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叄年。
事 實
一、乙○○前曾因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 緩刑3年,於民國93年6月18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未構 成累犯)。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緣其於緩刑期內之民國 93年9月13日上午約8時許,見陳英琪駕車搭載丙○○至花蓮 縣萬榮鄉西林村199號乙○○住宅前,欲尋找前與乙○○合 開卡拉OK之梅麗沙,雙方曾碰面並短暫交談而互有印象。 當日下午約5時許,乙○○於飲酒後與人發生糾紛,曾向其 大嫂傅惠美借用其大哥溫正吉所有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土 造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雖未遇見溫正吉 ,惟已知悉溫正吉係將所持有自製供生活工具之用之霰彈獵 槍均放置於其舊宅之浴室內,其後乙○○續至西林村196號 清水溪小吃店唱歌喝酒,直到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已達酒 醉酩酊之精神耗弱狀態,經由小吃店老板娘告以不可再飲酒 後,始駕駛其所有車號HES-232之重型機車返家。嗣其返家 後,即見先前(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陳英琪駕車搭載丙 ○○至上址前方數公尺道路旁之丙○○,因丙○○想到西林 村198號找林德旺夫妻借用竊取電動玩具機內硬幣之工具, 惟陳英琪開過頭將車停於199號前方數公尺道路旁,丙○○ 下車後先往回走向198號,惟因夜深人靜,該處住戶飼養之 狗吠聲大,不僅吵到該處之人,且因乙○○於飲酒後,已達 耗弱之程度,甫返家,忽見丙○○深夜在其住宅前方出現, 且行動可疑,再加以酒後憶及其白天詢問之行為及與人爭吵 之情形,致心生不滿,乃基於殺人之犯意,立即至其舊宅內 取出上開土造霰彈獵槍及鉛彈,朝人體重要部位,即丙○○ 身體開槍射擊,丙○○因正好轉頭往後看,致受有右大腿上 方外側長約2.5公分、寬約1.2公分及右手前臂前方外側長約 1.3公分、寬約1公分之傷害,隨即告知同行之陳英琪,並即
駕車緊急送醫,始免於難。乙○○見丙○○離去後,隨即將 該槍枝放回原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翌日凌晨3時 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所長張賢明據報前往 溫正吉住宅,詢問槍擊之事。溫正吉得知槍擊案發生後,因 慮及其持有之獵槍未合法登記恐有刑責,即於同日上午6時 許,先將上開土造霰彈獵槍藏放在住宅後方之檳榔園內。同 日上午約8時許,乙○○始返家,並遇見謝秀蘭。嗣於同日 上午10時許,經警帶同溫正吉到檳榔園取出上開土造霰彈獵 槍,又在溫正吉舊宅浴室起出鉛彈、鋼珠等物,再經查詢當 晚附近之人,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其於案發前至該處曾與被告交 談,及當晚在被告住處附近來回走動時遭受自背後之槍擊 ,及槍擊方向係在被告舊宅附近,並因而受有手臂及腿部 遭槍擊,經送醫始倖免於難之情形,得以證明被告犯罪動 機、犯罪行為。
(二)卷附丙○○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73至77 頁)及本院前審(見94年上更 (一)字第129號卷,第176 頁)當庭勘驗丙○○傷勢之勘驗筆錄。足以證明被害人身 體確於當日受有2處槍傷,且依槍擊部位、受傷情形,被 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
(三)扣案槍枝及子彈送鑑資料,足以證明扣案之自被害人右前 臂中取出之鉛塊,經警研判犯罪工具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 ,且經本院將扣案槍枝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鉛彈送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認扣案槍枝可擊發該鉛彈(見本院函 查資料),足以推認告訴人確係遭扣案槍枝所擊中。(四)證人傅惠美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曾向其借槍,且 事後並曾告知開槍殺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證人潘春美於警詢及原審亦供稱曾見被告至傅惠美家找溫 正吉借槍之事實。
