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衛漙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0年度訴字第23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 埔鄉○○段107地號、地目旱、面積0.768233公頃之土地, 應分割如後附圖(91年2月18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432985公頃之土地,分歸 上訴人甲○○、乙○○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各二分之一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0.335248公頃(0.000000-0.0 97737=0.335248)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採分鬮書所示南、北向 分割方法,而採東、西向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分鬮書係分 割協議,該協議非唯失之明確,亦與法有違,難認有效;援 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最高法院裁判,而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以登記為準,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二分之一;系爭 土地之北側、東側及西側均由他人土地圍繞,僅南側鄰接道 路,如採南、北向分割,僅上訴人所分得之南邊土地得與現 有南側道路相臨,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北邊土地則無道路可供 出入,成為袋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現正使用之建物 ,而被上訴人保有先人蓋建之房屋,採東、西向分割,符合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原判決 不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為被上訴人蓄意製造之假象矇 騙,分割方法明顯不當,自屬違誤之判決,說明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與本件有關之重要爭點, 即兩造前因系爭分鬮書,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分鬮 書分割登記之訴,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90年度重 上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被 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本件被 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 之拘束。
㈡系爭分鬮書協議合併分割之位置、面積確定,且與法無違, 該協議自屬有效,並非無效,僅因分割線書寫不明確,致嗣 後無法依分鬮書為實際之分割登記而已:
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衛松爐與 被上訴人2人所有,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4年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憑,且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1日致上訴人箋函(要 求上訴人出面蓋章同意拆除該房屋)中,並自認該房屋係兩 造共有,亦有該箋函可稽,又分鬮書第3條、第5條載明該房 屋及其基地之分割事宜,凡此等情,在在證明該房屋係兩造 所有無訛。從而,被上訴人於鈞院95年11月6日庭訊時供稱 :該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云云,顯非事實。該房屋及其基地 已由上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上訴人2人,於59年2月25日協議 以系爭分鬮書本該判例意旨,先以第3條分配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該房屋中心線為界分割,再依分配之房屋而以第7條 分割系爭土地,即由上訴人之父衛松爐分得青龍即南邊之房 屋及南邊之土地,被上訴人分得白虎即北邊之房屋及北邊之 土地,此觀分鬮書第3條、第5條內容即明,且被上訴人於另 案鈞院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亦自認該事實, 並自認房屋基地已「分割清楚」,有該爭點整理書(十)狀 可憑(見該狀第5頁第6行至第9行及第12頁第3行)。而該分 配之房屋,與土地協議分割為南北兩塊之事實相吻合,而亦 分為南北,為該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已 為判斷之事實,故無該協議不明確情事。乃原審見未及此, 置分鬮書第3條內容不論,僅依第7條即率謂該協議失之明確 ,難認有效,竟將該房屋所在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而無 任何補償,使上訴人平白損失該南邊房屋,顯有違誤,且有 不當至明。
②該分配之房屋現仍存在,故縱使系爭土地上憑以為界之柑橘 樹已消失無蹤,然系爭土地協議合併分割之位置、面積,仍 可依該房屋予以確定,足證該協議明確。
