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10號
TNHV,95,重上更(一),10,200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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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戊○○
      己○○
      庚○○
      甲○○(即吳春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秋季即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本件原上訴人吳春重於最高法院發回前之本院93年度重 上字第23號(下稱本院前審)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3年7月4日業已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 本可稽,而其繼承人原為吳蘇丹(配偶)、甲○○(長子 )、吳幸娟(長女)、吳佩玲(次女)、吳幸娥(三女)



吳鵬如(四女)等六人,亦有渠等戶籍謄本可按,然其 繼承人中之吳蘇丹(配偶)、吳幸娟(長女)、吳佩玲( 次女)、吳幸娥(三女)、吳鵬如(四女)等五人於原上 訴人吳春重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復有該院93年11月 1日93南院慶民家繼1036字第093004602號函附於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卷可稽,足見僅由其長子甲○○繼 承,則原上訴人吳春重之繼承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該部 分之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1616、 1616之2、1610、1610之2、1611之2、1609號土地均為祭 祀公業張鑑公所有,張秋季為管理人,詎上訴人丙○○丁○○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B、B1、C、C1、C2、D、D1、D2、D 3、D4、D5、D6、D7、D8、D9、D10、E 、F、G、H、H1、H2部分(個別面積分別詳如附圖 所載)面積合計95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上訴人丙○○丁○○所有如附圖所示A、B、E、G、H、H1、H 2與C部分之建物,則分別出租予其餘上訴人己○○、戊 ○○、庚○○吳春重(於93年7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甲 ○○承受訴訟)、乙○○黃金源(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之建物居住使用,於92年5月23日死亡,經原審於92年7 月25日判決後,其繼承人於本院前審未據提起上訴)占有 使用,各人使用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乙○○在附圖所示編號H、H1、H2部分之建 物供其經營亞成汽車修配廠,作為倉庫及檳榔攤使用。 ⑵、上訴人戊○○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開設「永淨 壇」使用。
⑶、上訴人己○○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開設「尚鼎 料理餐店」使用。
⑷、上訴人吳春重(於93年7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甲○○承 受訴訟)在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經營土雞店生意 。
⑸、上訴人庚○○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經營家庭理髮 及住家使用。
均屬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命: ⑴上訴人乙○○應自系爭地段1610、1610之2、1609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H1、H2之建物遷出。 ⑵上訴人戊○○應自系爭地段1616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之建物遷出。
⑶上訴人己○○應自系爭地段1616號土地上如所示編號A之 建物遷出。
⑷上訴人甲○○應自系爭地段161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G之建物遷出。
⑸上訴人庚○○應自系爭地段161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E之建物遷出。
⑹上訴人丙○○丁○○應將系爭地段1616、1616之2、161 0、1610之2、1611之2、160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3平方公尺)、B(面積124平方公尺)、C(面積 151平方公尺)、D(面積196平方公尺)、D1(面積15 平方公尺)、D7(面積15平方公尺)、D8(面積13平 方公尺)、D9(面積19平方公尺)、E(面積58平方公 尺)、F(面積36平方公尺)、G(面積79平方公尺)、 H(面積27平方公尺)、H1(面積3平方公尺)、H2 (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 地連同如附圖所示A1(面積6平方公尺)、B1(面積5 平方公尺)、C1(面積8平方公尺)、C2(面積1平方 公尺)、D2(面積6平方公尺)、D3(面積7平方公尺 )、D4(面積15平方公尺)、D5(面積39平方公尺) 、D6(面積87平方公尺)、D10(面積6平方公尺) 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並補充答辯以:
㈠、系爭地段1616、1616之2、1610、1610之2、1611之2、160 9號土地等6筆均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鑑公所有,管理人 為張秋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6至10 頁)。詎上訴人丙○○丁○○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 地建造建物如附圖所示,分別出租予其餘上訴人乙○○等 人占有使用,其中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H、H1、H2部分之建物供其經營亞成汽車修配廠作為 倉庫及檳榔攤使用;黃金源(已判決確定)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居住使用;上訴人戊○○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開設永淨壇使用;上訴人 己○○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開設尚鼎料 理餐店使用;上訴人吳春重(於93年7月4日死亡,由上訴 人甲○○承受訴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 物經營土雞店生意;上訴人庚○○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部分之建物經營家庭理髮及住家使用,均屬無權占有 ,此各有現場照片7張可證(見原審卷11至14頁),上訴