(六)證人謝秀蘭之證述,亦足以證明事發當晚確有聽到槍響, 且往外看時,曾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隔日並遇見自外返 回之被告,足以證明事發之際被告並非睡著,且槍響後, 被告騎乘其所有具有獨特性,且在該村僅有該部之機車離 去其住處,直至隔日方返家,返家時並曾與證人謝秀蘭交 談,足以推斷被告係當時開槍之人。
(七)證人賴雪華、陳英琪、溫正吉之證述,均足以證明被告當
日自早上至晚上約11時45分前不斷飲酒,此亦核與被告自 述之內容相符,被告既自當日早上約7、8時起即已飲酒, 且於中午時已酒醉,並繼續飲酒至半夜,且事後就其當晚 發生之情景先後供述不一,足以推認被告當時應係處於酒 醉狀態中,方不能確知其當日究竟發生何事。證人賴雪華 等人之證述既與被告相符,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以 證明案發時被告確在其住處,且於飲酒後,已陷於精神耗 弱之情形。且被告既係整日均處於酩酊之狀態,雖未經鑑 定 (縱現送至鑑定機構鑑定,既已事隔2年,無從判斷其 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然依被告飲用酒類之數量及時間 ,足以推認被告行為之際應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八)再參以卷附勘驗之槍擊位置及被告之供述。被告供稱當日 曾向傅惠美借槍,及告知證人謝秀蘭當日晚上均有聽見槍 聲,但不要講等語,並當時被告係處於飲酒後之酒醉狀態 ,因受刺激而下手持槍自被害人背後射殺被害人身體堪以 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槍擊被害人,扣案槍枝當日 並未擊發,若該槍曾射擊丙○○為何未在扣案之槍枝上採 指紋,且將槍枝返還溫正吉,與告訴人丙○○亦未發生口 角或衝突,並無殺人之動機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要旨:被告與被害人素無仇怨,依卷附之現場 位置圖所示,射擊點並非被告住處,亦無人目擊被告持扣 案槍彈射擊被害人丙○○,且無證據足以證明擊中被害人 之鉛彈係由扣案槍枝所擊發,又被告既與被害人無仇恨, 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必要,況被害人至該處係偶然決定 ,被告亦無可能事先預知而借用槍枝,而依被害人受傷之 部位及傷勢並非嚴重,故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三)本案之爭點為:
1、擊中告訴人丙○○之鉛彈是否為扣案槍枝所擊發。 2、被告有無持扣案槍枝射擊丙○○。
3、被告開槍之行為有無殺人之犯意。
(四)經查:
1、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本件被害人丙○○及陳英琪 係臨時決定至上開處所,業據丙○○及陳英琪證述甚明,故 雖尚難認定被告因此有預借槍枝槍擊被害人之可能,惟因當 日被告既已飲酒終日,且先與人爭吵而預向其嫂借用槍枝, 顯係欲以所有槍枝向人尋仇,此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前審時 坦承在卷,再加以其於飲酒已達酩酊之程度,且在深夜少人
居住之處所聽聞狗吠,並見有黑影走動,其於酒醉下仍有基 本辨識之能力,故而至其舊宅取槍,並朝他人背後射擊,此 即為被告之犯罪動機。此亦核與證人陳英琪及丙○○所述之 當日情形相符,足以證明被告因酒後受吵,而疑至其屋前之 人有不法而產生犯罪動機,被告辯稱毫無犯罪動機云云,自 難採信。
2、擊中告訴人丙○○之鉛彈為扣案槍枝所擊發,此有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
⑴扣案長槍與鉛彈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長槍,經以測微尺量測,槍管 內徑約為10.1mm,研判該槍枝應可用來發射扣案之鉛彈 ( 最大直徑約7.6mm)及本局刑鑑字第0940000179號槍彈鑑定 書鑑驗結果四之鉛彈 (直徑約4.4mm),有該局95年9月22 日刑鑑字第0950123178號函附卷可參。 ⑵而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且同時扣得形狀不一之鉛彈丸, 而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之彈丸亦係鉛彈丸(即直徑約4.4mm 之鑑驗結果四之鉛彈),亦有該局9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 0940000 17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0至93頁) 。