③兩造前因分鬮書之爭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 訴(履行分鬮書協議分割之訴),雖經判決上訴人敗訴,惟 細繹其敗訴理由,係因分割線書寫不明確,致嗣後無法依分 鬮書為實際之分割登記,並非謂分鬮書協議合併分割之位置 、面積不明確,及與法有違,該協議無效云云,此觀該確定 判決書即明;再從該確定判決理由「系爭土地因當時依分鬮 書協議分割各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及對外通道,均無問題, 且依分鬮書記載之文字處處可見兩造早有分管之情,被上訴 人(指丙○○)亦承認兩造有分管之事實,既無爭執,故參 與立會、代筆之親戚並未如一般代書繪製略圖,惟此並不影 響協議分割之效力」、「又分鬮書第3條載:『房屋部份按 現在所住而定…接續分鬮書第5條所載:『現時所居房屋地 應甲、乙兩方所有執權』,係指甲乙兩方依『房屋部份按現 在所住而定』所分配之房屋,亦即訂約當時系爭房屋包括竹 木房屋、菸葉乾燥室、菜園、庭院、豬牛舍等,均與土地協 議分割為南北兩塊之事實相吻合,而亦分為南北」、「兩造 雖均不否認於定分鬮書後,因不能分割,確按照柑株數計算 平分,而牽有一塑膠繩,嗣後柑橘樹遭砍除,系爭土地上現 已無柑橘樹之蹤影,憑以為界之柑橘樹既消失無蹤,兩造分 管之界線即不明」及被上訴人於該件第二審91年1月17日民 事答辯(一)狀所自認:「更由於該二筆土地地形非正方形 ,故南方、北方東西連線位置點,係以『柑株數』,即以南 方、北方兩區『柑株數』接近相同數目為準據線。」等事實 以觀,分鬮書協議合併分割之位置及面積明確,兩造並依該 協議而牽有塑膠繩為界實行分管之事實,僅因嗣後柑橘樹遭 砍除,憑以為界之柑橘樹消失無蹤,分管之界線不明,致嗣 後無法依分鬮書為實際之分割登記而已,足證該協議明確有 效,並非無效。
④鈞院另案9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亦明白認定:卷查 兩造前因系爭分鬮書之爭執,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 契約之訴,雖經本院另案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在案,惟就該分鬮書之重要爭點,仍經該確定判決在 理由中,明確認定該分鬮書係屬土地協議分割契約…僅因該 分鬮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線書寫不明確,無法為實際之分割 登記,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分鬮書之契約,為系爭 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敗訴而已,益證分鬮書分割之協議明確 有效,並非無效。
⑤分鬮書是兼具分割及分管之契約,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不能立 即辦理分割登記,兩造並依該協議另有實行分管之事實,為 該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已為判斷之事實 (詳如上述),且依分鬮書之內容及前揭被上訴人在歷次訴 訟之主張,亦足認就系爭土地確有分別管理耕種、各自占有 使用收益,亦為鈞院另案所認定,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亦承認 兩造確有實行分管,暨丙○○、衛珽甲2人另案告訴上訴人 誣告案件,於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聲請再議書中 亦承認:是聲請人等(指丙○○、衛珽甲2人)擅自在共有 土地之被告(指上訴人)分管部分蓋屋云云等事實。凡此等 情,在在證明分鬮書協議合併分割之位置、面積明確,否則 兩造如何分管?如何能分別管理耕種、各自占有使用收益多 年而相安無事?
⑥按「給付不能,可分為自始不能及嗣後不能,法有明文,尚 無爭論。給付嗣後不能者,無論其為客觀不能或主觀不能, 於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學者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 判例研究」第三冊《二00二年三月出版》第57頁參照)。 該確定判決係以:分鬮書協議合併分割之位置及面積明確, 兩造並依該協議而有牽塑膠繩為界實行分管之事實,僅因嗣 後柑橘樹遭砍除,憑以為界之柑橘樹消失無蹤,分管之界線 不明,致嗣後無法依分鬮書為實際之分割登記而已,而判決 上訴人敗訴,已如上述,故其屬嗣後不能之契約甚明,則揆 之上揭學者見解,該協議自屬有效,並非無效。 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雖規定:「土地合併申請複丈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 同之土地為限」,惟係指辦理「土地合併」時,才有其適用 ,分鬮書僅係將兩筆土地面積合併計算分割,應無該法條之 適用,且土地協議合併分割,只要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分 鬮書之立約人衛松爐與丙○○二人既同意107、108號土地二 筆合併分割,自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是分鬮書關於王爺段 107、108號土地之協議合併分割,並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4條規定。又該確定判決亦認並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規定,有該判決書可憑。再依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揭 示「不同性質之田、建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得予合併 分割」意旨,更足證本件協議合併分割,與法無違。綜上, 足證原判決謂分鬮書分割協議非唯失之明確,亦與法有違, 難認有效云云,明顯違誤。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繼承
