,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證人子○○上開警詢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 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證人子○○ 警詢陳述係在毒癮發作情況下所製作,而認不具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亦有未合。
6、證人癸○○、子○○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癸○○、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 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丙○○之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 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在案發前,癸○○經常打行 動與其聯絡,及至其住處泡茶、聊天,並於93年6 月22日, 由丙○○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8號住處,交付癸○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袋重57.6公克、驗得淨重55.9 8 公克,純質淨重45.3公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交給癸○○的海洛因2 包, 是癸○○在查獲前2 、3 天寄放在我這裡的,我只是把海洛 因還給癸○○,而且當天也沒提到24萬元一事,我沒有販賣 海洛因給癸○○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如何於93年6 月7 日、同年6 月14日,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之工具,而連續在 被告丙○○上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偕同女友子 ○○一起前往之癸○○各1 次,每次為海洛因1 包(毛重5 錢)代價8 萬元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詢證述:我向丙 ○○購買海洛因2 次,第一次於93年6 月7 日以8 萬元購買 海洛因1 包(毛重5 錢),第二次是在93年6 月14日也是以 8 萬元購買海洛因1 包(毛重5 錢),交易地點均在丙○○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48號住處,由我親自交錢給丙○○ 後,再由丙○○親自將毒品交給我,2 次均由我女朋友子○ ○陪同在場。我每次要向李某購買毒品,均由我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某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毒品事宜等語(嘉市警一刑字第0930002972號卷【下稱警卷 】第3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被八掌溪派出所抓到 那個月開始向丙○○買毒品2 次,不包括帶警察去的那一次 。我曾去過丙○○家買海洛因2 次,2 次加起來共1 兩,每 次8 萬元,我曾在下午及晚上去他家買過,但沒有在上午去 ,東西有時人家拿到他家門口,有時是拿到他家附近,他再 騎機車去拿,海洛因那一點是我向丙○○買來吃剩的等語( 偵卷A 第39、40頁);及證人子○○於警詢證稱:我曾在93 年6 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陪同癸○○至丙○○住處,各以 8 萬元購買海洛因1 包(毛重5 錢),我有看到癸○○拿錢 給丙○○,丙○○再拿毒品給癸○○等語(警卷第38頁), 於偵查中亦證述癸○○有2 次到丙○○住處購買海洛因等語
(偵卷A 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以前有跟 癸○○向丙○○買過毒品,無法記住時間、地點,但我有去 過丙○○家1 次還是2 次等語(本院95年4 月27 日 審判筆 錄第6 頁)在卷,2 人所供互核一致。又93年6 月22日17時 許,癸○○在嘉義市為警循線查獲,警方先在癸○○所駕自 小客車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5公 克),再於癸○○住處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 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1公克), 嗣癸○○主動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丙○○後,並同意配合 警方查緝,乃經警授意以癸○○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使用暗語聯絡購買毒品事 宜,再由癸○○及子○○一起帶同警員侯方域、潘政民、陳 建穎、陳東焜南下至被告丙○○住處購買海洛因乙節,亦據 證人癸○○於警詢證述:現在時間是93年6 月22日21時30分 ,我要持自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丙○○,確 定至屏東縣丙○○住處交易毒品,以此方法讓警方順利將丙 ○○緝捕到案。電話是由丙○○本人接聽,我告訴他我要至 屏東他的住處找他聊天,這句話是我們之間的暗語,也就是 我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意思,他回答我那你快南下我在家等你 ,我們每次交易前的聯絡內容均是如此。我主動願意配合帶 同警方到達丙○○住處附近,再由我與子○○進入丙○○住 處向其購買24萬元之海洛因2 包(毛重58.9公克),當時身 上並沒有帶那麼多現金,所以我向丙○○佯稱我先將毒品帶 至屋外檢驗純度再回頭付錢,我們隨即開車到附近將2 包海 洛因交給警方,再帶警方到丙○○住處叫門,而查獲丙○○ 等語(警卷第31、33頁);證人子○○就其如何與癸○○帶 同警方前往被告丙○○住處,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2 包 等情,亦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38、39頁),其於本院亦 結證:93年6 月22日癸○○與我一起帶警察至被告丙○○住 處購買海洛因,並由丙○○叫人去拿海洛因給丙○○,丙○ ○再交給我們等語在卷(本院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94 、195 頁);核與證人即與癸○○、子○○一起進入被告丙 ○○住處之警員潘政民於原審就渠等如何一起至被告丙○○ 住處,由癸○○將喬裝買主之潘政民介紹予被告丙○○,並 表示潘政民欲購買海洛因,再由被告丙○○委由屋內不詳姓 名之男子外出取回海洛因,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再 交予癸○○,癸○○等3 人再將海洛因攜出試純度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8 5至291 頁);被告丙○○亦不否 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2 包予癸○○一事;又證人癸 ○○、子○○2 人分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未因上開證述
而獲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定減刑寬典之優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是證人癸○ ○、子○○亦無因企圖減刑,而構陷被告丙○○之必要。此 外,並有被告丙○○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 支扣案可證,且有該行動電話與證人癸○○所有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於93年6 月7 日、14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 (警卷第7 至9 、12頁),而證人癸○○於93年6 月22日17 時許,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在嘉義市查 獲時,在其住處查扣癸○○向被告丙○○購買施用剩餘之白 色粉末1 包,及被告丙○○於93年6 月22日晚間交給癸○○ 之扣案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係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癸○○住處查扣之1 包,淨重0.76公 克,空包裝重0.23公克;93年6 月22日被告交予癸○○之2 包,合計淨重55.98 公克,空包裝重1.62公克,純質淨重45 .30 公克,純度80.92 %)無訛,有該局93年7 月20日調科 壹字第180001827 號、93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第240003233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 字第726 號卷第18頁反面;偵卷A 第7 頁)附卷可佐,顯見 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一再指證被告丙○○於93年6 月7 日、14日,先後2 次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