⑶雖因扣案於被害人體內取出之鉛彈未發現可資比對之紋痕, 致無法研判是否為扣案槍枝所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函,見原審卷第70頁),此實因所使用鉛彈因易受外力作 用擠壓變形(見原審卷第71頁),原即不易留存痕跡足供比 對,惟參以卷附丙○○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 73 至77頁)及當庭勘驗丙○○傷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右 前臂中取出之鉛塊,經警研判犯罪工具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 ,且經本院將扣案槍枝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之鉛彈比對,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認扣案槍枝可擊發該鉛彈(見本院函查資料 ),故本件參以被害人體內所留子彈既與扣案槍枝同型,且 該鉛彈確可以扣案槍枝擊發(經本院送鑑定後如上開所述, 長槍口徑比鉛彈大),而被害人確係在被告住處前遭槍擊, 而該處及該時段除被告外,可排除有他人在場開槍之可能, 故仍可依扣案之槍、彈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甚明。
⑷況依證人郭汝俊、張賢明結證,查獲槍枝時有聞槍口,有新 鮮、剛擊發不久的火藥味(見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 129 號卷第135頁)。再參以證人黃小明(扣得槍彈之警員 )於原審亦結稱「鉛彈在乙○○老家浴室散落一地,還有部 分鉛彈是盛裝在瓶子裡,鋼珠一瓶則放置在地上,我們所扣 案的鉛彈、鋼珠所裝盛的瓶子就是原本放置在浴室的。不是
我們另外找瓶子裝的。所以扣案的鉛彈、鋼珠確實是溫正吉 的(見原審卷第147頁)。則依當時查獲扣案槍枝之警員證 述,均足以證明扣案槍枝縱有生鏽,亦可擊發,且查獲時有 甫射擊後不久之火藥焦味,而扣案之鉛彈係自被告舊宅浴室 內扣得,且散落一地,此均經警員於本院前審時證述甚明, 核與被告當日係飲酒至精神耗弱,見有不詳之人在住處附近 走動,臨時取槍、裝填鉛彈,而鉛彈有掉落之情形相符。 ⑸故扣案槍枝不僅可擊發,且扣案鉛彈亦係由扣案槍枝所擊發 堪以推認。被告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體內之鉛彈係扣案槍 枝所擊發之詞,並不可採。
⑹至扣案之獵槍及鉛彈等,經本院前審送請鑑定指紋結果,雖 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5 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950050053號函覆在卷;惟上開獵槍由 溫正吉從其檳榔園取出交給郭汝俊後曾經多人接觸過,當然 無法驗出其等留下之指紋,則被告先前持之射擊時所留下之 指紋,雖未能發現,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未持之射擊。是該 鑑定結果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本件確係被告開槍,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告訴人丙○○指稱被槍擊前看之火花距被告住處約10公尺, 且與檢察官到現場勘驗。參以被告當日係於10時55分許方自 清水溪小吃店離開,其住處與該小吃店距離甚近,顯然被告 於當日11時左右已返家,而當時告訴人2人已在該處或甫抵 該處,被告覺可疑,故自其住處至其舊宅處取出槍枝,其擊 發位置雖非在被告住處,然確係在其舊宅前,且與其住處相 距甚近,故可推認被告確有開槍之可能及必要。 ⑵再參以證人陳英琪於偵訊中結稱,當時只看到火花自卡拉O K店外面那裡冒出來,並依照片指認看到火花位置為鐵皮屋 與電線桿中間,及當日第1次去的時候看到乙○○已喝醉了 (見偵卷第50頁),依證人指述槍擊之位置確係與被告有極 大關係,並非如辯護人辯稱之非自其家中發出即可排除其涉 案之情形。
⑶再參以證人謝秀蘭之證述。證明聽到槍響後,往外看,看見 被告機車停於乙○○住宅前,並在槍聲紡約3、5分鐘騎其機 車外出(見警卷)。當日聽到「碰」一聲,從窗戶往外看, 看到一個黑影往西林村方向跑,看到的機車前面是銀色的, 座墊是黑的,是乙○○之機車,機車停在卷附照片六位置, 槍聲亦自照片六靠近電線桿處傳出(見偵卷第51頁)。當日 聽到「碰」一聲,怕有人砸車,往窗外看時,看到一部銀色 機車即乙○○之機車,其後機車即不見了。隔日8、9點遇到 乙○○,看他衣服髒髒的,問他去那裡,他說去工作。他叫
我說沒看到什麼不要亂講話(見偵卷第89頁)等語。再參以 被告嗣後於本院前審亦曾供稱隔日與證人謝秀蘭曾就當晚槍 聲交換意見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當日開槍之人,否則 何需為異於常情之行止?