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繼承人雖各有應繼分,但其應 繼分係潛在的、不確定的,而有互相增添權之性質,並無物 權的性質之可言。」(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 法繼承新論】2005年8月版第164頁參照);又按「…依最近 修正而於69年3月1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 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 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56年2月19日 由上訴人之父衛松爐、被上訴人丙○○2人,繼承被繼承人 衛德桂之遺產之一,有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憑,揆諸上揭民法規定及學者見解,其雖因繼承而 登記為分別共有,惟在分割遺產前,係屬衛松爐、被上訴人 丙○○2人之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從而,原審以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分割依據,即有違誤。本件土 地登記簿謄本雖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此乃衛松 爐、丙○○2人未分割衛德桂遺產前,因應繼承事實所為之 暫時性登記而已,並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而其後復有協議 分割之法律行為介入(即以分鬮書協議分割全部遺產行為) ,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自無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以登記為準之適用。從而,原審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下稱該最高法院裁 判),而認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以登記為準,顯然違誤。 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事件中承認:「聲請人等(指丙○○ 、衛珽甲2人)擅自在共有土地之被告(指上訴人)分管部 分蓋屋」,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土地之實行分管,並非僅存 於上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上訴人間,而係延續迄今兩造間仍 有該實行分管之事實。從而,原審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該 最高法院裁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係違誤。 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扣除108地號土 地後之0.335248公頃,而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二分之一之0.38 4117公頃:
①分鬮書是分產契約,亦為土地協議分割契約;上訴人之祖父 衛德桂於56年2月19日死亡後,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衛松爐 、被上訴人丙○○兄弟2人,因分居分炊分產各自立業,於 59年2月25日書立分鬮書,以抽籤拈鬮方式均分衛德桂所遺 家產;分鬮書第7條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08號土地協議合併分 割,由甲方(上訴人之父衛松爐)分為南邊、乙方(被上訴 人)分為北方之所有。為該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於理由中已為判斷之事實。
②分鬮書係就該182-2、182-5地號(即107、108號)兩筆土地
協議合併分割,已如上述,而與本件有關之重要爭點,即上 訴人於72年3月4日應被上訴人要求,履行分鬮書之協議分割 義務,將108號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該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面積,自須扣除108號後為不及二分之 一之0.335248公頃,並非二分之一之0.384117公頃。 ③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 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8條 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繼承人,在遺產分割以後,就其分得之 部分,始成為單獨的所有人;遺產分割之效力,民法改採創 設(移轉)主義,即以遺產分割,為繼承人應有部分之互相 移轉,故須俟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就分得之財產,始能取 得單獨所有權─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 新論】2005年8月版第163、164頁參照。準此以觀,本件應 認定:系爭土地自上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上訴人協議與108 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須扣除10 8號土地後而為0.335248公頃,並非土地登記簿所載二分之 一之0.384117公頃。綜上,足證原審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 該最高法院裁判,而認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面積為登記之二分 之一,顯屬違誤。