人等確實占用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而上開占有使 用之事實,為上訴人等所自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 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見司法院公報82年12 月)。為此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丙○○丁○○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乙○○戊○○己○○、吳春 重(於93年7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甲○○承受訴訟)、庚 ○○與黃金源(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應自其各人占有之建 物遷出。
㈡、上訴人丙○○丁○○抗辯有租賃權乙節,被上訴人予以 否認,應由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歷年繳納租金之收據 以資證明,否則即不足採信。次查上訴人丙○○丁○○ 曾向原審提出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之訴訟(85年度訴字第 498號),其二人在上開訴訟中主張:「緣原告(指丙○ ○)之父張昌於民國48年間,就坐落於台南縣白河鎮○○ 段白河小段284之8地號土地(76年重劃後更改為中興段 16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建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白 河鎮○○路9巷12號,並依法繳納房屋稅。又原告於59年 向縣政府申請建照建屋,門牌號碼為台南縣白河鎮○○路 9巷13號,至今已20餘年,未曾間斷,期間均依法繳納房 屋稅,原告已合法且繼續保有建物達20餘年。則原告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 。已完成法定取得地上權時效,自可取得地上權」云云( 詳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 判決書之記載)。足見上訴人丙○○丁○○原主張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此次改稱有租賃權云云,前後主張不一,均不足 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81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1年度偵字第6998號被告即上訴人丙○○、丁 ○○侵占乙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二 人竊佔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已,尚難確切證明其二人有租賃 權存在之事實。
㈢、次查訴外人張振亮、張振興另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縣 白河鎮○○段1842、1691之1、1598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見原審卷第244頁租約影本),上開土地與本件系爭 土地相鄰不遠,同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如有出租,



必依法定程序訂立三七五租約並向台南縣白河鎮公所辦理 登記在案,絕不可能僅以口頭約定,又無土地地號、面積 範圍及租賃期限,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經查上訴人所提出 之收據,僅其中極少數幾年(72、73、74三年份)之收據 ,殘缺不全,並無連續性,亦無承租土地地號、面積之記 載,無從認定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且係由無處分權之 人張振亮所出具(未經過全體派下員同意或授權代收取租 金),自無可採。再依據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承租另 一筆土地即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226地號土地之三七 五租約(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租約影本),證明倘若上 訴人丁○○如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亦必定簽訂 三七五租約,否則,即不可能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可證明 上訴人丁○○雖為派下員,仍須依法向被上訴人承租,始 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非謂派下員即有當然占有使用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㈣、上訴人另提出59年11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明在白河段 284之8號面積783平方公尺土地上(重測後為系爭中興段 1616號、1616之2號土地)有權建造一樓房屋乙節,被上 訴人亦予以否認,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未經當時祭祀 公業張鑑公管理人表示同意,應不生同意之效力。經查其 中表示同意者張崁,早已於19年4月10日死亡、張蕃薯已 於13年4月3日死亡、張什已於39年3月20日死亡,不可能 於59年仍表示同意。況查取得同意者至多僅有上訴人丙○ ○一人,且其範圍僅限在上開房屋之基地而已,尚難據此 認定上訴人等就系爭全部各筆土地均有正當權源。 ㈤、按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僅其中幾年之收據,殘缺不全, 並無連續性,亦無承租土地地號、面積之記載,無從認定 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且係由無處分權之人張振亮所出 具。經查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為張秋季,前任管理人為張 邦雄,於69年6月19日起任職,張邦雄於88年6月17日變更 為張秋季,此有土地所有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及台南縣 稅捐稽征處函可證(見原審卷132之3、132之4頁),依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及卷附新舊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94至99頁)顯示,自69年6月19日起至 88 年6月17日止之期間管理人為張邦雄,並非張振亮,故 張振亮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上訴人丙○○丁○○雖抗 辯有租賃權,惟查其於另案則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前後 主張矛盾不一。應由上訴人提出原始之租賃契約書或續約 之租賃契約書及歷年各次繳納租金之全部收據以資證明, 否則即不足採信。次查訴外人張振亮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