⑷復參以事發後之情形─
①證人即被告大嫂傅惠美於偵查中結證:「發生槍擊案時我 正在睡覺,隔天早上警方找溫正吉去作筆錄,我才知道,當 時我跟乙○○說溫正吉被抓走了,怎麼辦?乙○○就說這是 我做的。但他實際怎麼講,我忘了。(問:被告有沒有說槍 是我開的,不可以冤枉溫正吉,我要到刑事組去自首等語? )好像有這樣講,但我現在有點忘了。我在警局記得比較清 楚。乙○○在當天下午5點多,到家要向溫正吉借槍,當時 溫正吉不在,只有伊和潘春美在,乙○○當時未說借槍要做 什麼,伊不知放那裡,所以沒有借他,後改稱,乙○○好像 有講和大友釣魚場老闆吵架,要拿槍去打他等語(偵查卷第 108、109頁)。於原審亦結稱:「93年9月13日大約下午5點 多,被告有去我家要借槍,我說槍在老家,叫他自己找溫正 吉。隔一天溫正吉被警察帶去鳳林分局,我是聽乙○○講說 他要幫哥哥頂罪,是他開槍。(你在警察局說隔天警察到你 家把溫正吉帶走,你問乙○○要怎麼辦,乙○○便告訴你說 槍是他開的,不能冤枉溫正吉,他要去自首,是否實在?) 實在。」「(乙○○辯稱:他當時只要針對持槍的部分要擔 下來,沒有向你承認槍是他開的,是否如此?)他這樣講? 我不知道。」「(你在警察局說:我知道是乙○○開槍,但 我沒有看見。為何要這樣回答?)因為是被告自己說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
②此核與證人潘春美在原審證述於案發當日下午有聽到被告 向傅惠美借槍之情節相符。
③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已供承93年9月13日下午,伊 有向大嫂傅惠美借用獵槍,想要隔天帶去放陷阱的地方看看 有沒有逮到山豬,雖其供述之借槍理由仍有不實,惟足以證 明證人傅惠美、潘春美所為之證詞可以採信。
④故被告先前所為案發當天下午其未向傅惠美借用獵槍之抗 辯,顯屬虛偽。雖然被告復辯稱伊大嫂沒有將槍拿給伊;惟 果真如此,何以先前未承認曾於案發當天下午向傅惠美借槍 未果之事,嗣後始做此抗辯?所辯同樣不可採信。至證人溫 正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均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向其借槍 ;惟被告既已承認當天下午曾向傅惠美借用溫正吉之槍,是 溫正吉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⑸再參以事發地點─
①關於被告住宅附近之地形地物,經檢察官到場勘驗結果, 被告住宅正前方之鐵皮屋為伊與梅麗沙先前合開的卡拉OK 店,鐵皮屋右側為被告與溫正吉之老家舊宅,溫正吉之霰彈 獵槍一枝及鉛彈、鋼珠平日均放置於舊宅浴室內,舊宅右側 為溫正吉之新宅,溫正吉新宅右側西林村198號係屬謝秀蘭 之住宅,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9頁),核與 卷附之現場照片九張相符(警詢卷第72至7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②而證人謝秀蘭於偵查中證稱:「93年9月13日晚上11點多 ,我聽到碰一聲,怕有人砸我的車,我就往窗外看,就看到 一部銀色的機車大大的輪胎,因為我們西林村只有乙○○有 這一部機車,且都停在我們家門口的馬路邊,所以我認得是 乙○○的機車。後來我聽到有狗在叫,我有看到一個人影往 溫正吉家的方向跑過去,之後我叫我先生起床,那部機車就 不見了」「隔天早上8、9點的時候,我有看到他的衣服髒髒 的,我問他去那裡,他說去工作。他問我昨天去那裡,我說 我在睡覺。他就叫我說沒有看到什麼,不要亂講話」等語( 偵查卷第89頁)。於原審審理時除證述與偵查相同之當時情 形外,並證稱:「隔天早上8、9點的時候,我問被告去何處 工作,為什麼身上很髒,他說我去工作,乙○○就叫我不要 亂講話,我就跑掉了」「聽到碰一聲後,沒有看到廂型車或 自小客車開過」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8頁)。 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已自承案發當天晚上伊騎機車回 家時將機車停放在溫正吉與謝秀蘭住處間,隔天早上確有遇 到謝秀蘭。足見謝秀蘭之上開證詞,可以採信。對照證人謝 秀蘭之證述,伊所見到之人影係往溫正吉家之方向跑去,該 方位與檢察官勘驗被告住處地緣之結果,亦相符合,堪認被 告係於射擊丙○○後,將槍枝放回舊宅浴室,而後隨即駕駛 機車逃離現場。被告所辯當天晚上發生槍擊時,其在睡覺, 或先看到一部廂型車停在伊家斜對面,其後始聽到碰一聲, 接著廂型車就開走了,且看到一個人手持獵槍跑掉,進到一 部轎車內,轎車就跑了,而轎車的前面又有一台摩托車云云 ,無非為模糊焦點之推卸之詞。