㈤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致尚未依分鬮書履 行辦理分割登記,其餘分割之大部分遺產均已依分鬮書約定 履行完畢,為該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已 為判斷之事實,故本件被上訴人於法令限制解除後訴請分割 之系爭土地,係遺產分割之後續履行,涉及全部遺產整體分 割,並非僅係系爭土地分割之問題,而與一般單就該共有物 為分割者有別。惟原審見未及此,未綜觀全部遺產整體之分 割及其履行情形,作為本件分割基準,亦有違誤。 ㈥系爭土地之北邊有通路,西側並有對外聯絡道路可通行至北 方,現無該通路、聯絡道路,係被上訴人蓄意製造假象所致 ,以造成如採南、北向分割,北邊土地將因無通路而成袋地 之現象: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⑴「系爭土地之北邊有通路,業經本院 於91年2月8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現場圖附卷可按。 而系爭土地之西側,有一寬約3公尺之對外聯絡道路,以供 系爭土地北方之鄰居彭貴煌、林礽立、周祖銘及兩造使用, 此有84年12月11日拍攝之照片足證,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 。被上訴人嗣後雖將該土地種植香蕉及椰子,惟原來之道路 仍隱約可見,亦有91年2月8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 稽(該照片之日期因未調整,故顯示為83年1月1日)。又系
爭土地之南側原有台糖之鐵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 該鐵道至少於民國68年之前仍未開闢為道路,而依常情推知 ,該通道既供鐵道通行,一般人車甚少借其兩旁狹小空地通 行,以免危險,參以系爭房屋係面向西邊,以動向及自古生 活習慣言,仍以面向道路始符合日常生活所需,若系爭土地 之西側並無道路,可通行至北方,又如何通行?」為該確定 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已為判斷之事實。⑵18 2之2號土地原為衛松爐及被上訴人二人之父即上訴人(指被 告)之祖父衛德桂所有,衛德桂於53年4月26日將該土地內 約二分五厘出售予訴外人彭貴煌…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堪信屬實。」為該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 理由中已為判斷之事實;而彭貴煌於買受該土地後,再將部 分土地賣給鄰居林礽立、周祖銘2人,已如前述。從而,若 系爭土地之西側並無該對外聯絡道路,可通行至北方,以供 系爭土地北方之鄰居彭貴煌、林礽立、周祖銘通行使用,則 衡諸情理,彭貴煌自不可能於53年向衛德桂購買該土地,足 證有該聯絡道路供通行無疑。⑶系爭土地南側有台糖鐵道阻 隔,已如前述,則若無該通路、聯絡道路,被上訴人自不可 能與上訴人之父衛松爐於59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協議合 併分割為南北兩塊,並依該協議而實行南北分管,其理至明 。⑷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地籍參考圖觀之,與系 爭108號土地毗鄰之土地有109、110號,該109號土地上現有 道路可供通行連接阿里山公路,業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而依該地籍參考圖載明系爭108與109、110…等地號土地 ,均屬建地,即可推知該109號現有之道路原應係至少延伸 至系爭108號土地無疑,否則108號建地如何通行?又如何能 成為建地?足證系爭土地確有該通路可通行至北方無訛。⑸ 按私有土地上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地方政府限於 經費,致尚未徵收補償而編為道路用地者,所在多有,系爭 土地之北面、西面毗鄰之私有土地上,現各有一舖設柏油路 面之既成道路(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10月7日航照 圖,又原審95年5月17日勘驗現場筆錄亦載明北面有道路可 供通行),而地籍圖卻未編為道路用地,即其適例;又按私 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 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 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查系爭土地之北邊 有通路、西側有寬約3公尺之對外聯絡道路,業經鈞院另案 (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履行契約事件)前往現場勘驗屬實, 並經被上訴人於該件自認在卷,而該道路供公眾通行已超過