人,其在上開收據上亦非以被上訴人及當時合法管理人張 邦雄名義為「本人」,並以張振亮為「代理人」之名義出 具,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自不可能發生表見代理之 效力。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秋季工作報告 內容,係因訴外人張振亮未經全體派下員依法定選舉之程 序,亦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管收土地租金, 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被上訴人管理人張秋季乃向訴 外人張振亮追討上開款項,以維護公產,並非謂承認訴外 人張振亮為祭祀公業管理人。
㈥、況查上訴人於原審回答法官問:「為何蓋建物卻以作物繳 納租金?」時稱:「可能是以建物佔用面積來估算如是耕 作應繳納的作物」等語(詳見原審9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六紙,其上所記載「甘藷租 」、或記載「田租」等語不符,且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 田」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在卷可稽,焉會以建築房 屋為目的而出租予張昌?又若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成立 租賃契約,其租金焉會無法固定,而需每年順便估算?且 焉會以建物佔用面積來估算如是耕作應繳納的作物租金? 又租地建屋多為長期租賃,且占用面積又廣達957平方公 尺,焉會不以書面字據訂立之?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上訴 人所辯委無足採。
㈦、訴外人張振亮既非被上訴人當時合法管理人,亦非表見代 理人,縱然以其本人張振亮名義出具三張收據(72年、73 年、74年),其上面所載,並無地號、面積及租金期間之 記載,尚難據此遽認兩造間有土地租賃之關係存在,張振 亮於第一審證稱「收租根據何來其不清楚…後來到開路時 才知道他們沒有承租權。」等語,益見兩造間確無租賃關 係存在。
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丙○○丁○○之父 張昌在日據時期即建造,一直繳納租金至74年,其後因被上 訴人無端拒收租金,上訴人丙○○丁○○乃依法提存,而 上開繳納租金之收據上蓋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鑑公之印章 ,該印文與張秋季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人時,89年4月3日 召開派下員族親大會所發之89年2月23日通知單之印文(見 原審卷109頁),以及向訴外人張麗鐘收取租金收據之印文 (見原審卷119頁),均屬相同。又代表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之張振亮,曾代表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丙○○丁○○涉嫌 竊占案中,承認收據係由其出具,並謂所收租金之地段為目 前上訴人丙○○丁○○占有之房屋,顯見張振亮係經由本 人授與代理權,退言之,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之關係。何況,



上訴人丙○○丁○○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則上訴 人丙○○丁○○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其餘上訴人乙○○等5人經上訴人丙○○丁○○二人之 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 無權占有土地,請求遷出、交還土地,非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請求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並補充陳述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有 以下事証可資証明:
  ⒈証人張振亮原審9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証述:「… 在民國70多年…張邦雄向台南縣政府撤銷管理人…我被推 選為代理管理人,…向被告丙○○、被告丁○○收取田租 ,…以前的帳都是這樣收取,我接手之後也是根據以前的 人留下的書面資料,…」(見原審卷184、185頁),張振 亮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6998號竊佔乙案 81年10月7日訊問筆錄中亦証稱:「檢察官問:(提示收 據五張)這是否你出具的收據?答:是的」、「問:這是 租那裏地段的租金?答:目前他們占有本件的房屋」,而 且,上述收據上被上訴人之「張鑑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 印」之印章,確屬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 183頁之9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10340937號鑑驗 通知書附原審卷216頁可稽,可証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 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
  ⒉証人張和淡、張朝居、張德利於上述竊佔案81年10月7日 訊問筆錄中証稱:「(問:本件被告有無承租占用的土地 ?)答:我們任職張鑑公祭祀公業十幾年來都有向被告收 取租金,這是沿襲以往收取的慣例,但是沒有書面的契約 」,亦可佐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⒊上訴人所提附原審卷之被上訴人出具之租金收據影本,被 上訴人亦稱:「原告(即被上訴人)那裏有正本。收據的 章看起來跟起訴狀上的章應該是一樣,章的真正我們沒有 意見…」(原審9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⒋上訴人丙○○自己居住之部分,於59年11月間曾拆除重建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完成後並申獲建物使用執照 ,此已據原審向台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59年11月8日建都 字第789號營建執照內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相關資料在案可 參(見原審卷52頁),倘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 ,為無權占有,試問被上訴人會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証明 書予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嗎?