⑹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之:93年9月13日下午,伊有向 大嫂傅惠美借用獵槍,想借槍是隔天要帶去放陷阱的地方看 看有沒有逮到山豬,但大嫂沒有拿給伊,當天晚上在清水溪 卡拉OK唱歌喝酒,喝到很晚才騎機車回家,將機車停放在 溫正吉與謝秀蘭住處間,而後在客廳沙發上昏睡,睡了約40 分鐘,因很渴起來喝水,走到屋外看到一部廂型車停在伊家 斜對面,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以為是車禍或是瓦斯爆炸,
接著廂型車就開走了,另外伊有看到一部機車往反方向開走 ,當時伊不知道怎麼回事,伊就把機車牽到馬路上,想騎回 家,結果發不動,就牽回家,又看到一部轎車從西林方向開 過來,往見晴方向去,伊把機車放在老家後就繼續睡覺,一 直到隔天早上。惟查─
①被告就遇見被害人、其回家後之作息及發生槍擊之事,先 後供稱如下:
Ⅰ、於警詢中供稱:93年9月13日晚上約7點多騎其所有光陽 銀色機車至賴雪華所經營之清水溪小吃部飲酒,至老闆 娘賴雪華告以時間到,不可再開酒後,就騎機車離開, 將車停放在住家後面及老家間之空地後,直接回家睡覺 了,伊當時酒醉,未再騎光陽銀色機車出去,沒有持槍 槍傷丙○○,當時伊都是在睡覺,隔天早上8、9點起床 時,才知道有人遭槍擊,起床後都沒遇見過謝秀蘭,93 年9月13日有將機車借人,93年9月14日騎機車上山前, 機車似被動過等語(警詢卷第8至13頁)。
Ⅱ、於偵查中供稱:93年9月13日晚上,伊在卡拉OK店唱 歌,後來老闆娘說時間到了,叫伊不要唱了,伊就回去 睡覺,也不知道是幾點,伊未開槍射擊丙○○;案發當 天伊未向傅惠美借用獵槍,且係因槍枝無執照,故向傅 惠美說槍枝問題其扛。從未向溫正吉或傅惠美借過槍等 語(偵查卷第8、9、76頁)。
Ⅲ、於原審聲押庭供述:93年9月13日晚上,伊在西林村清 水溪卡拉OK喝酒,快11點時伊騎銀色機車回家,回家 之後就睡覺,沒有拿獵槍射殺丙○○等語(原審聲羈卷 第6頁)。
Ⅳ、於原審初詢時供稱:扣案槍枝已生鏽,不可能可擊發子 彈,且案發時正在家裡睡覺,有聽到碰一聲,但不知道 是槍枝或是瓦斯的聲音。案發當天下午沒有向傅惠美借 獵槍。機車案發時放在溫正吉家前面。因槍枝無執照, 故向傅惠美說有事伊擔,因該事不是伊或溫正吉做的。 不清楚隔天早上有無碰到謝秀蘭等語(原審卷第9至13 頁)。
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天晚上先在卡拉OK店喝酒, 酒醉後騎機車回家,因差點撞到其兄家門口,故將機車 停於該處後,走路回家,伊躺在沙發椅約1個小時,之 後看到馬路邊有1台廂型車,之後伊就聽到碰1聲,我以 為是車禍或瓦爆炸,但未想過是槍聲,聽到「碰」一聲 ,廂型車就離開了,且看到有1個人手持獵槍就跑掉了 ,後來又看到1輛轎車,持獵槍的人就進到轎車內,轎
車就跑了,而轎車的前面又有1台摩托車,這些情形是 後來走到西林200號即溫正吉家斜對面所看到的。因警 察懷疑伊,故有對謝秀蘭說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33、36頁)。及「當天晚上我有去移動機車,我也是 聽到碰一聲,還有看到廂型車、轎車還有機車,廂型車 是往清水溪方,那個人是往見晴方向,機車已在橋頭那 邊了。我跟證人(謝秀蘭)是用母語打招呼,沒對證人 說什麼,有問是否知道這件事,謝秀蘭說她有聽到,我 也有聽到,我跟秀蘭說這件事出事了,因為警察說是用 獵槍打的,不是溫正吉就是我或吳耀祥,因謝秀蘭也有 說她有聽到槍聲,我說我也有聽到,我是跟她(說), 有什麼事情,大家都不要講,都說不知道就好了,因為 這件事情搞不好謝秀蘭也不知道,我們只有聽到碰一聲 。」(見原審卷第109頁)。