30年,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至現該道路中斷, 係被上訴人為使系爭土地能作東、西向裁判分割,而蓄意予 以封道毀路製造假象之結果,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分割時即應劃分保留該道路用地以供公眾使用,始屬正 當,否則其他土地所有人援此惡例而任意將既成道路封道毀 路,勢必嚴重妨害公眾通行,豈有是理。乃原判決見未及此 ,僅將系爭土地之西邊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卻未劃分保 留該道路用地以供公眾使用通行,自屬不當甚明。⑹被上訴 人未否認分鬮書係將107、108號兩筆土地協議合併分割為南 北兩塊,兩造並依該協議有實行南北分管等事實,及圖嗣後 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塊之目的,竟蓄意製造無該通路、聯 絡道路可通行至北方之假象,而將該通行30多年之該聯絡道 路,先於其上種植香蕉及椰子封道毀路多年後,鄰居始於最 近新建鐵皮之鐵工工作場所,致造成原審勘驗現場發現無該 通路、聯絡道路可通行至北方之現象,已如前述。從而,現 無該通路、聯絡道路通行至北方,並非土地重劃或鄰居行使 權利之結果,而係原告蓄意造成所致,則應視為有該通路、 聯絡道路可通行至北方之事實為真實,且本件不能以系爭土 地北方現無該通路、聯絡道路為由,而採被上訴人主張分割 為東西兩塊之分割方案,否則無異鼓勵權利濫用及不正當行 使權利。⑺原審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土地種植香蕉,並無新植 現象乙節,係因被上訴人為否認分鬮書係將107、108號兩筆 土地協議合併分割,並依該協議而有實行南北分管等事實, 及使其提起之另案民事事件獲得勝訴,以免其子衛珽甲於82 年8月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上訴人分得分管之土地上建 築之鋼骨造「大昌焢土窯」(即上訴人所提證21代號B部分 )違章建物遭拆除,暨為圖系爭土地嗣後能分割為東西兩塊 之目的,乃於該件訴訟前即種植香蕉,蓄意製造無該通路、 聯絡道路可通行至北方之假象。該香蕉既係被上訴人之前即 種植迄今,則原審勘驗現場發現並無新植現象,乃屬當然, 而此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確 定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土地之北邊有通路…而系爭土地 之西側,有一寬約3公尺之對外聯絡道路…被上訴人(指原 告)嗣後雖將該土地種植香蕉及椰子,惟原來之道路仍隱約 可見,亦有91年2月8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該 照片之日期因未調整,故顯示為83年1月1日)。」之事實相 吻合。足證確有該通路、聯絡道路,而係被上訴人蓄意製造 假象無疑。
②觀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4月18日拍攝之航照圖,足 證系爭土地確有該通路、聯絡道路無疑。原審對於上訴人已
舉證證明有該通路、聯絡道路之主張,悉未審酌,竟被上訴 人蓄意製造之假象矇騙,率認如南、北向分割,被上訴人分 得之北邊土地則無道路可供出入,成為袋地云云,而採東、 西向分割(即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鼓勵權利濫 用及不正當行使權利,且違背「惡意不受保護」之法諺,自 屬嚴重違誤之判決。
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北邊土地因:有通路可通往 北方之公路、內含108號建地及與訴外人林礽立、周祖銘、 彭貴煌等人為鄰等有利條件,土地價值較高,故被上訴人分 割分管北邊土地數10年,即佔便宜數10年;而系爭土地南側 有台糖鐵道,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鐵道至少於68年之前 仍未開闢為道路,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南邊土地有:無 通路、有鐵道阻隔及因該鐵道而須縮減耕作使用面積等不利 條件,土地價值較低,故上訴人分割分管南邊土地數10年, 即吃虧數10年。詎原審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予審酌 ,率將系爭土地為東、西向分割,而讓被上訴人便宜佔盡、 上訴人吃虧到底,顯非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兩 造迄今仍有實行南北分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現無 使用之建物,係因被上訴人霸佔使用所致,業經上訴人於原 審94年7月29日提出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陳明 在卷,故倘若被上訴人不霸佔使用,則該菸草乾燥室及磚造 平房等建物,上訴人現仍依分鬮書之分配而使用甚明。詎原 審未依兩造分管多年之事實為分割基準,反以被上訴人霸佔 使用之現狀為分割基準,至為不當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已77歲高齡,是否仍種植菸葉,殊非無疑,且政 府自96年起已停止菸葉種植,故該菸草乾燥室將棄置不用。 詎原審不察,率以被上訴人仍保有該菸草乾燥室為分割基準 ,自屬不當甚明。原判決所謂附圖三被上訴人使用乙、丙所 示之房屋及雨遮,其係被上訴人之子衛珽甲未經上訴人同意 ,擅自興建之無權占有,已據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21日答 辯(三)狀陳明在卷(上訴人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該房 屋及雨遮,已遭嘉義縣政府於91年3月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 完畢,現餘地基地板及雜物),自不能以該房屋之使用據為 分割基準,否則無異鼓勵違法。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現使用 該房屋為分割基準,即有違誤。
㈧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聯絡道路既係自53年起即供鄰居彭貴煌 等人及兩造等公眾使用通行迄今,時間已逾30年,自屬既成 道路無疑,則該既成道路即屬不能分割之土地,從而,原審
將包括該既成道路用地在內之西邊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顯然違法。