  ⒌証人張振亮曾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於81年間對上訴人 丙○○丁○○二人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偵字第6998號偵結不起訴,亦認定 上訴人丙○○丁○○二人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無竊佔可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原審卷可查。
㈡、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外以⑴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 未註明承租地號,不足証明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⑵証 人張振亮、張和淡等人另証稱:按年收取的田租根據何來 我不清楚,只是按照前人的收取方式,是沿襲以往收取的 慣例云云,以此認張振亮等四人之其他証詞並無法証明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⑶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其上 記載「甘藷租」或「田租」,與上訴人所稱繳納租金云云 不符;⑷本件租賃未以書面字據訂立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之管理人張崁、張蕃薯、張什等,當時均已死亡,上述 証明書不生效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乃來自証人張振亮,而該租金即 是繳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已據証人張振亮於前述竊佔 案中証明在案「檢察官問:(提示收據五張)這是否你出 具的收據?張答:是的」「檢察官問:這是租那裏地段的 租金?張答:目前他們占有本件的房屋」,是原審謂租金 收據不足証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顯已未 洽。
  ⒉証人張振亮、張和淡等人固証稱:不清楚按年收取的田租 根據何來,係沿襲以往的收取慣例云云,惟租賃契約以當 事人間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租金之支付為合意之約定, 契約即告成立,至為意思表示之原因或根據,此乃締約之 動機問題,除成立意思表示錯誤並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外, 否則仍難謂雙方之租賃契約非合法有效,已據最高法院於 本次發回意旨指明在案,因此,原審以張振亮等人上開証 述,遽認渠等証詞無法証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云云,亦顯未合。
  ⒊再上訴人所提之租金收據,証人張振亮業已証明確為其代 理被上訴人所出具,且確有收取租金,已如上述,故上開 收據已足証明上訴人繳納租金之事實,應無疑義,此一事 實不因收據上之記載如何,而受影響。至收據記載甘藷租 云云等語,應僅係被上訴人換算租金之標準而已,此見被 上訴人所提附原審卷之「繳租明細表」亦均為繳納租金即 明,是以,原審以上述記載抹煞出具該收據之人即張振亮 之明確証詞,亦顯可議。