且於證人潘春美證明被告 當日有說要借槍後,改稱「當時我從釣蝦場回來,當時 我喝酒醉,有無這樣講,我也忘了。」(見原審卷第14 5頁)「我看到人影,會怕就把摩托車牽到老家前停放 ,就看到廂型車開走。」(見原審卷第163頁)「我是 有把機車牽到老家前面。」「我從謝秀蘭家和溫正吉家 中間移動到我們舊家前面。」(見原審卷第164頁)「 因為我在大友魚池跟老闆吵架,當時我喝酒醉,所以跟 我嫂嫂借槍要去找魚池老闆,我可能有跟我嫂嫂這樣講 ,但我後來沒有去拿槍,我去睡覺。」(見本院94 年 上訴字第119號卷第100頁)「(問:本件到底是誰開槍 ?)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睡覺,聽到聲音我才出來看。 」「(問:你是否知道你哥哥有這支槍?)本來不知道 。」(見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9號卷第28頁) 「當時精神狀況雖然遲鈍,但沒有達到精神耗弱的地步 」(見上開卷第40頁)等。
②綜觀被告上開所述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其於警詢、偵查 、原審聲押、原審初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案發當 天下午伊沒有向傅惠美借用獵槍,當天晚上伊騎機車離開 賴雪華所經營之清水溪小吃部後,就直接回家睡覺了,伊 沒有開槍射擊丙○○,當時伊都是在睡覺,聽到碰一聲, 伊才出來看,隔天早上起床後都沒遇見過謝秀蘭或有沒有 碰到謝秀蘭伊不清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則改稱當 天下午有向傅惠美借用獵槍,當天晚上回家後在客廳沙發 上昏睡,因很渴起來喝水,走到屋外看到一部廂型車停在 伊家斜對面,其後始聽到碰一聲,以為是車禍或是瓦斯爆 炸,接著廂型車就開走了,且看到有一個人手持獵槍進到
一部轎車內跑掉了,隔天早上有遇到謝秀蘭。依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其於案發當天下午有向傅惠 美借用獵槍,當天晚上發生槍擊時,其人係在屋外,先看 到一部廂型車停在伊家斜對面,其後始聽到碰一聲,隔天 早上確有遇到謝秀蘭。何以其於警詢、偵查、原審聲押、 原審初詢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卻極力否認,供稱伊沒 有向傅惠美借用槍獵,當天晚上槍擊發生時伊都是在睡覺 ,聽到碰一聲,伊才出來看,隔天早上起床後都沒遇見過 謝秀蘭或有沒有遇到謝秀蘭伊不清楚?又被告既然聽到碰 一聲,又看到有一個人手持獵槍進到一部轎車內跑掉了, 對於在其住處旁邊發生之槍擊案,何以未報警處理?顯難 自圓其說。其欲掩飾真相及撇清責任之用心,已極明顯。 ③又本件槍擊後翌日凌晨3時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 林派出所據報前往溫正吉住宅,詢問槍擊之事。溫正吉得 知槍擊案發生後,因慮及其持有之獵槍未合法登記恐有刑 責,即於同日上午6、7時許,將上開土造霰彈獵槍藏放在 住宅後方之檳榔園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帶同溫 正吉到檳榔園取出上開土造霰彈獵槍一節,已據證人溫正 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陳無訛。又本件扣案之鉛彈及鋼珠 是在被告老家的浴室查扣,業據證人即西林派出所警員黃 小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無訛,且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一 份在卷足憑。證人溫正吉於原審證稱扣案之鉛彈、鋼珠非 伊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④況證人傅惠美(四嫂)、謝秀蘭(表嫂)、賴雪華(表嫂 )及卓春英(三嫂)均為或曾為被告之嫂嫂,與被告既係 親屬關係,且原無糾紛或仇怨,若非事實,當不可能為上 開明確之證述,故上開證人於事件初發生之警訊或偵查及 原審中所述當堪信為實在。