(二)本件應採分鬮書所示方法分割,始得謂係公允、合理、合法 、適當之判決,事由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行使分割為東西兩塊權利,係非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而違背民法誠信原則:
①按誠信原則是民法帝王條款,民法各種權利之行使均不得違 反誠信原則;又按「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不僅可廣 泛適用於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且對於法律之倫理性與 當事人間之利益均衡性,具有促進及調節之作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72年3月4日行使分鬮書協 議合併分割為南北兩塊權利,要求上訴人先行將屬建地不受 法令限制之108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該行為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屬農地之系爭 土地於法令限制解除後,被上訴人亦將行使協議分割為南北 兩塊權利,上訴人因而依約辦畢該108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亦如前述;然至系爭土地之法令限制解除可分割 後,被上訴人卻一反前態,竟不繼續行使協議分割為南北兩 塊權利,反欲行使分割為東西兩塊權利。從而,本件被上訴 人先承認分鬮書南北分割協議而要求上訴人履行,後又拒絕 履行分鬮書南北分割協議,而欲行使東西分割權利,顯非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而違背民法誠信原則。 ③兩造分割之極大部分遺產均已依分鬮書協議履行,僅餘佔遺 產極小部分之系爭土地因屬農地受法令限制,致當時無法立 即完成分割登記,已如前述,兩造並因而以分鬮書第8條約 定,日後法令限制解除可分割登記時,雙方絕不得無故刁難 對方之登記,有該分鬮書可憑;然至法令限制解除得為分割 登記時,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分鬮書分割為南北兩塊之協議, 反欲行使分割為東西兩塊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而違背上揭民法誠信原則。
㈡本件不依分鬮書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違背民法: ①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係以分鬮書就全部遺產 為整體之分割,並非單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且其餘分割之極 大部分遺產又均已依分鬮書履行完畢,及與系爭土地協議合 併分割之108號土地,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協議分割義務, 辦畢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
協議分割之遺產,上訴人既已為部分之給付,依其情形,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拒絕自己之給付,顯然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揆諸上開條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從 而,本件不依分鬮書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即違背民法。 ②按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 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8條 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繼承人,在遺產分割以後,就其分得之 部分,始成為單獨的所有人;遺產分割之效力,民法改採創 設(移轉)主義,即以遺產分割,為繼承人應有部分之互相 移轉,故須俟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就分得之財產,始能取 得單獨所有權─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 新論】2005年8月版第163、164頁參照。準此以觀,系爭土 地既係上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上訴人以分鬮書協議分割全部 遺產之一,則揆諸上揭民法條文、學者見解,系爭土地自59 年2月25日與同段108地號土地協議合併分割為南北兩塊,由 上訴人之父衛松爐分得南方、被上訴人分得北方之土地後, 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兩造已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及被上訴人負有依該協議為分割之擔保責任,則系 爭土地不採分鬮書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即非合法。 ㈢如前所述,本件既係遺產分割之後續履行問題,涉及全部遺 產整體之分割,並非僅係系爭土地之分割問題,故須全盤考 量遺產分割情形,及大部分分割之遺產均已依分鬮書約定履 行完畢等事實,從而,本件法院自應審酌分鬮書協議分割契 約內容與精神及其餘大部分分割之遺產均已依約履行完畢之 事實,而依分鬮書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始屬允當、公平 、合理,並解決兩造爭訟再起問題。