  ⒋復按:「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字據之規定,自不 容上訴人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 ,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63號著 有判例可稽,原審以本件租約未以書面字據訂立即予否認 本件租賃關係,亦有違誤。
  ⒌上訴人所提之59年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三名管理人即 張崁、張蕃薯、張什等,於立該同意書時固已死亡,惟59 年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仍為 張坎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參,因此,此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管理人張崁等三人,其目的無非僅為 符合土地登記簿上形式之登記名義管理人而已,尤其,上 開同意書尚有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張昌等人共同具名用印 同意,亦有該土地使用權証明書及台南縣白河鎮公所証明 書(証明派下員姓名資料)附原審卷可查,依此,被上訴 人派下員全體既均已同意,即使無該三名管理人,亦不影 響被上訴人同意出具上開同意書之事實及效力,原審未酌 及上述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亦有出具同意書之事實,遽以 管理人死亡,即認該同意書無效,亦顯值商榷,更何況, 不論有無此同意書,依証人張振亮、張和淡、張德利、張 朝居等人之証詞及租金收據,已足証明本件租賃關係之存 在,是即使此同意書無效,亦不影響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 。
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⑴上訴人丙○○曾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 為由,訴請確認地上權存在,故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承租 系爭土地,與前此主張不合;⑵証人張振亮非被上訴人之 管理人,故其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查:  ⒈上訴人丙○○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地上權之訴,惟上 訴人於該訴訟中,仍係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亦 係因此主張,而遭法院以上訴人之租賃主張與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不合而判敗訴,此有該判決附原審卷可稽,故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本件主張與上開確認地上權之主張不合 云云,顯不足取。
  ⒉再証人張振亮於原審業已到庭証述:「…在民國70多年… 張邦雄向台南縣政府撤銷保管人後,我被推選為代理管理 人…向丙○○丁○○收取田租,…」,且張振亮亦持有 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存款簿、租金收據及其他被上訴人公 業之各項資料,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而上述物品及資料 均屬重要物件,若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張振亮豈有可能 拿到印鑑章、存款簿嗎?且若被上訴人未為授權,被上訴 人將上述物件交張振亮持以對外行使收取租金之行為,亦



應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尤其, 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派下員族親大會紀錄,其中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89年度工作報告中記載:「…張振亮對張鑑公 印鑑、存款簿,以及各項資料收金額交代乙案,…張振亮 部分同意提出歷年來利息,再付806,000元成立…」,被 上訴人既已承認並接收張振亮以前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 部承租人收取之全部租金,則被上訴人已對張振亮之收租 行為予以承認,是縱認張振亮前此之收租行為未得被上訴 人之授權而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仍否認之),但被上訴人 嗣後既已承認,該代理行為仍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 人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祭祀公業張鑑公所有,張秋季為 管理人,上訴人丙○○丁○○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A1、B、B1、C、C1、C2、D、D1、D 2、D3、D4、D5、D6、D7、D8、D9、D10 、E、F、G、H、H1、H2部分(個別面積分別詳如附 圖所載)面積合計95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上訴人丙○○丁○○所有如附圖所示A、B、E、G、H、H1、H2 及C部分之建物,則分別出租予其餘上訴人己○○戊○○庚○○吳春重(於93年7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甲○○承 受訴訟)、乙○○黃金源(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 居住使用,於92年5月23日死亡,經原審於92年7月25日判決 後,其繼承人於本院前審未據提起上訴)占有使用,各人使 用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乙○○在附圖所示編號H、H1、H2部分之建 物供其經營亞成汽車修配廠,作為倉庫及檳榔攤使用。 ⑵、上訴人戊○○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開設「永淨 壇」使用。
⑶、上訴人己○○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開設「尚鼎 料理餐店」使用。
⑷、上訴人吳春重(於93年7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甲○○承 受訴訟)在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建物經營土雞店生意 。
⑸、上訴人庚○○在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建物經營家庭理髮 及住家使用。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號演變明細表、土地登記 謄本(含影本)、占有現況略圖(影本)、現場照片為證 (參見原審卷第6至15、49、93至106、158頁),復經原 審會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分



別製有勘驗筆錄(參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參見原審卷第144、278頁)在卷可稽,復為上訴 人等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分別遷出、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土地等情,雖為上訴人等 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並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則上訴人就渠等所抗辯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等抗辯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有二, ⒈租賃關係;⒉派下權之公同共有關係;茲就上訴人等抗 辯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關於租賃關係部分: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丙○○丁○○之 父張昌在日據時期所建造,一直繳納租金至74年,其後因 被上訴人無端拒收租金,上訴人丙○○丁○○乃依法提 存,而上開繳納租金之收據上蓋有被上訴人之「張鑑公祭 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該印文與張秋季任管理人 時,召開89年4月3日派下員族親大會所發之89年2月23日 通知單之「張鑑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印」印文,以及向 訴外人張麗鐘收取租金收據之「張鑑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 會印」印文,均屬相同,訴外人張振亮顯然經由本人授與 代理權,至少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之關係云云,固據提出收 據(影本)7紙(見原審卷76至81頁)、原審82年度存字 第146號、86年度存字第3027號、89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 書(影本)3紙(見原審卷82至84頁)、89年被上訴人派 下員族親大會通知單及工作報告1份(見原審卷108至115