⑤至證人溫正吉於警詢時供稱當晚未聽見槍聲云云(見警卷 第34頁),參以證人當時雖飲酒後在客廳睡覺,然自客廳 位置與事故地點,實不可能連一點聲音都聽不見,其所述 顯係迴護之詞,再參以其供稱被告於93年7月雖曾向伊借 槍,但怕其拿槍惹事,故未借等語(警卷第36、37頁), 顯然溫正吉知悉被告有持槍惹事之可能性。再加以其供稱 之被告於下午5點多騎機車回家,喝酒跑過來找他們,口 氣很兇,隱約中聽到他跟人吵架的意思等語(見警卷37頁 ),且伊放槍地方被告可自由進出,因係其老家 (警卷第 37、38頁)。於本院前審雖又證稱:扣案之上開土造霰彈 獵槍伊在案發前7、8天有裝過子彈,但沒有發射出去,槍 口生銹,警察問完筆錄後,把槍還給伊,要伊把槍內子彈
打掉,伊才拿回家裡發射,當時有村長及其他的人在場, 發射完伊就把槍交給村長帶到村辦公室等語;證人即村長 許榮耀亦於本院前審附和其詞,證稱:溫正吉打電話給伊 ,要伊做見證,證明這把槍沒有發射過,伊當時看見槍口 有生銹,並看著溫正吉擊發等語。惟證人即鳳林分局刑事 組長郭汝俊已於本院前審結證:溫正吉從他房子後方下坡 地方的檳榔園草叢裡把槍拿出來交給伊,伊當場檢視那把 槍,聞一下槍口,有新鮮、剛擊發不久的火藥味,是剛打 過燒焦的味道,槍口只有一點點銹,只要是槍口都會有銹 ,雖然這把槍有擊發的現象,但伊還不能確定就是兇槍, 所以伊才沒有查扣,伊沒有叫溫正吉回去把槍擊發,後來 認為有可能是兇槍,所以再請所長查扣等語。核與證人即 西林派出所所長張賢明亦於本院證陳:槍枝要給溫正吉帶 回去時,並沒有叫他擊發等語一致。足見扣案之獵槍於溫 正吉從檳榔園取出交給郭汝俊之前,剛射擊不久。且既剛 擊發過,衡情郭汝俊將槍交還給溫正吉時,自不會再叫溫 正吉把槍內子彈打掉,益見證人溫正吉及許榮耀之證言, 均屬迴護被告之詞,皆不足取。故被告請求再傳訊西林村 長及楊志航律師到庭,其待證事項為系爭槍枝得否擊發, 此部分業經專業機構鑑定,且村長部分業經傳訊過,故均 無傳訊該等並非槍械專業之人員到庭作證,並予敘明。4、被告當時所為有殺人之犯意,得自下列證據證明─
⑴自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觀之,被告係以獵槍近距離擊發,且係 自身後以霰彈槍射擊,(雖被害人身上僅中2發,惟當時陳英 琪之車窗亦經擊破,且並未立即報警及搜索現場,現場又係 被告住處前,故研判鉛彈應不僅被害人身上2發,應有及於 他處,被告辯稱所射擊之子彈僅2發與其習性不同之詞,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據),而霰彈既經擊發,絕不可能只有1 顆子彈,係多顆子彈,雖不確知當日裝填多少顆子彈於槍管 內,惟可確定,該霰彈既經擊發,其範圍必包含人體全部範 圍,而人體各處,尤其頭、胸、腹等均為重要器官之所在, 一受傷,即有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故於黑暗中近距離以霰 彈朝人體射殺,當可預見身體重要部位將有受害之可能,該 人體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亦得以預見。
⑵且近距離自身後以霰彈槍槍擊他人之後背,依一般常理判斷 ,實有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本件雖告訴人很幸運,僅手、 腳受傷,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狀態,應可推認其有殺人之犯意 ,僅未生死亡之結果,可致人於死當可預見。
⑶故本件所使用之兇器─扣案之霰彈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 性能良好,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又該槍為霰彈槍,被告僅擊發一槍,即致丙○○中彈 2處,雖丙○○最終僅受有右前臂及右大腿之傷害,然既已 中彈,足認被告係瞄準丙○○之身體射擊。