㈣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要旨「不動產共有人 之協議分割契約,因該協議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共有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而無從履行時,固得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然此協議分割契約仍屬存在,僅因辦理分割登記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無法達成辦理分割登記之目的而已, 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所定之分割方法,若置分割協議所約定 之分割方法於不顧,而違背協議之本旨,尚難認係公允,而 得謂為適當之判決。」之法理,本件縱因分割線書寫不明確 ,致無法為實際之分割登記,然分鬮書分割協議之效力仍屬 存在。從而,本件應採取分鬮書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始不 違背分鬮書協議之本旨,而得謂公允、適當之判決。 ㈤再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要旨「各共有人在分割 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
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 」之反面解釋,倘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並達成將來按分 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時,法院為裁判分割,即應受其拘束, 而必須依分管之方法為裁判分割。本件兩造訂立分鬮書時, 另有依分鬮書第7條約定實行分管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分鬮書第8條載明:「現有土地名 義為甲、乙雙方均為所有,但日後正式分割登記時,雙方絕 不得無故刁難對方之登記;但其分割費、登記費、雜費等一 律須作雙方平均負擔,絕不得有其他之異議。」等情觀之, 足證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分管之約定,並達成日後法令限制解 除可分割時,應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從而,本件自應 採分鬮書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始為公允、合法、適當。法院 就共有物所定分割之方法,除因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應取得 部分業經協議應照協議分割外,否則法院自有裁量之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 應取得部分業經協議應照分鬮書協議為分割,則本件自應依 分鬮書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
㈥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 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 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凡公同共有之遺產既經協議分割, 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任何法院之裁判分割內容,均不能與 「遺產協議分割內容」牴觸。查本件兩造既以分鬮書協議分 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公同共有遺產,已如前述,則系 爭土地法院之裁判分割內容,自不能與「分鬮書協議分割遺 產內容」牴觸,即本件應採分鬮書之分割方法,方屬公平、 適當。系爭土地之北邊有通路,已如前述,而由該通路為寬 4.1公尺以上之柏油路面道路,可通行客車、貨車及環保局 垃圾車等大小型汽車,此觀照片及照片中之客車、貨車及環 保局垃圾子車即明,及該通路可連接國道3號中埔交流道及 省道台18號阿里山公路等事實,足證該通路不僅與公路已有 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之使用,且連接國道、省道等要道。 從而,依分鬮書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北邊 土地,有該通路可供出入,交通便捷無礙。系爭土地上之磚 造平房及菸葉乾燥室(房屋實測著色現況圖代號A1及A2所示 ),均與土地協議分割為南北兩塊之事實相吻合,而亦分為 南北,已如前述,則依分鬮書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毋庸拆 除該房屋,對兩造最有利,且將菸葉乾燥室所在土地分歸上 訴人取得,因該舊式於30年10月建造之大阪式菸葉乾燥室,
被上訴人早已棄置不用,而於73年8月改用易於移動拆遷( 體積6坪以下、以電力為燃料、乾燥機可拆遷)之新式堆積 式烤菸室,故於被上訴人菸葉種植權利及菸葉乾燥室之使用 ,不生影響;惟如採東、西向分割,不僅違背分鬮書協議本 旨,且須拆除該房屋後部,對兩造均不利,故非妥適。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71號履行契約事件,丙○○92年 3月19日提出爭點整理書(十)狀節本影本及附圖等各1份、 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丙○○89年8 月31日致上訴人箋函等影本各1紙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3年4月18日、89年10月7日航照圖2幀(局部掃瞄放大圖)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等所舉之分產分鬮書,其第7條內載:「182之2地號 及182之5地號二筆皆裁種柑橘果樹,乃劃分柑園收成位置圖 ,甲方(即上訴人之父衛松爐)分得南邊柑園,乙方(即被