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73年7月3日、74年7月30日等二張收據上 「張鑑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印」印文(見原審卷80、 81頁)固與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白河鎮公所〉提出申 請書上「張鑑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印」印文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1034 0937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216頁),惟依上開 收據之內容,僅記載上訴人丙○○丁○○曾於72、73 、74年間繳納田租之情事,收據上均未註明承租地號、 面積為何,且無提出其他年份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 係之資料以資證明,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丙○○、丁○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至於依證人 張振亮於原審到庭證稱:「…在民國70多年張邦雄叫30 個人組成祭祀公業,後來有人檢舉,張邦雄向台南縣政 府撤銷管理人,撤銷之後沒有人管理派下員推選一個理 事、一個會計、一個管理人,我被推選為代理管理人… 向被告丙○○、被告丁○○收取田租,那是根據以前的 代理人張田、張得利、張何但留下來的…我們是到後來 開路的時候才知道他們(被告丙○○丁○○)沒有承 租權,以前沒有三七五租約以前,土地都是一年標租一 次,以前的管理人有告訴我說被告丙○○丁○○的父 親沒有標租到,但是說大家都是自己人,交租金給祭祀 公業就讓他們繼續使用土地,後來三七五租約後,我們 的土地就沒有在標租了…我是從張邦雄撤銷之後(70幾 年)才開始接觸祭祀公業的事情,之前的事我並不清楚 」云云(見原審卷184、185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派下張和淡、張德利及張朝居於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998號侵占案 件偵查中雖證稱:「我們任職張鑑公祭祀公業十幾年來 都有向被告收租金,這是沿襲以往收取的慣例,但是沒 有書面的契約」云云(見該偵查卷53頁正反面),固足 認渠等均有向上訴人丙○○丁○○收取租金之慣例。 惟參酌證人張振亮於原審既又證稱:「…以前的帳都是 這樣收取,我接手之後也是根據以前的人留下的書面資 料,但是後來我有發現承租人被告丙○○、被告丁○○ 有問題,我就不收取他們的租金,至於按年收取的田租 根據何來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照前人的收取方式,先前 的人也沒有說承租的部分,我們只是沿著慣例做事而已 …那時候張清松有告訴我說被告丙○○、被告丁○○在 還沒有三七五租約之前就是由他們在承租。後來他們沒



有標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我們是到後來開路的時候才 知道他們(被告丙○○丁○○)沒有承租權…」(見 原審卷185頁),及「檢察官(問:本件土地被告(即 上訴人丙○○丁○○)有無向祭祀公業承租?)沒有 …被告根本就沒有租。」(見上開偵查卷30頁)等事實 ,依上開四位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丙○○、丁 ○○之父張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 尚難僅以先前未明所以之曾經收取田租之情事,遽認上 訴人丙○○丁○○或其先父張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間存有租賃關係。再查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為張秋季 ,前任管理人為張邦雄於69年6月19日起任職,張邦雄 於88年6月17日變更為張秋季,此有土地所有權狀背面 變更登記紀要及台南縣稅捐稽征處函可證(見原審卷13 2之3、132之4頁),依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台南縣稅捐 稽征處函及卷附新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94至99頁 )顯示,自69年6月19日起至88年6月17日止之期間管理 人為張邦雄,並非張振亮。且在民國70幾年間並無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張鑑公之派下員向臺南縣白河鎮公所申請 撤銷管理人張邦雄之資格或檢舉管理人張邦雄非法管理 情事,亦經原審向臺南縣白河鎮公所查明並經該所函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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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