且被告站立之位 置距離丙○○非遠,此有履勘筆錄記載之現場圖可參,被告 當知近距離射擊之危害性甚高,持該有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 朝丙○○身體射擊,極有可能中其要害而身亡,竟僅因丙○ ○於深夜因不明原因至該處,心生不滿,即持槍對之射擊, 其有殺人之故意,堪以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獵槍射擊丙○○, 且有致其於死之犯意,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扣案之土造獵槍係同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之溫正吉未經 許可於91年間所製造,溫正吉與被告係兄弟,均為山地原 住民,溫正吉製造上開獵槍係供其平日打山豬等之用,業 據證人溫正吉於本院前審陳明無訛,其製造獵槍既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即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自不因事後持該獵槍 為不法行為即認其為違禁物。故本件自不成立未經許可製 造獵槍罪。而被告亦為山地原住民,其與溫正吉係兄弟, 且事實上亦有持用該槍打獵之情形,其與溫正吉雖非共同 持有系爭槍枝,然參以生活習性及立法理由係以保障原住 民日常生活工具之用,被告向傅惠美借槍枝之目的雖非在 用於日常生活之用,然顯然其持有系爭槍枝之目的與其生 活習性相關,其持有或其後持以之為違法行為,並非即將 原本非違禁物之獵槍改認係屬違禁物,即本件被告日常生 活亦可能使用扣案槍枝,不因本件被告係將槍枝持以他用 而受影響。故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另構成未經許可持有獵槍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三)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喝酒,已達於精神耗弱之地步,雖被告 於本院僅供稱其已酒醉,惟精神狀態良好云云,檢察官認 被告當時所為未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惟如前所述,參以被 告當時飲酒之數量、時間及行為狀態,其於開槍射擊丙○ ○時已呈精神耗弱之狀態,應可認定,其辯稱精神狀態良 好之詞,亦更符合一般酒醉之人之情形,故不足採,核被
告當時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將非違禁物之 上開獵槍宣告沒收,且未慮及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均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違誤,仍應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防護其家產任意持槍殺人,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及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程度、其係山地原住民,傳統之 日常生活與所持之槍械關連甚深、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 非甚為嚴重,暨其行為時顯處於酒後精神狀態不穩之情形 下而犯罪,並其後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以資懲儆。扣案之獵槍非違禁物;鉛彈及鋼珠等物經 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參,亦非違 禁物;且均非被告所有,因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6條、第19條之內容均已稍做修正,比較新舊法結 果,現行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被告行為時法裁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